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賀帆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被 告 黃信評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白賀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追繳並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雙卡手機壹支、數位相機壹臺均追繳並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雙卡手機壹支、數位相機壹臺均追繳並沒收。
黃信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白賀帆(民國75年8 月24日入伍,前空軍機械學校專科78年班畢業,78年8 月19日任官,志願役)於100 年間任職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中校隊長,10
1 年2月1日起升任基地勤務大隊副大隊長,負責督辦該聯隊駐地即清泉崗基地工程業務,包括負責經辦、督導「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之招標作業、得標廠商工程計畫書提出、簽約、材料計價請款、分段驗收等職務;黃信評(94年7 月17日入學,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2 年制技術系96年班畢業,96年7 月13日任官,志願役)於
100 年間任職該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中尉工程官,負責辦理營區各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發包、監造、驗收、結報等事項。其2 人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白賀帆前於98年間透過在臺北市麒田卡拉OK任職之鄭淑分介紹而結識郭建宏。郭建宏與陳鴻隆、魏大威均為軍事採購工程掮客集團成員(上3 人所涉相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6年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空軍427 聯隊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擴建搬遷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由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942 萬6,003 元得標,規劃辦理「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建築工程)」(以下稱建築工程案)及「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機電工程)」(以下稱機電工程案)公開招標案。「建築工程案」於99年8 月18日由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以1 億7,773 萬元得標,「機電工程案」因無人投標而流標。郭建宏、陳鴻隆、魏大威等人見狀即積極尋找有意願投標「機電工程案」之廠商,嗣陳鴻隆於100 年2 月間向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森雄稱:其等與軍方人員熟識,可協助取得機電工程案,並壓低馬達發電機價格,該工程日後定有追加工程,可擔保獲利,但需支付其佣金等語,王森雄深信不疑,遂同意於順利得標後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5 金額作為佣金及打點軍方人員之用。
二、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8 日以6,888 萬元順利得標後,陳鴻隆即以盛富科技有限公司顧問之名義參與開工前協調會,陳鴻基、王森雄因而得知白賀帆為系爭機電工程案之經辦人員。而依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規定,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必須於決標後15日曆天內即100 年3 月29日前完成對保、訂約、會銜及用印等手續,如未依限完成,視為自動放棄訂約權,並沒收押標金。惟盛富科技有限公司遲遲無法自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原始施工圖說檔案套圖計算項量,致無法完成後續送審事宜,復以馬達發電機規格屢遭該建築師事務所退件,王森雄乃察覺有異,認為陳鴻隆不能如其先前承諾般完全協助盛富科技有限公司順利履約,陳鴻隆轉而向郭建宏、魏大威尋求協助。魏大威隨即於100 年4 月5 日14時許邀約陳鴻隆、王森雄、郭建宏、鄭淑分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見面,席間郭建宏得知陳鴻隆獨吞王森雄交付之
130 萬元後,心生不滿,當場向王森雄表示真正與白賀帆熟識者為其本人,並非陳鴻隆,其與清泉崗基地之軍職人員熟識,王森雄需支付150 萬元作為接手疏通機電工程案之代價等語。郭建宏為取信王森雄,乃於同日17時許,邀約白賀帆於清泉崗基地外見面,待王森雄前來,白賀帆即向王森雄表示其與陳鴻隆不熟,郭建宏才是其熟識之友人,郭建宏所言才可相信等語。王森雄見狀,遂起意向白賀帆行求賄賂,乃於100 年4 月6 日先行交付郭建宏20萬元,請其伺機轉交予白賀帆。郭建宏隨即從中抽取10萬元,於同日下午某時駕車搭載鄭淑分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並電邀白賀帆外出見面。碰面後,郭建宏先藉詞支開鄭淑分,隨即於車內向白賀帆傳達王森雄請其求助白賀帆協助處理機電工程案之訂約及後續工程順利進行等事宜,詎白賀帆明知盛富科技公司有限公司已逾規定之100 年3 月29日最後訂約期限,依契約規定視為放棄訂約權利,並沒收押標金,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先行收受郭建宏交付之現金10萬元作為對價,並應允協助。白賀帆返營後,即以使機電工程案能順利開工為藉詞,唆使黃信評(對白賀帆收受賄賂一事並不知情)於
100 年4 月7 日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前來營區訂約時,在相關契約文件上之訂約日期往前填載,以符合投標須知規定。而黃信評雖明知實際訂約日期應為100 年4 月7 日,但為達順利開工之目的,受白賀帆之教唆,遂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機電工程採購契約中「簽訂日期」及「附件4.資安保密切結」、「附件5.切結書(開工前檢附)」、「附件6.僱工保證切結」等私文書,在年月日欄項上不實填載100 年3 月29日,以符合簽約期限之規定,而足生損害於軍事工程採購案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嗣白賀帆並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1 年2 月24日止,接續收受王森雄或郭建宏如附表一所示之飲宴及住宿招待作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三、另在建築工程案部分,因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於施工圖設計上漏未編列「機庫頂版6 毫米厚內襯鋼板加工組立」材料費預算等缺、漏項缺失,致使得標廠商豐申營造有限公司無法繼續施工,並於99年10月18日提出施工圖設計疑義,聶子文建築師遂報請變更設計,空軍427 聯隊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並即召開數次圖說研討會暨施工協調會。白賀帆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收受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聶子文、該事務所南部地區執行長唐家國、聶子文配偶張雯瑞等人交付之現金、禮品、出國及飲宴招待,而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 年8月6 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之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等罪,於10
2 年8 月13日公布後,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白賀帆被訴之貪污罪名,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之罪;被告黃信評被訴之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或刑法第134 條、第210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變造私文書罪,分別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及同條第1 項第2 款瀆職罪章之罪,依102 年8 月15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白賀帆於101 年8 月17日偵查中之自白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
㈡查被告白賀帆於101 年8 月17日4 時33分軍事檢察官偵訊中
