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 請 人即下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被 告 施律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律妏102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被告甲○○犯罪情節較輕,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應屬幫助犯,其家屬正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中,如能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完成護士實習將有利於被告,被告家庭單純無逃亡疑慮,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1年度侵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傷害罪3次各有期徒刑1年、加重強制性交罪8年)之重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甲○○3次故意傷害被害人及於同案被告陳韋妙加重強制性交被害人時,以皮帶固定被害人雙手之事實,均已據被告坦認無誤,並有其他同案被告之指證可為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犯罪情節雖較之其他同案被告蔡郁青、謝瑜羚、陳韋妙為輕,然考量被告受護理教育,案發當時正在護士實習之主觀條件,被告只要一休假,即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所為更令人髮指!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前項說明,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被告見被害人已遭同案被告等人多次傷害後,猶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手段殘忍,被害人未曾送醫治療因此身亡。故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所述被告家屬正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中、被告繼續完成護士實習有利於被告、被告家庭單純無逃亡疑慮,均非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