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侯永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永春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侯永春(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9年12月1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1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2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調查處理意見表等在卷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