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國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167號、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167之1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禎(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裁定合併為有期徒刑20年(93年度上更㈠第526號、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受刑人於兩案審理期間另涉強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3月,最終全部案件歸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一執行,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於96年後接獲減刑之裁定,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167號、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167之1號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7年3月及20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定確定者,係全部案件均定讞者,若其中部分之罪先行定讞者仍不得論以全案確定之,為此受刑人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㈡受刑人屢次聲請更定刑期,均未獲准,若受刑人應分別執行,豈非需執行有期徒刑37年3月,且受刑人最終之強盜案(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因管轄權之歸屬,受刑人多次聲請移轉至桃園地院併案審理,無奈桃園地院不准,至判決確定後要聲請定應執行刑,但卻是困難重重。按94年刑法規定定有期徒刑合併不得逾20年,何以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果如其所言不得併刑,豈非需執行有期徒刑超過30年,此結果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准予併案執行。㈢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第6條第1、2、3款皆明白揭示相牽連案件管轄範疇,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0日犯加重竊盜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846號),後交保在外,又在苗栗犯罪,犯罪時間94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9日(同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80號等),二個案件有相牽連之情形,審理兩個同級法院並未依職權告知受刑人得聲請由其中一個法院合併審理,明顯違背法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於97年3月27日所為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刑事裁定,其主文欄內業已對所犯數罪,實際宣示其應減刑部分、不應減刑部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即主刑之裁判,故本院為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抗告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指揮書所據者為原審94年度聲字第868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故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96年度臺抗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可知受刑人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對於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167號、97 年度執減更丁字第167之1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97年執減更丁字第167號、第167之1號、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167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54、55、56至58頁),是受刑人對該裁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檢察官,而受刑人如認有所犯數罪業已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欲適用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為之,今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規定,尚有不合,尚難准許。
(二)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又在該日期(即上述「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5、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劃分可合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述刑法第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將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確定罪刑列為同案聲請,並非漫無標準,任意劃分。是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裁定附表(如附件)所示各罪之最先「確定判決基準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94年2月17日」,是應以為第一案定應執行刑之基準。而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4、7、8 、11、12所列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94年3月2日、94 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1日、9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94 年7月21日、94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基準日即「94年2月17日」之「後」所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說明,該附表編號4、7、8、11、12所列之罪,自不應與該附表編號1、2、3、5、6、9、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裁定分別附表編號1、2、3、5、6、9、10及4、
7、8、11、12所示之確定各罪,先後劃分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17年3月(接續執行),核於法律規定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尚無不當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據以換發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167號、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167之1號指揮書發監執行,亦無不當之可言。是本件受刑人其聲明異 議意旨認為該各罪應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獲得不逾越有期徒刑20年之利益,顯有誤會。從而,查閱執行卷中受刑人數次具狀就就附表編號1、2、3、5、
6 、9、10及4、7、8、11、12所示之確定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而檢察官數次並未准許受刑人之請求,應為適法。綜上可知,本件受刑人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問題,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事案件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法院亦無依職權告知當事人得聲請合併管轄之義務。況且,一人犯數罪等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範疇;而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僅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而為形式上審理,尚無從就該業已確定之相牽連案件,一一審酌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及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等情,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件: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連續加重強盜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91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29 │93年10月初至同年月22│93年10月初至同年月22││年 月 日│日 │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 │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 │桃檢92偵1401號及91偵1476│桃園地檢93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93年度毒偵字││年 度 案 號 │7、15352與15739、19044、│第4555號 │第4555號 ││ │19098號等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後├─────────┼────────────┼──────────┼──────────┤│事│案 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號526號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3.12.02 │ 94.06.17 │ 94.06.17協商判決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4.02.17 │ 94.06.17 │ 94.06.17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不減 │ │ │├───────────┼────────────┼──────────┼──────────┤│備 註│桃園地檢94年度執字第1942│桃園地檢94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94年度執字第││ │號 │5340號A │5340號B │└───────────┴────────────┴──────────┴──────────┘附件: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故買贓物 │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械│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8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新臺幣100000元 │ │├───────────┼────────────┼──────────┼──────────┤│犯 罪 日 期│94年3月2日 │88年9月15日持有93年 │93年10月12日 ││年 月 日│ │10月22日查獲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94年度偵字第3437│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號、94年少連偵字第5號 │16 846號、18753號 │16846號、18753號 │├─┬─────────┼────────────┼──────────┼──────────┤│最│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後├─────────┼────────────┼──────────┼──────────┤│事│案 號│94年度竹簡字第號780號 │93年度訴字第1997號 │93年度訴字第199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08.26 │94.11.14不得上訴 │94.11.14不得上訴 │├─┼─────────┼────────────┼──────────┼──────────┤│確│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竹簡字第780號 │93年度訴字第1997號 │93年度訴字第199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4.09.19 │ 94.11.14 │ 94.11.1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修正前槍砲彈刀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 │11條第4項 │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新台幣100000元不減 │ │├───────────┼────────────┼──────────┼──────────┤│備 註│苗檢95執助字61號即竹檢95│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 │年執字1號 │625號A │625號B │└───────────┴────────────┴──────────┴──────────┘附件: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 7 │ 8 │ 9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兵役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94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1日 │9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 │93年10月11日 ││年 月 日│ │3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苗栗地檢94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94年度偵緝字││年 度 案 號 │53號 │第1153號 │第221號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後├─────────┼────────────┼──────────┼──────────┤│事│案 號│94年度訴字第號530號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94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實├─────────┼────────────┼──────────┼──────────┤│審│判 決 日 期│94.11.21協商判決 │94.11.21協商判決 │ 95.01.12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訴字第530號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94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4.11.21 │ 94.11.21 │ 95.02.06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 │1項 │條第2項 │條第1項第3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506 │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 │號A │506號B │455號 │└───────────┴────────────┴──────────┴──────────┘附件: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 連續加重強盜 │ 妨害公務 │ 連續加重強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6年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93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0 │94年7月21日 │94年7月15日至同年月 ││年 月 日│日 │ │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684│苗栗地檢94年度偵字第2980、2981、2995、3195││年 度 案 號 │6號 │、3213、3217、3237、3363、3523、4884號及95││ │ │偵1791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06.29 │ 96.03.20 │ 96.03.20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07.24 │ 96.04.13 │ 96.04.13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及第││ │ │ │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6年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不減 │ │不減 │├───────────┼────────────┼──────────┼──────────┤│備 註│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6631│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 │號 │1167號A │1167號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