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嬌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嬌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嬌玲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嬌玲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至93年12月21日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1年5月27日至92年12月29日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 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楊嬌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附此說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楊嬌玲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依上開規定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聲請人聲請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501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嬌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公司法 │ 公司法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 │處有期徒刑1年,減 │ ││ │有期徒刑3月 │為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93.12.10-93.12.21 │91.05.27-92.12.29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7年度偵 │ 臺中地檢9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521號 │ 字第28043號等 │ │├─┬──────┼─────────┼─────────┼──────────┤│最│法 院│ 臺北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674 │ 100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號 │ 1009號等 │ ││審├──────┼─────────┼─────────┼──────────┤│ │判 決 日 期│ 97.09.30 │ 102.05.07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674 │ 100年度上訴字第 │ ││判│ │ 號 │ 1009號等 │ ││決├──────┼─────────┼─────────┼──────────┤│ │判 決│ 97.11.03 │ 102.05.31 │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可聲請易科罰金 │ 可聲請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 可聲請社會勞動 │ 可聲請社會勞動 │ │├────────┼─────────┼─────────┼──────────┤│ │ │ │ ││ │ 台北地檢97年度 │ 台中地檢102年度 │ ││備 註 │ 執字第7501號 │ 執字第6734號 │ ││ │ (執行完畢)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