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目前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2年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勳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建勳(下稱受刑人)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中有關被害人顏雪靜部分,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8日確定。因受刑人另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致未對有關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顏雪靜部分定應執行刑,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已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有關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顏雪靜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向貴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附貴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及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2、2599號判決各乙份卓參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致未就其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部分業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予以執行,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