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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蔡英美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榮兆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改服勞動役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1被告之1個犯罪事實,祇有1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 55年度臺非字第 176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

287 號判決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而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 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復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同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此規定,足見數罪併罰之1罪或數罪中,如有不得易科罰金者,縱其他罪名均為得易科罰金,仍不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甚明。

三、上開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莊榮兆(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3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判決法院、判決日期、個別罪名是否可易科罰金及是否執行完畢等情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已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再因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判決有罪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本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並自101年11月27日起,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720號案件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執助字第2098號入監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其中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縱編號2、3所示,均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之說明,自不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且此項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係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而非執行檢察官所得裁量,此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確定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明,合先敘明。而受刑人因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2年1月24日、28日向本院對檢察官不准其配偶、受刑人就上開刑法修正後猶不准其等聲請易科罰金或改服勞動役之命令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1日102年度聲字第287號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係依據系爭條文修正前本院之確定裁定而來,其執行指揮亦無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就被告所犯數罪判決時,不應諭知應執行刑或檢察官在未得受刑人請求之情形下,不得依職權就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後判決確定之C罪(可易科罰金),與於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前,已判決確定之A、B二罪(已定應執行刑)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本案受刑人所涉3罪,係於系爭條文修正前,均已分別判決有罪及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與上開修正後適用之情形迥不相侔,自難比附援引。聲明異議意旨,請求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亦屬無據。」為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7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嗣於102年2月1日仍以同一理由就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再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一再表示新法既已生效即應依新法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或改服勞動役云云。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據此:本件並無適用新法之問題,聲明異議人猶執詞應適用新法,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偽造文書 │妨害名譽 │偽造文書 │├────────┼──────────┼──────────┼──────────┤│宣告刑 │原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宣告有期徒刑10月已│原宣告有期徒刑1年已 ││ │已減為有期徒刑7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1.05.16~92.01.26 │94.07.07 │91.05.24~94.12.07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續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5614、7423號 │第25號 │22414號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案號 │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4.09.14 │98.07.14 │101.06.07 │├───┼────┼──────────┼──────────┼──────────┤│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案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 決│ │ │ │ ││ ├────┼──────────┼──────────┼──────────┤│ │判決確定│96.01.18 │98.07.14 │101.06.07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署(下稱臺中地檢)96│10034號(98執更5110 │第7720號 ││備 註 │年度執減更字第2351號│號定應執行刑11月,已│ ││ │(98執更5110號定應執│執畢) │ ││ │行刑11月,已執畢)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