,軍事檢察官先對被告為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即以為免疲勞訊問為由,諭知將被告留置於拘留室休息,並預定於同日10時40分再行訊問。嗣於同日11時5 分訊問中,經被告陳稱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訊問,並等待辯護人陳麗珍律師到庭暨與之對談後,始又在同日11時31分開始進行訊問,於同日15時17分暫停訊問(見偵卷④第35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4頁),是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11時5 分接受訊問前,已經過6 個多小時之休息,並自陳精神狀況良好,訊問期間亦約3 小時46分鐘,衡情應無被告所辯稱睡眠不足而疲勞訊問之不正情形。又陳麗珍律師雖證稱「(問:被告的陳述是否都出於他自己講出來的?檢察官沒有恐嚇他,都是被告自己自然講出來?)印象中不完全是」、「(問:何謂不完全是?)印象中當時剛開始被告答覆時,前面大都是他自己講出來,但後來軍檢署口氣嚴厲,講到對得起國家、民族等,而且程序非常冗長,中間被告有跟軍檢署說他有疾病,需要用藥,中間休息時,我遇到他的同事,有說要拿藥給我」(見本院卷①第185 頁背面)。惟證人於101 年8月17日詢問時全程在場陪同,若軍事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證人本於其法律專業、職業倫理應無當場未提出異議之理。又證人所稱檢察官口氣嚴厲、以近乎教條方式說教等態度訊問,至多僅能認定態度不友善,尚難認屬脅迫,且上開訊問態度,就客觀而言,亦難認已足以致被告之自由意志處於受到壓抑之程度。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軍事審判官詢問對當日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一事時,答稱「無意見,是我在自由意志下所供述,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無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①第85頁)。準此,被告101 年8 月17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遭以強暴等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黃信評雖辯稱其係遭軍事檢察官誘導始供述曾在100 年
4 月間受白賀帆指示,將機電工程案契約書之訂約日期往前填載為100 年3 月29日,該部分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軍事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7日之詢問方式,係提出一個問題詢問被告,且語意清楚(見偵卷⑩第50頁),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原審對於軍事審判官詢問對當日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一事時,答稱「無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①第126 頁背面)。且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
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
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上,被告黃信評於101年10月17日偵查中所為供述,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白賀帆、黃信評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賀帆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郭建宏於100 年4 月6 日與鄭淑分至清泉崗基地,稱其與王森雄間為生意上伙伴,希望被告幫忙照顧等語,並企圖交付其10萬元,但遭其以廠商在清泉崗基地施工其本有照顧責任為由而拒收。附表一所示飲宴等,其均有參與,但有分擔費用;其確有收取或參與附表二所示現金、禮品、飲宴等,但係基於朋友間之交情,與建築工程案無關等語。被告黃信評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16日繳交履約保證金,同年3 月21日完成對保,3 月25日奉參謀長核定,當日即將合約書原本交予盛富科技有限公司製作12套合約書,雖盛富科技有限公司遲至100 年3 月29日後才將製作完成之合約書送還,因簽呈中已說明是在100 年3 月25日完成訂約,其遂依照管制時間填載100 年3 月29日,被告白賀帆對此並無任何指示等語。
二、被告白賀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部分:㈠被告白賀帆於100 年間任職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基地
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中校隊長,101 年2月1日起升任基地勤務大隊副大隊長,負責督辦該聯隊駐地即清泉崗基地工程業務,包括負責經辦「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之招標作業、得標廠商工程計畫書提出、簽約、材料計價請款、分段驗收等職責,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問:請你詳述軍職經歷及現職?)我於99年6 月1 日調任至國防部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隊長,嗣於101 年2 月1 日升任國防部清泉崗空軍基地基勤大隊副大隊長」、「(問:前述你任職清泉崗基地設施中隊中隊長及基勤大隊副大隊長期間,業務執掌內容為何?)設施中隊中隊長業務執掌內容為負責基地內所有工程規劃、設計及發包管制,基勤大隊下轄基勤中隊、設施中隊及車輛中隊,我擔任副大隊長執掌上係督導
3 個中隊所有任務執行及業務推動,因此『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擴建搬遷工程案』、『中部機場建築工程案』及『中部機場機電工程案』還是我的業務範圍內。該等採購案相關的工程設計請款、分段驗收、公文往返及相關工程書類都會經我核章後代決行或轉呈大隊長吳俊強決行」等語不諱(見偵卷①第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對「白賀帆、黃信評對於空軍第427 聯隊之委託技術服務案、建築工程案及機電工程案均具有履約執行、督導權限」一事不爭執(見原審卷①第77頁背面),復有被告白賀帆之調職命令、經歷資料、空軍第三基地勤務大隊業務項目區分表、空軍第三基勤大隊設施中隊業務執掌表在卷可稽(見偵卷④第
7 頁、第9 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是被告白賀帆於行為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已堪認定。
㈡被告白賀帆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某時在清泉崗基地外之停
車場收受郭建宏交付之10萬元,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受郭建宏、王森雄飲宴、住宿招待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白賀帆於偵查及原審坦認「我記得是在簽約前,大概是在100 年4 月5 至7 日某一天下午某時,郭員(註:即郭建宏)載鄭女(註:即鄭淑分)過來,郭員打電話叫我出營區,然後我上副駕駛座,將一個信封袋拿給我,並說裡面裝10萬元,我就問他這個要幹嘛,他跟我說這是王董給的,我問他這是幹嘛,他說他跟王董是很好的朋友,請我這個案子後面幫幫忙」、「(問:王董就是王森雄嗎?)是的」、「(問:你有無與郭建宏、王森雄等人於100 年3 月間至臺中市市○路金麗都理容院飲宴、100 年5 月24日至臺北林森北路某酒店、100 年6 月8 日、7 月5 日兩次至聚佳人酒店、10
0 年9 月7 日至金沙會館飲宴、10月6 日至高巢飲宴、101年5 月22日至臺中市市○路金麗都理容院飲宴?)上述情事應該屬實,我都有去,不過在臺北都是郭建宏與鄭淑分找我吃飯,介紹我認識他們的朋友,我們再去唱歌,印象中王森雄只出現過2 次,但哪2 次我不敢確定,我都是當朋友聚會的心態去的」、「(問:上述飲宴、吃飯都是由何人出錢?)應該都是郭員出錢的,大概都是1 、2 萬元之間,我沒有辦法精算,有的時候郭員的朋友也會在場」、「(問:有無於100 年5 月2 、3 日在臺北市美麗信飯店住宿、100 年6月8 日、7 月5 日、8 月3 日在臺北市凱統商務飯店住宿、
100 年9 月7 日、10月6 日、12月27日在臺北最愛HOTEL 飯店住宿、101 年2 月23、24日在臺北最愛HOTEL 飯店住宿?)有,是由鄭淑分先幫我訂的並且付費」、「(問:依郭建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及高雄地檢署偵查筆錄,郭建宏稱於100 年4 月5 至7 日間至聯隊營區門口,將10萬元交給你,有無意見?)我確實有拿到10萬元,但時間點我不敢確定」、「(問:100 年5 月2 、3 日在臺北市美麗信飯店住宿費用多少?何人支付?)8,690 元,鄭淑分所付」、「(問:100 年6 月8 日、7 月5 日、8 月3 日在臺北市凱統商務飯店住宿費用多少?何人支付?)一晚2,000 元,共6,000元,也是鄭淑分付的」、「(問:100 年9 月7 日、10月6日、12月27日在臺北最愛HOTEL 飯店住宿費用多少?何人支付?)詳細價格不清楚,大概是2,000 元一晚,共6,000 元,是由鄭淑分付的」、「(問:101 年2 月23、24日在臺北最愛HOTEL 飯店費用何人支付?)只有住一晚應該是2,000元,是由鄭淑分付的」、「我從未開口向任何人索賄,郭建宏只有一次交錢給我,時間是在4 月5 號到4 月7 號間,由郭建宏開車載著鄭淑分到聯隊營區門口交給我10萬元現金,印象中該10萬元是裝在白色信封內,我拿了該裝有10萬元的白色信封後,就放進口袋,當天就帶回設施中隊辦公室存放」等語(見偵卷④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89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偵卷⑦第61頁背面)。
