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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文震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文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文震(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就主刑部分分別判處①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罪」);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第2罪」);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3罪」);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4罪」);⑤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5罪」),併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惟查刑法第50條業由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預計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聲請人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擇不併合處罰,且就上揭所犯經判決確定之第3罪及第5罪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查聲請人本件所犯上揭第3罪之犯罪時間為自96年間某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所犯上揭第5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5、6月間之某日,此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節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核僅係為求用語統一,將原條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前,明確列入「易科罰金」之文字,為免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要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應係指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如同一判決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當事人上訴阻其確定,使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先行確定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判決分離,因判決

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及(71)廳刑一字第1042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亦即同一判決中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先行確定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判決分離,縱嗣後該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經有罪判決確定,除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外,該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在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後已無當然必須與該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致全部數罪均成為不得易科罰金,而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同一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受刑人該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上述先後判決確定,使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判決分離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且檢察官在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亦未曾就該均已確定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致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者,被告及檢察官仍均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就該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未記載,被告及檢

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明確。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法律座談會2234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司法院74年5月24日(74)廳刑一字第398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3年2月11日(73)廳刑一字第137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詐欺取財等5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

1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就主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第1罪)、有期徒刑2年6月(第2罪)、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第3罪)、有期徒刑1年2月(第4罪)及有期徒刑6月(第5罪),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聲請人上揭所犯其中第1罪、第2罪及第3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且聲請人不得上訴而於101年12月7日確定,第5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得上訴而於101年11月13日確定,第4罪部分則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茲聲請人上揭所犯第1罪、第2罪、第3罪及第5罪部分既因檢察官未上訴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又當時聲請人復就其所犯第4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阻其確定,致使同一判決其中關於就聲請人所犯第4罪判處之罪刑及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與聲請人其餘所犯第1罪、第2罪、第3罪及第5罪經判處罪刑先行確定部分之判決分離,則該原定之應執行刑乃因此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又,聲請人上揭所犯經先行判決確定之第3罪及第5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亦經先行判決確定之第1罪及第2罪雖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本案執行檢察官在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僅就聲請人上揭所犯第2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部分發交執行,並未曾就聲請人上揭所犯已先行判決確定之全部共4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再予執行,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是本件聲請人上揭所犯經先行判決確定之第3罪及第5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在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復無因與所犯亦經先行判決確定之第1罪及第2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之102年4月26日始就其上揭所犯經判決確定之第3罪及第5罪部分,向本院聲請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收狀日期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經核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