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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利清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罪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利清逸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利清逸(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罪,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其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0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本件受刑人利清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號、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為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表:

受刑人利清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98年04月15日 │100年05月04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苗栗地檢99年度偵續字│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度 案 號 │第59號 │第1954、3172號 │ │├─┬───────┼──────────┼──────────┼──────────┤│最│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03月22日 │101年08月23日 │ │├─┼───────┼──────────┼──────────┼──────────┤│確│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07月29日 │101年08月23日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 │ ││ │第2519號 │第2680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