2.郭建宏對於交付被告白賀帆10萬元部分,於調查處詢問中證稱「該工程係由王森雄得標,一開始是陳鴻隆騙王森雄投標此案,陳鴻隆跟王森雄說他跟軍方很熟,叫王森雄去標這個案子,王森雄得標後,發現陳鴻隆跟該案承辦人白賀帆不是很熟,而王森雄又因得標此案,給陳鴻隆騙了1 百多萬,後來白賀帆有跟我說,為什麼陳鴻隆打著我郭建宏的名義帶廠商與他見面,並表示跟我很熟,我因此知道該標案並認識王森雄。陳鴻隆透過魏大威來找我介入此案,我一開始拒絕,但白賀帆跟我說陳鴻隆在亂搞,一直在騙王森雄,我因此介入該標案。後來,該標案開工前,王森雄為讓標案順利完工,拿了現金20萬元給我,其中10萬元是要我轉交給白賀帆,另外10萬元我自行扣除作為我車馬費,我拿到20萬元後確有於開工前將10萬元親自拿到清泉崗基地門口停車場交給白賀帆,我是在我自駕之福特車車內前座將錢交給白賀帆,當時鄭淑分也有在現場,但是她在車外,白賀帆收下10萬元後表示他會盡量幫忙王森雄讓該標案順利完工」、「白賀帆當天下午3 點左右穿便服出營區到停車場,進入前述我車內前座,我即以黃色牛皮紙袋內裝現金10萬元親自交給白賀帆,該10萬元均是千元紙鈔並以銀行白色紙條綑綁,至於哪家銀行我忘了,這要問王森雄是從何家銀行領取,白賀帆收下後,連同牛皮紙袋即折疊放在褲子口袋內,並當場表示會盡量幫忙王森雄讓該標案順利完工」、「(問:依你所述,王森雄總共交給你150 萬元,你只將其中10萬元交給白賀帆作為賄款,是否屬實?)是的,我只交給白賀帆10萬元,其他140萬元,我認為是我的酬勞」、「(問:你交付10萬元賄款給白賀帆時,魏大威及鄭淑分是否均有在場?是否知情?)如我前述,當時只有鄭淑分在場,但我在車內交付賄款給白賀帆時,我把鄭淑分支開,因此鄭淑分應該不知情」(見偵卷①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71頁);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復證稱「(問:今日於市調處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是否皆看過才簽名?)實在,是」、「(問:王森雄為何願意在100 年4 月5 日至7 日某天交付你20萬元,要轉交給白賀帆?)因為當時王森雄發現陳鴻隆騙他去標上開機電案,而且是低價搶標,王森雄對我說:陳鴻隆跟他說,在得標之後,會想辦法幫王森雄將價差補回來。我就對王森雄說這是不可能的,我對他說被騙就被騙了,我叫王森雄將工程作好。後來王森雄知道白賀帆是我真正的朋友,因為我下去戳破陳鴻隆的騙局,王森雄就拜託我去跟白賀帆講可以讓王森雄的工程順利完工就好,所以王森雄就拿20萬元給我,叫我轉給白賀帆,讓工程可以順利完工」、「(問:你如何將上開20萬元交給白賀帆?)我記得是當天下午,我就與鄭淑分一同去營區門口的停車場,然後白賀帆出來時,我叫鄭淑分下車,讓白賀帆上車,我在車上將10萬元交給白賀帆,並對白賀帆說:拜託,王森雄是被騙去標這個機電工程,你盡量幫他,不要刁難他,讓他將工程順利作完」(見偵卷②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對於招待被告白賀帆如附表一所示飲宴、住宿部分,證稱「約在100 年年中某晚,由於白賀帆要去臺北空軍總部開會,開會前一晚,王森雄透過我邀約白賀帆到臺北金沙會館喝酒,請白賀帆跟聶子文溝通,請聶子文不要再刁難王森雄,當晚金沙會館所花費1 萬多元是由王森雄支付,以作為感謝白賀帆處理前述跟聶子文溝通乙事的答謝,還有位於長春路理容KTV 之佳仕美會館,該次是白賀帆要介紹聶子文給我認識,在場還有王森雄、鄭淑分,當天花費由王森雄支付」、「(問:綜上,你先後居間王森雄支付白賀帆現金10萬元,並居間招待白賀帆飲宴及處理住宿費用,對此你有無意見?)是的,我沒意見」(見偵卷①第64頁、第74頁背面)。
3.王森雄於調查處、偵查中均證稱:100 年4 月間曾與郭建宏、鄭淑分、魏大威一同至清泉崗基地外與白賀帆見面,白賀帆稱其與陳鴻隆不熟,與郭建宏則是熟識友人,郭建宏所言可以相信等語,隨後大家各自離開。翌日,其與郭建宏、鄭淑分、魏大威相約在中港路某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並在該速食店2 樓廁所將賄款交付與鄭淑分,前後交付之款項共150萬元,郭建宏向其表示前開金錢是要疏通軍方人員之用,其認為疏通之對象即是白賀帆,因白賀帆有能力主導系爭機電工程標案,其餘工程官、分隊長皆聽命於白賀帆,且白賀帆於前次碰面時曾表示其與郭建宏為熟識之朋友等語(見偵卷①第155 頁至第156 頁,偵卷②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偵卷⑦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足徵,王森雄確有透過郭建宏轉交賄款之被告白賀帆之事實。而其對於出資招待被告白賀帆飲宴部分,亦證稱其招待被告白賀帆飲宴共有4 次,郭建宏並向其表示如飲宴場合其有到場,費用由其支付,如未當場,則由郭建宏支付,並以此理由,向其先行索討尾款,其因此再交付郭建宏50萬元等語(見偵卷①第156 頁背面,偵卷②第27頁),則附表一所示飲宴部分,或為王森雄本人支付,或由郭建宏以王森雄交付之款項支付,當可認定。
4.鄭淑分證稱其確有為被告白賀帆處理美麗信飯店、凱統商務飯店、最愛HOTEL 等飯店住宿事宜,相關住宿費用或由郭建宏支付,或由其墊付後再向郭建宏請款等語明確(見偵卷②第5 頁背面)。就飲宴部分,證稱100 年10月6 日金沙會館、高巢酒店之費用共約19,600元,均是由郭建宏支付等語(見偵卷②第4頁背面)。
5.此外,並有美麗信花園酒店電子計算機發票、金沙會館100年9 月7 日結帳單、最愛旅館100 年12月27日及101 年2 月23日旅客登記表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①第53頁、第76頁,偵卷②第83頁編號機-32、第85頁編號機-35 、第85頁背面編號機-40 、第92頁背面編號機-60-1 、第101 頁背面編號機-80 、第170 頁,偵卷④第29頁至第34頁)。
6.證人郭建宏嗣於軍事檢察官偵訊中雖改口稱並未交付10萬元與被告白賀帆,其先前雖曾證稱有交付白賀帆10萬元,但羈押後經仔細回想,確認應無交付10萬元之情事,另附表一所示住宿費用,被告白賀帆事後有返還部分金錢等語(見偵卷⑬第191 頁至第192 頁),然證人郭建宏於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已因行賄罪嫌遭羈押中,其應是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翻異前詞。況且其於先前證詞中,就交付10萬元賄款之時間、地點、在場人、以紙袋內裝現金等細節,所述均與被告白賀帆供認者互核一致,益徵其嗣後改口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白賀帆經由唆使被告黃信評填載不實訂約日期,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認定並說明如下:
1.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8 日以6,888 萬元順利得標後,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首頁第15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摽須知本文第16條規定,應於決標後15日曆天(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內即100 年3 月29日前完成對保、訂約、會銜及用印等手續,如未依限完成,視為自動放棄訂約權,並沒收押標金,此據被告白賀帆供陳「(問:前述中部機場機電工程案於100 年3 月8 日由盛富科技王森雄以6,888 萬元得標,該公司與貴單位是否確依招標規範於100年3 月29日完成簽約?盛富科技若未於期限內完成訂約,依規定清泉崗基地及採購中心應作何處置?)依據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盛富科技若未於決標後15個日曆天(不含星期例假日)內完成簽約,視為自行放棄訂約權,本聯隊應主動沒收其押標金…」明確,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首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摽須知本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①第37頁,偵卷⑮第124 頁至第
131 頁)。
2.而被告白賀帆明知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未於101 年3 月29日前完成訂約,不僅未依前述規定呈報沒收該公司押標金,反而唆使被告黃信評於100 年4 月7 日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前來營區訂約時,在機電工程採購契約中「簽訂日期」及「附件4.資安保密切結」、「附件5.切結書(開工前檢附)」、「附件6.僱工保證切結」等文件之年月日欄項上不實填載100 年
3 月29日,藉以符合簽約期限之規定等情,亦經被告白賀帆坦承「依據該錄音內容顯示,我確實知道盛富科技沒有在期限內完成簽約」、「簽約日期登載為100 年3 月29日並非我所登載,應該是該案承辦人黃信評所為,我當時有叫承辦人黃信評去追查盛富科技逾期之原因,最後該事如何處置,我已經忘記了,我也不記得有無跟上級長官報告逾期簽約的事情」、「(問:你有無指示下屬黃信評往前填寫該機電工程案訂約日期?)照常理應該是黃信評來問我,我指示他往前填100 年3 月29日,因為那是最後期限…」、「(問:延後簽約未沒收保證金,是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我印象中沒有簽核,但我不敢確定,應該有其他原因」、「(問:為何未簽奉權責長官核定而將簽約日期往前訂在100 年3 月29日?)我現在沒有這個印象,不過如果工程官說是我指示,我確實當時有這個想法,我也認了」、「(問:你是否能決定簽約日期修改?)不行,按規定是要上呈奉核」、「因為契約是在100 年4 月7 日才送到設施中隊,雖然已逾工程採購契約規定之100 年3 月29日期限,但我為了讓工程順利推展,才會指示黃信評依照契約規定填寫簽約日期,因此黃信評才會將簽約日期押在100 年3 月29日」、「(前述你要工程官黃信評審查時,有無要求黃員將契約時間押在合乎規定內?)有,因為已開完協調會,監造、廠商對於開工日期都沒有意見,已達成協議,我便指示黃信評檢視契約書有無缺漏,並且要他把日期押在合乎規定的時間內,黃員也有依照我指示去辦,只是『100 』『3 』『29』是由黃信評自己挑選並填載進去的」等語在卷(見偵卷①第37頁背面,偵卷②第48頁背面、第89頁,偵卷⑦第61頁、第114 頁),核與被告黃信評供述「(問:當時白員如何指示要把契約日期往前押?)