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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陳田彩雲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陳煌堯被 告 蔡銘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田彩雲為被害人陳煌堯對被告蔡銘發(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傷害致重傷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銘發(下稱被告)為第三人陳皇岐配偶(已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因陳皇岐離家後,與被害人即相對人陳煌堯(下稱被害人)同住在南投縣○○鎮○○路○○○號,被告乃心生怨懟,亟思教訓被害人,遂於99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持水果刀進入上址住宅客廳內,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與他人在硬質木桌附近互相拉扯,致他人頭部撞擊木桌時,將使人體極為脆弱之腦耶受損,造成人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主觀上並未預見該重傷害結果之情況下,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上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之額頭,再與被害人在客廳內木製神明桌旁互相拉扯,於兩人拉扯之過程中,導致被害人頭部後仰撞擊該神明桌,因而受有頸部兩處各5×0.5公分表淺傷口、額頭l×0.3×0.3公分開放傷口、頭部4×4公分血腫、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等傷害,被告見狀逃離現場,陳皇岐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被害人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而接受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再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仍呈現右上肢肢體無法書寫,右下肢無力需他人攙扶,以輪椅代步,意識偶清楚、偶模糊,言語表達困難,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語能之重傷害,現由鈞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害人因失語,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無訴訟能力,被告復不願賠償損害,有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之必要,並有對其財產進行保全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因被害人為成年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被害人配偶,為實際照顧被害人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於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或聲請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時,為被害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應向受訴法院聲請,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1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案件時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為被害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受訴法院即係本院刑事庭,先此敘明。

三、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傷害致重傷之被害人因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並在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中,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4×4公分血腫、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於接受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再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仍呈現右上肢肢體無法書寫,右下肢無力需他人攙扶,以輪椅代步,意識偶清楚、偶模糊,言語表達困難,治療進度緩慢等情,此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病歷、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年5月21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5、37至44、57至136頁;偵緝卷第42頁);又被害人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喪失語言與溝通能力,屬語言表達、右側上肢及下肢之重度失能,亦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14頁);另經本院囑託鑑定被害人是否已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年2月4日回函「臨床診斷:⒈創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痙性無力。⒉水腦症。主訴:失智及右側肢體移動困難,生活需人照料。身體狀況:⒈神智與認知功能:失智。依簡易智能檢測(MMSE):總分30,得分8。⒉身體檢查:⑴右側肢體無力。依徒手肌力測驗(MMT):右側上肢得分3,右側下肢得分2-3。⑵右側肢體關節痙攣增加併陣攣發作及關節活動度受限。⒊日常生活功能:依賴他人協助。依日常功能獨立量表(FIM):得分46(總分126 ,小於90分則需專人協助)。⒋檢查時合作態度:良好。鑑定結果:㈠鑑定陳煌堯是否已達刑事所定重傷害之程度?⒈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所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⒉鑑定人(為被鑑定人之誤寫、誤繕)目前右側肢體顯著痙性無力併有日常生活功能失能,且已領有身障手冊。⒊綜合以上標準,個案仍遺存明顯障害,已達刑事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2月4日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卷第102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之機能,且其神智與認知功能已達難於治療之程度,被害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堪予認定。末查,本件被害人係00年生,為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按(參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47號卷第18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有所據,爰選任聲請人為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