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王玉蘭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 謹上列聲請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李王玉蘭、陳謹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分別判處李王玉蘭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陳謹有期徒刑9月減為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因被告等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均並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作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罪名及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等2人嗣依法減刑後,主文始分別諭知為:「李王玉蘭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及「陳謹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可稽。再者,被告2人上開之宣告刑固均為有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惟其等所犯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聲請人所稱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本院上開判決,對其等2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自亦無漏未諭知之情,聲請人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屬誤解法律,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