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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林青弘被 告 張洪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張洪鈞應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刊登於聯合報電子報網站之聯合新聞網,其刊登方式如附表壹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刊登電子報費用由被告張洪鈞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69)廳刑一字第046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張洪鈞犯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該案告訴人林青弘聲請命被告將該判決之主文及犯罪事實欄第1項部分刊登於聯合報電子報網站之聯合新聞網,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雖聲請裁定命被告應將上開判決書之主文及犯罪事實欄第1項部分刊登上開電子報1日以上7日以內,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刊登上開電子報1日即足達回復聲請人名譽之效果,是其逾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表:

壹、登報方式⒈刊登之電子報:聯合報電子報網站之聯合新聞網(網址:

http://udn.com/NEWS/mainpage.shtml)。

⒉項目:彩色版。

⒊刊登日數:壹日。

⒋網頁版位:首頁下拉式選單(集合式)。

⒌網頁項目:目錄為「判決書登報」,標題為「判決書主文及犯罪事實」。

貳、刊登電子報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洪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洪鈞明知網路城邦政治雜論閣係版主羅伯特亞當斯所成立之網路部落格,並知悉該版主之真實身分為林青弘。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上網,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部落格中,張貼以「10秒見證羅伯特亞當斯的腦殘、無能與無感」為標題,發表內容為「羅伯特亞當斯是個腦殘、無能的人」之留言,足以貶損林青弘之名譽。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