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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鍵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鍵中(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謂:被告因本案判刑10個月,已羈押近4個月,家中母親患有中度精神疾病與輕度肢體殘障(有重大傷病卡影本可參),每個月需定期回診拿藥,且家有幼童就讀小學,極需被告照顧其生活及課業,而家中經濟或生活起居都靠被告一人承擔,又被告目前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無法工作,已積欠房東4個月房租,家中水電均賴前妻援助得以暫度,實無法出具金錢交保,為此懇請准予以限制住居方式交保候傳,處理家中事務,被告保證不會逃亡,必會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即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中地方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經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續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業經原審依據證據,詳細說明認定此項事實之理由,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是被告即將面臨刑罰制裁,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後,曾由原審法院裁定其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鄉○○街○○巷○○號住所,嗣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7日審理期日時當庭諭知改於101年11月21日續行審理程序,惟被告無故未到庭,原審法院囑託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9日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經警分別於101年12月4日、5日2度前往被告住所拘提未獲,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於102年1月30日始緝獲到案,有原審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及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7頁反面、89頁反面至90頁、90頁至97頁),足認被告顯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非低,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此羈押之必要性,不因本案進入審理階段而消滅。綜上,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限制住居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稱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其有老母幼子待照護、及其他家務事項待處理等情,固值同情,惟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