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李佾瑞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佾瑞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佾瑞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聲請人另於98年1月22日前之97年4月12日犯竊盜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應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刑法第50條修正後,受刑人不願該詐欺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就前揭所犯經判決確定之詐欺罪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若諭知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事由,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法律座談會2234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司法院74年5月24日(74)廳刑一字第398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3年2月11日(73)廳刑一字第137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受刑人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核本件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