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鴻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 由一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㈢再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吳鴻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5、6部分前經減刑在案,另附表編號3、4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14號更定其刑在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稽之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5、6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之102年4月25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從而,按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各罪犯行均在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吳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 │更定累犯為有期徒刑7 ││ │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 │年4月 │├────────┼─────────┼──────────┼──────────┤│犯 罪 日 期│85年5月上旬某日至 │85年6月間某日至 │86年2月26日 ││ │86年3月17日 │85年12月間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8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第17972號 │17972號 │6134號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86年上訴字第1999號│86年上訴字第1999號 │87年上訴字第6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86年11月5日 │86年11月5日 │87年5月28日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86年上訴字第1999號│86年上訴字第1999號 │87年上訴字第69號 ││判│案 號│(96年聲減字第2819 │(96年聲減字第2819號)│(96年聲減字第2819號)││決│ │號) │ │(101年聲字第2114號) ││ ├──────┼─────────┼──────────┼──────────┤│ │判決確定日期│86年11月5日 │86年12月3日 │87年7月3日 ││ │ │(減刑裁定確定日96 │(減刑裁定確定日96年 │(裁定確定日102年1月 ││ │ │年10月8日) │10月8日) │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8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8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87年度執字第││ │第297號 │2078號 │4934號 ││ │(96年執減更字第 │(96年執減更字第6789 │(96年執減更字第6789 ││ │6789號原編號1至6罪│號原編號1至6罪定刑為│號原編號1至6罪定刑為││ │定刑為15年4月) │15年4月) │15年4月、102年執更字││ │ │ │第470號定刑為9年8月)│└────────┴─────────┴──────────┴──────────┘附表:受刑人吳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偽造貨幣 │麻醉藥品管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更定累犯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3年4月 │減刑為3月 │減刑為2月 │├────────┼─────────┼──────────┼──────────┤│犯 罪 日 期│86年3月17日 │85年5月間某日至 │86年6、7月至 ││ │ │86年3月18日 │86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第6134號 │17542號 │21049號 │├─┬──────┼─────────┼──────────┼──────────┤│最│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87年上訴字第69號 │86年沙簡上字第349號 │88年上訴字第73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87年5月28日 │86年11月13日 │88年4月28日 │├─┼──────┼─────────┼──────────┼──────────┤│ │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確├──────┼─────────┼──────────┼──────────┤│定│ │87年上訴字第69號 │86年沙簡上字第349號 │88年上訴字第736號 ││判│案 號│(96年聲減字第2819 │(96年聲減字第2819號)│(96年聲減字第2819號)││決│ │號) │ │ ││ │ │(101年聲字第2114號│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87年7月3日 │86年11月13日 │88年4月28日 ││ │ │(裁定確定日102年1 │(減刑裁定確定日96年 │ ││ │ │月8日) │10月8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8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8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88年度執字第││ │第4934號 │1170號 │2978號 ││ │(96年執減更字第 │(96年執減更字第6789 │(96年執減更字第6789 ││ │6789號原編號1至6罪│號原編號1至6罪定刑為│號原編號1至6罪定刑為││ │定刑為15年4月、 │15年4月) │15年4月、執畢日113年││ │102年執更字第470號│ │12月10日、維股) ││ │定刑為9年8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