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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均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均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均強因犯準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2年10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黃均強因犯準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2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黃均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準強盜 │ 準強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 罪 日 期│100.07.28 │100.08.02 │95.10.03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17167號 │第17167號 │26583號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85 │100年度上訴字第2585 │102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實│ │號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1.02.02 │ 101.02.02 │ 102.07.30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85 │100年度上訴字第2585 │102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1.02.02 │ 101.02.24 │ 102.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台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備 註│第2717號(編號1-2定 │第2717號(編號1-2定 │11325號 ││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