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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郭治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102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治國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治國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4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受處分人於95年5月19日入監服刑至98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滿後,再於100年3月10日起進入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嗣該院認受監護人經治療後,由臨床住院診察及醫療團隊評估結果,現已無精神病診斷,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有該院102年5月7日龍安精字第102162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請參酌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此觀刑法第12章「保安處分」(即刑法第86條至第99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之規定甚明。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亦有規定。另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且依刑法第92第1項規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時,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經查:

㈠受處分人郭治國前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業於100年3月10日令入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該主治醫師持續治療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由臨床住院診察及醫療團隊評估結果,現已無精神病診斷,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有該院102年5月7日龍安精字第102162號函附卷可稽、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護)、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案保安處分處所即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之請求,已依

規定列舉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事實,並敘明理由,有該院102年7月2日龍安精字第102237號函附說明書、受處分人出席監護團體及表現狀況表在卷可稽,堪認該院之評估,乃依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而為觀察決定。是前述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信。從而,檢察官聲請免予受處分人郭治國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2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