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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姚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102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認有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會議記錄、鑑定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診療紀錄、教誨紀錄、篩選會議記錄、指揮書、判決書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刑前強制治療,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5月24日入監服刑,至102年6月8日刑期屆滿,受處分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有再犯危險性,經該監於102年1月9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102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認定需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1月30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度第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記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犯次認定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篩選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仍有再犯之危險,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受處分人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且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