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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祥(下稱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書後附一覽表中編號3、4之罪名欄及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行為人之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且修正刑法第五十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逕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非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其中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因於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以言詞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公務詢問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方文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28日 │100年6月27日起至 │100年6月28日 ││ │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第5768號 │第5768號 │第5768號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34 │100年度上訴字第2534 │100年度上訴字第253││事│ │號 │號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1年5月9日 │101年5月9日 │101年5月9日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534 │100年度上訴字第2534 │100年度上訴字第253││判│案 號│號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日 │101年6月2日 │101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之罪 │ │ │ │├────────┼──────────┼──────────┼─────────┤│備 註│中高分檢101年度執字 │中高分檢101年度執字 │中高分檢101年度執 ││ │第72號(編號1至3曾定│第72號(編號1至3曾定│第72號(編號1至3曾││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 │└────────┴──────────┴──────────┴─────────┘┌────────┬──────────┬──────────┬─────────┐│編 號│ 4 │ │ │├────────┼──────────┼──────────┼─────────┤│罪 名│重傷害未遂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9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4月27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第6441號 │ │ │├─┬──────┼──────────┼──────────┼─────────┤│ │法 院│中高分院 │ │ ││最├──────┼──────────┼──────────┼─────────┤│後│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410 │ │ ││事│ │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2年2月19日 │ │ │├─┼──────┼──────────┼──────────┼─────────┤│ │法 院│中高分院 │ │ ││確├──────┼──────────┼──────────┼─────────┤│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410 │ │ ││判│案 號│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之罪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 │ │ ││ │字第882號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