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粧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粧部分撤銷。
許粧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由郭雪霞交付李品瑢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郭雪霞連帶沒收。
事 實
一、許粧係民國(下同)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郭雪霞為許粧之前曾任教社區大學美容班之學生,巫碧霞(綽號阿純)、余滿足均係郭雪霞之友人,詹月里則係巫碧霞之友人(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分別涉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共同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收受賄賂罪,分別業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收受賄賂者均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均為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許粧為求自己於98年12月5日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先於98年10月26日(農曆9月9日)重陽節後數日某時許,與郭雪霞相約在其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競選總部內見面,許粧當面向郭雪霞請託就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找50名投票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俗稱拉票),郭雪霞表示可能有困難,許粧遂告以再委請其他友人幫忙即可,郭雪霞始應允。經過數日後,郭雪霞再委請巫碧霞、余滿足幫忙許粧拉票,巫碧霞應允幫忙許粧拉20票,巫碧霞另向詹月里要求其幫忙拉票支持許粧,詹月里應允幫忙許粧拉14票,巫碧霞並交付郭雪霞1份上載「詹月里、巫碧霞、波孟溓、李文彥、李浚滄、張秋桂」等6人之名單予郭雪霞,余滿足則應允郭雪霞幫忙許粧拉8票,並交付郭雪霞1份上載「余滿足、陳萬成、簡鬆、白桂溱、邱伊伶、張政民、邱炳鴻」等7人之名單予郭雪霞,郭雪霞除將巫碧霞、余滿足所交付之上開名單內容抄寫在其所有之筆記本上外,另自行將協助幫忙許粧拉票之名單「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及欲拉票之對象「黃春梅、吳秀梅、江碧珍、余滿足、陳麗珍、李品瑢、莊寶、黃鉞妙、郭雪霞」等人名字亦抄寫在該筆記本上(惟李品瑢係原住民,於第2選舉區實際上並無投票權)。
二、郭雪霞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係就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許粧先於98年11月20日上午約9時46分4秒許(通聯紀錄顯示之時間,下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郭雪霞是否有空,欲至郭雪霞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大同巷51住處拜訪郭雪霞,嗣郭雪霞在住處等候仍未見許粧來訪,乃隨即以手推車帶同姪女董佩雯之子黃博鈞,徒步前往南投縣○○鎮○○街○○○號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而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由醫生看診。許粧為使自己順利當選,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行賄,又俗稱為買票)之犯意聯絡,嗣郭雪霞返家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許粧委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將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紙鈔50張,合計2萬5千元,拿至郭雪霞前揭住處,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向郭雪霞確認身份後,向郭雪霞詢問:「你是負責50個人嗎」等語,郭雪霞答稱:「是」,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隨即將2萬5千元交予郭雪霞,郭雪霞並詢問:
「這是要給50個人嗎」,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答稱「是」之後隨即離去,郭雪霞明知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上開2萬5千元之目的,其中500元係許粧向郭雪霞1人賄選,用以於上開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約定將選票投給許粧之對價,郭雪霞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經郭雪霞應允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其中500元,其他24,500元則係欲透過郭雪霞,向其他49名有投票權人以每票500元作為本次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將選票投給許粧之代價,郭雪霞基於與許粧、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三、巫碧霞與其戶內之家屬廖育伶、廖瑞濱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係就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均具有投票權之人。郭雪霞收受前揭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上開2萬5千元後,依上述與許粧及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收受上開2萬5千元後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許粧向20位選民賄選之20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1萬元交予巫碧霞,並向巫碧霞告知這是許粧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1萬元,其中1,500元係向巫碧霞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2名賄選之對價,要求巫碧霞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2名於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許粧,其餘8,500元係委請巫碧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予南投縣草屯鎮第2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該選民於98年12月5日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許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巫碧霞明知郭雪霞所交付上開1萬元之目的,其中500元係向巫碧霞1人賄選、其中1,000元係欲透過巫碧霞向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2名賄選,用以於上開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約定將選票投給許粧之對價,巫碧霞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經巫碧霞應允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其中500元,並由巫碧霞代表其餘戶內2票有投票權之家屬受領其中之1,000元,巫碧霞同時基於與郭雪霞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間接與許粧、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相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受託其餘8,500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惟嗣後巫碧霞並未將郭雪霞行賄一事告知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賄款予不知情之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許粧、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就巫碧霞未轉交賄款予戶內其他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四、郭雪霞承上述與許粧及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余滿足至郭雪霞上開住處,余滿足因忙於工作,乃於同日下午約1時48分許,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郭雪霞上開住處,由郭雪霞將許粧向8位選民賄選之8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4千元交予余滿足,並告知這是許粧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4千元,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許粧,余滿足明知郭雪霞所交付上開4千元之目的,係欲透過余滿足,向其他8名有投票權人以每票500元作為本次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將選票投給許粧之代價,余滿足基於與郭雪霞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五、郭雪霞承上述與許粧、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各該收受賄賂者等人均係南投縣草屯鎮鎮民,具有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即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按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收受賄賂者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按:附表二編號6部分,僅欲買林江碧珍之家屬其中2票;附表二編號7部分,僅欲買陳麗珍之家屬其中1票)接續交付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予各該收受賄賂者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收受賄賂者於98年12月5日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許粧,並請其等轉交賄款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日即98年12月5日投票圈選候選人許粧,就投票權約定為一定之行使。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收受賄賂者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許粧(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收受賄賂者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後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收受賄賂者並未將郭雪霞行賄一事告知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賄款予不知情之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許粧、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收受賄賂者未轉交賄款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之階段)。
六、郭雪霞承上述與許粧、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收受賄賂者黃鉞妙係南投縣草屯鎮鎮民,具有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即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黃鉞妙於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許粧,黃鉞妙明知郭雪霞所交付上開500元之目的,係向黃鉞妙1人賄選,用以於上開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約定將選票投給許粧之對價,黃鉞妙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經黃鉞妙應允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500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收受賄賂者黃鉞妙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七、詹月里與其戶內之家屬簡春鈿、簡淑蕙、簡文玲、簡銘彥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係就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均具有投票權之人。巫碧霞收受郭雪霞交付之1萬元後,就其收受同意代為買票之8,500元部分,巫碧霞與郭雪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且間接與許粧、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相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其後同日(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國中附近由詹月里經營之紅茶攤,將許粧向14位選民賄選之14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7千元交予詹月里,並向詹月里告知這是許粧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7千元,其中2,000元係向詹月里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3名(詹月里家中另有4名家屬具有投票權,巫碧霞僅欲買其中3票)賄選之對價,要求詹月里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3名於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許粧,其餘5,000元係委請詹月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予南投縣草屯鎮第2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該選民於98年12月5日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許粧,詹月里明知巫碧霞所交付上開7千元之目的,其中500元係向詹月里1人賄選、其中1,500元係欲透過詹月里向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3名賄選,用以於上開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約定將選票投給許粧之對價,詹月里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經詹月里應允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其中500元,並由詹月里代表其餘戶內3票有投票權之家屬受領其中之1,500元,詹月里同時基於與巫碧霞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間接與許粧、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基於相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受託其餘5,000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
惟嗣後詹月里並未將巫碧霞行賄一事告知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賄款予不知情之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許粧、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巫碧霞就詹月里未轉交賄款予戶內其他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另詹月里與巫碧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之犯意聯絡、間接與許粧、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基於相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預備將所收受其餘之5千元以每人5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許粧,惟尚未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八、巫碧霞取得賄款後,承上述與郭雪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且間接與許粧、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相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受賄賂者張秋桂係南投縣草屯鎮鎮民,具有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即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受賄賂者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接續交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張秋桂,要求張秋桂於98年12月5日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許粧,並請其轉交賄款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日即98年12月5日投票圈選候選人許粧,就投票權約定為一定之行使。張秋桂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經張秋桂應允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其中500元,並由張秋桂代表其餘戶內2票有投票權之家屬受領其中之1,000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受賄賂者張秋桂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嗣後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受賄賂者張秋桂並未將巫碧霞行賄一事告知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賄款予不知情之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許粧、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巫碧霞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受賄賂者未轉交賄款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之階段)。
九、余滿足取得賄款後,與郭雪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且間接與許粧、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相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收受賄賂者白桂溱係南投縣草屯鎮鎮民,具有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即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白桂溱於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許粧,白桂溱明知余滿足所交付上開500元之目的,係向白桂溱1人賄選,用以於上開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約定將選票投給許粧之對價,白桂溱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經白桂溱應允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500元(附表四編號1所示收受賄賂者白桂溱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於98年11月30日循線查獲,並在郭雪霞上開住處扣得前揭郭雪霞抄錄選民名單之筆記本1冊、郭雪霞預備交付之賄賂1千5百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南投縣○○鎮○○里○○路○○號6樓之1巫碧霞住處扣得其收受之賄賂50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1千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余滿足住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3千5百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在南投縣○○鎮○○街○○號詹月里住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6千5百元及其收受之賄賂500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則於98年11月30日、莊寶則於98年12月2日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提出其等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4、6至8、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賄款而扣押在案,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並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罪行為,郭雪霞並供出許粧為共同正犯,始查知上情。
十一、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郭雪霞、李金蓮於調查站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㈠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雪霞於調查站詢問時,就其個人所涉犯罪事實曾為自白,亦曾於調查站詢問時坦承先接到上訴人即被告許粧(下稱被告許粧)的電話後,於同日由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交付買票賄款2萬5千元(詳如後述);另證人李金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為許粧等語,惟被告許粧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郭雪霞、李金蓮於調查站供述之任意性;證人郭雪霞於原審陳稱:伊在調查站遭誘導,且遭恐嚇不照此說會被收押,伊表示電話係被告許粧總部一位不知名女性打來,近午時分就有一位不知名女子拿一包用報紙包著之東西(指賄款2萬5千元)給我,檢調他們就一直說妳支持被告許粧,一定是被告許粧拿來,不然還有何人會拿來,一定是被告許粧,故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內容均非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20頁),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亦指明就郭雪霞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應予調查究明(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第3頁),從而,本院自應先就證人郭雪霞、李金蓮之前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先為調查說明。
㈡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同
年12月18日2次於調查站之陳述,非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答乙節:
按刑事訴訟法第96條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另同法第190條明定:「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是以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除證人之交互詰問,在本質上的要求係以問答方式進行外,對被告或證人之訊問、詢問進行訊、詢答方式,得以使被告或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與由被告或證人針對個別具體問題回答之「問答式」兩種,故即使是非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詢問被告或證人,亦不致使其陳述失其證據能力之效果。又針對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所製作之筆錄,並不過係就其陳述內容而為紀錄,筆錄本身並非法定證據方法,被告或證人在訊詢答過程中「實際上之供述內容」(即陳述內容)始為法定之證據方法。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絕對要求記載被告或證人陳述內容之筆錄內容,須逐字記載始具證據效果,實務上不乏因被告或證人片斷或不完整之陳述,而由紀錄人本於陳述人之陳述意旨而整理記載其要旨之情形,此於審判筆錄之製作亦不例外,刑事訴訟法即於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就同法第41條第1項訊問被告、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內容,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2)。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2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僅於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實際上之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就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相符部分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因涉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而自該日7時30分起迄至16時止接受調查站調查員之詢問(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33至39頁),及於98年12月18日亦因涉嫌投票行賄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而於該日8時45分起迄至11時40分止接受調查站調查員之詢問(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9至10頁)。雖調查筆錄內容之頁次分別僅有7頁、2頁,惟據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報郭雪霞上開2次調查站詢問答錄音譯文,並經原審勘驗部分被告許粧認為具有爭議時段的詢問答內容,結果確實顯現調查員係以一問一答之對話方式對郭雪霞進行詢問,筆錄製作人並就郭雪霞繁雜陳述中擇其與案情有關之陳述,整理記載其要旨,調查筆錄內容所載,並未悖離郭雪霞所述內容,此有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陳報之郭雪霞調查站詢問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7至139頁、第157至188頁)及原審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2至89頁)可資對照。是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調查員對郭雪霞之2次詢問並非採用一問一答云云,要無足採。況如前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就司法警察(官)詢問被告或證人之方式,並非絕對要求須採一問一答方式,而調查員就郭雪霞之繁雜陳述,整理其陳述要旨而為筆錄之記載,除有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依法不得為證據外,自仍得為證據。又被告或證人之陳述證據,自應以其實際陳述之內容為其證據方法,而筆錄之製作不過係用以記錄其陳述,筆錄本身並非證據方法,本件郭雪霞2次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既經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完整翻譯成譯文並為陳報,且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而未經勘驗部分,檢察官、被告許粧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亦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則有關郭雪霞2次於調查站之陳述證據內容,自應以經原審勘驗及當事人不爭執之實際陳述內容(即譯文)者為準,先予敘明。另有關李金蓮於調查站之陳述證據,亦同斯旨,不再贅述。
㈢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在調
查站供述之任意性,認為受到調查員之脅迫、利誘等,對於被告許粧沒有證據能力乙節: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郭雪霞前開於98年11月30日在調查站供述筆錄之光碟,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①00:05:52(調查員,下簡稱調):不是,我現在把妳的起
頭問一下,阿現在我們可以用在時間上,比較快一點。我們可以邊問了,不用哪麼辛苦啦
00:06:22(郭雪霞,下簡稱郭):因為我還有1個小的孩
子在家,(笑聲)
00:06:24(調):你哪個,阿霞,叫你阿霞姐可以吧
00:06:31(郭):可以
00:06:31(調):我們沒有什麼表示對妳的尊敬啦,多我
3歲。我先給妳報告一下,今天可能你要家裡的事情你可能要先安排一下,因為今天時間可能要長一點
00:06:45(郭):這樣喔,這樣我的小孩怎麼辦
00:06:45(調):你哪個,法律喔,我們每天都在碰這個
東西啦,一定要巡查,你要有心理準備,反正需要一點時間,然後我們慢慢的把順序處理起來的來龍去脈
00:07:15(調):今天的約談你要怎麼說
00:07:18(調):今天已經,餓嗎?你把它摺成這樣(笑
聲)
00:07:26(郭):這樣才不會不見阿,這樣拿著,手拿著
00:07:36(調):阿霞姐你先講你對自己的陳述,講個大
概
00:07:41(郭):哪時候車來,拿上去給我們阿,我看啦
00:07:44(調):對阿沒有錯,我的意思說選罷法啦,選
舉的期間(調)查局找的一定跟選舉有關係的啦,
00:07:51(郭):一定是的阿,隨便(調)啦
00:07:54(調):不是,隨便(調)啦,沒關係,你先吃
ㄧ吃,休息一下哪個甜的,你要喝茶還是喝什麼,我幫你喬一下
00:08:02(郭):有沒有
00:08:03(調):白水
00:08:04(郭):不是啦
00:08:05(調):茶葉
00:08:05(郭):豆漿
00:08:06(調):豆漿喔,我去看看,那是什麼東西?
