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錦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102年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錦彰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錦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致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須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 6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致未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 2月部分予以執行,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