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64、665、66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1、73、74、75、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乃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王錦昌律師游琦俊律師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奇昌
潘忠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游琦俊律師再審聲請人 劉柏誠即受判決人
呂鈺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就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2、24589、29407號、98年度偵字第11821號),聲請再審,受判決人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再審聲請人被訴犯背信罪部分,開始再審。
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共同犯背信罪科處之刑,均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本院查:
(一)洽購及被告吳乃仁與洪奇昌、潘忠豪於92年5月7日會面後,證人陳德為上簽及證人王新富依吳乃仁指示簽報系爭32筆土地價額之過程、目的:
1、春龍公司向台糖公司表達買受霧峰工業區台中縣○○鄉○○○段系爭32筆土地(下稱系爭32筆土地)往來書函情形:春龍公司於92年4月15日以92春龍發字第2023號函台糖公司以:「..六、霧峰工業區之進駐廠商在多次參與本公司所舉行之進度會上均表達欲價購用地之強烈意願,懇請鈞長惠予同意進駐廠商之請求,安排該土地轉租為賣。」(調查卷第17-20頁);又於92年5月9日以92春龍發字第2031號函台糖公司以:「一、依據92年5月7日下午4時公司潘總經理與貴公司吳董事長談話內容辦理。二、檢送本公司所調查霧峰工業區鄰近土地近期法院拍賣拍定案例資料乙份,懇請貴公司於核定土地出售價格時納入參酌,並將擬定之土地售價預先通知本公司,俾利本公司購地資金調度作業。」(調查卷第68頁)。被告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除指示如下述之情形外,台糖公司並於92年5月22日函台糖公司月眉廠(副本:被告吳乃仁)以:「..。二、本案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經由立法委員洪奇昌陪同於本(五)月七日下午四時拜會本公司董事長其訴求如下:...。三、經溝通獲得如下列結論:..(一)4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五)月底前提供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等語(見調查卷第70頁)。
2、台糖公司土地利用組陳德為於會面之翌日即92年5月8日上簽表示:「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台中縣○○鄉○○○段)及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鎮○○段)等土地,請即查明下列事項並於92年5月13日下班前還辦。㈠目前公告現值單價及總價?㈡倘依徵收條件辦理出售,需多少金額?㈢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無成交案例?㈣請製作土地明細表、圖,俾利呈報董事長。擬先會土地利用組,此致(電傳)月眉廠、溪湖糖廠」,後並立即由土地管理組蔡貴美於92年5月8日電傳予月眉廠、溪湖糖廠;證人陳德為並於原審100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達成轉租為售這個共識以後,..春龍公司就繼續提到因為他為了有利他評估,或定讓進駐廠商參考,希望我們可不可以提供我們附近土地買賣成交的案例讓他可以參考,因為我們也提到我們出售會以市價為原則.(來估價),他提到說那我們附近有沒有成交的案例可以讓他們參考價格,當然我們土地出售一定會參考公告現值,有時候也會參考政府徵收的標準,所以我們會場董事長就有同意,請我們提供當地公告現值,還有公告現值(加)四成也就是徵收價格,或是說有沒有附近買賣的成交案例,我們來提供春龍公司參考,當然給他提供參考的目的就是讓他可以知道說,他有沒有能力去購買,..」等語(原審卷三第47-48頁)。
3、台糖月眉廠對上開指示辦理及王新富簽辦經過:①證人黃秋坤(時任台糖月眉廠產業股長兼土地釋出業務)於
