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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逸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 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逸軒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逸軒(以下稱受刑人)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1月11日至99年1月

21 日,其中有關被害人顏雪靜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 年1月8日確定。因受刑人另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致未對有關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顏雪靜部分定應執行刑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已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有關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顏雪靜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8罪及詐欺取財1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5月、1年4月、2年、1年4月、1年5月,另犯詐欺取財1罪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7部分)。其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所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 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上開判決未就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予以執行,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