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堡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堡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前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二、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楊堡墩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得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逕予補正)。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受刑人楊堡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罪 名│ 妨害自由 │ 恐嚇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間 │100年7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9793號、101年度偵 │第9793號、101年度偵 │ ││ │字第1871號 │字第1871號 │ │├─┬──────┼──────────┼──────────┼──────────┤│最│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7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6號 │ ││實├──────┼──────────┼──────────┼──────────┤│審│判決日期 │101.11.14 │102.04.25 │ │├─┼──────┼──────────┼──────────┼──────────┤│確│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7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6號 │ ││決├──────┼──────────┼──────────┼──────────┤│ │判決確定日 │101.12.11 │102.05.14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2394號 │第239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