00:08:08(郭):奶茶我不適合
00:08:09(調):奶茶喔,我看他們找看看,因為他們的
總務人員去買,我不知道有沒有豆漿
00:08:14(郭):是喔
00:08:14(調):你要米漿還是豆漿,豆漿
00:08:16(郭):豆漿
00:08:35(郭):這個要問多久
00:08:37(調):這個要看妳的狀況呢
00:08:39(郭):是喔
00:08:39(調):你的狀況,嗯,簡單說是有人說有拿到
妳的錢啦,有人說啦,所以我們就是要跟妳問個清楚
00:08:50(郭):喔
00:08:51(調):所以我跟妳講(郭)小姐
00:08:53(郭):嗯
00:08:54(調):這個很單純,我們每天都做很多
00:08:57(郭):嗯
00:08:58(調):收錢的人3年以下,錢拿出來就沒事了
,而你是送錢的人你會比較麻煩,你是3年以上10年以下,今天有人講到妳,你就,因為講到妳,你就已經很困難了,你要是個人以上講到妳,我沒有嚇妳,我沒有什麼
00:09:19(郭):我知道啦,你說這樣我知道啦
00:09:20(調):我直接跟妳講,你今天不承認,2個人
以上講到妳,你還是不承認,人家檢察官最重要卻要查到你上面的人是誰,如果妳有給的話,你如果不講他就會逮捕聲押,就是羈押2個月可以延長至4個月就這樣,其實問題,今天的問題很簡單就這2個問題,第1個妳有沒有給錢,買票,第2個妳這個錢因為有的話,這個錢哪裡來,這2個問題你交代清楚,妳今天保證妳可以回去,而且檢察官會給妳相當的條件優惠看是做不起訴處分還是做緩刑,就是今天比如說,比如說最好的你今天可以好好的回去,好好的回去,以後官司怎麼樣就慢慢把他處理掉,如果是我的立場來講,剛才我們這個我們台中市重案組組長,我是重案組組員,我們再重案都幹了,我幹八年了,他幹十幾年了,妳這種東西,對你最好的就是妳今天可以順利回家,以後不要被判刑關進去,就這樣,哪能夠做到這一點要怎麼做,就是,如果你真的有給妳就老實講,誰給妳的,你就把他講出來,如果都沒有你當然就是,沒有就沒有
00:10:46(郭):沒有就沒有,對阿
00:10:48(調):你聽我講沒有就沒有,但是如果今天有
任何人講你有,有1份你就麻煩大了,如果有2份我看他應該,就這麼簡單,反正這個很單純啦,因為我這樣說啦,「之前也是個女的,他夫妻兩個幫一個候選人,在山上買票,一個買鄉長,一個買縣議員,結果她先生買鄉長的部份,沒有人講,但是太太,買縣議員的部份就有人講,就先生請回飭回,太太當庭聲押,當庭逮捕大概在這個辦公室,然後他一直說沒有,然後他還拿媽祖發誓阿,他就發誓:我絕對沒有,我用媽祖來發誓,結果檢察官一逮捕他就哭了,他就說我有買,我願意講,但是檢察官說你現在願意講也沒有用了,因為你剛剛不講後來到晚上9點多你才要講,妳講了以後你的上手要馬上再去找,這個晚上這個都有困難還有重要人犯未到案,其實你承認了,聲押了還是被聲押,就這樣,這很單純所以你也不用提,因為你的角色比較重要啦,我們選舉碰到的人都很好
00:12:36(郭):嗯
00:12:37(調):尤其是小樁腳,大概是地方上很有人緣
的人,而且人家信任的,坦白講就是好人啦,在地方上比較熱心的人啦,但是政府這麼多年來就是希望選舉不要買票,它不是要找這些好人的麻煩,它是希望大家都能夠不要去買票,你讓候選人不要自己花代價去選上,選上以後又東搞西搞把自己把哪個錢在賺回來,它的目的就是這樣,所以我們知道,我們碰到你們這種地方的熱心人,其實人都很好,我們不是要找妳麻煩,這些問題是法律這樣規定的
00:13:22(調):妳需不需要請律師
00:13:25(郭):不用啦,我又沒怎樣我幹嘛請律師
00:13:27(調):你請不請律師
00:13:28(郭):沒有啦,善良的百姓會有什麼罪(笑聲
)
00:13:33(調):好,什麼學校畢業阿?什麼樣的一個學
歷,簡單的一個人別訊問啦
00:13:48(郭):我是高中肄業。(以上見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40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該對話是調查員以郭雪霞為犯罪嫌疑人身分而對其製作調查筆錄之初,就其利害關係而為曉諭。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又有羈押決定權,直接以羈押與否作為要求被告自白的手段固可認係脅迫或利誘自白,但無羈押決定權人對犯罪嫌疑人告以法院羈押被告之實務運作情形的作為,是否即可逕認係脅迫、利誘自白,尚不可同日而語,仍須參酌具體事證憑以認定。查上開對話中調查員雖有表示投票交付賄賂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調查員乃係陳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對於郭雪霞分析法律處罰之效果;另調查員陳述在有人指證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檢察官可能會聲請羈押,若坦承犯行,檢察官則可能予以不起訴處分或求處緩刑等語,但調查員亦有特別告知「如果你真的有給妳就老實講,誰給妳的,你就把他講出來,如果都沒有你當然就是,沒有就沒有」等語,並未以此特別要脅郭雪霞認罪及具體指認被告許粧即是買票之來源,且有提及若郭雪霞否認犯罪,但若有任何人指其有涉嫌買票,則就麻煩大了。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是否該當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應以有無誘發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為斷;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調查員於98年11月30日詢問郭雪霞時,同時告知郭雪霞:「00:10:48(調)妳講了以後你的上手要馬上再去找,這個晚上這個都有困難還有重要人犯未到案,其實你承認了,聲押了還是被聲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足認調查員已告知郭雪霞,如果坦承犯行,為追查上手,郭雪霞仍有可能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調查員並未對郭雪霞表示「如不供出上手,即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告以如自白就一定不會被羈押,自難認調查員之前揭說詞已影響被詢問者郭雪霞之意思決定自由。再依卷附勘驗筆錄所載,調查員於98年11月30日詢問郭雪霞時,雖有告知郭雪霞:「00:09:20(調):我直接跟妳講,妳今天不承認,二個人以上講到妳,妳還是不承認,人家檢察官最重要卻要查到妳上面的人是誰,如果妳有給的話,妳如果不講他就會逮捕聲押,就是羈押二個月可以延長至四個月就這樣」(見原審卷三第38頁)、「00:10:48(調):之前也是個女的,他夫妻兩個幫一個候選人,在山上買票,一個買鄉長,一個買縣議員,結果她先生買鄉長的部分,沒有人講,但是太太,買縣議員的部分就有人講,就先生請回,太太當庭聲押,當庭逮捕大概在這個辦公室,然後他一直說沒有,他還拿媽祖發誓啊,他就發誓:我絕對沒有,我用媽祖來發誓,結果檢察官一逮捕他就哭了,他就說我有買,我願意講,但是檢察官說你現在願意講也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然調查員就此部分之陳述係舉他人涉嫌買票雖否認犯行,但因有他人指認,其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例而為說明(按:此等利害關係的說明,即使是一般被告之辯護人亦會對被告說明羈押規定及法院的實務作法)。而郭雪霞對此之回應為:「我知道啦,你說這樣我知道啦」、「沒有就沒有,對阿」、「不用啦,我又沒怎樣我幹嘛請律師」、「沒有啦,善良的百姓會有什麼罪(笑聲)」等語,可見當時郭雪霞與調查員對應回答時氣氛輕鬆自然,郭雪霞一再表示「沒有就沒有」、「我又沒怎樣」等語,甚至發出笑聲,顯見調查員之前開話語,並未影響郭雪霞陳述時之自由意志,亦符合刑事訴訟法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規定。此對照卷附郭雪霞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錄音譯文內容,於24分至26分許間,調查員尚告以相關法律規範,並要郭雪霞據實陳述,否則會有偽證問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亦足佐證調查員與郭雪霞的詢問對話僅是在詢問前踐行上開規定。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並有詢問被告、證人之權,原則上亦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關,郭雪霞於調查員詢問時,如考量免於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自白、指證,此純粹係郭雪霞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於調查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郭雪霞自白、指證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證人郭雪霞於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問:調查員跟你提到會被聲押,你當時的心態覺得怎樣?)他私底下有點恐嚇我,說不說實話,今天恐怕聲押,不能回去,我生平第一次被叫去那邊,我會害怕,沒有思考很多,我不曉得怎麼回答,我才順著他的話說喔。有時候他問我,我聽不清楚他的話,所以才順著他的話說喔。」云云(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62頁),惟查,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郭雪霞於調查站詢問時主動陳述重要案情,並無順從調查員之說詞而回答之情況,堪認證人郭雪霞此部分所證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符,係事後迴護被告許粧之詞,自不足採信。是調查員縱有對郭雪霞陳述他案被告因否認犯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等情,調查員乃係陳述檢察官曾經聲請羈押之事例,對於郭雪霞分析法律效果,供其自行判斷參酌,乃本於其職權所為,尚難認有何脅迫、利誘之情事,核與利誘、恐嚇等違法取供之情形有間。
②00:35:57(調):總部成立會寫哪個邀請卡給里民嗎
00:36:03(郭):嗯
00:36:04(調):一看,姐仔同意做委員喔,所以說當上
哪個委員還是要有頭有臉的呢
00:36:10(郭):我有跟他聲明阿,你給我寫上委員可以
,可是我說我現在的處境,我沒辦法說像這樣跟你拉票什麼的,哪個我沒辦法啦
00:36:22(調):可以幫幫忙,幫忙拉票
00:36:23(郭):我說帶小孩,閒閒沒事(有聲音聽不清
楚)
00:36:25(調2):不管啦
00:36:26(郭):對啦,我不能說
00:36:27(調2):名間鄉委員證書是誰給你,許粧拿給
妳的喔
00:36:31(郭):對,他拿給我的,他是他本人拿給我的
,因為她的總部我大家都不認識,我不曾去過,沒一個認識的,我教小孩怎麼去
00:36:44(調2):哪一張叫什麼委員證書喔
00:36:46(郭):委員證書我也沒有注意看,我拿來就丟
著了
00:36:48(調):(有聲音聽不清楚),證書阿
00:36:49(郭):證書啦
00:36:51(調):(有聲音聽不清楚)(通報一下,昨天晚
上哪個名間哪個張成秀收押了) 另外一個(調)查員,好OK,我跟你說的哪個被綁起來了
00:36:58(郭):喔,哪些證書,我也沒有我看看就放著
,我也忘記了,我拿去放了,對我那是沒什麼
00:37:19(調2):說妳的子女叫什麼名字
00:37:21(郭):李易維
00:37:23(調2):木子的李
00:37:25(郭):交易的易,四維八的維,一個糸在
00:37:40(調2):所以你平常他許粧的
00:37:43(郭):他辦什麼
00:37:44(調):你都沒有參加
00:37:46(郭):我都沒有去過
00:37:50(調):許粧有親自交一張競選總部委員聘書給
你,向你本人,OK,好
00:37:56(郭):對
00:38:22(調2):你許粧老師的先生你認識嗎
00:38:25(郭):我不認識,我都不認識呢,
00:38:28(調):她老公叫什麼
00:38:31(郭):她老公叫什麼
00:38:32(調):她老公,許粧的先生
00:38:34(郭):人家說「世聰、世聰」(台語)
00:38:36(調):嗯,對
00:38:36(郭):其實本人我也不認識
00:38:37(調):不認識
00:38:37(郭):我從來沒有看過他
00:38:39(調):做什麼也不知道
00:38:40(郭):做汽車吧,機車的吧
00:38:41(調):汽車喔
00:38:42(郭):這個風聲大家講的阿
00:38:44(調):那所以許粧的先生跟你不認識
00:38:47(郭):我都不認識(以上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在調查員就本案訊問中,另有其他調查員告知該「張成秀」(音譯)被收押,調查員僅將此事轉知郭雪霞而已,並未表示其他意見,亦未以欲建議檢察官對郭雪霞聲請羈押為要脅,而對照此之前後譯文內容,郭雪霞尚僅陳述及受聘擔任許粧競選總部的委員並取得一張委員證書而已(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且其後郭雪霞之陳述,亦無任何勉強、刻意修飾之處,是調查員於98年11月30日詢問郭雪霞時,雖有告知郭雪霞:「00:36:51(調):
(通報一下,昨天晚上哪個名間哪個張成秀收押了)另外一個調查員,好OK,我跟你說的哪個被綁起來了」等語(見原卷三第41頁),調查員乃係陳述檢察官聲請羈押「張成秀」(音譯)之事例,供郭雪霞自行判斷參酌,尚難認調查員有何脅迫之情事,核與利誘、恐嚇等違法取供之情形有間,亦難認調查員此部分之話語即足影響郭雪霞陳述時之自由意志。
③01:35:28(郭):喔對啦,阿他就教我這樣阿,我也沒辦
法
01:35:32(調):你真的,我跟你講,你真的是幫自己忙
,幫很多,你真的是給自己幫了一個很大的忙,要不然你的人生喔,走到今天晚上你會,你也就為了別人的事情,你晚上被人家,會很不值得啦,很不值得
01:35:51(郭):阿我是很單純啦
01:35:52(調):你講了以後,我跟你講,你整個人可以
放輕鬆,你沒有壓力,你接下就順順的應對,你今天只要有幫忙這個案子,到最後喔,碰到檢察官你跟他講清楚,你跟他講就是,找去幫忙。除了這個以外,我平常也沒有再管政治阿。
01:35:12(郭):對阿
01:35:12(調):我也沒有再幫別的人再買票阿,我都沒
有阿,我只是說他是我的老師,而且他找我的時候他也可以明講
01:35:19(郭):對阿,沒有講阿
01:35:20(調):他就突然送錢來,我就想說既然答應了
,才有幫他再送
01:35:24(郭):對阿
01:35:25(調):所以你把這講一講,你就說希望,我因
為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希望檢察官、法官給我一個機會。一定要講喔,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檢察官在他可以的範圍內喔,他會把你做不起訴處分或者是說,做緩刑。你要跟檢察官講,你都有配合阿,拜託他用證人保護法給你保護這樣。你要講喔,你要一直跟檢察官講喔
01:36:58(郭):喔
01:36:59(調):因為這個權力是在檢察官
01:37:01(郭):喔(以上見原審卷三第56頁)
04:09:37(調):你今天碰到檢察官,你要記得跟檢察官
講說
04:09:40(郭):哪時候會碰到檢察官
04:09:41(調):你就是筆錄做完,你等一下大概下午,
你要吃個便當。下午會碰到,你要跟檢察官講說,你一向都沒有在弄政治的事情,是因為這個是你的老師給你拜託,親自給你拜託,你是純粹義務幫她忙,一開始也沒有講到錢。是後來,11月23號那一天,老師打電話來,你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看到錢才知道,原來是這麼回事。你不知道這個是違法的,你願意坦白配合(調)查,請檢察官給你一個機會
04:10:23(郭):自新的機會
04:10:24(調):嗯,你要這樣跟他要求喔
04:10:28(郭):喔
04:10:30(調):當然他也會做考量啦,但是你一定要跟
他要求,載明在筆錄上。到了法院,法官一看就知道說,你是一開始就很配合,然後你的背景是怎麼樣
04:10:44(郭):這樣出庭要去好幾次喔
04:10:47(調):你今天(調)查站問完,檢察官問完,
基本上地檢署這邊就都結束了
04:10:53(郭):嗯
04:10:53(調):案子以後到院方的時候,可能法院再找
你這樣
04:10:57(郭):喔,再出個庭就可以了(以上見原審卷三第60至61頁)上開調查員詢問之內容是分別出現在詢問時間約1時30分許及4時許,係郭雪霞在供述本案重要內容之後,調查員始告知郭雪霞依照其供述可以請求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或求處緩刑,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郭雪霞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郭雪霞自白犯罪;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本有在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調查員向郭雪霞表示可請求檢察官從輕處理,亦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並非「利誘」,自不足影響郭雪霞對本案重要內容所為陳述之任意性。
