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文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莊榮兆曾多次獲准擔任辯護人(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且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案件中,亦曾准許非律師王文新辯護,綜上,法律賦予審判長就有能力辯護之人為被告辯護係人性之立法,被告既請求民間社團法官評鑑委員之一員擔任辯護人,請求准許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被告辯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文雄涉犯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聲請人如認本案有選任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莊榮兆君雖係上揭協會之成員,但不具律師資格,除莊榮兆君確曾因其他案件經承審法院審判長准許擔任非律師之辯護人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佐莊榮兆君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縱莊榮兆君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均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