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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嵩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共同詐欺取.之標準(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嵩豪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嵩豪(下稱受刑人)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其中有關被害人顏雪靜部分,經 貴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8日確定。因受刑人另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致未對有關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顏雪靜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已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有關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顏雪靜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其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受宣告刑皆逾有期徒刑6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得易科罰金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經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致未就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顏雪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受刑人已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有關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應予執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核,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