⒉依上所述,郭雪霞前述在調查站筆錄之供述,其陳述之任意
性未受影響,辯護意旨顯係就郭雪霞98年11月30日長達8小時的調查站詢問內容,捨棄探求對話全貌意旨而截取不同時段之片斷對話內容,即指稱調查員脅迫、利誘郭雪霞,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陳述與被告許粧是否有投票交
付賄賂罪犯行之三大重要內容,即⑴許粧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許粧競選總部內,向郭雪霞要求幫她拉50票;⑵某日(詳述如下)中午時許,接獲1名陌生女子交付與其之2萬5千元前,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接獲之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該女子就是許粧;⑶陌生女子交付2萬5千元時曾問「你是郭雪霞嗎?」並說「這是50票的」等情,由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所陳報之完整譯文及經原審勘驗結果,係分別出現在:
①詢問時間56分至58分許
00:56:10(調):好了,來,現在他是,妳拿,你負責,
負責幾票,負責(有聲音聽不清楚)50票對嗎
00:56:21(郭):她叫我說找3個朋友啦,每1個負責10票
啦
00:56:25(調):請你去她的朋友,1個人負責10票
00:56:26(郭):嗯
00:56:29(調):這是什麼時候,這是電話講的,還是當
面講
00:56:31(郭):之前帶我去叫我說,擔任委員的時候,
說的這樣啦,你負責50票可以嗎,我說我叫我負責50票,我1個人負責50票,我哪有來哪麼多人,我說我沒有辦法,其實我想的很單純呢,我認為他叫我負責50票這個,這沒有犯法阿
00:57:46(郭):許粧老師他們很多,很多都去拜票啦,
他有看到我說,你改天有空來我總部一下這樣啦,我有事情要跟你說啦
00:57:56(調):嗯
00:57:57(郭):我說好阿,我也想說他要跟我講什麼
00:58:00(郭):阿就是某一天我有去啦
00:58:02(調):之後你有去她的總部
00:58:03(郭):對啦
00:58:04(調):好
00:58:04(郭):過好幾天完我就過去了,他是老師叫我
們去我們就去了阿
00:58:07(調):OK,OK,好
00:58:09(郭):去之後,他就說你有辦法幫我負責50票
00:58:13(調):在他總部裡面他本人跟你講的
00:58:15(郭):嗯
00:58:16(調):現場有什麼人
00:58:17(郭):沒有呢,(有聲音聽不清楚)上次我跟他
而已阿,我跟他而已阿
00:58:21(調):好,就是有一天這樣子好了,就是有一
天許粧約妳到總部見面,這個里長對我們跟我們講的啦
00:58:28(郭):嗯
00:58:29(調):說許粧約妳到總部見面的啦,那當,在
2樓的辦公室當面跟你講說請你這個負責50票啦
00:58:34(郭):我說我沒有辦法阿
00:58:35(調):嗯
00:58:36(郭):她說沒辦法,你可以約妳3個好朋友,
每個人負責10票
00:58:42(調):10票?這樣才30而已呢
00:58:43(郭):30,我負責20票阿(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原審卷三第43頁)②詢問時間1時2分許至1時8分許
01:02:49(郭):經過很久,經過就他先來說打一通電話
說,你有沒有在家,我等一下過去拜訪,我有
01:02:56(調):這是這個上禮拜的事情
01:02:57(郭):嗯,這樣而已
01:02:58(調):上禮拜
01:02:59(郭):嗯
01:05:21(調2):他打妳的手機,還是家裡的電話
01:05:23(郭):手機
01:05:25(調2):他本人親自打給你
01:05:27(郭):打給,可是他不是本人到喔
01:05:29(調2):OK
01:05:29(調):許粧本人
01:05:30(調2):是他本人親自打給你
01:05:32(郭):他說過去一點
01:05:33(調2):他是總部的電話還是他自己的手機,
你有印象嗎
01:05:37(郭):我不記得呢,我沒看,我就拿起來聽,
說喂你是哪位,她說我是老師這樣而已,他是老師這樣而已,我都沒有打電話
01:05:46(調):打給妳的
01:05:47(郭):手機
01:05:47(調):手機
01:05:50(郭):因為我接到都不會看電話的,我都拿來
接的啦
01:05:54(調):就表示,他說你在家嗎,等一下要去找
你就對了
01:05:57(郭):他說你有在家嗎,我說有啦,我等一下
過去你們,拜訪你這樣啦,我等很久,都等不來ㄚ
01:06:05(調2):那是白天還是晚上
01:06:07(郭):白天
01:06:08(調2):早上還是下午
01:06:10(郭):過了中午了喔
01:06:11(調2):過了中午,打給妳的時候是中午
01:06:14(郭):早上
01:06:15(調2):早上喔,對,幾點你有印象嗎
01:06:20(郭):差不多10幾點吧
01:06:22(調2):10點左右喔
01:06:23(郭):等很久,都等不來,我還帶小孩去看醫
生勒
01:07:57(調):(有聲音聽不清楚)對不對,你在家裡等
01:07:59(調2):等到下午
01:08:01(調):下午嗎,你從早上等到下午
01:08:04(郭:)我就等,沒啦,等的中間我有去張國誌
01:08:08(調):你在家裡等,一直到(有聲音聽不清楚)
01:08:11(郭):等到好幾個的小時,還沒來我就
01:08:13(調):等到下午,幾點的時候大家你們那個姑
娘仔來什麼時候
01:08:16(郭):12點多的樣子喔
01:08:18(調):中午過後啦,一直等
01:08:20(郭):快靠近12點,我在準備東西要吃飯了
01:08:24(調):喔,一直等到中午前後啦
01:08:26(郭):嗯
01:08:32(調):一直等到中午前後,許粧派了一個那是
他的助理啦,你有看過他嗎
01:08:39(郭):從來不曾看過,我跟你說很少去她那邊
,我都不認識阿(以上見原審卷三第45至50頁)③詢問時間1時12分許至1時13分許
01:12:14(調):你說等到12點前後喔,他沒來
01:12:17(郭):我好像等到11點,我就帶小孩去拿藥了
,拿好回來一下子,他那個小姐才來,我也不認識,我說你要找誰
01:12:25(調):好
01:12:25(郭):我不認識阿
01:12:26(調):他怎麼說,哪他怎麼說
01:12:27(郭):我說你要找誰,你是郭雪霞嗎,我說嗯
這樣而已,一句而已
01:12:31(調):嗯,然後勒
01:12:32(郭):她就拿給我就走了
01:12:34(調):有沒有講喔
01:12:35(郭):沒有,錢拿給我就走了
01:12:38(調):現金
01:12:39(郭):嗯
01:12:39(調):那是都千元的,有5百的嗎
01:12:42(郭):5百的
01:12:42(調):全部都5百,多少,拿多少
01:12:45(郭):50票,都拿,我也沒算阿
01:12:48(調):不是阿,你不是說,你跟他(有聲音聽
不清楚)
01:12:50(郭):就50票阿,阿就1票5百嘛
01:12:52(調):全部都5百塊的錢,連號的嗎
01:12:54(郭):我哪有去看那個
01:12:56(調):等一下,我是說
01:12:56(郭):整綑ㄟ
01:12:57(調):整綑的,喔,新的
01:12:58(郭):新的
01:12:59(調):新的嗎
01:13:00(調2):全新的
01:13:00(郭):嗯,全新的,因為那不是我的錢,我不
會去看那個(笑聲)
01:13:08(調):(有聲音聽不清楚)他說給你,你50票,
有用什麼東西裝,什麼裝法
01:13:15(郭):沒阿,進去就一綑錢拿給你這樣子而已
阿(有聲音聽不清楚)
01:13:19(調):(有聲音聽不清楚)拿一綑說
01:13:21(郭):嗯阿
01:13:22(調):說這是
01:13:23(郭):嗯
01:13:24(調):一定有說嘛,這是許粧
01:13:25(郭):沒有,他就說這個是50的這樣而已
01:13:28(調):這50票這樣而已
01:13:29(郭):嗯,他就走了(以上見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由上開對話之譯文內容觀之,顯見係郭雪霞出於自己主動之自由陳述而供出上情,且係經調查員再予確認郭雪霞之真意無訛並依此製作調查筆錄。則依郭雪霞於上揭調查站時供述之過程,顯見郭雪霞係主動承認本案之犯行而為自白,且從郭雪霞之陳述前後內容觀察,即足發現斯時調查員尚未掌握被告許粧於競選總部要求郭雪霞協助拉50票、許粧曾於98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給郭雪霞,以及當日稍後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前來郭雪霞住處交付2萬5千元之現金予郭雪霞等事,甚至調查員於是日尚未調得被告許粧及郭雪霞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確認郭雪霞所述是否屬實,參諸郭雪霞於調查員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對於調查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無精神不濟而無法回答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郭雪霞陳述之內容包含許多細節性之問題,非親身經歷該事件之當事人實無法陳述其過程,則郭雪霞上開陳述內容,如非其自己陳述,調查員自無從事先知悉而羅織誘導。另調查員對於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於交付現金予郭雪霞時,有無說現金係由何人提供,調查員雖詢問:「01:13:
24(調):一定有說嘛,這是許粧」,然郭雪霞隨即答稱;「01:13:25(郭):沒有,他就說這個是50的這樣而已」(見原審卷三第53頁),觀諸調查員就上開問題詢問郭雪霞,係就郭雪霞之陳述有不完足之處,加以追問,而郭雪霞立即否認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於交付現金時有說現金是許粧所提供,自難謂調查員係「誘導詢問」,而郭雪霞亦未順從調查員詢問之問題肯定供述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於交付現金時有說現金是許粧所提供,尚難認郭雪霞有遭調查員「誘導詢問」後而為回答之情形。依郭雪霞於調查站供述之過程,顯見郭雪霞係主動承認本案之賄選犯行而為自白,經調查員再予確認郭雪霞之真意無訛並依此製作調查筆錄,堪認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在調查站時之供述,並無遭調查員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況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供稱當日於南投縣調查站筆錄所言屬實,知道作偽證之法律責任(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4頁),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並未向檢察官陳述有遭調查員脅迫、利誘取供之情事(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4至50頁),是郭雪霞於調查站中之供述既查無係訊問者以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郭雪霞於調查站中之供述係遭調查員脅迫、利誘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並無可採信。
㈣被告許粧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原審判
決誤載為98年11月30日,見原審判決第16頁)在調查站筆錄供述之任意性,認為因製作筆錄全程都有小孩哭鬧聲,郭雪霞在此急迫情形下,才配合調查員之說詞而做成之筆錄,對於被告許粧沒有證據能力乙節。然經原審當庭勘驗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在調查站筆錄之光碟,可見於8分30秒開始,確有小孩在旁吵鬧之情形,一直到2時59分1秒許,還在安撫小孩情緒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8至87頁),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見原審卷三第76至87頁),並無任何調查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方法取供之情事,另依下列詢答之內容:
00:08:07(郭):你要問,看你要問什麼阿,我怎麼知道
你要問什麼
00:08:10(調):我就是跟你講說,我要跟你確認這個而
已,(有聲音聽不懂)
00:08:15(郭):阿我現在就是想不起來阿
00:08:16(調):不然我先拿這些資料給你看啦,這些資
料給你看(以上見原審卷三第78頁)
00:10:09(調):所以,我剛剛講我只是把時間確認而已
啦
00:10:14(郭):對啦,可是我也,剛剛那小姐就有說了
。可是我就是,想不起來,那時候他問我我就想不起來阿
00:10:23(調):沒關係阿
00:10:24(郭):搞不清楚了(以上見原審卷三第79頁)
00:12:10(調):但是他就是確定那天,他跟你有電話就
那天而已啦
00:12:17(調):吃完再拿阿
00:12:19(郭):他也是看到通訊當然照這樣講阿
00:12:22(調):因為這個是,這是死的啦
00:12:25(調):這就沒辦法變,要說沒有的嘛,對嘛
00:12:29(郭):我也不敢跟他講沒有阿,我說我也不能
確定呢,我也不敢跟你們說沒有啦
00:12:33(調):所以
00:12:34(郭):我說我已經記不起來是哪一天了(以上見原審卷三第80頁)
02:55:48(郭):正確阿,你如果這樣講,二十號就二十
號阿,因為我也,不知道阿。阿你如果這樣講,時間點說符合的話,就是符合阿(以上見原審卷三第86頁)由上開對話之譯文內容觀之,可見郭雪霞一再強調(收到2萬5千元)確切之日期已無法確定,是並無郭雪霞配合調查站人員說詞而回答之情形。況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到場陪同應訊(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9頁),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供稱當日於南投縣調查站筆錄所言屬實(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9頁),證人郭雪霞對於有關其法律上之權益,當可由辯護人處獲得充分資訊,如於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發生任何足以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事,亦得隨時請求辯護人給予協助,如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於檢察官偵訊到場前,調查員於詢問時有不當誘導證人郭雪霞之情事,依社會常情,證人郭雪霞自可即時向其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反映該情事,惟依9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所載(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9至22頁),證人郭雪霞及其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並無反映有遭調查員不當誘導之情事,自難予認定調查員有不當誘導之行為,故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予採取。
㈤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調查
站筆錄供述之任意性,認為受到調查員誘導而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許粧沒有證據能力乙節: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李金蓮前開於98年12月18日在調查站筆錄之光碟,內容如下:
10:08(調查員,下簡稱調)︰我跟你講,你的角色很單純
,我是這樣,我是曾經跟你講說,我們說就是幫你設定你很單純的角色,就是忙就是義務,競選總部有時候事情很多,有時候折宣傳單,聯絡誰,這拿給誰,那邊幫忙什麼,都很正常。許粧的聯絡電話呢?
10:32(李金蓮,下簡稱李)︰我不知道,我沒有背起來。
10:40(調)︰找手機裡的通訊錄裡面,你的手機借我看一
下
10:43(李)︰我只有許老師的電話而已。
10:42(調)︰許老師的
10:45(李)︰手機而已。
10:46(調)︰借我看一下好不好?你這個怎麼按通訊錄,
他應該也會按,不是我不是看那個
11:08(李)︰對啊。
11:10(調)︰你這是這樣,有沒有他的?
11:13(李)︰有啊。
11:16(調)︰看看他的,你的滿多的,我的也滿多的,許
老師,多少?這個
11:30(李)︰這個有的不是,是另外一個許老師的。
11:33(調)︰對,我是說他的,許粧的電話,你的那個
11:38(李)︰嗯?
11:41(調)︰桌面好像會
11:45(李)︰這一個。
11:47(調)︰0921-多少?
