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 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毅(下稱受刑人)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9年4月9日至99年4月12日,其中有關被害人蔣金頂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8日確定。因受刑人另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致未對有關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蔣金頂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已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有關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蔣金頂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依刑法第41條(按: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共同詐欺罪,主刑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其中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得易科罰金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
3、6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致未就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主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予以執行,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意旨謂本件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於99年4月9日至99年4月12日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據修正,是檢察官聲請書此部分所載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