101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5月9(誤載2,下同)日的內簽,這內簽是不是你簽的?【請求審判長提示92 年5月9日內簽】)是。」、「(你從來沒有辦理過出售嗎?)我沒有辦過出售,我是詢問代書,因為這是急件,我問大里的莊代書然後簽報上去。」、「(就系爭32筆土地價格,你是如何決定的?)我沒有決定,我詢問代書一坪1萬3000 元,因為有鄰路跟未鄰路的,以一、二十公頃土地大約計算,88年地震以後92年房地產到谷底,翻身的時候市價約1萬3000元。」、「(誰告訴你的?)莊正銘代書告訴我的。」、「(你根據莊正銘代書所說的來訂8億多元的價格?)我是簽這個價格,我沒有訂這個價格。」、「(你是根據他的說法來簽這個價格嗎?)對。」、「(檢察官有傳訊莊正銘,莊正銘代書在96年4月13日檢察官筆錄,他承認你有詢問他,問他價格的時候,他有說到黃秋坤向我詢問地點是大面積,大約兩、三甲,有些鄰路,有些沒有鄰路,我估算1萬2000元、1萬3000元,鄰路的高到2萬元,沒有鄰路的可能只有8000元,檢察官問他這個價格是不是實在?依據何在?他說這是我個人主觀的判斷。你是依據他的這些資料來的嗎?(請求審判長提示96年4月13日莊正銘筆錄)是,沒錯。」、「(你會不會詢問其他的代書?)因為大里我只有和他比較熟,我是辦出租比較多,出售我只有認識他,所以其他代書我沒有問。」、「(根據莊正銘所述,這是根據他主觀判斷,不是市場價格嗎?)這我不了解,我尊重他。」、「(你是根據他的資料來做判斷嗎?)對。」、「(你所訂的8億多元也是根據你剛才說的程序判斷下來?)是,應該市價低,我們希望徵收,維護公司權益是越高越好,我們認為是這樣,如果可以賣到8億7千萬元最好。」、「(8億元是不是當時的市(價)或賣的越高越(好)?)維護公司權益是8億7千萬元最好,領人家薪水當然要維護公司的權益,所以希望公告現值出售的話是(加四成)8億7千萬元。」、「(當時你有無根據張桂蘭所說的市場比價法去做土地的估價?)我沒有。」「(你也不知道有這個規定?)不知道。」、「(你有無詢問過別人?)沒有,因為我是產業股的,我是兼辦土地出租,因為人手不足,出售我沒有去碰過,我也是請教其他同事。」、「(你沒有辦理過,是第一次辦理,完全沒有經驗嗎?)沒有。」等語(本院101年度上訴第580號卷三36-38頁)。
②證人莊正銘於101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的
大致相同是健康管理學院或霧峰工業區附近?)稱為四○○○區○○鄰路的,有未鄰路的,那時候921地震以後,整個霧峰的房地產跌很深,鄰路的地價會好一點,未鄰路的甚至有的不到1萬元。」「(你說跟黃秋坤所說的這些不管是鄰路或未鄰路的土地價格都是你主觀判斷嗎?)是。」「(照你筆錄說,根據我主觀判斷,因為當時我個人沒有辦過成交的案例。你當時是否這樣講?)對,因為地震後成交案例很少。」、「(你個人沒有辦過,對不對?)對。」、「(你如何知道這個價錢?)那時候我們大概認知上的行情。」、「(既然你沒有辦過,你的認知如何來的?)那時一般附近農
地的行情,也是我自己的主觀意見。」、「(這行情怎麼來的?)跟我們同行代書以及跟農業科的承辦人員,我們帶他去看農地,他也說最近整個價格都下滑。」、「(黃秋坤打電話給你共幾次?)一次的樣子。」、「(剛才檢察官有問你,你怎麼知道價格,你說我是問同行,黃秋坤只問你一次,在黃秋坤問你之前,你不曉得他怎麼會問你,你如何先去問同行再來回答他?)不是,不只是霧峰的代書,我們鄰近的代書都會討論到現在不動產行情狀況,不是他問我之前,我就先去問別的代書。」、「(所以你並沒有針對過這個地段先問過同行嗎?) 沒有。」、「(黃秋坤打電話問你,跟你請教這件系爭土地附近地價行情的時候,你跟他在電話中談了多久?)不久,頂多五、十分鐘。」「(請你把當時你跟黃秋坤對話內容說明一下?)…,我跟他說鄰路跟未鄰路的價格不一樣,大概平均價格大概1萬多元,那時候包括二高的徵收,很多地主希望被徵收,因為那時市價行情,未鄰路的市價行情只有7、8千元而已,徵收有1萬多元,二高的徵收有很多地主希望被徵收。」、「(所以黃秋坤跟你詢問時,你在電話中直接告訴他,憑著你的印象告訴他嗎?)他問我一坪大概多少錢,我印象中說1萬3000元、1萬4000元左右差不多。」、「(你在電話中回答他這些事情的時候,你沒有再特別去打電
話請教或詢問別人或翻閱任何資料?)沒有。」、「(你就直接憑著你的印象告訴他嗎?)對。」等語(見同上卷第40-42頁)。
③其後黃秋坤即於同年5月9日以簽復有關春龍公司依促產條例
報編霧峰工業等土地,92年5月8日鈞公司傳真如下:「一、本案目前公告現值在三千至五千四百元不等,總價000000000元(詳附表)。二、倘依公告現值辦理出售(加四成)需000000000元。三、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一三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000000000元。」等傳真(含土地明細表及地點圖)予王新富(見調查局第38-41頁)。
④證人王志雄(時任台糖月眉廠資產課課長)於96年1月17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2年5月9日這簽是回應92年5月7日洪奇昌委員拜訪我們董事長後,才會有電傳動作,是依據結論的第4點先要求對土地作價格的瞭解。」、「5月9日那不是初估,是公司要求我們詢價告訴對方公司。」等語。
⑤證人王新富(時任台糖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收到月眉廠上開
簽復後,隨即於92年5月13日以上簽,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打鐵厝工業區及霧峰工業區等土地,經廠方查簽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一……。二至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總計約783,730,172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地價】者照公價估價),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仟萬元。三惟本案土地價格仍須以董事會審議通過為準。另考量該公司報編工業區已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且投入相當金額,為免報編之工業區半途而廢,及由第三者得標徒增困擾,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並於10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沒有到台中查估過。」