11:50(李)︰248997。
11:53(調)︰248997。
11:56(李)︰中間那一個。
12:02(調)︰應該是,我記得有一支997的。
12:05(調)︰對啊。那個是這個,他可能用兩支,兩支,應該是這個。
12:13(李)︰我不知道
12:16(調)︰0936是哪一個許老師?
12:18(李)︰是另外一個。
12:19(調)︰做什麼的許老師?一樣啊,是他的。
12:25(李)︰那個也是嗎
12:28(調)︰對啊,兩支都是他的。
12:28(李)︰哦。
12:29(調)︰兩支都是他的。
12:30(李)︰哪一個?
12:33(調)︰0000-000000。
12:35(李)︰是嗎?
12:40(調)︰是啊,上次這邊的資料兩支都是他的。他有兩支就對了。
12:43(李)︰這樣對,另外一個就不是了。一個就是另外一個許老師。
12:50(調)︰你有寫三個許老師
12:55(李)︰對,因為比較有聯絡的就是剛剛那一個而已
12:58(調)︰你比較常聯絡就是那一個,第一個
13:00(李)︰997
13:03(調)︰因為說,有時候我也是兩支,一支是遠傳跟他一樣,一支是中華。
13:05(李)︰哦。
13:07(調)︰因為說為什麼會申請兩支,中華一般就打中華,比較省。
13:10(李)︰對。
13:14(調)︰打到遠傳就打遠傳。一般都這樣。
13:15(李)︰網內互打就對了。
13:19(調)︰所以說有的年輕人一般都拿兩支,申請兩支
,但是你那個桌面
13:25(李)︰我女兒
13:25(調)︰女兒啦,我就知道是女兒。
13:26(李)︰不是,這個是怎樣,用這個桌面是怎樣,你
知道嗎?就是那一天我們去給人家請客,我女兒心血來潮拿起來拍,我說好你給我放桌面這樣,我小女兒。
13:43(調)︰你女兒。
13:44(李)︰我小女兒啦。
13:45(調)︰相片拿來當桌面。
13:48(李)︰就是當天照的。
13:49(調)︰你女兒還滿有錢的
13:52(李)︰滿有錢的。
13:55(調)︰相片拿來當桌面
13:56(李)︰對啊。
13:57(調)︰他鼻子還不錯,長得還不錯。
14:00(李)︰是哦
14:05(調)︰長得要,人家說鼻子要就是他的丈夫。
14:08(調)︰鼻子不是財庫嗎?
14:09(調)︰女孩子的鼻子是丈夫。
14:10(李)︰真的哦。
14:11(調)︰他是兩支嘛,0000-000000他使用的
14:15(李)︰對,我就是比較常用這一個
14:18(調)︰許粧的電話有兩支。
14:20(調)︰你就是經常打給他。
14:21(李)︰對,就是這一個
14:25(調)︰他使用的,有時候不見得是他登記的,但是
是他使用的
14:30(調)︰我經常打給許粧的電話
14:32(李)︰沒有經常,打給他的電話
14:35(調)︰我打給許粧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00:40(李)︰就是這一個。
14:41(調)︰另外一支是中華的?
14:43(調)︰0000-000000
00:44(李)︰另外一支我就
14:58(調)︰許粧還有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0936
15:00(調)︰491295,他現在在裡面也幾天,二十幾天
15:12(調)︰沒那麼久
15:13(調)︰沒那麼久嗎?
15:15(調)︰大概是,看他那份筆錄…(聽不清楚)
15:20(李)︰我也不知道,因為
15:23(調)︰11月30日
15:27(調)︰我記得那一天我還要去地檢署。(以上見原審卷三第89至92頁勘驗譯文)⒉依上開勘驗譯文內容可知,係因李金蓮未將許粧之聯絡電話
背起來,故調查員經李金蓮之同意查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而在名稱為「許老師」之紀錄中,發現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碼,李金蓮在調查員詢問與許粧較常聯絡之號碼,李金蓮自行答以「997」等語,及調查員詢問:「他(指許粧)是兩支嘛,0000-000000他使用的」,李金蓮亦自行答以「對,我就是比較常用這一個」等語,調查員再詢問:「我(指李金蓮)打給許粧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李金蓮甚至確認:「就是這一個」等語,是以上開李金蓮詢問筆錄記載之「(問:許粧的聯絡電話?)我撥打許粧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與李金蓮實際之陳述並無歧異。雖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許粧辯護稱:李金蓮之答話係調查員不當誘導所致云云。惟調查員提示李金蓮之行動電話內通訊錄供其辨識而詢問李金蓮之舉,與一般司法人員提示證物或書證供其辨識以詢問證人者無異,且李金蓮係自己供出許粧的行動電話號碼是「248997」,因其通訊錄中尚有一支記載為許老師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調查員詢問後,李金蓮稱該電話同是許粧所持用,並稱比較常用的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綜觀其詢答全旨,尚難認調查員有不當誘導之情形。且依該日調查筆錄所載,證人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其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於同日10時許到場陪同詢問(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76頁),證人李金蓮對於有關其法律上之權益,當可由辯護人處獲得充分資訊,如於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發生任何足以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事,亦得隨時請求辯護人給予協助,如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到場前,調查員於詢問時有不當誘導證人李金蓮之情事,依社會常情,證人李金蓮自可即時向其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反映該情事,惟依原審於99年4月20日勘驗上開調查詢問筆錄光碟結果,證人李金蓮及其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並無反映有遭調查員不當誘導之情事,自難予認定調查員有不當誘導之行為。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調查員有何以誘導方式使李金蓮說出許粧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均屬李金蓮出於自由意志之主動陳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至於李金蓮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粧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間實際上在通聯紀錄所顯現之通話情形為何,在詢問當時尚無通聯紀錄可供提示確認,則縱使李金蓮之陳述與通聯紀錄所顯現者有所出入,亦僅是李金蓮之記憶能力問題,無從據以李金蓮之陳述不符,即遽推認調查員有為不實誘導之情形,蓋調查員如係欲刻意誘導,亦不致故為與通聯紀錄不符之誘導,致李金蓮之供述與通聯紀錄不符,因而誤導案情。依上開說明,堪認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在調查站時之供述,並無遭調查員誘導不法取供之情事。
二、關於證人郭雪霞、李金蓮於偵訊中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㈠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郭雪霞、李金
蓮於偵訊中之供述受到調查員誘導詢問,主張證人郭雪霞、李金蓮於偵訊中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指明就郭雪霞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應予調查究明(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第3頁),從而,本院自應就證人郭雪霞、李金蓮之前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先為調查說明。
㈡關於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部分:
⒈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個人所犯前開犯
罪事實為自白供述,並於當日偵訊時坦承先接到被告許粧的電話後,於同日由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交付買票賄款2萬5千元,並於當日偵訊中供稱:「我純粹是因為與許粧的師生關係,我不知道她最後會拿錢給我,我是無心之過,請檢察官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4至50頁),證人郭雪霞於原審陳稱:伊在調查站遭誘導,且遭恐嚇不照此說會被收押,伊表示電話係被告許粧總部一位不知名女性打來,近午時分就有一位不知名女子拿一包用報紙包著之東西(指賄款2萬5千元)給我,檢調他們就一直說妳支持被告許粧,一定是被告許粧拿來,不然還有何人會拿來,一定是被告許粧,故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內容均非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20頁),證人郭雪霞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前開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其受調查員誘導,非出於自由意願之供述云云,否認其於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惟本院審酌卷內事證,難認調查員對郭雪霞有何脅迫、利誘、恐嚇等違法取供之情形,亦難認調查員詢問之話語足以影響郭雪霞陳述時之自由意志,已如前述,再觀諸98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以撤銷或停止羈押為條件,要求或暗示郭雪霞自白犯罪或指證許粧(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4至50頁);況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為前開自白後,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交保(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頁),其人身自由已不受拘束,倘先前確因遭受調查員脅迫、利誘、恐嚇之詢問而於偵訊中為非任意性、反於事實之自白及指證,則可於下次偵訊時更正其陳述,然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99年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其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均到場陪同(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14頁),證人郭雪霞對於有關其法律上之權益,當可由辯護人處獲得充分資訊,如之前於98年11月30日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發生任何足以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事,或調查員於詢問時有不當誘導證人郭雪霞,亦得請求辯護人給予協助更正陳述,惟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雖改稱98年11月20日打電話給伊的女子是一個女生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而郭雪霞於99年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6頁),郭雪霞於99年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雖改稱收到2萬5千元當天早上接到一通電話,電話中對方說她是許粧競選總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然對前次98年11月30日或同年12月18日偵訊中自白供述及指證之內容並未表示係遭調查員不當誘導所致(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14頁),足認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及99年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坦承認罪,並未否認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8日偵訊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僅爭執其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陳述打電話給伊的女子係被告許粧之真實性而已,郭雪霞於偵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陳述其遭調查員利誘之情事,並進一步將其在調查站筆錄中自認所為遭調查員利誘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郭雪霞嗣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始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在調查站遭誘導,且遭恐嚇不照此說會被收押,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內容均非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20頁),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參諸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及99年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既未主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何種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自難遽謂郭雪霞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⒉經原審當庭勘驗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在調查站詢問之光碟,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01:35:25調2:所以你把這講一講,你就說希望,我因為不知
道這樣是違法的,希望檢察官、法官給我一個機會。一定要講喔,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檢察官在他可以的範圍內喔,他會把你做不起訴處分或者是說,做緩刑。你要跟檢察官講,你都有配合阿,拜託他用證人保護法給你保護這樣。你要講喔,你要一直跟檢察官講喔。
(以上見原審卷三第56頁)
04:09:37調2:你今天碰到檢察官,你要記得跟檢察官講說
04:09:40郭:哪時候會碰到檢察官
04:09:41調2:你就是筆錄做完,你等一下大概下午,你要吃
個便當。下午會碰到,你要跟檢察官講說,你一向都沒有在弄政治的事情,是因為這個是你的老師給你拜託,親自給你拜託,你是純粹義務幫她忙,一開始也沒有講到錢。是後來,11月23號那一天,老師打電話來,你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看到錢才知道,原來是這麼回事。你不知道這個是違法的,你願意坦白配合調查,請檢察官給你一個機會(以上見原審卷三第60至61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許粧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這是調查員指導郭雪霞待會要如何跟檢察官如何陳述,只是誘導她照調查筆錄的記載內容去跟檢察官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惟上開調查員詢問之內容是分別出現在詢問時間約1時30分許及4時許,係郭雪霞在供述本案重要內容之後,調查員始告知郭雪霞依照其供述可以請求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或求處緩刑,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郭雪霞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郭雪霞自白犯罪;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本有在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調查員向郭雪霞表示可請求檢察官從輕處理,亦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並非「利誘」,自不足影響郭雪霞對本案重要內容所為陳述之任意性。本案在無具體證據之下,自不得任意臆測證人郭雪霞於偵訊之證詞係受調查員之利誘所影響,且縱調查員曾對證人郭雪霞闡示證人保護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減刑之相關規定,惟此亦係依法為之,實難認告知該等關於減刑之規定,對證人郭雪霞之證述內容將產生限制其自由陳述意志之情形。況衡諸郭雪霞在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述,並給閱筆錄,簽名確認無訛,於99年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郭雪霞及其選任辯護人更供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自堪認郭雪霞於偵訊中之供述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是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難任由被告許粧及其選任辯護人在事後空言爭論,故應肯認郭雪霞於偵訊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證人郭雪霞嗣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遭調查員利誘始於偵訊中自白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許粧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又按偵訊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反證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參照)。故除有相當反證足以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者外,自仍應以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準。又所謂禁止誘導訊問,係指審判中行交互詰問時,禁止對友性證人誘導,避免其附合詰問者發問而為不實之陳述。經原審勘驗郭雪霞於調查站詢問光碟結果,本院認依詢問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調查員並無強暴脅迫、利誘之情形,已如前述,衡諸證人郭雪霞於偵訊中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尚難認定證人郭雪霞於偵訊中其心理有受其他因素影響造成之強制脅迫、利誘狀態,尚難據以認定證人郭雪霞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係受到調查員誘導詢問之影響。此外復查無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又郭雪霞於調查站中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已如前述,則被告許粧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郭雪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遭調查員誘導詢問不正方法之延伸,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失其依據。
⒋此外,就證人郭雪霞之偵訊證詞部分,被告許粧及其選任辯
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郭雪霞於檢察官偵訊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郭雪霞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且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其犯罪時即予訊問,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等情,認上開證人郭雪霞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8日偵查中所為自白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應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部分:
⒈證人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經原審當
庭勘驗李金蓮前開於98年12月18日在調查站筆錄之光碟,綜觀其詢答全旨,尚難認調查員有不當誘導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本院依客觀情況判斷,調查員問話時雖有要求李金蓮陳述交代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是否為許粧,然尚難認為調查員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無從認定調查員係以偵辦被告許粧賄選之事誘導李金蓮,且無證據證明調查員有要求證人李金蓮為不實陳述之可言。
⒉另依9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所載,證人李金蓮於98年12月1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到場陪同(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86至92頁),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供稱當日於南投縣調查站筆錄所言屬實(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86頁),證人李金蓮對於有關其法律上之權益,當可由辯護人處獲得充分資訊,如於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發生任何足以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事,亦得隨時請求辯護人給予協助,如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於檢察官偵訊到場前,調查員於詢問時有不當誘導證人李金蓮之情事,依社會常情,證人李金蓮自可即時向其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反映該情事,惟依9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所載(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86至92頁),證人李金蓮及其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並無反映有遭調查員不當誘導之情事,且證人李金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依李金蓮之偵訊筆錄記載,偵查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製作,在問答過程中,李金蓮亦連續陳述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即為許粧之經過,而李金蓮對於檢察官之訊問項目及內容,亦能逐一回答,顯無不能自由陳述之狀況,證人李金蓮並未證述調查員及檢察官有為如何方式之誘導,證人李金蓮苟非確有此部分之經歷,應無擅加供述,故陷被告許粧入罪之理。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金蓮於偵訊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能任意指李金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⒊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調查員有何以誘導方式使李金蓮說
出許粧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均屬李金蓮出於自由意志之主動陳述。又李金蓮於調查站中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已如前述,則被告許粧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李金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遭調查員誘導詢問不正方法之延伸,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失其依據。故被告許粧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予採取,則證人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任意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關於本案下列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檢察官未於證人結證前,
告以其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或刑法投票受賄等罪嫌,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權,仍有證據能力。
⒈查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如檢察官或法院違反上開告知之義務,證人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證人得拒絕證言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在保護被告,故得拒絕證言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亦同上意旨);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1)、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2)、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亦即最高法院有認係具有證據能力而僅證明力之問題,有認為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傳喚證人郭雪霞、余滿足、巫碧霞、
