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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20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明疑義人 謝明星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上一聲明 黃惠真疑義人之代表人上列聲明疑義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

(一)疑義人「自然人」黃惠真、謝明星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簡稱佑達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合法納稅義務人,因稅捐問題被認定違法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犯罪事實,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案件(按並無違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7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稱之個人「自然人」犯罪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受罰,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併予敘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虛設公司負責人之疑義人「自然人」黃惠真、謝明星犯罪事實,重判2年(減為1年),緩刑5年,罰金500萬(現金300萬,200萬抵義務勞務)保護管束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疑義人為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犯罪事實,根據98年7月2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犯罪事實第三點第16行、第4點、第5點、第6點及所犯法條第1點第12行共同正犯,第4點及第5點等,根據98年8月3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被告謝明星、黃惠真,犯罪事實第1點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1、依據釋字第687號法令已修改參照,疑義人無需為他人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或被指摘為共同正犯之罪責。

2、依據釋字第582號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疑義人無需為他人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或被指摘為共同正犯之罪責。

3、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經查迪倫公司為合法納稅人依據局長鄭義和署名,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中地院主旨:證明迪倫公司94、95年無欠營業稅(中區國稅局審四科何永鑫刑事告發書亦證明無欠營業稅),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主任王火助署名,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旨:證明迪倫公司94年核定同業利潤繳稅。佑達公司其納稅證明91年至96年間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證明,100年3月10 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為佑達公司新臺幣(下同)910萬5560元稅金;詮達公司其納稅證明91年至96年間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證明,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詮達公司753萬9435元稅金。故確定訴外人迪倫公司及疑義人佑達公司、詮達公司為合法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日

97 年偵字第24782號犯罪事實第3點第16行、第4點、第5點、第6點及所犯法條第1點第12行共同正犯,第4點及第5點等,根據98年8月3日97年偵字第271 21號疑義人謝明星、黃惠真,犯罪事實第1點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起訴疑義人(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瑞君及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明知為疑義人合法公司負責人之代表人卻以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起訴列為共同正犯為自然人黃惠真、謝明星(訴外人康健良、戴昌雄、李永宏等)及追訴本案訴外人被告乙○○,甚至於本案98年度訴字第1224號審理法官陳得利、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為同一組法官,主觀臆斷,捨去證據法則,明知疑義人為合法公司負責人之代表人卻以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起訴判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87號法令以修改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00、686、68 5號)及釋字第582號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疑義人自為請求裁定臺中地院98年訴字第122 4號刑事判決與疑義人無任何牽連案件,過於係無正當理由以設定較為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4、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4日中檢輝給執字第165069號函疑義人,主旨謂其犯罪事實依判決書參照。再者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6日97年偵字第27121號併辦起訴被告自然人黃惠真、謝明星,(抵觸100年5月27日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文頒佈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於100年7月5日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被告詮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為公司法人,實際負責人謝明星。),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均屬同一案件,起訴書及不起訴書卻屬不同被告,有不備理由,當然違法(確定疑義人被判定以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判刑。無共同正犯之罪責,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處分條款,當然違法。)。

5、原處分本案刑事訴訟處分判決與行政訴訟處分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當然違法(監察院訴願決定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參照)。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若該行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以達到警惕行為人之效果,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僅得對行為人為一次處罰,自無再對同一行為人裁處罰鍰之必要,故立法者認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以避免與具有憲法位階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相牴觸。

⑵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準此,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優先享有管轄權限,依同法第3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該管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與行政罰規定者,須持行為人確定未獲致刑罰致裁後,始得加以處罰,即行政機關須屆此時點始取得事務管轄權限。本法原則上係採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亦即行政機關於此情況下,應先將該案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地方法院檢察署)先進行刑事偵查,如司法機關就刑事責任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司法機關應依本條第2項規定負有通知原移送行政機關之義務,由司法機關將案件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再依本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

⑶如同一事件仍於偵查程序,則人民是否確定不受刑事制裁未定

,如該管行政機關及急於科處人民行政罰,該行政罰即屬違反事務管轄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院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該處分應為無效。法務部94年10月20日函頒之「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說明6之⑵前段,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85號判決,均可資參照。行政機關率予先為行政裁罰,自非適法。況本案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提行政訴訟99年度訴字第41、92號之判決引述該刑事制裁未定,提前於99年7月14日率為判決,有「未審先判」之嫌疑,引述99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宣判(被告黃惠真、謝明星否認犯罪事實,尚在認罪協商之中),依行政院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該處分應為無效。

⑷況且行政罰法立法意旨就「罰金」與「罰鍰」不得併罰,為黃

委員祿星所言,是以原告刑事判決之後處「罰金」(合法法人公司)與原告行政訴訟之前處「罰鍰」(合法法人公司),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當然違法。原告於10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102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之訴,請廢棄99年度訴字第92、41、321、356號、100年度簡字第12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含衍生案件等,依法自屬有據。

