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陳佩晶上列受判決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停止執行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關於對陳佩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確定判決,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判決人陳佩晶胡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前經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請人對於本院關於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關於此部分開始再審。茲聲請人聲請對於此部分在再審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經審核結果,認為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上開科處之刑,以停止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