詹月里、張秋桂、白桂溱、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另於98年12月2日訊問證人莊寶;復於98年12月18日訊問證人李金蓮,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未就上列證人因收受買票賄款、交付買票賄款予他人可能涉及投票受賄、投票行賄罪嫌,而併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因此所取得上列證人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本案因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前述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亦即應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查前開各證人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嗣於偵訊完畢前,變更為證人身分而僅告知具結義務即命具結,檢察官雖未告以上列證人涉犯投票受賄、投票行賄等罪嫌,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權等情,固有該偵訊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4至50頁、第58至62頁、第76至80頁、第87至90頁、第97至99頁、第109至111頁、第122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65頁、第175至177頁、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86至91頁),惟檢察官於訊問前揭證人前已向各該證人宣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告知前揭證人得行使緘默權,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之疏漏,尚無證據證明係出於故意所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疏漏,無礙前揭各證人自由陳述之意志,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對被告許粧訴訟上之防禦亦無不利益可言,本院審酌前情,及斟酌維護選舉公平,乃鞏固國家民主發展之基石,對破壞選舉公平之人,自應及早繩之以法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又前開各證人並無受詐欺、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此觀諸前開證人各次偵訊筆錄即明)等情,另前揭證人於偵查中陳述,雖未給予被告許粧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前揭證人郭雪霞、余滿足、巫碧霞、張秋桂、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莊寶、李金蓮、蔡佳燕等人嗣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業經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許粧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而其餘證人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前揭證人等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既經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許粧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訴訟上權益,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本院認檢察官雖疏未告知前揭各證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然此違法取證之程序瑕疵,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仍應認前揭各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參照)。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郭雪霞、余滿足、巫碧霞、詹月里、張秋桂、白桂溱、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莊寶、李金蓮、蔡佳燕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許粧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許粧已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對證人郭雪霞、余滿足、巫碧霞、張秋桂、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莊寶、李金蓮、蔡佳燕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其餘證人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係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證述時之心理狀態曾受不當外力干擾,或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違法取供情形,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許粧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人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許粧之辯護人雖以蔡佳燕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因恐承認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會遭收押,而為顯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蔡佳燕此部分之證述非出於證人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關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著重在於該供述證據之取得有無以非法之方法為之,亦即被詢(訊)問之人有無遭不當之外力干擾,故縱使辯護人所指之情經蔡佳燕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證述一致,然此僅是蔡佳燕事後就其當時個人之心理狀態而為證述,無法從訊問過程中看出確有此情,縱蔡佳燕於偵查中有此顧忌,亦非受到檢察官訊問之影響所造成,故此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關,僅是其證明力高低之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無法採取。
四、關於證人郭雪霞、李金蓮於調查站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述被告許粧於98年10月
間某日,在許粧競選總部內,向伊要求幫她拉50票,及某日(詳述如下)中午時許,接獲1名陌生女子交付與伊之2萬5千元前,伊持用行動電話所接獲之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伊住處拜訪,該女子就是許粧,後來於同日有一名不詳姓名女子至伊處交付2萬5千元給伊,並向伊詢問:「你是負責50個人嗎」,伊於收受2萬5千元當日即將買票的錢交給巫碧霞、余滿足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7至50頁),另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述伊持用行動電話所接獲之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伊住處拜訪的日期是98年11月20日,伊於98年11月20日當天撥打余滿足的行動電話,就是通知余滿足至伊住處拿錢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9至22頁),證人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述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為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郭雪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前往許粧競選總部時,許粧只是拜託伊能幫忙拉幾票算幾票而已,而且上開撥打電話之女子,自稱是「許粧競選總部」而不是許粧云云,及證人李金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開撥打電話之人自稱是「許粧競選總部」而不是許粧云云不符,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郭雪霞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證被告許粧於98年11月20日上午撥打伊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伊住處拜訪,於同日有一名不詳姓名女子至伊處交付2萬5千元給伊,並向伊詢問:「你是負責50個人嗎」等情節,另證人李金蓮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證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為許粧等情節,而原審及本院亦肯認郭雪霞、李金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認不能僅以郭雪霞、李金蓮在調查站調查中所為與偵訊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郭雪霞、李金蓮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郭雪霞、李金蓮於調查站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郭雪霞、李金蓮於調查站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尚難認證人郭雪霞、李金蓮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下列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余滿足、巫碧霞、詹月里、張秋桂、白桂溱、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莊寶、吳秀梅、陳萬成、李品瑢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許粧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是本案卷附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卷附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認具有特別可信性,可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以之作為證據。查卷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0000000000號公告1份(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53至161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投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次選舉第134投票所及13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33至142頁)等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為選務人員於其從事選務工作時,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依電子紀錄予以列印而得之上開文書,上開證據並非針對本案所為之製作,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八、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扣案已收受之賄賂或預備交付之賄賂,均係屬物證,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許粧固坦承其係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
區候選人,其於98年10月、11月間有向同案被告郭雪霞要求幫其拉票,且交付郭雪霞其競選總部委員聘書,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其以其大嫂余麗娟之名義申辦,其有使用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其從未向郭雪霞請託就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找50名投票支持其參選縣議員,知悉郭雪霞宣稱要替其拉50票者,並非只有其與郭雪霞2人,其競選總部的人員及郭雪霞之附近鄰居及好朋友均知悉,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中下旬起,即交由其助理蔡佳燕使用,用於選舉期間從事選民拜票或動員支持民眾等用途,其未再使用該行動電話,此有該電話98年11月、12月份之高額簡訊費用可證,而且在98年11月30日其進行拜票期間,無預警、突發之狀況下被帶到南投縣調查站訊問,遭查扣者亦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已,足見其使用者僅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其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未託人交付郭雪霞2萬5千元作為1票500元買票之用,至於郭雪霞之2次調查站筆錄,違背郭雪霞之本意,對其有利之部分沒有據實登載,調查員更利用誘導性之手段,多次重複訊問,硬要郭雪霞配合將票數湊足50票及所得賄款為2萬5千元,以結合之前的供詞對其進行誣陷,郭雪霞也表明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撥打給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對方通話時並未提到其,郭雪霞也不知道是誰打的,其也不曉得誰送錢給郭雪霞,也沒有交待什麼事,郭雪霞收了多少錢也沒算,就照自己的意思去買票,到底買多少票也不記得,其真的沒有向選民進行賄選,懇請還其清白;另本案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到郭雪霞住處拿錢給郭雪霞之時間,應為98年11月23日而非98年11月20日,而郭雪霞於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該事件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所檢送之98年11月20日(11點至14點)及98年11月23日(8點至11點、11點至14點、14點至16點鐘監視器錄影光碟,指證98年11月23日12時26分走路出現的女子穿著很時髦,穿長褲,長頭髮,側背著背包,衣服頭髮都很像,就是拿2萬5千元給她的人,足見該不詳姓名女子交付買票錢給郭雪霞的時間應該是98年11月23日,另其參選之選區為婦女保障名額之候選人,該選區計有3位女性候選人,應選2人,而其於選前之民調高於其他2名女性候選人,加以其於競選期間勤跑基層,獲得支持者之肯定,根本無花錢買票之必要云云。
㈡被告許粧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關於許粧涉
嫌共同投票行賄罪嫌,實質上只有郭雪霞單一證人之指證,而且是關連性不高、出於臆測、錯誤之指證,除郭雪霞外,許粧不曾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接觸,許粧亦對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完全不知情,而郭雪霞之指述,先後互相抵觸,顯有重大瑕疵,並欠缺特別可信之補強證據,郭雪霞所稱該名交付2萬5千元之女子是許粧所派等情,是郭雪霞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且「請求拉票」與「交付現金共同買票」間,沒有任何關連性;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4秒及同日上午9時48分20秒,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並非許粧,而是蔡佳燕,目的是要請郭雪霞前來競選總部,向郭雪霞說明監看投票箱及回報得票數之要領,沒有談及其他事項,並非如郭雪霞所指係許粧撥打,說要前往拜訪郭雪霞等等,縱使98年11月20日該通電話是許粧所撥打給郭雪霞,但依郭雪霞供述,其對話內容似乎只是「欲至郭雪霞家中拜訪郭雪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與賄選有關,而郭雪霞對於撥打電話給她之人是否為許粧、撥打電話之日期、發話之電話究為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等等,先後所述互相抵觸,有重大瑕疵,並非可採,此外,郭雪霞指證候選人許粧共同投票行賄,依法可以減免其刑,對於郭雪霞有重大利益,所以其對於許粧之指述當然有重大合理可疑;雖李金蓮於偵查中證稱其撥打許粧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然而李金蓮住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98年8月6日起至12月31日止,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任何通聯紀錄,而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從未撥通過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李金蓮所稱「我撥打許粧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要找許粧時,都是0000000000這支門號,電話也都是許粧本人接的」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符,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僅曾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及9時48分許分別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餘均是簡訊,沒有其他通話紀錄,反而是許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10月17日、同月20日、11月19日、11月21日曾撥打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可證許粧於98年10月、11月間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至10月間,有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亦與蔡佳燕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互相通聯之情形,而蔡佳燕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頻繁之通話,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11時16分11秒至11時16分49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1時16分12秒至11時16分20秒,二者時間重疊之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不同,可見當時該2支行動電話應無可能為一人所同時使用之情形,在在可證許粧所持用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於蔡佳燕於偵查中否認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因當時許粧已遭羈押,故擔心若承認是其撥打電話給郭雪霞,恐亦遭羈押,才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業經蔡佳燕於原審證述明確:又郭雪霞已於原審明確結證稱:我不清楚那通電話是何人打的,打的人說是許粧競選總部等語,而郭雪霞審理時之證述既經檢辯雙方及法院就各項爭點詳以詰問、反詰問及訊問,此項經檢驗之證詞,其可信性顯然高於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許粧雖是初次參選縣議員,但因形象清新,親和力高,對於同選區其他候選人構成相當威脅,所以成為被抹黑打擊之對象,甚且檢舉賄選者可獲最高獎金200萬元,郭雪霞公開為許粧拉票,且欠缺拉票之經驗及必要之警覺性,自是容易給予居心不良者可乘之機,只需花費區區2萬5千元,即可達打擊對手或詐取高額檢舉獎金之目的,懇請諭知許粧無罪等語。又被告許粧於本院選任之辯護人另為其補充辯護稱:①本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郭雪霞住處拿錢給郭雪霞之時間應為98年11月23日而非98年11月23日:(1)依承認由郭雪霞處收受買票錢之余滿足、詹月里、巫碧霞、莊寶、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等人分別於警訊、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收受買票錢之時間,可以證明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交錢給郭雪霞之時間,應為98年11月23日,而非98年11月20日。而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於調站訊問時,該調查筆錄亦記載郭雪霞供述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交錢之時間為98年11月23日,有郭雪霞及余滿足等人之警訊、調查站、偵查筆錄可稽,應無疑義。而證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等於鈞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調查站及偵查筆錄所載為真實。參以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製作該分局98年12月4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王興雨於鈞院前審結證稱:「那時是配合調查站同步執行,由我們分局承辦該業務,我是負責資料彙整,本案他們偵辦後,資料都由我彙整,而相關人的供詞都是講到11月23日。」等語。(2)郭雪霞於鈞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該事件原告即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檢送之98年11月20日(11點至14點)及98年11月23日(8點至11點、11點至14點、14點至16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於當庭勘驗時證稱:「98年11月20日光碟中出現的都不是我當天見到給我2萬5千元的人,這份光碟我之前在偵查中已經看過了,偵查中我只看過98年11月20日的光碟,並沒有看過98年11月23日的光碟,之前都叫我看騎摩托車的,並沒有叫讓我看走路的。98年11月23日上午9時23分用推車送小孩出去看醫生,10時22分回家,12時26分走路出現的女子穿著很時髦,穿長褲、長頭髮,側背著背包,衣服頭髮都很像,就是拿2萬5千元給我的人。」等語,益證本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交付買票錢給郭雪霞之時間,確非98年11月20日。(3)檢調單位於本案偵查至審判程序中均未提供98年1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供郭雪霞指認,業據郭雪霞於前述當選無效事件中證述在卷,而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不爭執,是鈞院前審謂郭雪霞於警調提示附近監視器錄影時,未能指認出該名送錢女子,一方面固可能附近監視錄影設備恰因取景角度而未能錄得該女子,另一方面亦不無可能係因郭雪霞之迴護許粧而故不為指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由被告許粧於鈞院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於100年2月10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檢附之「案發處所週邊設置監視器系統分佈情形」附圖及照片所示,該送錢女子至郭雪霞住處之進出行動,依現場之監視器分佈情形,應可很清楚被錄影存證,然檢調單位於案發時竟未積極調取監視錄影之記錄查明送錢女子之身分,查明是否與被告許粧有關聯。遽判斷該送錢女子係被告許粧所委派,而將被告許粧羈押禁見。本案由郭雪霞之證述,可以證明檢調於偵查本案時,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遽認定被告許粧於98年11月20日有委派不詳姓名女子送錢予郭雪霞,而原審及鈞院前審亦未詳究被告許粧之抗辯,同樣為錯誤事實之認定。(4)98年11月20日為競選期間,當天早已安排行程,有南投縣議員候選人許粧競選總部日程表可稽。而依日程表記載,被告許粧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係至草屯鎮加老里拜訪李素鍾,至中午12時許離開等情,業據被告許粧競選總部之人員黃春秀、司機洪裕宏及李素鍾、王千雪於前開當選無效事件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由此可見,被告許粧不可能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郭雪霞是否有空,欲至郭雪霞位在草屯鎮○○巷00號住處拜訪郭雪霞。(5)證人郭雪霞於鈞院前審101年4月26日之證詞,足證下列事實為真正:本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郭雪霞住處,拿錢給郭雪霞之時間,確為98年11月23日,而非98年11月20日。核與證人郭雪霞於鈞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檢調單位於偵辦本案期間並未提供98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供證人郭雪霞辨認。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郭雪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5分41秒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郭雪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顯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郭雪霞住處送錢給郭雪霞之行為,無任何關聯。郭雪霞於98年11月20日與余滿足間之通聯紀錄,與郭雪霞於98年11月23日叫余滿足至其家中拿錢無關。郭雪霞於調查站訊問時,調查員確實有以「被聲押」之言語,恐嚇郭雪霞,使其心生畏懼,而無法按照自己的意思回答。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郭雪霞住處時,郭雪霞並未聽到機車之聲音,是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離開後,郭雪霞進屋內抱小孩時,始聽到機車的聲音,郭雪霞無法確定該女子是否騎機車至其住處。且依郭雪霞住處之週遭巷道平日即停滿機車之情況下,足證該處之機車進出頻繁,自難以郭雪霞於該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離去時,在屋內有聽到機車聲,遽認該不詳姓名女子係騎機車至郭雪霞住處。
(6)綜上所述,足證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粧於98年11月20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郭雪霞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當日中午12時許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郭雪霞住處拿2萬5千元予郭雪霞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②被告許粧從未向郭雪霞請託就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找50名投票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俗稱拉票):(1)依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接受調查站約談訊問之錄音譯文內容及原法院刑事庭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之筆錄及鈞院上訴審99年12月9日之審判筆錄,可以證明被告許粧從未要求郭雪霞替其在該選區內拉50票。至郭雪霞所稱要替被告許粧拉50票,係郭雪霞向附近鄰居及好友為拉票時,所自我要求之目標。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郭雪霞亦證稱:「(問:在98年10月,許粧有無找你去她競選總部,請你幫她拉票?)有請我去,但沒有跟我說要拉幾票。」等語。(2)原判決認定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郭雪霞確認身分後,隨即將2萬5千元交與郭雪霞,並向郭雪霞告知「這個是50票的」等語後隨即離去等情,其中「這個是50票的」這句話,並非郭雪霞最初之陳述。依原審法院勘驗之訊問筆錄光碟記載:「(調問:他怎麼說,哪他怎麼說?)我說你要找誰,你是(郭)雪霞嗎?我說嗯這樣而已,一包而已。」、「(調問:嗯,然後勒?)她就拿給我就走了。」、「(調問:有沒有講?)沒有,錢拿給我走了。」云云。嗣經調查員誘導:「(有聲音聽不清楚)(問:他說給你,你50票),有用什麼東西裝,什麼裝法?」、「(問:一定有說嘛,這是許粧?)沒有,他就說這個是50票的這樣而已。」、「(問:這50票這樣而已。)嗯,他就走了。」、「(問:你是不是郭雪霞,這50票拿現金?)嗯。」云云。足證郭雪霞係因調查員之預設立場不當誘導始陳稱:「他說這個是50票的這樣而已」這句話,核與最初陳述:「沒有,錢拿給我就走了」之情節不符。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核與證據資料不符,自有違誤。(3)知悉郭雪霞宣稱要替被告許粧拉50票者,並非只有被告許粧與郭雪霞二人,被告許粧競選總部之人員及郭雪霞之附近鄰居及好朋友均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許粧競選總部之執行長洪聰輝、總幹事李紹演、副總幹事張寶宜、郭雪霞及其好朋友巫碧霞於鈞院99年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結證在卷。且證人莊寶於鈞院101年6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知悉郭雪霞要替許粧拉50票之事,自無疑義。由此可見,原判決認定知悉郭雪霞要替被告許粧拉50票之事,只有被告許粧與郭雪霞二人,別無他人等情,顯有違誤。③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為32秒,而據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筆錄記載:「許粧本人親自打我0000000000的手機,問我有沒有在家,我回答有,許粧說等一下會到我家來拜訪。」等語,而於訊問之錄音譯文則記載:「(調:他是總部的電話還是他自己的手機,你有印象嗎?)我不記得呢,我沒有看,我就拿起來聽,說喂你是哪位,她說我是老師這樣而已,他是老師這樣而已,我都沒有打電話。」、「他說你有在家嗎?我說有啦,我等一下過去你們,拜訪你這樣啦,我等很久,都等不來ㄚ」等語。依上開幾句話之對話內容,依通常之速度對話,所需時間將不會超過10秒,然依通聯紀錄,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長達32秒。