、「(92年5月時你是否都在台北?)對。」、「(這段期間你是否有到中部地區來看過案子,確實查估過?)沒有。」、「(【提示96偵字3402卷二P152(即92年5月13日的簽)】這個簽是否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個簽內第二點提到經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3932元,總計000000000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千萬元。當初你寫這個部分的時候這個數據是何人提供給你的?)這只是一個參考值。」、「(何人給你參考的?)依照我們一般辦土地的經驗就是說我們也有市價,或是市價沒有真正出來的時候,在聊天討論的時候,一般是政府徵收的價格會比較接近市價,所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是政府徵收的價格,這只是一個供大家參考的。」、「(所以你有擬定建議?)對,所以當初這個價格最後要定價的時候還是要經過初估、複估、核估的程序送到董事會審議通過之後才是真正的底價。」、「(內容所提到的3932元這個部分,這個金額你是否有去現場查估過?)沒有。」、「(【提示96偵字3402卷四P57】這個簽是否也是你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後面你繼續寫,廠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上下,初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千3百87萬4千7百30元,經虎尾糖廠複估調整為各筆之公告現值計6億2千2百86萬754元,廠方初、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這個『廠方初、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是否也是你的意見?)是的。」、「(你如何知道廠方已屬合宜?)因為92年10月14日的簽這個是經過正式的程序,評估,初估,初估裡面有一個評估小組他們決議出來的,然後經過複估、核估之後再送董事會,5 月份那一次是沒有正式的程序去辦的當時就只是單純的參考資料上來而已。」、「(92年5月13日簽裡面,你有建議底價以公告現值加上四成,8億7千萬元,當時你為何要作這個建議,這是你承辦這種案件一定要的手續,還是針對這個案件特別送這個簽將價格提高到8億7千萬?)當初是說建議這個是參考值,但是沒有經過初估複估手續,只是一個建議。」、「(為何92年10月14日又上簽呈,價格只要6億多元,為何會有那麼大的落差?)因為此次有經過初估、複估我認為是合理的價格,我尊重此核估的價格。」、「(上此簽有無受到吳乃仁等的壓力?)無。」等語(原審卷三第245-24 9頁)。
4、小結:由上開書證及人證之供述可知,春龍公司於92年4月間即已向台糖公司請求價購系爭32筆土地,至同年5月7日更表達購買之意願,之後春龍公司雖要求台糖公司提供將擬定之土地售價預先通知春龍公司,然台糖公司依5月7日當日溝通後之結論僅提供系爭32筆土地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予春龍公司,以供其研析購地之可能性,而非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再者,證人黃秋坤、王新富上開關於簽報系爭32筆土地之情形,乃係為回應於92年5月7日被告吳乃仁等人溝通獲致之共同結論,並作建議,惟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估價作業程序,應先經初估、複估後,交由土地管理組核估,再由總公司提交董事會決議,是嗣後欲進行出售系爭32筆土地時,乃應依台糖公司買賣土地之上開作業規定辦理。則台糖公司於92年5月底提供予春龍公司之資料,尚非屬出售系爭32筆土地之估價階段,且初估、複核(含訪價員)各有其作業規定,黃秋坤、王新富2人又非本件系爭32筆土地訪價或估價小組成員,其等上開所為查簽及建議,又非屬台糖公司出售土地之正式估價程序,則其等所提出之上開查簽及建議,尚難認必然與台糖公司管理手冊11 5、116、117條之土地應經初估、複估程序及董事會核價有關。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查簽之目的在於回應當時於92年5月7日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等人溝通獲致之結論,以供春龍公司作為有無能力購買系爭32筆土地研析之用,且證人黃秋坤、王新富2人其等上開所為查簽及建議,並非屬台糖公司出售之土地之正式估價程序,該等查簽及建議,自尚難認必然與台糖公司管理手冊115、116、117條之土地應經初估、複估程序及董事會核價有關,然原確定判決將上開查簽及建議,列入作為論斷低估系爭32筆土地地價之依據,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足使被告等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二)系爭土地估價及拍賣情形:
1、92年9月30日台糖月眉廠初估情形:⑴台糖月眉廠初估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訪查員王建
源於96年2月15日偵查時證稱:伊有到系爭土地去查訪,其時並沒有成交實例,代書也說農地沒有成交實例,只有法院拍賣價格,價格比公告現值低,之後伊就帶廠長呂鈺玫、資產課及會計課長一起去現地勘查,跟他們講清楚狀況,價格是評估小組成員決定的等語;於原審99年12月18日證稱:「我在承辦本件32筆土地的查估作業時,沒有本案的被告或者其他人跟我指示要如何查估出來怎樣的特定價格」等語。
