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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李俊智上列受處分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2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及就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年,並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受處分人嗣於101年5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刑前監護處分迄今,經該院評估:「目前情緒穩定,無思考異常,無明顯精神症狀,可停止刑前監護」,此有該院101年12月21日中監培門精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院經審核全卷,認檢察官依據前揭資料聲請免予對受處分人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