可見該通電話,應該是競選總部人員與郭雪霞聯絡有關顧票箱之事宜,而非被告許粧所打之電話。④依調查站扣押之開票所資料,可證被告許粧就每個開票所均設有顧票箱之人員,且載有聯絡電話,郭雪霞、李金蓮均為顧票箱之人員,而負責聯絡這些開票所負責顧箱之人員事宜,均由蔡佳燕負責。又開票所資料所載顧票箱人員經檢調單位一一查訊後,均無人有收到被告許粧交付金錢委託其買票情事,有南投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二可佐。苟被告許粧有買票情事,不可能針對郭雪霞一人為之。蓋如僅就郭雪霞一人所負責之區域買票,必然引起其他區域負責人之不滿,將會造成反效果,有違常情。且競選期間所有經費開支均由競選總部之總務簡福添負責,至經費之調度則由被告許粧之配偶林世聰負責。被告許粧於競選期間完全投入跑基層拜票,從未過問金錢之事,業據簡福添、林世聰、洪聰輝、李紹演於上開當選無效事件中證述在卷。可見被告許粧不可能叫人拿錢給郭雪霞去買票。又競選期間,曾有被林世聰幫忙過的朋友,曾向李紹演說要拿錢出來幫忙,及被告許粧的支持者說會出錢出力等情,亦據證人李紹演、張寶宜於前開當選無效事件證述甚詳,是原判決認定不可能有外人介入一節,實與目前臺灣選舉之常情有違。⑤被告許粧在南投縣第二選區縣議員之選舉,為婦女保障名額之候選人,該選區計有3位女性候選人,應選2人,而其於選前之民調高於其他2名女性候選人,加以其於競選期間勤跑基層,獲得支持者之肯定,根本無花錢買票之必要。且由被告許粧於選舉投票日(即98年12月5日)前之98年12月1日即遭檢察官羈押禁見,然投票之結果,被告許粧在第二選區係獲得最高票當選。苟被告許粧於競選期間有花錢買票,於被告許粧遭羈押禁見後,不可能以最高票當選。至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是何人,被告許粧自案發後即積極尋找可能發現其真實身分之證據供調查。然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卻未全面調查可以發現該真實姓名不詳女子身分之所有證據,僅提供一支98年11月20日之監視器影像供郭雪霞指認,就其他監視器之影像則未調查,亦未保留,因而喪失發現真相之先機,苟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被告許粧委託交付金錢給郭雪霞之人,被告許粧不可能提如此多可供調查之線索。另郭雪霞除於交付委員聘書託其拉票外,郭雪霞從未至被告許粧之競選總部,而其熱心替被告許粧拉票之行為,競選總部之人及郭雪霞之鄰居、朋友均知情,因此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拿2萬5千元之現款交付郭雪霞買票,是否為被告許粧之支持者所為,於當今之臺灣選舉文化,並非不可能。⑥依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過程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郭雪霞於談及替被告許粧協助拉票之過程中,均表示「沒有說到錢的問題」、「沒講到錢」云云,可見被告許粧確實從未向郭雪霞表示要用錢買票情事。另依證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張秋桂、陳麗珍於鈞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證郭雪霞之買票行為顯然非事先規劃之有計劃性之買票行為,且由林江碧珍、陳麗珍戶內有投票權者之人數,亦難認定郭雪霞係以一票500元之代價買票。又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5分4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郭雪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時間為93秒,而該通電話係被告許粧競選總部之人員所打,並非被告許粧所打,業據郭雪霞於原審結證在卷,且該通電話之通聯時間為93秒,顯與不詳姓名女子送錢無關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粧係於98年10月9日登記為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
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並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2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候選人政黨推薦書、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書、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66至75頁)、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0000000000號公告1份(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53至16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許粧確為登記參選之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2選舉區候選人。而於上開選舉期間內,本件買票行賄之對象郭雪霞、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詹月里、張秋桂、白桂溱等人,均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均為該次南投縣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業據證人郭雪霞、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詹月里、張秋桂、白桂溱證述在卷;另巫碧霞有投票權之家屬為廖育伶、廖瑞濱;詹月里有投票權之家屬為簡春鈿、簡淑蕙、簡文玲、簡銘彥(惟家屬部分僅收到3票1,500元賄款);莊寶有投票權之家屬為其子鄭登凱;黃春梅有投票權之家屬為其夫謝瑞麟及其兒子謝煒源(按:謝瑞麟、謝煒源與黃春梅之戶籍不在同一處所);吳秀梅有投票權之家屬為李献祥、李雅雪、李清河及李雅燕;林江碧珍有投票權之家屬為林明德、林育廷、林帥君及林育安(惟家屬部分僅收到2票1千元賄款);陳麗珍有投票權之家屬為吳振榮、吳育峰、吳育智及吳珮琦(惟家屬部分僅收到1票500元賄款);張秋桂有投票權之家屬為李浚滄、李明憲等情,業據證人莊寶、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吳秀梅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8頁背面),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投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次選舉第134投票所及13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33至142頁)。足認郭雪霞、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詹月里、張秋桂、白桂溱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受賄賂者同戶籍或不同戶籍而具有選舉權之家屬,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資格,被告許粧及原審同案被告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所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確實為有投票權之人。
㈡關於本件買票行賄之過程:
⒈被告許粧曾向郭雪霞當面請託希望郭雪霞能幫忙其拉票,而
後郭雪霞再委請巫碧霞幫忙被告許粧拉20票、余滿足幫忙被告許粧拉8票,嗣後巫碧霞交付上載「詹月里、巫碧霞、波孟溓、李文彥、李浚滄、張秋桂」等6人之選民名單予郭雪霞,余滿足交付上載「余滿足、陳萬成、簡鬆、白桂溱、邱伊伶、張政民、邱炳鴻」等7人之選民名單予郭雪霞,郭雪霞則再將協助幫忙被告許粧拉票之名單「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及欲拉票之對象「黃春梅、吳秀梅、江碧珍、余滿足、陳麗珍、李品瑢、莊寶、黃鉞妙、郭雪霞」等人名字亦抄寫在該筆記本上,巫碧霞另向詹月里要求其幫忙拉票支持被告許粧,詹月里亦應允幫忙拉14票等情,業據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8頁)、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7頁、第243至244頁)、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二第76頁)、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56、61、62頁)、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7頁、第78至79頁)、證人詹月里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85頁)、證人陳萬成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95至196頁)證述屬實,參諸證人郭雪霞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後來就去找余滿足跟巫碧霞?)對,我就拜託巫碧霞再找她朋友詹月里,再幫忙拉票。」、「(問:後來余滿足跟巫碧霞是否有寫一個名單給你?)就是寫名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而被告許粧於偵訊中坦承98年10月間郭雪霞到伊競選總部拜訪時,伊便請她幫伊拉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66頁),被告許粧於99年1月5日原審訊問、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有拜託郭雪霞幫伊拉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0頁),並有郭雪霞前述抄錄在其筆記本內之選民名單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0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⒉嗣後郭雪霞於98年11月20日(詳後述)上午9時46分04秒許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一名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郭雪霞住處拜訪,惟因郭雪霞久候仍未見有人前來,遂先行帶同其姪女董佩雯之子黃博鈞前往南投縣○○鎮○○街○○○號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郭雪霞返家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50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2萬5千元拿至郭雪霞住處,向郭雪霞確認身份後,隨即將該2萬5千元交予郭雪霞等情,業據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述屬實(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又參諸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自己負責買多少票?)我自己負責20票,結果我總共買了19票。我自己1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頁),足認郭雪霞明知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上開2萬5千元之目的,其中500元係被告許粧向郭雪霞1人賄選之用,郭雪霞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其中500元,同時受託其餘24,500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
⒊郭雪霞於收受該2萬5千元現金後之同日(98年11月20日)某
時許,在上開住處將被告許粧向20位選民賄選之20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1萬元交予巫碧霞,並向巫碧霞告知這是被告許粧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1萬元,其中1,500元係向巫碧霞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2名賄選之對價,要求巫碧霞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2名將選票投予被告許粧,其餘8,500元係委請巫碧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予南投縣草屯鎮第2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被告許粧,巫碧霞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等情,業據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8、49頁)、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30頁)、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8頁、第78至79頁)證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參諸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郭雪霞交給伊1萬元,扣除伊家中3票1,500元,伊分給詹月里7,000元,分給張秋桂1,500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8頁),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郭雪霞將現金10,000元給你的時候,她說了什麼話?)她叫我要支持許粧,1票500元,叫我負責幫她拉20票。」、「(問:你怎麼回答她?)我說好。」、「(問:你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3個人,我、我兒子及我女兒。」、「(問:她交你1萬元有無包含你家這3票?)有。」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78至79頁),足認巫碧霞明知郭雪霞所交付上開1萬元之目的,其中500元係向巫碧霞1人賄選、其中1,000元係欲透過巫碧霞向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2名賄選,巫碧霞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其中500 元,並代表戶內其他2票有投票權之家屬受領其中,1000元,同時受託其餘8,500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
⒋郭雪霞於同日(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2分40秒許,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余滿足至郭雪霞上開住處,余滿足因忙於工作,乃於同日下午13時48分20秒許,再由余滿足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郭雪霞上開住處,由郭雪霞將被告許粧向8位選民賄選之8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4千元交予余滿足,並告知這是被告許粧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4千元,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被告許粧,余滿足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等情,業據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0至62頁)、98年12月18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4頁、第38至39頁)、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二第72頁背面)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8、49頁)、98年12月18日偵訊中(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30頁)、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堪認余滿足受託4千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
⒌巫碧霞收受郭雪霞交付之1萬元後,於同日(98年11月20日
)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街與虎山路口附近(即草屯國中附近)由詹月里經營之紅茶攤,將被告許粧向14位選民賄選之14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7千元交予詹月里,並告知這是許粧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7千元,其中2,000元係向詹月里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3名(詹月里家中另有4名家屬具有投票權,巫碧霞僅欲買其中3票)賄選之對價,要求詹月里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3名將選票投予被告許粧,其餘5,000元係委請詹月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予南投縣草屯鎮第2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被告許粧,詹月里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等情,業據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8頁、第79頁)、證人詹月里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85頁、第89至90頁)證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參諸證人詹月里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將我家總共5人姓名,其中4人告訴巫碧霞,當時巫碧霞表示她還差10票,我告訴巫碧霞我家4人之外我會再負責10人,...」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85頁),證人詹月里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巫碧霞將現金7000元給你的時候,她說了什麼話?)她叫我幫忙,幫她拉票,叫我跟我的親戚朋友拉票,每票500元。」、「(問:你怎麼回答她?)她一直拜託我,所以我答應她幫忙。」、「(問:你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家共5個人有投票權。」、「(問:她交你7千元有無包含你這1票?)有。」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89頁),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將這7千元交給詹月里時,你怎麼跟她說?)我跟她說這是許粧要買票的,1票500元,你家有4票,另外再拉10票,共14票,所以我拿7千元給她。」、「(問:詹月里家有5票,為何你只買她家4票而已?)她自己原先就寫4票,後來她說她家有5票,她叫我去講,我說不敢再去講,所以就算4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79頁),足認詹月里明知巫碧霞所交付上開7千元之目的,其中500元係向詹月里1人賄選、其中1,500元係欲透過詹月里向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3名賄選,詹月里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其中500元,並代表戶內其他3票有投票權之家屬受領其中1,500元,同時受託其餘5,500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
⒍郭雪霞取得賄款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交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等人;巫碧霞取得賄款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交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張秋桂;余滿足取得賄款後,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交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白桂溱,作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等8人或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在本次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投票予被告許粧之代價,莊寶等8人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為賄選之代價,仍收受而應允之等情,業據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
50、145頁)、98年12月2日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25頁)、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8頁、第79頁)、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57頁、第61頁)、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莊寶於98年12月2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4頁)、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1頁及背面)、證人黃春梅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37頁)、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1至203頁)、證人林江碧珍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50至155頁)、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6頁)、證人陳麗珍於98 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61至16 5頁)、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背面)、證人黃鉞妙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71至172頁、第176至177頁)、證人張秋桂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8頁及背面)、證人白桂溱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10至111頁)證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又證人白桂溱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她(按:即余滿足)給我500元現金並向我表示這是許粧的買票錢,請我投票時支持候選人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07頁),足認余滿足交付買票賄款予白桂溱時有對白桂溱明白表示是許粧的買票錢,證人白桂溱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改口證稱:「(問:余滿足將500元交給你的時候,她說了什麼話?)她只有說:『這個是那個的錢』。」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11頁),核與證人白桂溱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所證及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所證之內容不符,此部分所證自難予採取。
另證人吳秀梅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有自郭雪霞處收受應允投票予許粧之對價2千5百元,亦不認識郭雪霞云云(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42至145頁、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然查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證稱:我總共買了19票,我向吳秀梅買5票,我是拿到錢的當天下午,拿到她家裡給她的,我說麻煩支持許粧,這是一點走路工錢,她說好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50頁),甚至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與吳秀梅對質,仍證述:伊有拿2500元向吳秀梅買票,請她支持許粧,伊拿2500元給吳秀梅時,伊跟她說麻煩支持許粧老師,這是給她的走路工錢,她說好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45頁),苟非真有其事,郭雪霞應無可能貿然承認該次賄選買票犯行,使自己涉犯刑責較重之投票行賄罪甚至偽證罪,而僅為構陷吳秀梅涉犯刑責較輕之投票受賄罪之理;又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復證稱:
「(問:在本案偵辦期間,是否有人要你在偵查或審判中翻供?)是一位選民吳秀梅,要我講說我還沒把錢交到她手上。」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1頁),再佐以上開卷附郭雪霞所親自書寫之選民名單影本,上有「吳秀梅_0000000_5」之記載,亦即吳秀梅之姓名、電話、票數之意,此核與吳秀梅於調查站調查筆錄上,所留之電話「049-『0000000』」相同(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42頁),及郭雪霞所證述以1票500元計算,吳秀梅有5票故交付2千5百元相符,足見證人郭雪霞所證始與事實相符,證人郭雪霞之前揭證述應堪予採信。又依下列證人之證詞,堪認郭雪霞、巫碧霞預備向收受賄賂者之家屬買票行賄之票數如附表二編號3至7、附表三編號2所示:
①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伊向莊寶買2票等