⑵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評估小組成員證人謝昭成於
100年8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證稱:「(依照筆錄記載你當時建議賣多少錢?)因為那時候的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是3130元,我建議是加一成變成是3443元,但是加一成接近3500元,所以乾脆就建議報每平方公尺3500元。」、「(你講3500元這金額時是否有考慮到土地增值稅要含在內?)因為我們是以公告現值做標準,政府公告的價格這塊土地就是有一定的水準,所以不能賣低於公告現值是我們公務人員的良心責任。」、「(你當時說這個金額時是否有考慮過土地增稅在內,還是你隨便講一個價額?)不是,因為同仁估出來有無包括土地增值稅我不清楚。」、「(3500元的價格是包括土地增值稅,還是另外再加上去,當初你為何會說3500 元而不是說4000元?)因為當時的情況很低迷。」、「(何謂低迷,是何原因,你會講3500元的依據何在?)3500元就是高於公告現值。」、「(一般來講如果依照公告現值賣的時候有無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這個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在評估此地時,我算是出價最高了。」、「我的判斷是這樣沒錯,因附近沒有買賣我認為應以公告現值為準。」、「(當天開會氣氛如何?)呂鈺玫比較強悍一點,但最後以多數決。」、「((請求提示95他字2748號卷三P89)你於調查局筆錄內供稱:因為呂鈺玫已經明白的發言強勢主導所以大家都沒有再表示反對意見,呂鈺玫隨即裁決依多數決照經辦王建源所估的價格通過。你所講的強勢主導是何意思?) 當時我聽的很清楚就是說因為人家還要再開發,因為相關的費用還蠻高的所以我們一次地賣給人家,因為一次買跟分開買的價格不一樣,而且呂鈺玫也講過我們開會一定要以多數決,結論只有一條,不能因為其他人有意見所以也紀錄下去,再加上呂鈺玫平時上班的時候個性比較那個,感覺上就是一般的同仁沒有發言的權利只有在那邊當聽眾而已,所以我所謂的強勢主導是指當時的氛圍。」、「(當時除了你提出反對意見之外,有無其他人提出反對的意見或是不同的意見?)我記得後來資產課的課長意見與我相同。」、「(資產課的課長是何人?)王志雄。」、「(除了你們兩人之外有無其他人表示其他意見?)沒有。」、「(當時土地評估小組的成員大約有幾人?)課長、政風課、會計課、土地開發課、資產課的主辦、股長、課長,連經辦大約有6、7人。」、「( 土地評估小組會議結論的通過是以多數決還是以主席裁決?)結論採多數決。」、「(當日只有兩人提出反對,其他人無意見,本件是否屬於採多數決?)當時主席的決議就是說大家沒有意見的話就報。」、「((請求提示96偵字3402號卷一P128)你在96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的訊問中稱:因為後來土地評估小組會議的召集人呂鈺玫就說因為大面積土地還沒變更為工業區是素地,不像仁化工業區地目已經有所變更,以公告現值通過好不好?結果大家都沒有意見就通過了。當時會議的情形是否就如同你在檢察事務官那邊所供述的筆錄?)對。」、「(你與呂鈺玫在月眉廠共事期間有無經常意見不同的情形?)談不上意見不同,但是我跟她沒有結怨。」、「(如果意見不同時,呂鈺玫的意見有無違背法令的規定或台糖公司的規定的情形?)我的部分我會據理力爭堅持我的原則,對我來說我認為呂鈺玫不近情理。」、「本件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等並沒有給我關說或施壓。」等語。
⑶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評估小組成員王志雄於99年
12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我們委員有很多的意見,因為主席有強勢的主導,但是地價3130是有經過全體委員的認可才把它做定案下來。」、「(你所謂的主席是呂鈺玫?)是。」、「(你剛說主席強勢主導,又說是各委員認可?)因為我們的價格委員都有陳述個人的意見,陳述出來之後主席有講到說這個價格又不是我們月眉廠這個小組訂定就OK了,還要經過部會派人來複估,還要公司的主管作業的一個經辦部門再送到土地小組去,層層的關卡他們都可以加,不是我們定了就算數了,因為當時的代理廠長有說這個話,又講到說這個價格是整批的販售跟單筆的不一樣,所以當時就用3130來做價格這樣,所以大家委員就是聽了就沒有講話了。」、「(按照你剛才的陳述3130是否由呂鈺玫自己提出來?)是不是她提出這個價格我也忘記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是只知道最後的結果就是3130。」、「(你剛說的強勢主導就是這樣的結果是由呂鈺玫強勢主導會議出來的?)因為她有講到說這個價格我們就是初步而已,初估小組的價格並不是最後價格。」、「(最後她講了這句話之後來讓你們不再表示意見?)對。」、「(在討論這個價格之前並且由呂鈺玫強勢主導這個價格決定之前,你們委員的討論大概是什麼價位?)基本上有的人說是加兩成,有的是說加四成,大家的口徑都不一樣。」、「(你剛剛有提到鄰近土地四千元的問題,在那個當下你們委員之間大家有無一個共識大約是什麼價格?)沒有。」、「(就各自表述意見?)對,當時就差沒做紀錄委員說什麼話。」、「(本件有無重新訪價重新再提報?)沒有。」等語。月眉廠並於92年10月6日函台糖公司虎尾廠請虎尾廠複估後核轉公司審議,有該廠92年10月6日月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96 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51頁)。○○○鄉○○○段土地,於92年間並無買賣實例,且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三種地價資料,係屬對外公開之資料等情,有台中縣○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207-208頁)。
