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李忠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部分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郭美津、朱志堅、王春梅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及茶葉2斤,附表二編號四部分犯罪所得5000元及電話卡5張,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部分被告業已自動繳回26萬元予國庫,顯逾上開犯罪所得,另附表四、五部分犯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此有原審卷內臺灣銀行支票、報值信函掛號單、收據影本可參。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扣押隨身物品,其中包括背包內現金20萬元,背包內皮夾5萬2600元,隨身配戴黃金項鍊,上開物品係被告遭查獲時自行攜帶之財物,顯非犯罪所得,不得扣押。檢警復於同日至被告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以疑似犯罪所得為由扣押諸多金飾、鑽石、琉璃等物,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係父親過世時所留遺產,或另以遺產購得,與本案並無關係,此觀諸扣案物品銀樓保證書所載,多係本件起訴前各該犯行前即已購入,並非犯罪所得之物,當無續扣押之理由,鑑於本案扣押物具有高度紀念價值,且被告已罹末期癌症,陸續於100年11月28日、12月26日、101年1月30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20日、5月28日、8月9日及11月1日進行9次核磁共振照影之化學治療,手邊積蓄幾乎耗盡仍無法有效改善病情,容有變賣以就醫延命及預先分配遺產與親族之必要,請求裁定返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均以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除就被告向被害人黃則凱、李彥輝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外,檢察官就其他有罪部分及有關被害人鍾宜昇、王素玲判處無罪部分,仍得上訴,現仍在上訴期間中,雖上開部分扣案物本院並未諭知沒收,惟本案既除被告向被害人黃則凱、李彥輝詐欺部分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外,檢察官就其他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即被害人鍾宜昇、王素玲部分)仍非不得上訴,現仍在上訴期間中,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非少,且原其犯罪手法係詐取財物之財產犯罪,上開扣案物是否與聲請人犯罪有關,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品仍係本案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