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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雲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雲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何雲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檢察官另併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33號、80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受刑人何雲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偽證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99.11.16 │ 99.7.4 │ │├──────┼─────────┼─────────┼─────────┤│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撤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1052號 │緩毒偵字第47、48、│ ││ │ │49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9│ 101年度上訴字第 │ ││實│ │號 │ 1377號 │ ││審├────┼─────────┼─────────┼─────────┤│ │判決日期│ 101.8.28 │ 101.10.25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 101年度上訴字第 │ ││判│ │ 5962號 │ 1377號 │ ││決├────┼─────────┼─────────┼─────────┤│ │判決確定│ 101.11.23 │ 101.10.25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13824號 │字第13506號(聲請 │ ││ │ │易科標準中,另施用│ ││ │ │第一級毒品上訴中,│ ││ │ │尚未確定)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