⑸系爭32筆土地總公告現值為新台幣622,860,754元(見調查局卷第39-40頁)。
⑹小結:依上開所述,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間進行初估時,並
無市價可循,且景氣低迷(台灣正值88年921地震之後、發生SARS期間)依台糖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台糖出售土地估價要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者,照公價(即公告現值)來估價。雖於初估過程中有證人王志雄、謝昭成提出價格意見,且被告呂鈺玫較為強勢,然呂鈺玫乃係依全體成員多數決,作為系爭3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為623,874,730元之初估價,且該初估價在系爭32筆土地總公告現值為新台幣622,860,754元之上,嗣後並依法函請台糖公司虎尾廠複估後核轉公司審議,形式上觀之,難謂有違反上開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之規定。
2、總廠複估情形:⑴證人即當時擔任台糖公司虎尾廠資產課土地股長之孫嘉瑩於
101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證稱:「(你有無參與辦理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標售作業之中的複估作業?)有。」、「接到月眉糖廠的來文說要出售土地,我們公司規定虎尾廠是複估廠,當時就也是規定資產課長要辦理複估,我陪同資產課長到實地去訪價,但當時也沒有什麼成交的案例,而且在估價清冊中也說市場行情是很低迷,法拍價格也都不好,到地政事務所詢問地價,在公告現值可以出售的話就已經很好了。」、「(你有到現場去實際查估嗎?)有,月眉糖廠有直接載我們到現場。」、「(你到現場以後所看到的情形,跟月眉廠提交給你們報告是一樣的或有什麼差別?)應該沒有什麼差別。」、「(在你當時到現場去看,你當時看到系爭土地附近交通情形,跟當時附近之建設情形為何,可否說明一下?)當時那邊沒有什麼建設,因為我們不是在地人,他們開車帶領我們,帶領的路都是在主要道路12至15米,其他都是農間的路,我們也要進去看,早期農作的路都是農路而已。
」、「(所以你們複估的結果跟月眉廠初估的結果,是否相同?)有點出入。」、「(可否說明你們當時複估作業跟初估出入情形為何?)當時因為沒有成交案例,而且在估價清冊中有說如果按照公告現值來出售的話,價格應該就是不錯了,而且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出售土地估價要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者,照公價來估價,所以我跟資產課課長兩個有共識照這樣的話價格會比較客觀,因為那32筆如果都是用3130元的話,有的會低於公告現值。」、「(所以你剛才所提到你們當時初估的結果認為價格比公告的價格低,但是依照公司規定,市價低於公告價格的話,必須以公告價格為估價,是否如此?)是,手冊中有這樣記載。」、「(你們複估結果比月眉廠初估結果是高或低?)比月眉廠低於一百多萬元。」、「【(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三第51頁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出售分案調查估價表)這張土地調查估價表,總廠意見跟總處意見所記載的是否為台糖公司虎尾廠的複估結果?)】是。」、「(你剛才有提到月眉廠告訴你們,在霧峰工業區土地進行複估作業的時候,該地是沒有土地買賣成交實例,你實際上有無在那邊跟附近的土地代書跟地政事務所查詢過到底系爭32筆土地附近有無成交實例情形?)地政跟代書是沒有,但有在附近街坊有探討一下這邊土地行情如何。」、「(有無訪問當地的人問他們土地行情?)有。」、「(他們怎麼說?)他們說應該全面性的,可能是受到921地震的影響,所以那時候都沒有什麼成交案例,而且價格也都不是很好。」、「【(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三第277至278頁)你有提到95年12月14日檢察官在訊問你的時候,檢察官問你有無詢問本地附近有無成交價,他們說附近沒有農地買賣實例,所以無從比價,這句話是否屬實?】屬實。」、「(所以你們當時沒有比價,是因為無從比價嗎?)是。」、「(你在承辦複估作業的時候有無上級長官或其他人給你指示,複估作業要如何進行或處理?)沒有。」、「(有無來自月眉廠廠長呂鈺玫或當時董事吳乃仁或資產處處長劉柏誠,直接或間接告訴你這些複估作業要如何進行處理?)沒有。」、「(你認為你們複估出來的價錢是否合理?你剛才說你們是獨立作業,沒有人影響高估或低估,你認為你們複估出來的價格是否合理?)合理。」等語。
⑵證人即當時擔任台糖公司虎尾廠資產課長之鄭美華於102年1
