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松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如附表所示之函所為如附表所示扣押、禁止處分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賴松山前於聲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51 號裁定時,一時不察,漏未聲請解除本○○○區○○段○○○ ○號之土地之扣押、禁止處分命令,嗣經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發覺上開土地仍有「臺中地檢署之扣押及禁止處分命令」之標記,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可稽,爰請鈞長裁定准予解除,不勝感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命令,係認被告賴松山
、陳吉榮、胡承鵬、王金鎮、吳國印、陳國煌、洪啟文、黃東山、陳啟彬等人各自分工以行非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法犯行。再於該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同步發動搜索並拘提、逮捕上開被告等人後,被告賴松山等人均莫不以「產品買賣」、「陶土交易」為抗辯之詞,且於聲請羈押後更進一步進行串證,故上開被告等人之資金流向顯屬重要證據資料。繼之,於後續偵查期間,經被告胡承鵬、吳國印坦承一切犯行,並供出渠等與陸昌公司、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及王金鎮之犯案情節長達數年,且雙方往來之金額非少,並確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製造不實資金流向等情節,且亦與當初扣案之物證資料勾稽後吻合,故為避免各相關嫌疑人湮滅或變造相關可得為證據之客觀證據資料,且各該上開被告等人之帳戶資金流向亦有進一步勾稽比對之必要,遂緊急凍結上開被告等人名下之資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7日中檢輝禮100偵13655字第006381號函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命令,係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得為證據之物」而予以扣押,應堪認定。
㈡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3655 、
15042 至15048 、15415 、15662 號將被告賴松山、陳吉榮、胡承鵬、王金鎮、吳國印、陳國煌、洪啟文、黃東山、陳啟彬等人提起公訴,並以100 年度偵字第2651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738、19226 號移送併案審理,惟觀之起訴及併案意旨所載內容,皆未以附表所示之財產作為證據,亦未聲請沒收,此有前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在卷可參。另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審判,亦皆未以附表所示之財產作為證據,亦未經宣告沒收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命令與本案並不相涉。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乃係聲請人賴松山所有,並非
本案之證據,亦非違禁物而為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又非本案得宣告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賴松山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核屬正當,自應予以撤銷前述扣押、禁止處分命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附表:
┌────┬─────────┬────────────┐│所有權人│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備 註│├────┼─────────┼────────────┤│ 賴松山 │臺中市○○區○○段│臺中地檢署100 年7 月11日││ │151地號之土地1筆 │中檢輝禮同100 偵13655 字││ │ │第098693號函【見100 年度││ │ │查扣字第341 號偵查卷(一││ │ │)第20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