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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2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黃勝裕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上開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茲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施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已顯著將低,決議通過鑑定評估,請求停止強制治療,有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鑑定評估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99年4月6日以99 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55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 102

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治療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11月20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