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台糖公司月眉糖廠服務的時候是否負責承辦有關土地資產的管理業務?)是。」、「(你於92年間在虎尾廠任職的時候,有無參與霧峰工業區32 筆土地價格複估作業?)對,虎尾總廠要過來複估。」、「(請你簡單說明當時進行複估作業的經過情形為何?)複估作業因為月眉廠把估價表報到虎尾廠以後,我們必須到現場去看,我跟土地股長一起到現場去看,看了以後,我們兩人會討論他們所定的價格看是不是可以認同。」、「(當時的土地股長是誰?)孫嘉瑩。」、「(你們當時到現場複估的時候是否有進行什麼程序?)我們會到現場去看,有問主辦廠,主辦廠說那裡沒有買賣成交實例,只有法拍價格,法拍是低於公告現值。」、「(你們在現場有無看過當地地理位置狀況或有無訪問過當地的人,就土地價格情形?)那時候那裡是滿空曠的,有點前不著村後不著店,那時候的現況是這樣,所以沒有什麼好問,我是知道在四德路這邊的價格當然比較好,裡面有一個靠近一條溪那邊的價格就不好。」、「【(請求提示本院卷四第137頁12月26日孫嘉瑩筆錄)101 年12月26日孫嘉瑩說你們去附近履看的時候,有跟附近街坊探討一下當地的土地行情等語,你們當時到現場的時候是有跟附近街坊探聽一下當地的行情,是否屬實?】一般我們都是會問,…。」、「(虎尾廠就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的複估結果,你當時的意見為何?)照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是要以市價為準,如果市價低於公告現值的話,就要以公價為準,因為在我的看法,這裡有比較繁榮的地區,也有比較偏僻的地區,而且那時二高還沒有通行,所以像是○○○區○○路旁五千多元,我是認為要照那裡的價格,另外三千比較低的部分,我認為要以公價為準是有所依據。」、「【(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2748卷三第51頁月眉廠土地出售分案調查估價表)估價表上面所列的總廠意見跟總處意見欄位中所記載是否你們複估的結果?】總廠意見欄是我們複估的結果,後來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們複估以後公司還會下來看。」、「(其中欄位有列總廠意見跟總處意見,欄位中所記載是否虎尾廠去複估的結果?)對,就是這裡所記載的。」、「【(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三第278頁)虎尾廠土地股長孫嘉瑩於95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中說『這是標售案,不是讓售案,有時候我們會壓低價格公告,以吸引潛在投資人參與競標』等語,孫嘉瑩所述的這句話是否符合你在處理或你的經驗中承辦土地標售案是否會有這樣情形?】一般標售案的話,我們認為是標售是公開底價公諸於世,市場會反應市價,沒有什麼刻意去壓低。」、「(若以你承辦經驗中,價格比較低的話,是否會吸引較多的潛在投資人參與競標?)當然,一般是這樣。」、「(所以價格比較低的話是確實會吸引潛在投資人參與競標?)應該是。」、「(在複估程序中,有無人指示你要把估價價格壓低或價格要如何處理?)沒有。」、「(你們是否都是獨立作業?)是。」等語。
⑶證人即台糖公司台北總管理處土地管理組長張桂蘭於95年12
月14日調查筆錄中供稱:「(92年5月7日)…惟當時房地產不景氣,考量92年度台糖公司營運並不理想,所以公司政策還是要出售業務上無保留必要的土地,以減少管理費及地價稅之負擔。…。」、「…該32筆土地因有部分為農路、水路價格可能較低,所以各筆土地單價上會有些許差異。…。
」、「(據查月眉廠於92年9月份曾陳報讓售前述32筆土地之相鄰土地柳樹湳段287、287-12、287-13、508地號等四筆土地,初估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該價格嗣後並經虎尾糖廠複估後轉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何同年9月30日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會決議前述32筆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因為土地坐落位置、臨路狀況、地形、大小都會影響價格,而月眉廠於92年9月份讓售前述32筆土地之相鄰土地柳樹湳段287、287-12、287-13、508地號等四筆土地初估每平方公尺4000元,當時無人標售,表示核定底價高估脫離市場行情,所以霧峰
工業區土地價格不能拿未成交的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作為其估價的參考。…。」、(見95年度他字第2748偵卷三第262頁至第267頁);於100年5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用市價,是用公告現值再加上土地增值稅?)我們照規定是要以市價,我不能用現在的觀點去說92年的那個時候,因為92年當時那個時候臺糖公司出售土地,97、98、99年都是政府機關的徵收或是讓售都佔95%上,當時都是五成以下,92、93時候都只有佔百分之十幾,那時候一般都要靠賣土地,因為看公司的營運狀況、預算需求,當然假如加增值稅的話就比較不容易成交,所以我們在檢討的時候,有很多提出來說,公告現值比市價還高的情形況,像在這個案之前,萬大工業區就是我們自己報編的萬大工業區,92年2月核准的,核准的時候它是公告現值六千七,那因為我們自己報編,我們有一些報編的開發費用一千三百多扣掉,他把公告現值再扣掉他已經繳的報編的一千三百多,那只有五千四,就是低於公告現值,董事會核這個價錢但是也沒有成交,後來廠商認為也比附近已經開發的工業區價格高,所以一般包括我們內控的規定,我們是說要以市價,假如說公告現值是高於市價,那你要提出具體的事證、案例,送到董事會去審議。」等語。
⑷總廠複估時在月眉廠土地出售分案調查估價表上註明其意見
