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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7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千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千惠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所各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千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千惠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徐千惠就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60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已確定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60罪確定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㈠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份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徐千惠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徐千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是受刑人徐千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又受刑人徐千惠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惟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徐千惠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查受刑人徐千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判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又受刑人徐千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附此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徐千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15日(已減刑) │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共60次 ││ │ │ │├────────┼─────────────┼─────────────────────┤│犯 罪 日 期│95年1月10日至95年3月19日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中附表二犯行次數編號1 ││ │ │、2、4-6、8、10、11、16-18、23、26、27、31││ │ │、35-39、41、42、46、52-54、57-60、63、64 ││ │ │、69、70、73、78、79、81-83、86、90、97、 ││ │ │98之1、102、105、107、109-111、119、123、 ││ │ │126、129、130、134-136、141、148部分(共 ││ │ │60罪)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3735、17980號│97年度偵字第5875、7198、8150號、98年度偵字││ │ │第4579、458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60號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7.04.15 │ 101.03.14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 ││判│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60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878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7.06.02 │ 102.03.07 │├─┴──────┼─────────────┼─────────────────────┤│ 是否為得易科 │ │ ││ 罰 金之案 件 │ 是 │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17號 ││ │度執字第9336號(已執畢)。│。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