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頁);證人莊寶於98年12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家中本次98年三合一選舉有幾人有投票權?)2人,我和我兒子鄭登凱。」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20頁),證人莊寶於98年12月2日偵訊中證稱:「(問:她將這1千元交給你時,有無要求你要支持許粧?)有。」、「(問:你如何回答她?)我說好啦好啦,...。」、「(問:你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與我小兒子。」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24頁),證人莊寶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收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元,是要伊支持許粧的,伊戶籍地內另有伊兒子鄭登凱有投票權,1千元是兩票即伊母子的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1頁及背面),足認莊寶明知郭雪霞所交付上開1千元之目的,其中500元係向莊寶1人賄選、其中500元係欲透過莊寶向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1名賄選,莊寶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其中500元,並代表戶內其他1票有投票權之家屬受領其中500元。
②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伊向黃春梅買3票
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頁);證人黃春梅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郭雪霞向你賄選買票,尚有何人知情?)我家3人3票,僅我知道該賄選買票事情,我先生(謝瑞麟)及小孩均不知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30至131頁),證人黃春梅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在調查筆錄提到郭雪霞曾經以每票500元的代價向你買票,並支付1500元的現金給你,是否屬實?)屬實。」、「(問:郭雪霞將現金交付給你的時候說了什麼話?)她說叫我支持許粧。」、「(問:你怎麼回答她?)我說好。」、「(問:你家共有幾票?)3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36至137頁),證人黃春梅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收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5百元,郭雪霞說是要支持及投票給許粧用的,伊戶籍內只有伊1人,但伊家中還有伊先生及兒子各1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1至203頁),足認黃春梅明知郭雪霞所交付上開1500元之目的,其中500元係向黃春梅1人賄選、其中1,000元係欲透過黃春梅向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2名賄選,黃春梅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其中500元,並代表戶內其他2票有投票權之家屬受領其中1,000元。
③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伊向吳秀梅買5票
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頁),證人郭雪霞於同日(98年11月30日)偵訊中復證稱:「(問:你拿2500元給吳秀梅時,你怎麼跟她講的?)我跟她說麻煩你支持許粧老師,這是給她的走路工錢。」、「(問:你將2500元交給吳秀梅時,她怎麼回答?)她說好。」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45頁),足認吳秀梅明知郭雪霞所交付上開2,500元之目的,其中500元係向吳秀梅1人賄選、其中2,000元係欲透過吳秀梅向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4名賄選,吳秀梅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其中500元,並代表戶內其他4票有投票權之家屬受領其中2,000元。
④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伊向林江碧珍買3
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頁);證人林江碧珍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伊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有5個人,郭雪霞拿現金1,500元給伊時,她說伊家有5張選票,每票500元,僅能支付3張選票之金錢,郭雪霞告訴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支持候選人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51頁),證人林江碧珍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在調查筆錄提到郭雪霞曾經以每票500元的代價向你買票,並支付1,500元的現金給你,是否屬實?)屬實。」、「(問:郭雪霞將現金交付給你的時候說了什麼話?)她叫我支持許粧。」、「(問:你怎麼回答她?)我說好。」、「(問:為何她拿1500元給你?)我不曉得,她說我家有5票,但她只能給我這樣。」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54至155頁),證人林江碧珍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收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5百元,是3票的錢,是要支持許粧用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6頁),足認林江碧珍明知郭雪霞所交付上開1,500元之目的,其中500元係向林江碧珍1人賄選、其中1,000元係欲透過林江碧珍向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2名賄選,林江碧珍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其中500元,並代表戶內其他2票有投票權之家屬受領其中1,000元。
⑤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伊向陳麗珍買2票
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頁);證人陳麗珍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問:你前述戶籍內具投票權之人數若干?)有5個。」、「...郭雪霞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告訴她我家有5票,郭雪霞就交給我2張500元新鈔共1000元現金,並要求我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61頁),證人陳麗珍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在調查筆錄提到郭雪霞曾經以每票500元的代價向你買票,並支付1000元的現金給你,是否屬實?)屬實。」、「(問:郭雪霞將現金交付給你的時候說了什麼話?)她說叫我支持許粧。」、「(問:你怎麼回答她?)我說好,沒問題。」、「(問:你家共有幾票?)5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64至165頁),證人陳麗珍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元,是2票的錢,是要支持許粧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背面),足認陳麗珍明知郭雪霞所交付上開1,000元之目的,其中500元係向陳麗珍1人賄選、其中500元係欲透過陳麗珍向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1名賄選,陳麗珍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其中500元,並代表戶內其他1票有投票權之家屬受領其中500元。
⑥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交1500
元給張秋桂時,你怎麼跟張秋桂說的?)我拿去她賣菜的攤位給她的,我跟她說這是郭雪霞叫我幫她替許粧買票,1票500元,叫她要投給許粧,因為她家有3票,所以給她1500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79頁);證人張秋桂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問:你前述戶籍內具投票權之人數若干?)3人,有我本人及我先生李浚滄、我兒子李明憲。」、「...巫碧霞...到我賣菜攤位拿3張500元共1500元來給我,叫我投給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95頁),證人張秋桂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巫碧霞將1500元交給你的時候,她說了什麼話?)她說叫我要投給4號許粧。」、「(問:你怎麼回答她?)我說好。」、「(問:你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3個,我先生、我大兒子。」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99頁),證人張秋桂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收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5百元,是要支持許粧的,當時伊戶籍內尚有伊先生及兒子有投票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8頁及背面),足認張秋桂明知郭雪霞所交付上開1,500元之目的,其中500元係向張秋桂1人賄選、其中1,000元係欲透過張秋桂向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2名賄選,張秋桂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前揭賄賂其中500元,並代表戶內其他2票有投票權之家屬受領其中1,000元。
⒎詹月里所收受之6千5百元,其中1,500元係欲透過詹月里向
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3名賄選,另受託其餘5,000元預備將所收受之5,000元以每人5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要求其有投票權之家屬3名及其他選民將選票投予許粧,惟尚未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情,業據證人詹月里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證述屬實,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詹月里已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與有投票權之人已就交付、收受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達成意思之合致,詹月里既未轉交賄款或為請託選舉等情,即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是此部分僅足認為詹月里係受託其餘6,500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
⒏此外,復有郭雪霞前述抄錄在其筆記本內之選民名單影本1
份(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0至43頁)附卷可稽,並有郭雪霞用以抄錄選民名單之筆記本1冊、郭雪霞預備交付之賄賂1千5百元、巫碧霞收受之賄賂50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1千元、余滿足預備交付之賄賂3千5百元、詹月里預備交付之賄賂6千5百元及收受之賄賂500元、如附表二編號3、
4、6、7、8、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莊寶、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所收受之賄賂扣案可資佐證。
㈢關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交付買票賄款之時間,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予巫碧霞之時間:
①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雖證稱:「(問:
據查,郭雪霞於98年11月23日將前述1萬元買票錢交給你,與你前述不符,你作何解釋?)郭雪霞確實已經交給我1萬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8頁),惟查,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員直接詢問證人巫碧霞:「郭雪霞於98年11月23日將前述1萬元買票錢交給你」,證人巫碧霞雖坦承有收受郭雪霞交付之買票賄款1萬元,惟並未肯定陳述其係於98年11月23日收受買票之賄款,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詢問之調查員並未提示通聯記錄供證人巫碧霞回憶辨認,而證人巫碧霞於同日(98年11月30日)偵訊時即證稱:「(問:郭雪霞是在何時將這10000元交給你的?)大約在這個月20幾日某日近中午左右,詳細時間我忘了,她打電話叫我去她家拿錢,拿了1萬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78頁),足認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既證稱其已忘記郭雪霞交付賄款的確實日期,則證人巫碧霞係於何日收受郭雪霞交付之賄款,自應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
②依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98年11月
20日中午12時22分40秒許,係由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下午13時48分20秒許,係由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6、34頁),另依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98年11月23或24日,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與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相互通話之記錄(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35頁),依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所證,其收受買票之賄款2萬5千元後,於同日第一個交付買票賄款1萬元予巫碧霞,嗣後再於同日交付買票賄款4千元予余滿足(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49頁),證人郭雪霞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可以確定那一天整個經過,就是先有一個人打電話給伊,然後伊等一陣子就去看醫生,中午有人送錢來,伊發現裡面是錢,後來伊就打電話連絡余滿足跟巫碧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頁),參諸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稱:「(問:你上次在偵查中你收到這筆賄款後,大約中午左右有打電話給余滿足,通知她來你家拿錢,是否就是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我是打她的行動電話叫她來我家沒錯,我是看通訊錄上的電話打的,所以我沒有記她的行動電話。」、「(問:〈提示郭雪霞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98年11月20日通聯記錄〉當天你在中午12點22分40秒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否就是通知余滿足到你家拿錢的這通電話?)應該是。」、「(問:余滿足在當天的13點48分是否又打一通電話給你?)有。」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證人余滿足係於9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郭雪霞住處,由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4千元,則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1萬元予巫碧霞,既與交付買票賄款4千元予余滿足係同一日,再依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2分40秒、同日下午13時48分20秒許,有相互通話之通聯記錄,自堪認定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1萬元予巫碧霞之日期應為98年11月20日。是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雖證稱伊於「98年11月23日」錢拿到沒多久,第一個交付買票賄款1萬元給巫碧霞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頁),應係事隔數日,於未提示通聯記錄之惰況下,對於交付買票賄款之日期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所證自難予採取。
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予余滿足之時間:
①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郭雪霞是
在何時地將這4000元交給你的?)日期我忘了,大約在上個禮拜的某日下午,在她家交給我的,...」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1頁),證人余滿足於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記得郭雪霞拿錢給妳的時間是在哪一天?)忘了。」、「(問:妳是在11月30日週一做筆錄的,妳是否記得是在何時拿的錢?)因時隔一年,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二第72頁背面),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偵訊及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無法明確記憶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之確實日期,惟依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2分40秒許,係由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下午13時48分20秒許,係由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6、34頁)。
②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約於98
年11月23、24日下午約4點多,郭雪霞打電話給我表示有『好康的』,叫我馬上到她家,我到了之後郭雪霞就交給我8張500元的新鈔,共4000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56、57頁),惟查,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詢問之調查員並未提示通聯記錄供證人余滿足回憶辨認,證人余滿足於同日(98年11月30日)偵訊時即證稱:「(問:郭雪霞是在何時地將這4000元交給你的?)日期我忘了,大約在上個禮拜的某日下午,...」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1頁),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既證稱其已忘記郭雪霞交付賄款的確實日期,則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郭雪霞約於「98年11月23、24日」交付賄款等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自應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
③依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98年11月
23或24日,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與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相互通話之記錄(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35頁),且證人余滿足於98年12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後,明確證稱:「我在98年11月30日接受調查時,因時間久遠,所以我才會記不清楚郭雪霞給我買票錢正確時間,但現在看通聯紀錄,才確定郭雪霞交付給我替許粧買票錢的時間是98年11月20日下午,通聯紀錄顯示內容確實是郭雪霞當日與我通聯的2通電話。」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4頁),證人余滿足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復證稱:「(問:你於98年12月1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是否屬實?)屬實。」、「(問:經調閱郭雪霞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你於98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25日你只有在98年11月20日12點22分及13點48分和郭雪霞以電話聯絡〈提示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是。」、「(問:
你是否就是98年11月20日到郭雪霞的住所拿取4千元?)是,她那天打電話給我。」、「(問:她打電話給你之後,你又於當天13時48分打行動電話給郭雪霞要談論何事?)我有打,我記得我跟她講我下午比較有空,因我當時在工作。」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38至39頁),參諸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亦證稱:「(問:你上次在偵查中你收到這筆賄款後,大約中午左右有打電話給余滿足,通知她來你家拿錢,是否就是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我是打她的行動電話叫她來我家沒錯,我是看通訊錄上的電話打的,所以我沒有記她的行動電話。」、「(問:〈提示郭雪霞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98年11月20日通聯記錄〉當天你在中午12點22分40秒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否就是通知余滿足到你家拿錢的這通電話?)應該是。」、「(問:余滿足在當天的13點48分是否又打一通電話給你?)有。」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證人郭雪霞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做第二次筆錄的時候(按:即98年12月18日),檢調就是拿跟診所調的病歷及拿伊跟余滿足的通聯來問伊,就是依照伊講的那些事實,檢調去查資料回來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至239頁),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伊拿到錢當天下午打電話給余滿足,余滿足後來到伊家後,伊就拿4千元給她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頁),證人郭雪霞於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拿到錢以後,同一天下午通知余滿足至伊住處拿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63頁背面),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證人余滿足於98年12月18日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係於9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郭雪霞住處,由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4千元,與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所證及客觀之通聯記錄相符,應堪予採信。至於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其係於「98年11月
23、24日」下午前往郭雪霞住處,由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4千元之情節,與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所證及客觀之通聯記錄不符,應係事隔數日,於未提示通聯記錄之惰況下,對於收受買票賄款之日期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所證自難予採取。
⒊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巫碧霞交付買票賄款予詹月里之時間:
證人詹月里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大約在98年11月下旬(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某天中午,巫碧霞親自將7000元交給伊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85頁),證人詹月里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巫碧霞大約在1個禮拜前某日早上,將7000元拿到伊的攤位給伊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89頁),證人詹月里雖無法明確記憶巫碧霞交付買票賄款之確實日期,惟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郭雪霞拿買票的錢給伊的當天,伊就馬上拿去給詹月里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79頁),而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1萬元予巫碧霞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已如前述,自堪予認定巫碧霞交付買票賄款7000元予詹月里之日期亦應為98年11月20日。
⒋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之時間:
①證人莊寶於98年12月2日調查站詢問中雖證稱:「(問:郭