為:「本案土地因地段區域不同,公告現值分別為平方公尺5400元、3560元、3342元、3100元、3000元不等,市價經廠方調查結果與公告現值相當,宗地以每平公尺3130元尚稱合理,惟各筆土地改按公告現值出售單價應較為客觀。地價擬調整公告現值分別為5400元、3560元、3342元、3100元、3000元,總地價計622,860,754元。」(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一第110頁)。
⑸小結:虎尾總廠於複估時,在無人指示要把估價價格壓低或
價格要如何處理之情況下,將系爭32筆土地各筆土地改按公告現值出售單價應較為客觀。地價擬調整公告現值分別為5400 元、356 0元、3342元、3100元、300 0元,總地價計622,860, 754元,其總地價猶較月眉廠為低。
3、核定及拍賣情形:⑴上開初、複估完成後,證人王新富即於92年10月14日以「廠
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市價約623,874,730元,經虎尾廠複估調整為各筆之公告現值,總計622,860,754元,廠方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等語,有其92年10月14日簽在卷足憑(見96偵字3402卷四P57);且其對上開簽辦情形於100年8月
10 日原審審理證稱:「(【提示96偵字3402卷四P57】這個簽是否也是你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後面你繼續寫,廠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上下,初估每平方公尺313 0元總價6億2千3百87萬4千7百30元,經虎尾糖廠複估調整為各筆之公告現值計6億2千2百86萬754元,廠方初、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這個『廠方初、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是否也是你的意見?)是的。
」、「(你如何知道廠方已屬合宜?)因為92年10月14日的簽這個是經過正式的程序、評估,初估,初估裡面有一個評估小組他們決議出來的,然後經過複估、核估之後(要)送董事會,..」等語。嗣經被告吳乃仁於92年10月27日核示,並於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會議,就本件系爭32筆土地底價之議案進行討論,經與會各參與人員討論後,被告吳乃仁即以初估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為623,874,730元價格較高,作為底價予以標售,並以公告標售前,請春龍公司簽具標售結果由其購得或其放棄優先承購權致第3人購得,同意放棄其已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之權利(見調查卷第84頁);並於92年11月6日函轉經濟部同意(見95年他字第2748號卷一第116頁),經濟部旋於92年11月21日函以:原則同意等情(見上卷第118頁)。
⑵本件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8日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提案,
核定底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計623,874,730元,而於6個月之有效期間期滿後,仍未標售,台糖公司承辦人蔡貴美依規定詢問系爭32筆土地市價有無波動,經月眉廠辦理查價後(查價人為王志雄),認為地價並無波動而辦理延長地價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①證人蔡貴美於96年4月17日調查局供稱:「經月眉廠回文表示無市價波動,乃依月眉廠所填送的『延長底價有效期限明細表』(依董事會原核定底價)同意月眉廠的意見辦理」等語;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
「核定底價到標售日期超過六個月就要取消,如果市價有波動要重新報。如果沒有的話,要走正常程序,就是一個標準表格填寫後送來,台糖公司給他一個核准號就好了」、「超過六個月,他報來的話,通常程序都是會准,除非他沒有講市價有沒有波動,這案件我印象中他沒有講市價沒有波動,所以我再行文問他,叫他查清楚市價有沒有波動,後來廠內寫是沒有波動」等語。並有,臺糖公司月眉廠於93年6月11日檢附土地買賣延長地價有效期間申請單,延長理由「1.因地價有效期限已過,當地市價並無明顯變動,為續辦理公開標售土地;2.本案經洽詢霧峰地區土地專業代理人指稱柳樹湳段377段面積55 10平方公尺(農地)未面臨道路,93年4月以2420/m2(每坪8000元)已成交,另萬斗六段116- 2號面臨約四米農路以每平方公尺3781元委託出售截至目前尚未成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81頁)。②證人張桂蘭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核定地價有效期間是六個月,在六個月沒有變動的話也要報總管理處核准才能夠繼續辦理出售作業,假如最基層的金管部門認為市價到底有沒有波動一定要去調查,然後再報公司延長地價有效期間,假如有波動的話要重新提董事會,假如沒有波動的話,可以延長地價有限期間,原來核定的價錢延長有限期間六個月辦理出售相關的作業」、「地價有效期間假如期滿了,還要再走原來的程序作業一次,假如初估單位認為地價沒有波動,就報總管理處,再查的話,假如核的話,就會給他延長地價有效期間』等語。③證人王志雄於本院102年1月2日審理時證稱:「土地股去做現場查估,出來結果是地價沒有波動」等語。此外,並有台糖公司100年2月1日資地宇第0000000000號函稱:「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核定系爭32 筆土地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後,依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12點及土地管理手冊第152條規定:出售土地核定之底價有效期限為六個月,期滿如市價並無變動,得報請延長底價有效期限。」可證(原審卷三第71頁)。
