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高傼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傼林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
㈡再憲法第7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予易科罰金,顯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8之2所示之重利罪、附表一編號50、56、57、59之重利罪、編號68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75、81、88、10
2、123、128至131之重利罪,經本院判處如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38之2、50、56、57、59、68、75、81、88、102、123、128至13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卷,核閱前開判決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聲明異議意旨稱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以裁定之形式為之,已違反憲法上明確性原則,亦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足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之情形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於101年12月2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受刑人ooo等5人(包括本案聲明異議人高傼林)與ooo等18人共組重利集團,自91年起至97年7月止從事放款事業,其等重利貸款之規模不小,放款達1百餘次,破壞正常金融體系,復多次以恐嚇、強制方式索討欠款,造成借款人身心鉅創,犯罪情節非輕,堪認其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7日點名單、訊問筆錄等附於上該本院調閱卷宗可稽;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權,本非裁定性質,則本案檢察官於點名單上空白處批示上該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當庭告知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記明於筆錄,並經受刑人於筆錄上簽名,即難認與法不合。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說明詳盡,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且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數罪,次數甚多,時間又長達數年,顯非偶發初犯,難認其惡性及情節輕微,執行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人另以其母心臟先天瓣膜閉鎖不全、婁管數異常,
亦曾進行心血管手術,身體羸弱,倘其入監服刑,其父母將無人照顧云云,然聲明異議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或扶助,殆無須聲明異議人親力為之;況聲明異議人之親人是否需其照料,亦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此爭辯,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本件如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果,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