詳細指示不清楚,不過我記得他有告訴我,因為建築土木工程已經停工很久了,請我趕快完成機電工程案審查,並把日期往前押完成契約,以順利開工」、「我認罪,沒有意見,但如同白賀帆所述,是白賀帆要我回填日期,日期是我自己算出來的,100 年3 月29日剛好是訂約期限的最後一天,故填此時間,實際上的時間,我忘記了」、「在回填訂約日期部分,的確是白賀帆指示我要回填至符合訂約期限內」(見偵卷⑩第50頁,原審卷①第77頁、第78頁),暨證人王森雄證稱「(問:契約簽訂日期為100 年3 月29日,是否符合實情?)我記得是100 年4 月7 日才簽約,契約訂定日期為100 年3 月29日應該不實在等語相符(見偵卷⑦第134 頁)。又被告白賀帆與聶子文於100 年4 月6 日21時7 分22秒之電話中,被告白賀帆向聶子文表示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曾向其請求延緩訂約,契約規定之訂約期限為100 年3 月28日(註:應是29日),聶子文提議取消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得標資格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白賀帆回稱「對啊,是沒錯,我知道啊」,翌日即4 月7 日18時40分57秒時,被告白賀帆撥打電話對郭建宏稱「合約搞定了,他們送過來了」,有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卷②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此益證被告白賀帆明知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已逾約定之訂約期限,卻仍於100 年4 月7 日護航該公司順利完成簽約程序。此外,並有被告黃信評填寫不實訂約日期之工程契約書、「附件4.資安保密切結」、「附件5.切結書(開工前檢附)」、「附件
6.僱工保證切結」等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⑮第107 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3 頁)。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白賀帆依其執掌對於系爭機電工程案負有如實審核之權責,其明知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完成訂約程序,依規定應沒收押標金並視為放棄訂約權利,竟未經簽奉上級核可,即逕自唆使被告黃信評填載不實訂約日期,核其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白賀帆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說明如下:
1.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祗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白賀帆供認「(問:你因此協助王森雄哪些事情?)就是把合約日期往前填,讓他可以依限完成契約的簽訂」、「(問:為何郭員要給你10萬元?)他跟我說這10萬元是王森雄給的,因為王森雄跟他是很好的朋友,要我在這個案子協助幫忙」、「(問:你因此協助王森雄哪些事情?)我有幫他把簽約日期往前押的意思…」等語(見偵卷④第50頁背面、第89頁背面),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思。又郭建宏亦證稱王森雄為求工程順利乃透過其轉交賄款予白賀帆,白賀帆收受後表示會盡量幫忙等語(見偵卷①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偵卷②第13頁),王森雄則證稱:100 年4 月5 日見面時,白賀帆特意向其表示與郭建宏熟識,其認為白賀帆此舉係在說明其與郭建宏間關係密切,嗣郭建宏分次向其收取賄款時,其認為係要用於疏通軍方人員,主要是要疏通白賀帆,因其為有能力主導機電工程案之人、「我只把前錢交給郭建宏,郭建宏要怎麼處理,我沒有辦法決定,但依我的想法,我覺得他應該要拿給白賀帆才對,不然怎麼跟他拜託事情」、「我覺得是一級管一級,如果聶子文要找我麻煩,我一定死,如果白賀帆要找聶子文麻煩,聶子文也會死,所以我覺得找白賀帆,可以叫聶子文不要這麼刁難,而且我當初想說讓我請款比較方便。而且他可以幫我讓我的工程趕快完工,因為我想說工地每月要3 、40萬元開銷,可以縮短時程」等語(見偵卷①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偵卷②第30頁數),可見王森雄、郭建宏均明知被告白賀帆負責經辦系爭機電工程一案,相關契約之訂定、審核、請款俱為其職務行為,而仍出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賄款及不正利益,亦至為明確。
3.被告白賀帆與郭建宏、王森雄於100 年4 月5 日相約見面,被告白賀帆並特意向王森雄強調與郭建宏關係良好,郭建宏所言可以相信等語,王森雄因此深信郭建宏所稱可疏通軍方人員之說詞。嗣被告白賀帆於同年4 月6 日收受郭建宏轉交之賄款10萬元,並即指示被告黃信評於契約書上填載不實之訂約日期以符合規定,並再於同年4 月7 日與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簽約手續後,隨即於當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郭建宏稱「合約搞定了,他們送過來了」(見偵卷②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編號機-20 ),由此歷程觀之,被告白賀帆與郭建宏、王森雄間確有行賄、受賄之合意。
4.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0 年5 月24日21時9 分29秒,鄭淑分電話邀約被告白賀帆飲宴,翌日聶子文即向被告白賀帆稱「你高雄的朋友(註:王森雄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號16樓,故應是指王森雄而言)現在在我這,他交代的事情,我給他弄好了,公文要發出去了」、「今天我勉強給他過了,算了…」,王森雄於5 月25日18時3 分24秒通話中,向郭建宏表示「聶子文跟我說,他是看你的面子跟小白(註:指被告白賀帆)的面子,才讓我過的」(見偵卷②第83頁至第84頁編號機-32 、機-33 及機-34 譯文);100 年9月14日14時11分52秒被告白賀帆於電話向郭建宏表示「有很多耳朵的那隻怪物(註:應是指聶子文而言,因聶字由3 個耳字組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老王(註:指王森雄)那邊今天上去都把他處理掉了」,並要郭建宏轉達王森雄「不是自己的錯,千萬不要承認」,郭建宏隨即在同日14時13分45秒撥打電話與王森雄,並稱「中午時他(註:指聶子文)有打給我朋友(註:指被告白賀帆)」、「他的意思說都幫你弄好了,光纖、發電機什麼的」、「對,但我沒接,剛才朋友(註:指被告白賀帆)有和我說,不是你的問題不要亂擔」(見偵卷②第95頁至第96頁編號機-66 、機-67 譯文);100 年10月6 日被告於金沙會館接受郭建宏飲宴招待,翌日22時27分53秒電話中,郭建宏即向王森雄稱「昨天有討論三件事情,其中一件就是你講的電話線的事」、「他(註:指被告白賀帆)說叫你一定要先發公文,公文先發要做再做,千萬不要現在就做」、「對啦,公文要先發過去這樣開會時才有話可以說,聽懂我意思嗎?要凸顯與設計不同啊」、「反正這部分就是公文先發過去就是了,其他那兩件,他(註:指被告白賀帆)說他今天回去,最晚下週二他會幫你處理」(見偵卷②第102 頁背面編號機-85 譯文);100 年10月26日16時53分電話中,郭建宏向被告白賀帆詢問王森雄何以尚未請得工程款項一事,被告白賀帆答稱「所以民航局那邊還有一段,這段、民航局那一段我可以催它快一點,沒有問題」、「…明明中間我們本來要退件的,至於我想說跟老王的關係算了,不要退件,叫他抽換就好…」、「我現在就跟你講,第一個問題的部分,改了老半天,又不是說馬上好,然後改完之後,老王也不去了解一下就說怎麼那麼久還沒領到錢,阿有我在,我還不給他錢」(見偵卷②第107 頁編號機-96 譯文);100 年12月16日15時20分20秒,被告白賀帆向鄭淑分表示「…第二件事,你跟你姊夫(註:指郭建宏)講說,原則上那個,老王啊給我的那張圖我都幫他處理掉了,就這樣」(見偵卷②第112 頁背面編號機-109譯文);王森雄於101 年5 月21日16時17分30秒電話中與被告白賀帆相約於翌日見面。同日21時52分3 秒電話中,郭建宏向王森雄表示「反正明天你要跟他吃飯,私底下就跟他(註:指被告白賀帆)講白,當初大家都說好的,讓我較順利的完工,請款要讓我較正常,結果這也拖,那也拖,請款哩哩啦啦,你直接跟他說」」(見偵卷②第142 頁編號機-180、機-181譯文)。準此,前開各通話譯文與附表一所示飲宴、住宿等招待時間重疊,通話內容均涉及護航系爭機電工程案事項,足證二者間確有對價關係無誤。
5.至於證人王森雄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飲宴部分僅是單純聊天,並無請求被告白賀帆幫忙之意思,交付予郭建宏之款項,則是請求疏通刻意刁難之人等語(見原審卷②第40頁背面、第42頁),然此證詞與其前述調查處、偵查中所述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相悖,且若未有特定疏通對象,其何須交付郭建宏高達150 萬元之賄款?又何以於偵查中氣憤表示包含付給郭建宏、應酬費用等已超過5,000 萬元,其要控告郭建宏等語(見偵卷②第30頁),另參酌證人王森雄已因行賄罪嫌遭起訴中,是其前開審理中所述,應係基於為自己脫罪之動機而為,不足採信。
三、被告白賀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部分:㈠被告白賀帆收受附表二所示現金6 萬元、禮品、飲宴及出國
