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盟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高盟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檢察官得在刑事執行程序中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確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乃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執行處分時,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以裁定之形式為之,業已違反憲法上明確性原則,亦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足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之情事,且受刑人與另一受刑人高傼林為同一父母之兄弟,母親心臟先天瓣膜閉鎖不全、婁管數異常,亦曾進行心血管手術,身體嬴弱,懇請鈞院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
16至25所示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3所示之重利罪、編號3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5、57、102、123之重利罪,經本院判處如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25、33、39、45、
57、102、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書,於主文諭知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㈢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游秀鳳等5人(即游秀鳳、陳志福、高傼林、陳志豪、高盟宗)與游竣州等18人共組重利集團,自91年起至97年7月止從事放款事業,其等重利貸款之規模不小,放款達1百餘次,破壞正常金融體系,復多次以恐嚇強制方式索討欠款,造成借款人身心鉅創,犯罪情節非輕,堪認其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5人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於102年4月23日傳真該署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執行卷宗卷面及101年12月27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於101年2月22日向該署調借該案全部卷宗,同年4月11日再向該署催討,經該署承辦股以該案另有受刑人被發布通緝,隨時可能緝獲,需要用卷為由,先行傳真上開資料供本院參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佐)可稽,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權,本非裁定性質,則本案檢察官於點名單上空白處批示上該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當庭告知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記明於筆錄,並經受刑人於筆錄上簽名,即難認與法不合。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說明詳盡,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聲明異議意旨稱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以裁定之形式為之,已違反憲法上明確性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㈣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數罪,次數甚多
,時間又長達數年,顯非偶發初犯,為求借款人支付利息,並有出言恐嚇借款人之惡行,無所不用其極,其惡性及情節並非輕微,實難認受刑人可因本案受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諭知發監執行,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洵屬允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無可採。
㈤受刑人另以其母心臟先天瓣膜閉鎖不全、婁管數異常,亦曾
進行心血管手術,身體羸弱,及其兄長高傼林亦因本案入監服刑,倘其亦入監服刑,其父母將無人照顧云云,固值同情,惟此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並無關聯,況且,受刑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或扶助,非無救助之管道。聲明異議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