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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侯和雄上列聲請人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和雄(下稱聲請人)因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下稱洩密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矚上更㈠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罪又與聲請人另所犯圖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此部分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茲查刑法第50條業由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預計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部分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1款)。」依此聲請人殊可就前揭所犯經判決確定之洩密罪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且上開解釋意旨並未特別限制「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必須與其他併合處罰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者,為適用該解釋之前提。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非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如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可易科罰金之刑既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未記載,被告及檢

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明確。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法律座談會2234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司法院74年5月24日(74)廳刑一字第398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3年2月11日(73)廳刑一字第137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除於96年1月24日犯上揭洩密罪經本院於

101年6月19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外,其亦於96年5月28日及96年7月18日另犯業務侵占等2罪,由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8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其所犯前揭3罪,因符合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法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乃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復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定刑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其於96年5月28日另犯之業務侵占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罪又與聲請人其另於96年7月18日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96年1月24日所犯之上揭洩密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依上開前段說明,其所犯3罪,2罪得易科,1罪不得易科,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所解釋之對象相同,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自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裁定。

㈢又,刑法第50條固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考諸本次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聲請人本件既僅就其前揭所犯經判決確定之洩密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無關涉此次刑法第50條修正後有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予併合處罰及如何定應執行刑之事項,自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以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通過為由,主張可就其前揭所犯經判決確定之洩密罪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殊屬誤會。

㈣此外,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聲請人

所犯包括其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原得易科罰金之洩密罪等3罪,既已前由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且該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後段說明,本院前揭確定裁定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失其效力前,仍有實質上確定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同受其拘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亦應依該確定裁定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執行,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再就聲請人該所犯之洩密罪部分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上,聲請人就其上揭所犯洩密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送達於在監獄之人,應囑託該監獄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及送達規定,於在監獄之人,不適用之,均為同法第56條所明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指定住所位於臺北市之林辰彥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然因聲請人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乃係在監獄執行之人,依上開說明,即不適用有關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故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