旅遊招待等情,為其坦承「…另外聶子文的太太在100 年間不知是端午節或中秋節,以牛皮紙袋內裝6 萬元,在臺中烏日高鐵站交給我,說是老大哥照顧小老弟的錢」、「(問:何時、地接受聶子文的太太給你的6 萬元?)100 年端午或中秋節時在臺中高鐵站門口接送處交給我的,當時6 萬元是以牛皮紙袋裝著,都是千元鈔」、「(問:聶子文的太太為何要交付予你6 萬元?)是聶子文要她交給我的,聶子文說是要照顧小老弟的」、(「問:101 年2 月6 日至舊識愛喝酒吧飲宴有何人?)我確實有去…」、「(問:你與聶子文事務所工地監造執行長唐家國出國旅遊,機票、旅費及住宿費何人支出?)機票、住宿費是由唐家國出的,大概是2 萬元。泰國當地的旅遊費是我自己出」、「(問:有無收受唐家國致贈的大陸雙卡手機、傻瓜相機?時間?價格?)101年初先給我雙卡手機,…傻瓜相機是在101 年4 、5 月份給我的」等語(見偵卷④第46頁、第97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聶子文配偶張雯瑞證述:曾在100 年間在烏日高鐵站交付被告白賀帆6 萬元(見偵卷⑧第118 頁)、證人聶子文證稱:其有前往舊識愛喝酒吧,並支付7,000 元費用(見偵卷⑦第199 頁)、證人唐家國證稱:出國之機票、住宿費是其支付,事後被告白賀帆並未返還,確有在101 年1 月、5 月交付被告白賀帆手機及相機,價格分別為3,000 元及4,500元等語(見偵卷⑦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大致相符,足可認定。
㈡被告白賀帆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說明如下:
1.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18日標得建築工程案後,隨即發現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於施工圖設計上漏未編列「機庫頂版6 毫米厚內襯鋼板加工組立」材料費預算等缺、漏項缺失,加以機電工程案遲遲未能順利發包,而生履約爭議等情,業經被告白賀帆、證人即中尉工程官游君育、證人即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中部工地負責人吳聲欣、證人即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呂志鴻證述明確(見偵卷④第95頁,偵卷②第37頁,偵卷⑨第73頁背面,偵卷⑨第105 頁),並有「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 軍事設施搬遷工程(建築土木工程)圖說研討會暨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為憑(見偵卷⑪第180 頁以下)。則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建築工程案之施工設計上,確有疏忽致使業主即第427 聯隊需辦理變更設計以追加預算,其本身亦將因此而受有記點扣款之不利益,當可認定。
2.被告白賀帆自承係在接任設施中隊中隊長後才結識聶子文,平日與張雯瑞間並不會單獨見面等語(見偵卷⑨第87頁),顯見其與張雯瑞間除因聶子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案外,別無其他關連性。而張雯瑞竟特意南下交付被告白賀帆6 萬元,並言明「這是老大哥(即聶子文)照顧小老弟」,則此金錢交付目的,應是尋求被告白賀帆在系爭工程施工圖書之設計疏失及後續變更設計上予以協助,而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詳後述3.)被告白賀帆嗣後確有護航之行徑,則二者間當具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張雯瑞雖證稱係因被告白賀帆於交談中透露手頭有點緊,其就當朋友給他6 萬元等語,然此與被告白賀帆所稱「張姐交錢給我時,我並沒有與她多談什麼,我也沒有告訴她手頭緊,事實上我經濟狀況還算OK,當天她告訴我那筆錢是聶子文交給我的,並稱老大哥照顧小老弟」(見偵卷⑨第79頁)不符,不足採信。
3.又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聶子文於100 年12月27日9 時14分22秒電話中,向被告白賀帆抱怨遭扣點一事,被告白賀帆答稱並非其主動為之,一切皆是長官要求(見偵卷②第113 頁至第114 頁編號機-111);101 年2 月21日17時10分58秒電話中,被告白賀帆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呂志鴻稱「然後我們大家先講好,現場我們演戲要演漂亮,讓他好下台」(見偵卷②第124 頁背面編號機-134);101 年3 月7 日11時38分58秒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特助洪錦鏢與唐家國之通話中,洪錦鏢向唐家國表示「…那這個部分你幫忙轉達給小白(註:指被告白賀帆),小白他裡面能夠去說服他們的長官」、「…那你這邊跟小白這邊,請他跟內部溝通一下這個狀況,讓這個會能夠比較順利一點」(見偵卷②第130 頁至第
131 業編號機-149);被告白賀帆於101 年3 月9 日21時2分25秒及同年3 月12日14時12分26秒與唐家國通話中,均一再指示應以缺漏項而非變更設計之方式處理,對聶子文而言較為有利(見偵卷②第131 頁至第134 頁編號機-150)。證人唐家國並證稱前述通話中通話內容「…我覺得白員是希望以補充預算額度的方式來解決,而不要以設計錯誤、變更設計方式來解決,我感覺他是想幫事務所,因為事務所這樣可以被記比較少點,扣比較少錢(見偵卷⑦第170 頁背面)。
準此,前開各通話譯文與附表二所示交付禮品、飲宴及旅遊招待時間重疊,通話內容均涉及護航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施工設計圖缺失、記點處分等事項,堪認被告白賀帆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權限自有對價關係,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可認定。
四、被告黃信評變造文書犯行部分:㈠被告黃信評於100 年間任職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基地
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中尉工程官,負責辦理營區各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發包、監造、驗收、結報等事項,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有空軍第三基勤大隊設施中隊業務執掌表在卷為憑(見偵卷④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經其坦認「(問:基勤大隊設施中隊擔任職務及業務執掌為何?)工程官,負責聯隊內工程案規劃設計及後續履約督導」明確(見偵卷④第16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是被告黃信評於行為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足可認定。
㈡被告黃信評於100 年4 月7 日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前來營區訂
約時,在機電工程採購契約中「簽訂日期」及「附件4.資安保密切結」、「附件5.切結書(開工前檢附)」、「附件6.僱工保證切結」等文件之年月日欄項上不實填載100 年3 月29日,藉以符合簽約期限之規定一情,為其於偵查、原審均坦認在卷,核與被告白賀帆、王森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聽譯文附卷為佐,均經本院詳述如上(詳見貳二㈢2.之說明)。又前開契約書之督辦俱為被告黃信評職務上所掌事項,此據其供認「…商情、招標部分是由我負責督導,簽約一部份是林維仁負責督導,一部份是我負責督導,履約、監工在
100 年7 月以前都是我負責督導,之後交給游君育」等語,及證人林維仁證稱「本聯隊作法,工參官我將契約樣稿審查無誤,會辦審監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會將簽呈資料整份影印交設施中隊工程官,由他請廠商來辦理用印,我記得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把契約樣稿函送聯隊後,我確實有上簽並會辦審監單位,奉權責長官核定後,有將資料交給當時設施中隊工程官黃信評,請他辦理用印事宜」、「(問:為何契約簽訂係由前設施中隊工程官黃信評辦理?)本聯隊作法都是如此,並不是我請他辦理,而是他應該辦的事項」等語明確(見偵卷⑦第120 頁、第214 背面)。是被告黃信評係利用職務上負責處理系爭契約文件之機會,而為前開變造行為,至為明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黃信評辯護稱: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早於100
年3 月21日完成對保,同年3 月25日繳交履約保證金,雙方契約已於100 年3 月25日成立,縱使被告黃信評填載100 年
3 月29日之日期與實際日期有所落差,亦不足以影響契約成立之事實及契約內容之一致性,第427 聯隊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性。又被告黃信評依其實務經驗,均認契約於廠商交付履約保證金,再經部隊長官核定後即已成立,而系爭機電工程案契約於100 年3 月25日成立,其主觀上即認契約書之訂約日期填載在訂約之期限內並無不法,主觀上並無偽填契約日期之犯意等語。然查:
1.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要約引誘則無締約之意思,僅欲使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屬契約之準備行為,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為意思通知。投標法律性質應認係要約,決標為承諾(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招標則為要約引誘。要約之引誘僅為契約之準備行為,本身並不具有拘束機關之效力,其性質為意思通知。因此在機關提出招標文件後,仍可修改內容,有正當理由亦可不開標或不招標。而廠商依據招標文件所投遞之投標書,則是對於機關的一種「要約」,要約具有拘束廠商的效力,是故廠商一旦遞出投標書,即受到投標內容之拘束。又此項要約必須經過承諾方能成為一個有效力的契約,因此在機關承諾前,機關並不受到廠商任何的拘束,必須等到機關開標決標後,表示對特定廠商所為之要約的一種「承諾」,此時採購契約在法律上已有效成立。故決標是機關對於特定廠商的要約的一種「承諾」。蓋對於招標時已就工作物之規格、工程底標及工程日期等重大事項加以規定,兩造意思表示業已一致,至於嗣後機關與廠商約定若干日內完成簽約手續,此所訂之書面契約,就承攬細節如工程進度之約定、違約之處理等情形,詳為訂定,僅是為使契約內容更加明確,並非於決標後另訂承攬契約,但如投標須知規定得標廠商須完成各項訂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即視為不承攬等情形,是決標後機關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與機關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機關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自應從其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時得標廠商與政府機關所成立者為工程承攬契約之預約,得標廠商所取得者僅為與政府機構簽訂正式工程承攬契約之權,亦即尚待得標廠商與政府機關依投標須知及投標文件所訂內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關係始行發生。
