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楊仕海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保字第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仕海(下稱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規定,即謂刑罰執行權消滅之事由,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查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保字第68號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三年之執行命令不服,主張「檢察官應審酌執行機關臺中監獄及執行保護管束觀護人所提報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處分及刑之執行」,於102年3月3日以書狀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交付檢察官與觀護人,並檢具聲請人於主刑執行中確有悛悔實據之情狀,且係經臺中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按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甚明,又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撤銷假釋,以及聲請人具有就業能力能適應社會並自立更生,無將來危險性,然檢察官有無依上揭規定審酌執行機關及觀護人所提報資料以定有無執行必要?有無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無從知悉,而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即違反作為義務。是檢察官係否已違反職權及執行之指揮不當。㈡臺中地檢署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3077字第112901號駁回聲請免其執行理由略以:「台端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乙事,依法應由執行機關提報,請逕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之」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見解,並未規範檢具事證之提報人係為特定人士,聲請人為個人權益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依法有據,是檢察官駁回之理由,係按何法應由執行機關提報之認定,縱應由執行機關提報,若聲請人因有正當理由為法律許可下,自有權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故檢察官之駁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疏虞過失之不當。㈢聲請人於97年12月9日(臺中地檢97年執字第16076號)發監執行4年9個月有期徒刑,於100年12月6日經臺中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假釋中皆按時報到並提報規定資料(如工作證明表、薪資所得表、鄰里長認同之證明單和公益行為證明表),且保護管束期間,並未再度犯罪,亦無故意更犯罪或無正當工作和缺乏謀生技能而撤銷假釋,而聲請人於監獄服刑期間,習得紙袋加工技能,並考取二張專業證照,具有就業能力,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學以致用在署立臺中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參與公益之基督教會製作網站設計等,足認聲請人已適應社會自立更生,應認不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和排除預防之必要。㈣)綜上,聲請人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有無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所檢具之情狀?認有執行之必要原由為何?有無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已審查執行機關提報資料後,卻不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執行?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係否已侵害人權,難謂允當。又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檢察官駁回之理由,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為此,聲請人具狀懇請更裁准予免其處分之執行,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關於聲請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係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本院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該諭知主刑及刑後強制工作裁判之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以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對於該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應向諭知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原裁判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