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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岦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岦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岦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稽之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計1罪),其中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嗣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之102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當時,已當場以言詞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在同日之執行筆錄上簽名確認,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31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同頁背面)。從而,按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計1罪),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計1罪),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受刑人林岦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過失致人於死 │ ││ │具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101.01.28 │ 101.01.03-101.01.16 │ ││ │ │ (結果犯)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981號 │ 101年度偵字第4776號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05.03 │ 102.05.22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5.22 │ 102.06.11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否 │ ││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2459號(已執畢) │3000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