2.查系爭機電工程案所附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首頁第15條規定,得標廠商需於決標後15日曆天內,參照投標須知本文第16條之規定,完成訂約等各項手續;投標須知本文第16條復規定得標廠商應主動與契約甲方於規定日期內完成對保、訂約、會銜、用印手續,否則視為自行放棄訂約權,沒收其押標金,得標廠商應依本投標須知規定,完成各項訂約規定應辦事項,始為完成契約,此有投標須知首頁、本文在卷可稽(見偵卷⑮第124 頁背面、第129 頁)。投標須知本文既將對保、訂約、用印等程序分開論列,並強調完成各項應辦事項契約始為完成,則縱使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已繳付履約保證金,但既尚未完成用印、簽訂書面契約等程序,依前述說明,契約仍未成立。辯護人稱完成對保手續並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黃信評縱使填載100 年3 月29日為訂閱日期,業主空軍第
427 聯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顯與前開書面規範意旨不符,而無可採。
3.又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係在100 年3 月25日繳付履約保證金,若被告黃信評確信繳付履約保證金契約即屬成立,則相關書面之訂約日期理應填載為100 年3 月25日,方為一致,豈有填載不相干之100 年3 月29日之理。且證人即空軍第427 聯隊工參官林維仁證稱「(問:針對黃員稱貴對依慣例會將日期往前押部分有無意見?)因為之前大部分都是樣稿審查後,很快就完成契約製作及用印,很少發生這種情形,所以本案黃員稱日期往前押的狀況,幾乎不曾發生」(見偵卷⑦第
215 頁背面)。準此,被告黃信評辯稱因誤認繳付履約保證金之日契約即屬成立,其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尚無可採。
4.至於證人林維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廠方應完成履約保證金繳交、保險的投保,再將這些資料併契約樣稿送至執行聯隊審查並簽奉長官核定後就完成契約的簽訂,嗣後再由執行單位與廠商在形式上簽訂」等語、第427 聯隊100 年3月30日空三聯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註明「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3 月25日繳交履約保證金,並完成訂約作業」等,均核與前述投標須知條文規範意旨不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空軍第427 聯隊若確實有得標廠方繳付履約保證金、契約樣稿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即屬完成契約簽訂之慣例,則何以階級、行政歷練皆較被告黃信評、證人林維仁資深之被告白賀帆反而不知此事,而仍於100 年4 月
6 日21時7 分22秒之電話中,向聶子文表示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曾向其請求延緩訂約,並與聶子文討論是否取消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得標資格及沒收保證金等事宜(見偵卷②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之監聽譯文)?此益證辯護人所稱契約於盛富科技有限公司繳付履約保證金後即已成立等語,並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豐榮水利會雖然是公法人,但其出售上揭土地與人民,乃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0條第
3 項明訂,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但公務員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有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者又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如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私法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不應認為公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書,其內容並不涉及任何公權力行使之公法上關係,實與一般私人間之承攬契約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私文書性質。
二、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黃信評即依被告白賀帆之指示,將職務上所掌之機電工程採購契約中簽訂日期及資安保密切結、切結書(開工前檢附)、僱工保證切結等文件,在年月日欄位上不實填載『100 』、『3 』『29』,以符合簽約期限,足生損害於軍事工程採購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等語(見起訴書第5 頁第9 行以下),並未提及被告黃信評有何「行使」不實文書之事實,且詳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黃信評有何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向第三人有所主張之行為,自無從認其有據以行使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白賀帆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機電工程案所為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9條、第134 條、第210 條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建築工程案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黃信評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34 條、第210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黃信評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②第105 頁背面),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白賀帆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雖有多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但應係利用同一機會,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白賀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9條、第13
4 條、第210 條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變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其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白賀帆於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一、二所示金錢、飲宴招待等情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並於101 年11月12日將全部所得繳回國庫,有國軍左營財務組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附卷為憑(見偵卷⑭第25頁),是就其所犯2 罪,均減輕其刑。
七、被告黃信評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上開變造私文書犯行,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白賀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黃信評雖有填載不實日期,但不影響契約之效果,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①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之單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時,除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單一犯罪事實外,法院只能為單一之判決,是法院對起訴之單一犯罪事實,認其中一部犯罪成立,一部不成立,僅能就成立之犯罪為單一之判決,對於不成立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無庸於
