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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紀志健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案件(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2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志健所犯常業詐欺罪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紀志健(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年。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刑法第99條之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有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因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案件經送執行,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間於98年10月2日屆滿。惟受處分人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尚未接受強制工作之執行,目前仍在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且本案判決後於尚未接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前,復逃避執行,於101年3月27日遭通緝,堪認受處分人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