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明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3月25日,其中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按:應係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誤載)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標準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時,並未變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該院99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就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乘機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7、88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強制猥褻、恐嚇、乘機性交三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因受刑人所犯之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及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