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雖以被告白賀帆被訴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教唆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惟本件起訴書係謂:「…所為已分別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9條、第216 條、第213 條、教唆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3 罪,前述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教唆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2 罪即係違背職務行為之本身,應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1 罪」(見起訴書第16頁至第17頁),故依起訴意旨係認被告白賀帆就機電工程案部分,所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教唆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原判決就其中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此部分既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教唆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有起訴書所指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如認後者之犯罪不能證明,僅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可,然原判決竟於主文為「白賀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②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 款所明訂。原判決就被告白賀帆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褫奪公權2 年、2 年,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於法不合。
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者,乃所得之財物,而非所得財物之價值,必其所得之財物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逕以換算後之財物價值諭知沒收,於法不合。④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於得標後,僅是取得與空軍第427 聯隊簽訂正式工程承攬契約之權,仍需在約定之100 年3 月29日前完成對保、訂約、會銜、用印手續,承攬關係始行發生。被告黃信評往前回填契約日期之行為,致使空軍第427 聯隊無從對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主張喪失得標資格並沒收保證金,損及軍事工程採購案之公平性與正確性,非如原判決所認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原審對之為無罪判決,容有未合。⑤被告白賀帆明知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完成訂約程序,依規定應沒收保證金並視為放棄訂約權利,竟未經簽奉上級核可,即逕自唆使被告黃信評填載不實訂約日期,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審判決以被告黃信評不構成犯罪,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白賀帆亦無成立教唆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為由,而認其所為僅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顯有未恰。⑥被告白賀帆於100 年3 月間接受王森雄招待至臺中市市○路金麗都理容院飲宴、100 年12月17日至臺中市吳班長餃子館用餐,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難認有對價關係;101 年2 月12日收受張雯瑞交付之化妝品1 組,與其職務行為間亦無對價關係(詳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審判決認定上開各項亦屬被告白賀帆收受之賄賂、不正利益,亦有不當。
二、被告2 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執前述各詞抗辯,惟其等所述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2 人之上訴,均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信評諭知無罪,及對被告白賀帆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論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均有不當部分,核有理由,至於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白賀帆並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收受洋酒2 瓶等行為均有不當部分,則無理由(詳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㈠被告白賀帆於各次犯行當時,為空軍第427 聯隊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中校隊長,嗣升任基地勤務大隊副大隊長,長期受國家栽培,具資深工程之工作經驗,卻未能恪守法令,僅因貪念,率行需索不法利益及賄賂,敗壞品位官體之惡性程度甚重,中華科技大學土木防災研究所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①第35頁),並斟酌其收受不法利益及賄賂之數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於所犯之罪主刑下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暨定其應執行之刑。㈡被告黃信評為能使工程案順利開工而為變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134 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加重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變造私文書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均與刑法第210 條原定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有異,法定最重本刑經加重後,並已逾5 年有期徒刑,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已獨立成為另一罪名,且法定最重本刑已因分則加重而非屬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被告縱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因已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未合,而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所得財物」,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而言,不包括「不正利益」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白賀帆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萬元;不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6 萬元、雙卡手機1 支、數位相機1 台,雖經繳回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並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賀帆就機電工程案部分,明知該工程建議底價7,908 萬950 元於決標前應予保密,竟於100 年2月某日,將建議底價近8 千萬元之採購秘密資訊透露予郭建宏知悉,郭建宏獲悉後即製作投標資料光碟乙片(含估價單、施工圖面、支援統計表、單價分析、總價金額)交付魏大威轉交陳鴻隆於100 年2 月間向王森雄誆稱與軍方關係良好,因認其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又被告白賀帆於100年3 月間、12月7 日,在臺中市市○路金麗都理容院、吳班長餃子館接受王森雄之飲宴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另於10
1 年2 月6 日收受聶子文交付之麥卡倫威士忌洋酒2 瓶、同年2 月12日收受聶子文配偶張雯瑞交付之Dior化妝品1 組,前述飲宴招待、財物亦屬被告白賀帆收受之賄賂、不正利益等語。
