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紹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紹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游紹富因故買贓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附表┌──────┬─────────────────┬─────────┐│編號 │ 1 │ 2 │├──────┼─────────────────┼─────────┤│罪 名 │ 故 買 贓 物 │ 聚眾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元折算1日,共13筆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 │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7年1/9、1/10、1/18、1/23、1/28、 │99.9.15 ││ │2/3、2/19、3/18、4/12、6/20、 │ ││ │98年1/5、2/5、3/13 │ │├──────┼─────────────────┼─────────┤│偵查(自訴)│台南地檢98年偵字5700、6401、8982、│南投地檢99偵4885號││機關年度案號│9030號 │、100偵427、714號 │├─┬────┼─────────────────┼─────────┤│最│法院 │ 南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101上訴字1930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1.10.02 │102.02.06 │├─┼────┼─────────────────┼─────────┤│ │法院 │ 南高分院 │ 中高分院 ││確├────┼─────────────────┼─────────┤│定│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101上訴字1930號 ││判├────┼─────────────────┼─────────┤│決│判決確定│ 101.10.02 │ 102.02.06 ││ │日期 │ │ │├─┴────┼─────────────────┼─────────┤│備註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