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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林勝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勝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林勝芳(下稱受處分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入監服刑,復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八五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茲執行機關考核其假釋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二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護字第三九九號等影卷可稽,爰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出獄後迄今,在金悅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受刑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