二、關於被告白賀帆被訴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經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招標案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屬應秘密事項,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不得於開標前洩露。至於建議底價形式上雖與機關首長核定之底價之定義有所區別,惟若置兩者金額於同處比對,更可見其彼此間之緊密關係,此亦為政府採購實務當中,核定底價幾均係以建議底價為基礎,另予些微調整取其整數之常見慣例,則在開標之前若可取得招標案之建議底價亦已足為推斷最終核定底價可能之落點範圍,應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所稱之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甚明。是建議底價於開標前屬應秘密事項,不得洩漏。
㈡被告白賀帆固於偵查中坦認「(問:你有無洩漏建議底標價
格給他人?)有,當時我認為這個工程沒有人會標,…之後我記得郭建宏有來問過我,我為了這個案子順利發包,所以我有告訴他底價」、「(問:你剛才不是說不知道底價嗎?)因為郭建宏來問,我才去問承辦人員黃信評,我才轉告郭員」、「(問:郭員來問時,是否在廠商投標之前?)是的」、「(問:大概距離開標前幾日?)應該是10幾天前」、「(問:當時告訴郭員是建議底價還是核定底價?)是建議底價,我並不知道核定底價」等語(見偵卷④第47頁、第49頁、第87頁)。然:
1.證人郭建宏證稱其交予魏大威之有關系爭機電工程案資料,皆是上網下載而來,其僅是和被告白賀帆聊及本案成本問題,其隨後自行試算價格,並請被告白賀帆提供意見,並未刻意向被告白賀帆探詢底價,且本案為最低標案件,探詢底價並無意義等語(見偵卷⑬第189 頁);證人魏大威證稱郭建宏會隨時上網下載軍方購案資料後,再由其轉交予陳鴻隆,由陳鴻隆尋找有意願投標之廠方,系爭機電工程案之光碟資料,亦是郭建宏上網下載而來等語(見偵卷⑨第118 頁),是依上開2 位證人所述,系爭機電工程案之光碟資料,係證人郭建宏自行上網下載、擷取,與被告白賀帆無關。
2.被告白賀帆雖供稱其詢問承辦人員黃信評因而知悉建議底價等語,但證人黃信評證述招標資料中之價格為商情分析,並非建議底價等語(見偵卷④第111 頁背面、卷⑦第216 頁);證人王森雄亦證稱陳鴻隆交付光碟資料內容與公告招標之資訊大致相同,所有資料皆可上網自行下載取得,資料內並無商情訪查資料或建議底價之資訊等語(見偵卷⑦第129 頁),是被告白賀帆所述即與黃信評、王森雄供陳相互矛盾。又系爭機電工程案之投標金額係王森雄自行決定,陳鴻隆並未告知其底價金額,此據證人王森雄證述「(問:當時投標之金額,你係如何決定?)我原本想要以7,200 萬元為投標價,但是在投標前一刻陳鴻隆告訴我,因為投標日當天有很多廠商要競標,所以要我將投標金額降低,我考慮後要以6,
900 萬元投標,陳員又告訴我6,900 萬元不好聽,叫我直接寫6,888 萬元,所以後來最後投標價就是6,888 萬元」、「(問:當時陳員有無告知你填具6,888 萬元即一定可得標?)沒有」、「(問:陳員有無透露機電工程案之底價予你?)沒有」等語明確(見偵卷⑦第129 頁)。則若證人郭建宏確實因被告白賀帆洩漏秘密之故而事先知悉機電工程案建議底價之數額,衡情當會估算可能核定之底價數額後,告知魏大威、陳鴻隆轉知王森雄知悉,藉以能順利得標而獲取約定佣金,而無任由王森雄自行決定投標金額之理。準此,被告白賀帆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3.綜上所述,被告白賀帆被訴洩漏機電工程案建議底價予郭建宏部分,雖經被告白賀帆於偵查中自白,然除該自白之單一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逕依其偵查中自白,而認其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三、關於被告白賀帆被訴接受飲宴招待及收受財物部分,經查:㈠檢察官雖認被告白賀帆於100 年3 月間接受王森雄招待至臺
中市市○路金麗都理容院飲宴、100 年12月17日至臺中市吳班長餃子館用餐,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亦有對價關係。惟查:王森雄係在100 年4 月5 日與被告白賀帆見面後始起意行賄,在此之前之100 年3 月間金麗都理容院飲宴部分,其與被告白賀帆間應無授受不正利益之意思。至於吳班長餃子館用餐部分,費用僅有2,000 元,衡情應屬一般社交活動之聚餐,難認與本件違背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另起訴書指稱於100 年10月6 日接受性招待一事,為被告白賀帆所否認,且證人郭建宏亦證稱「(問:你究竟有無提供白賀帆性招待?)沒有,我可以招待白賀帆至有女陪侍酒店喝酒,但是不會提供白賀帆性招待」等語(見偵卷①第74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㈡檢察官雖又認被告白賀帆於101 年2 月6 日收受聶子文交付
之麥卡倫威士忌2 瓶,101 年2 月12日收受張雯瑞交付之化妝品1 組,與其職務行為間亦有對價關係。惟查:化妝品價值僅1,000 元,且贈送對象為被告白賀帆之配偶,衡情應屬一般社交禮儀之餽贈。又該2 瓶威士忌酒係某次飲宴後所剩餘,呂志鴻並依照聶子文指示攜帶返回臺中工地飲用,嗣才又由呂志鴻轉交予被告白賀帆,聶子文自始無贈與系爭威士忌酒予被告白賀帆之意思一節,已據證人聶子文證述「(問:你有無在101 年間送2 瓶麥卡倫給白員?)我記得有一次事務所吃飯,因為當天買了幾瓶麥卡倫,餐宴後有多餘的酒,後來被與會的人員帶走,是不是白員帶走我並不清楚,我並沒有送給他」、證人呂志鴻證稱「當天餐會聶子文買了5、6 瓶洋酒,後來沒有喝完的剩2 瓶,聶員就叫我帶回中部工地喝,後來我帶回臺中隔了幾天後,白員打電話問我剩的
2 瓶酒呢?我告訴他在我這裡他就過來把2 瓶拿走」(見偵卷⑦第198 頁,偵卷⑨第108 頁)等語明確。是上開化妝品、威士忌酒,亦難認與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白賀帆確有洩漏建議底價、於100 年
3 月間、12月17日接受飲宴招待及收受洋酒等賄賂、不正利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洩漏建議底價部分與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收受飲宴招待、洋酒財物部分與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有罪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9條、第134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態 樣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 1 │100 年5 月24日│ 臺北市○○○路 │ 飲宴招待 │ 30,000元 │ 王森雄 ││ │ │ 嘉仕美會館 │ │ │ │├──┼───────┼────────┼──────┼───────┼───────────┤│ 2 │100 年6 月8 日│ 臺北市○○○路 │ 飲宴招待 │ 20,000元 │ 郭建宏以王森雄所交付││ │ │ 聚佳人酒店 │ │ │ 之賄款支付 │├──┼───────┼────────┼──────┼───────┼───────────┤│ 3 │100 年7 月5 日│ 臺北市○○○路 │ 飲宴招待 │ 30,000 元 │ 王森雄 ││ │ │ 聚佳人酒店 │ │ │ │├──┼───────┼────────┼──────┼───────┼───────────┤│ 4 │100 年9 月7 日│ 臺北市○○○路 │ 飲宴招待 │ 18,700元 │ 郭建宏以王森雄所交付││ │ │ 金沙會館 │ │ │ 之賄款支付 │├──┼───────┼────────┼──────┼───────┼───────────┤│ 5 │100 年10月6 日│臺北市○○○路金│ 飲宴招待 │ 19,600元 │ 郭建宏以王森雄所交付││ │ │沙會館、高巢酒店│ │ │ 之賄款支付 │├──┼───────┼────────┼──────┼───────┼───────────┤│ 6 │101 年5 月22日│臺中市某川菜館、│ 飲宴招待 │ 26,000元 │ 王森雄 ││ │ │金麗都理容院 │ │ │ │├──┼───────┼────────┼──────┼───────┼───────────┤│ 7 │100 年5 月2 日│臺北市美麗信飯店│ 住宿招待 │ 8,690元 │ 郭建宏以王森雄所交付││ │、3日 │ │ │ │ 之賄款支付 │├──┼───────┼────────┼──────┼───────┼───────────┤│ 8 │100 年6 月8 日│臺北市凱統商務飯│ 住宿招待 │ 5,970元 │ 郭建宏以王森雄所交付││ │、7 月5 日、8 │店 │ │ │ 之賄款支付 ││ │月3 日 │ │ │ │ │├──┼───────┼────────┼──────┼───────┼───────────┤│ 9 │100 年9 月7 日│臺北市最愛旅館 │ 住宿招待 │ 9,900元 │ 郭建宏以王森雄所交付││ │、10月6 日、12│ │ │ │ 之賄款支付 ││ │月27日、101 年│ │ │ │ ││ │2 月23日、24日│ │ │ │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態 樣 │金額(新臺幣)│ 交 付 者 │├──┼───────┼────────┼──────┼───────┼───────────┤│ 1 │100 年間某日 │高鐵臺中烏日站 │ 現金 │ 60,000 元 │ 張雯瑞 ││ │ │ │ │ │ │├──┼───────┼────────┼──────┼───────┼───────────┤│ 2 │101 年1 月11日│ 臺中市 │雙卡手機1支 │ 3,000元 │ 唐家國 ││ │ │ │ │ │ │├──┼───────┼────────┼──────┼───────┼───────────┤│ 3 │101 年2 月6 日│臺北市○○○路 │ 飲宴招待 │ 7,000元 │ 聶子文 ││ │ │舊識愛喝酒吧 │ │ │ │├──┼───────┼────────┼──────┼───────┼───────────┤│ 4 │101 年3 月2 日│ 泰國曼谷 │ 旅遊招待 │ 26,000 元 │ 唐家國 ││ │至4 日 │ │ │ │ │├──┼───────┼────────┼──────┼───────┼───────────┤│ 5 │101 年5 月5 日│ 臺中市 │數位相機1台 │ 4,000元 │ 唐家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