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榮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榮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榮欽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次按刑法第五十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榮欽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三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犯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本件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官詢問受刑人,並告知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聲請定刑,則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如不聲請定刑,則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執緝字第一六二號、一0二年執字第六一四號判決五月、五月、六月部分仍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受刑人一0二年四月三日十時五十五分訊問筆錄一件附卷為憑,此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榮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07.14 │100.08.18 │100.08.18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少連 │彰化地檢101年度少連 ││ 度 案 號 │第6861號 │偵緝字第2號 │偵緝字第2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17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5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5 ││ │ │ │號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10.18 │101.12.12 │101.12.12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17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5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5 ││ │ │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11.20 │101.12.12 │101.12.12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 │第5559號(102年執緝字├──────────┴──────────┤│ │第162號) │編號2至4為102年執字第61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3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榮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 │├─────────┼──────────┼──────────┼──────────┤│罪 名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08.18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1年度少連 │ │ ││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5 │ │ ││ │ │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12.12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1205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12.12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 │ ││ │第614號 │ │ ││ ├──────────┤ │ ││ │編號2至4為102年執字 │ │ ││ │第614號,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3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