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信男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信男(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被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中院彥刑瑞101訴1515字第72001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限制被告出境。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能於偵、審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毋須如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取嚴格證明法則,無需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限制被告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羈押之強制處分性質相似,均係涉及限制被告人身與居住遷徙自由,故形式上應以法律規範之,應比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要件加以審酌,俾保障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利。被告因另案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62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迄今,期間曾出境洽談生意或蒐集證據,並無藉此滯留他國不歸之情事,顯示被告無逃亡之虞,且本件係發生於國內,被告亦無因出境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且被告所侵害法益甚微,對犯行坦承不諱,實無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且因該另案之事實發生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被告投入大量時間及鉅額在大陸地區經營,所涉人證、事證龐雜且蒐羅曠日廢時,為此聲請准予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受理在案,全案未告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依卷內證據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偽造文書等不實之犯罪,被告原為元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磬公司)董事長,因元磬公司積欠營業稅致其遭限制出境,亟欲解任董事長職務以解除限制出境,未經其餘股東、董事同意,偽造本案元磬公司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補選董事、董事長解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再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其已解任元磬公司董事長職務為由,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依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就其涉案情節,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未逾必要程度。且被告擔任元磬公司董事長,因元磬公司積欠營業稅致其遭限制出境,亟欲解任董事長職務以解除限制出境,堪認被告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並未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為確保被告能於審理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實難認被告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固陳稱其另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迄今,期間曾出境洽談生意或蒐集證據,並無藉此滯留他國不歸之情事,惟尚難僅據此認定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其所稱因另案之事實發生地為中國大陸地區,其投入大量時間及鉅額在大陸地區經營,所涉人證、事證龐雜且蒐羅曠日廢時,需自行前往蒐證云云,惟被告所稱需前往蒐證,核非有急迫出國且非由其本人出面處理不可之必要,況依現今科技,難謂無從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蒐羅事證。是經衡酌結果,本院認被告聲請意旨所陳,並無不可替代性,且其本即係為解除限制出境,乃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罪,本院認無從排除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難謂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審判之進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從而,本院認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將影響後續訴訟程序進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之目的,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尚難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