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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瑞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鑫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其中就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惟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2號判決,以其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年,均減為有期徒刑5年3月,褫奪公權3年;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3年。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收受賄賂部分,改判收受賄賂5罪,各處以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均減為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其餘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2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另行審理,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將原判決關於收受賄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收受賄賂5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均減為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2年。受刑人對此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收受賄賂各罪,所受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得易科罰金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依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亦不併合處罰(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所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按犯罪日期為96年4月4日),業於99年7月21日先行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