⑶ 嗣後系爭32筆土地於93年9月10日以同樣之土地價款即623,87
4,730元外加地上物總價623,877,230元,作為底價拍賣,經由陳國楨等4人為一組(即各占4分之1)以6億2688萬8888元為最高價,並由春龍公司援引優先購買權而得標(標單及投標須知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139-140頁)。⑷小結:系爭32筆土地標售案,先後經過台糖公司辦理初估、複
估,以無市價可參,故依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以公告現值為基礎,經由土地管理組王新富於92年10月14日簽以:廠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上下,初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千3百87萬4千7百30元,經虎尾糖廠複估調整為各筆之公告現值計6億2千2百86萬754元,廠方初、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等語,經核准後送董事會核定。被告吳乃仁乃於92年10年28月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核定系爭32筆土地之底價為623,874,730元,並報經濟部同意備查。之後被告吳乃仁於92年12月間離職,上開核定之標售底價逾6個月有效期間後,經依台糖規定重新評估後亦認地價並無波動,而予延長有效期間,並未調整,而由時任台糖公司總經理魏巍核定出售。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當時核定系爭32筆土地之地價時,有低估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有背信罪,係以低估地價為其認定要件之一,而本件究有無低估系爭32筆土地地價部分,從形式上觀之,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事證漏未審酌:(一)證人黃秋坤於92年5月9日、王新富於92年5月13日所為查簽及建議,目的在於回應當時於92年5月7日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等人溝通獲致之結論,以供春龍公司作為有無能力購買系爭32筆土地研析之用,尚非屬出售系爭32筆土地之估價階段,且初估、複核(含訪價員)各有其作業規定,黃秋坤、王新富2人又非本件系爭32筆土地訪價或估價小組成員,其等上開所為查簽及建議,又非屬台糖公司出售土地之正式估價程序,則其等所提出之上開查簽及建議,尚難認必然與台糖公司管理手冊11 5、116、117條之土地應經初估、複估程序及董事會核價有關。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將上開查簽及建議,列入作為論斷低估系爭32筆土地地價之依據,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足使被告等人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二) 系爭32筆土地標售案,先後經過台糖公司辦理初估、複估,以無市價可參,故依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以公告現值為基礎,經由台糖公司土地管理組王新富認初、複已屬合宜,而簽請董事會議核示,被告吳乃仁於92年10年28月核定底價,並報經濟部同意備查,之後被告吳乃仁於92年12月離職後,上開核定之標售底價逾6個月有效期間後,經重新評估後亦認地價並無波動,予以延長有效期間,並未調整,並由時任台糖公司總經理魏巍以上開系爭32筆土地地價未變動核定出售。就形式上觀察整個估價程序,尚難認當時核定系爭32筆土地之地價時,有低估之情。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證據,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且以上之重要證據,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再審聲請人等背信罪之成立或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刑。是本件再審聲請人等,關於共同犯背信罪部分,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處,應堪認定,是再審聲請人所陳關於上開再審理由,為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及呂鈺玫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應併停止其執行。又本件依上開所述已足為再審裁定,本院對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即無須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