6、依據中區國稅局102年01月3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號函監察院文辦理副本知會疑義人。按中區國稅局審四科承辦人:施宗憲,就監察院院臺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監察院說明二、刑事告發疑義人部分並非以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迪倫公司之共同正犯移送偵辦。是以疑義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條款無共同正犯之罪責。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4號無所謂公訴檢察官所言與黃惠真、謝明星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有關係。況且刑法第55條牽連犯已刪除,又法人公司負責人之代表人黃惠真或實際負責人謝明星,依據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更無須所謂有任何牽連關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被公訴檢察官洪瑞君、陳僑舫引述為共同正犯之罪責條款來承擔任何刑事責任。明知疑義人為合法公司負責人之代表人卻以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起訴判決。

7、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2年9月2日裁定理由為亦難憑此作為其等主張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確定疑義人被告為虛設公司,無關共犯結構之相牽連案件)疑義人102年9月9日及10月11日及29日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提聲請再審抗告狀理由㈠㈡㈢㈣㈤㈥及相關證物。102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99號提抗告狀,亦違反最高法院75年12月29日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

8、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81年5月29日裁判要旨: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疑義人(為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訴訟」以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黃惠真、謝明星判決與疑義人(行政訴訟為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字第92、41、321、356號「行政訴訟」以合法公司負責人之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判決之不同審判機關,相同原因認定事實基礎不同(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即刑事處分條款與裁罰書處分條款不同),疑義人(行政訴訟為原告)聲請確認訴訟及損害賠償案,緣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疑義人(行政訴訟為原告)102年10月4日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審理損害賠償案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度重字第7號審理。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宇第3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9、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在案(參照最高法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疑義人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處公司「罰金」6萬元減為3萬元外,追加公司「罰金」新臺幣197萬元部分,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該處分應為無效。況且疑義人被以「虛設公司」處分負責人之自然人黃惠真、實際負責人之自然人謝明星判刑,更本無須繳納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金(如佑達公司910萬5560元稅金,詮達公司753萬9435元稅金,合計1664萬4995元),更無須繳納公司「罰金」6萬減為3萬元外,追加公司「罰金」197萬元部分,合計200萬元。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疑義人(行政訴訟為原告)聲請確認訴訟及損害賠償案,緣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自屬有據。

10、疑義人99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函文,申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法條;惟該法院99年10月29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案謂本案之判斷不受行政法院拘束回函不接受。(應解讀疑義人為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黃惠真、謝明星判決。)

11、為「虛設公司」,依據財政部78/08/03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故疑義人無須(所有97-102年期間包括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起訴、上訴、聲再、再審幾達80案件),本案正審理中。行政訴訟之訴求。

12、依據中華人權協會賦稅人權宣言一、有鑒於賦稅的合理對人民生存權影響至大,因此,國家賦稅徵收應維護人民基本生存權。二、有鑒於賦稅是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因此,賦稅徵收應有法律明確範圍,及明確的稅務名目,政府部門不得恣意擴張。三、有鑒於賦稅徵收及處罰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政府應確保人民的賦稅防禦權、隱私權及知的權利。四、有鑒於社會經濟秩序之維持及保障,因此,賦稅徵收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不得過度侵犯人民契約自由,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八、有鑒於救濟權是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最後一道防線,因此,政府應建立符合正當程序且有效率之救濟體制,並確保裁決人員皆具國際人權觀念、賦稅專業及法律知識。(憲法第7條規定)

(二)聲明疑義主文裁定:

1、疑義人黃惠真、疑義人實際負責人謝明星自然人共犯犯罪事實處分條款;抑是疑義人公司法人犯罪事實代表人「代罰」性質處分條款,請 貴院裁定。

2、訴外人迪倫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犯罪事實處分條款,請 貴院裁定。

3、疑義人佑達公司、詮達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犯罪事實處分條款;抑是「合法公司」負責人之「代表人」受罰犯罪事實處分條款,請貴院裁定。(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參照。)

4、(後2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97年05月15日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044號(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是以公司法負責人之外之「實際負責人」應負刑責(釋字第687號),請貴院裁定。尚請鈞庭明鑒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明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如非當事人依法本無聲明疑議之權。查,本件聲明疑義人謝明星、黃惠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均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權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又聲明意旨已陳明本件聲明疑義人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聲明疑義人等確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409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嗣聲明疑義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則就該確定判決而言,本院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聲明疑義人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明疑義,與法已顯屬不合。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聲明疑義,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聲明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疑義人聲明疑義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確定判決之主文係記載:「原判決撤銷。吳介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棋亮』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黃棋亮』署押壹枚及『黃棋亮』名義之印文柒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棋亮』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黃棋亮』署押壹枚及『黃棋亮』名義之印文柒枚,均沒收。」,文義至明,應無疑義可言,聲明疑義人等前揭所提疑義,亦均非主張該主文有何疑義,依據上開說明,聲明疑義人等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聲請,核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既有不合,即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