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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乙木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102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2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因受處分人逃匿通緝未到案執行,致上開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於99年8月24日曾經本院裁定准予執行,目前受處分人仍通緝中,現又逾3年未執行該保安處分,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應否宣付保安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人權保障,且受處分人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應否繼續執行,亦非無疑,故刑法第99條之規定,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應以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亦即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等情,加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強制性交未遂罪),

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2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受處分人逃匿遭發布通緝,致已逾3年未能開始執行該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前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准予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所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保安處分之諭知,自應執行之日即96年5月3日判決確定日起,業已經過3年未執行,雖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裁定准予執行,惟因目前受處分人仍通緝中,現又逾3年未執行該保安處分,但尚未滿7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所犯前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院覆稱:「陳員於測驗評估過程中,態度大致合作,言語表達較不順暢,依魏氏成人智能測驗結果,陳員智能功能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然由其日常生活功能相較,此數值可能低估陳員之實際能力;依縱軸看來,以目前所得結果,其認知功能有下降現象。人格測驗結果顯示,陳員之迫害及虛幻感明顯,其個人適應、社會適應皆不好,情緒調適能力亦不佳;此外,在有施測者在場情況下,陳員顯得在回答問題及理解題意時,有明顯的困難,然在自己填答時,則可迅速回答無明顯困難。因此難排除其可能刻意在測驗中表現不好,以偽裝出能力不足、有精神疾病之印象,以逃避刑責之可能性。會談過程中注意力大致集中,定向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大致正常。綜合陳員之生活史、犯行經過、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陳員臨床診斷為『疑似妄想狀態』,然其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未受到症狀影響,就其精神症狀部分,宜定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及追蹤,在性犯行部分,依據性侵害加害人靜態因素再犯率分析(Static-99),陳員之再犯率屬中高危險性,5年再犯率為百分之26,因此本院認定其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理由)足見受處分人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受處分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即逃匿至今,一味規避法律制裁,嗣雖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准予執行,惟目前仍通緝中未到案執行,是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不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認無再予執行之必要,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茲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