雪霞筆錄中供述98年11月23日有到你住處〈大同巷65號〉請你通知巫碧霞〈綽號:阿純〉去郭雪霞家一趟,是否屬實?)屬實,不久我就在家附近遇到巫碧霞(綽號:阿純)並交代說郭雪霞在找你,...」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20頁),惟查,證人莊寶於98年12月2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直接詢問證人莊寶:「郭雪霞供述於98年11月23日有到你住處」,證人莊寶雖證述「屬實」,惟參諸證人莊寶於同日調查站詢問時雖坦承有在其住處收受郭雪霞交付之買票賄款1千元,惟於何日收受買票賄款,於同日並證稱:「郭雪霞有去找我,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20頁),證人莊寶於同日(98年12月2日)偵訊中復證稱:「(問:郭雪霞在何時地將這1千元交給你的?)大約在一個禮拜前某日的將近中午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她在我家交給我的。...」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24頁),自難認定證人莊寶於98年12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已依自己明確之記憶證稱郭雪霞係於98年11月23日至其住處交付買票賄款。參諸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因巫碧霞她跟我鄰居莊寶是好朋友,我過去找莊寶,說如果巫碧霞有來,請她過來我家一下,沒半小時之後,她就來我家,...」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 3號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莊寶於98年12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係由郭雪霞告知莊寶幫忙轉告巫碧霞,請巫碧霞到郭雪霞住處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20頁),堪認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予莊寶、巫碧霞係在同一日,而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予巫碧霞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已如前述,則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予巫碧霞,既與交付買票賄款予莊寶係同一日,自堪認定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1千元予莊寶之日期亦為98年11月20日。
②證人黃春梅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雖證稱:「(問:
郭雪霞於98年11月23日當日下午向你買票之1500元,鈔票面額為何?)應該是3張500元鈔票。」、「(問:98年11月23日郭雪霞向你賄選買票時,尚有何人在場?於何處交付賄選金額?)僅有我跟郭雪霞2人。在我家門口交付賄選金額。」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30至131頁),惟查,證人黃春梅於98年11月30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直接詢問證人黃春梅,郭雪霞於98年11月23日交付買票賄選之鈔票面額、在何處交付、有何人在場等問題,證人黃春梅雖坦承有收受郭雪霞交付之買票賄款1千元,惟於何日收受買票賄款,證人黃春梅於同日已證稱:「日期我已不記得」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30頁),自難認定證人莊寶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已依自己明確之記憶證稱郭雪霞係於98年11月23日至其住處門口向其買票。稽之證人黃春梅於同日(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郭雪霞是在何時地將這1500元交給你的?)大約1個禮拜前左右,詳細時間我忘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37頁),足認證人黃春梅已無法明確記憶其收受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之確實日期。
③證人林江碧珍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坦承有收
受郭雪霞交付之買票賄款1,500元,惟係於何日收受買票賄款,於同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時間是大約1週前(詳細時間不記得)某日傍晚」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51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大約1個禮拜前的某日傍晚4點半左右」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55頁),足認證人林江碧珍已無法明確記憶其收受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之確實日期。
④證人陳麗珍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坦承有收受
郭雪霞交付之買票賄款1,000元,惟係於何日收受買票賄款,於同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約於1個星期前,某日的午飯過後」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61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大約1個禮拜前的某日下午」等語(見
98 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65頁),足認證人陳麗珍已無法明確記憶其收受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之確實日期。
⑤證人黃鉞妙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坦承有收受
郭雪霞交付之買票賄款500元,惟係於何日收受買票賄款,於同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上星期我到鄰居家閒聊,郭雪霞遇到我,叫我去她家坐,她拿500元給我,叫我支持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71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大約1個禮拜前某日中午至下午,詳細時間我忘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77頁),足認證人黃鉞妙已無法明確記憶其收受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之確實日期。
⑥稽之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伊是拿到錢的
當天下午,陸續親自向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等人買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50頁),則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予巫碧霞、莊寶,既與交付買票賄款予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等人係同一日,自堪認定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予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等人之日期亦為98年11月20日,是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雖證稱係於「98年11月23日」交付買票賄款予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50、145、190頁),應係事隔數日,於未提示通聯記錄之惰況下,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所證自難予採取。⒌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巫碧霞交付買票賄款予張秋桂之時間:
①證人張秋桂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巫碧霞是
在何時地將這1500元交給你的?)11月20幾日近中午的時候,...」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99頁),足認證人張秋桂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無法明確證稱巫碧霞交付買票賄款的確實日期,則證人張秋桂係於何日收受巫碧霞交付之買票賄款,自應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
②稽之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郭雪霞拿買票
的錢給伊的當天,伊就馬上拿去給詹月里,伊拿去給詹月里之後,當天再直接拿去給張秋桂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79頁),而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認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予巫碧霞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巫碧霞交付買票賄款予詹月里之日期亦為98年11月20日,已如前述,自堪認定巫碧霞交付買票賄款1,500元予張秋桂之日期應為98年11月20日。
③證人張秋桂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巫碧霞
曾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至我賣菜攤位,巫碧霞向我表示有朋友拜託他,叫我將家戶籍內有選舉權之人名單抄給他,我名單拿給巫碧霞後,他就離去,巫碧霞隔了好幾天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就到我賣菜攤位拿3張500元共1500元來給我,叫我投給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95頁),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雖證稱:巫碧霞是在11月20幾日近中午的時候,將1500元交給伊等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所證交付買票賄款之日期不符,參諸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先交名單給郭雪霞,郭雪霞拿去之後幾天,才叫我去拿錢。」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79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認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予巫碧霞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巫碧霞交付買票賄款予詹月里之日期亦為98年11月20日,是巫碧霞自不可能於98年11月20日交付買票賄款之後一日(即98年11月21日)要求張秋桂抄錄有選舉權之人名單,隔數日後始再前往向張秋桂買票,堪認證人張秋桂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證述巫碧霞向其買票之日期為「98年11月21日後之好幾天」、「98年11月20幾日」,應係事隔數日,對於收受買票賄款之日期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所證自難予採取。
⒍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余滿足交付買票賄款予白桂溱之時間:
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目前只於98年11月26、27日(詳細日期已忘記)將500元賄款交給白桂溱」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57頁),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星期一)偵訊中證稱:「(問:
你何時將這500元交給白桂溱的?)上星期五或六(按:即98年11月27或28日)的早上,在他(按:指白桂溱)家門口交給他的。」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1頁),證人余滿足雖無法明確記憶其交付買票賄款予白桂溱之確實日期,惟依證人余滿足前揭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余滿足記憶其交付買票賄款予白桂溱之日期可能為98年11月26、27或28日,參諸證人白桂溱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明確證稱:於98年11月28日余滿足給伊500元現金並向伊表示這是許粧的買票錢,請我投票時支持候選人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07頁),證人白桂溱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余滿足是在何時地將這500元交給你的?)11月28日早上7點多,在我們家對面交給我的。」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11頁),證人白桂溱明確證稱其收受余滿足交付買票賄款之日期為98年11月28日,而證人白桂溱於本次南投縣縣議員選舉僅有收受余滿足交付之買票賄款,證人白桂溱之記憶應未受混淆,其證詞應較為可信,自堪予認定余滿足係於98年11月28日交付買票賄款予白桂溱。
㈣關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意旨,指明應查明郭雪霞在其
住處收受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交付2萬5千元買票賄款的時間為何日期,本院認定應為「98年11月20日」。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本院更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認本案買票之
日期應為98年11月23日(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89號卷第11至38頁),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意旨,指明對於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對方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之日期究為98年11月20日或同月23日,應予注意查明(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第5頁),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見起訴書第2頁)及本審蒞庭檢察官陳明郭雪霞收受不詳姓名女子交付買票賄款之日期應為「98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蒞庭聲請調查證據及論告書),茲將本院認定郭雪霞收受買票賄款之日期應為「98年11月20日」之理由論述如下。
⒉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於98年
12月1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在調查筆錄內提到許粧在98年11月20日上午九點多打電話給你,因你等不到她來你家,所以你先帶小孩去張國治診所看醫生,看完醫生回到家大約十二點左右,才有一名女子到你家找你,確認郭雪霞是你本人後,就說負責拉五十票,然後把錢交給你之後立即離去,因為你有聽到機車的聲音,所以你知道她是騎機車來的,是否屬實?)屬實。」、「(問:經檢視你在98年11月20日的通聯紀錄,僅有三通通話,其中二通是你和余滿足的聯繫,另外一通是否就是你和許粧的通話?)我只知道那通電話是一個女生打給我的。」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9至20頁)。而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其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在場陪同應訊,此有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9至22頁),證人郭雪霞對於否認或承認犯罪(含有無供出上手、收受買票賄款之日期)之後果等法律上重要事項,當可由辯護人處獲得充分資訊,如於偵訊過程中發生任何足以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事,亦得隨時請求辯護人給予協助,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有何違反其自由意思而證述之情形,自堪予認定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所證係依其自由之意思而陳述。又證人郭雪霞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再看同樣卷〈按:即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的第19頁,在檢察官的訊問筆錄裡面,在第20頁你看一下,當時檢察官有問,經顯示你在98年11月20日的通聯紀錄只有三通,你有三通電話,其中二通是你和余滿足的連絡,另外一通是否就是你和許粧的電話?你當時回答說,我只知道那通電話是一個女生打給我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頁),依上開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及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認證人郭雪霞坦承有於98年11月20日接到一名女子打來的電話,嗣後於同日由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前往郭雪霞住處交付買票賄款予郭雪霞。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郭雪霞申請使用,此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為憑(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9頁),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04秒許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當日郭雪霞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由醫生看診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而郭雪霞於98年11月23日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由醫生看診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04分許,但當日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0000000000電話來電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0時35分41秒許(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20、22頁通聯記錄、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2、14、16、17、104、105頁),足認郭雪霞於98年11月23日帶同黃博鈞看診之時間以後始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兩相比對及對照證人郭雪霞於偵訊中證稱:
係於接獲某女子電話後,因等候未遇該女子,始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8頁、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9頁),證人郭雪霞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那時候她說有空來拜訪我,那時候我以為她馬上會來,我說可以,可以等你一下,結果等了差不多一、二十分鐘,沒有人來,我就直接帶小孩去張國治診所看醫生,...」、「(問:你說有一個小姐打電話給你,到那個女子拿一包東西來?)就是9點多打給我,我等了一、二十分鐘沒有人我就去看醫生了,看醫生回來差不多11點半,小孩餵奶完就睡覺了,那個女子差不多12點多來,我正要吃飯了,我是沒有看時間,但是我正要吃飯,我才大概知道12點多。」、「(問:我們先整理一下,從你剛剛講的開始,所以你發錢的那一天就是早上有一個人打電話給你,對方問你是否在家?)對方說要來拜訪我,結果我等一、二十分鐘沒有人就走了。」、「(問:後來你就帶小孩去看病?)對。」、「(問:所以你可以確定的是那一天整個經過就是,先有一個電話打給你?)對。」、「(問:然後你等一陣子就去看醫生,中午有人送錢來?)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18、220頁、第228至230頁),證人郭雪霞於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接到一通電話...,她說要來拜訪我,問我有無時間,我說我要帶小孩去看醫生,然後,我等了一下,人沒有來,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二第76頁),證人郭雪霞於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總共接到三通電話,第一通電話是說她那邊問我有沒有空,要來拜訪我,我說我等一下要帶小朋友去看醫生,我可以等她一下,等多久不記得了,但是結果沒有看到人來,所以我就帶小朋友去看醫生。」、「因為對方問我是不是郭雪霞?我說是,有什麼事情?她說...要來拜訪我,問我有沒有空?我就停留一下,因為我準備帶小朋友去看醫師,我問她有沒有馬上要來,我可以等她十分鐘,結果她沒有來,我就推小朋友去看醫師,我說小朋友生病,我要帶他去看醫師。」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第165頁),證人郭雪霞於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接到電話等多久,才去看醫生?)我接到電話等了半小時,沒有看到人,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影卷第一宗第161之1頁),依證人郭雪霞前揭證詞及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04、105頁),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先接獲某女子來電,郭雪霞再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應可確認郭雪霞接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來電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同日拿錢至其住處給郭雪霞之時間應係98年11月20日。
⒋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查中雖證稱:伊接到電話後「
等了1個多小時」,就先帶小孩去看醫生云云(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5頁),然證人郭雪霞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結果等了差不多一、二十分鐘,沒有人來,我就直接帶小孩去張國治診所看醫生,」、「...我等了一、二十分鐘沒有人我就去看醫生了。」、「對方說要來拜訪我,結果我等一、二十分鐘沒有人就走了。」、「(問:後來你就帶小孩去看病?)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
8、220頁、第228至229頁),證人郭雪霞於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接到一通電話...,她說要來拜訪我,問我有無時間,我說我要帶小孩去看醫生,然後,我等了一下,人沒有來,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二第76頁),證人郭雪霞於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但是時間跟你在30日〈按:即98年11月30日〉說等了一個多小時又不符合?)我從來沒說等了一個多小時,當天我說等一下,我因為緊張,我也不知道等多久。」、「(問:從你家推嬰兒推車帶黃博鈞到張國治診所單趟所需時間多久?)從我家出門到診所單趟可能二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61、165頁),證人郭雪霞於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問:
接到電話等多久,才去看醫生?)我接到電話等了半小時,沒有看到人,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影卷第一宗第161之1頁),且參以郭雪霞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之時間為上午9時46分許,而黃博鈞在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由醫生看診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期間未逾1小時,扣除郭雪霞由其住處徒步前往張國治診所之路程時間約20幾分鐘,顯見郭雪霞接獲電話後,在家等候之時間並未逾一小時。
⒌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接獲某女子來電,郭雪霞再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返家後郭雪霞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收受2萬5千元,郭雪霞將其中1萬元交予巫碧霞及與余滿足電話聯絡後再將其中4千元交予余滿足,嗣後郭雪霞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交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莊寶等6人,巫碧霞將所收受之款項其中1,500元交予張秋桂、其中7千元交予詹月里,均係同日所為,已如前述。則余滿足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54頁余滿足調查站筆錄所留之電話號碼),與郭雪霞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98年11月20日起至同月25日止,僅於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2分40秒許及同日下午13時48分20秒許有通聯,通話時間分別為41秒及57秒,在該2通電話之前,郭雪霞之上開行動電話亦僅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接獲一通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來電,通話時間為33秒,當日其餘電話均為收簡訊,有郭雪霞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2至15頁),而證人余滿足係於9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郭雪霞住處,由郭雪霞交付買票賄款4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郭雪霞收受買票賄款2萬5千元後,既於同一日交付買票賄款4千元予余滿足,自堪認定郭雪霞收受買票賄款2萬5千元之日期應為98年11月20日。再參以黃博鈞先後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應診,亦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佐(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6至18頁、第104至106頁),且證人郭雪霞於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帶小朋友推車用走路的,慢慢走,...」、「(問:你帶黃博鈞到張國治診所都是使用嬰兒推車?)是,用走路的。」、「(問:從你家推嬰兒推車帶黃博鈞到張國治診所單趟所需時間多久?)從我家出門到診所單趟可能二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60頁背面、第165頁),對照郭雪霞於98年11月20日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診所由醫生看診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與證人郭雪霞證述其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接獲某女子電話後,因久候未遇,始以手推車帶黃博鈞徒步前往張國治診所(約需20幾分鐘)之時間吻合。據上所述,堪認郭雪霞係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接獲某女子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而後郭雪霞因等候未遇,遂隨即帶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而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就診,返家後即有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2萬5千元交予郭雪霞,郭雪霞除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1萬元交予巫碧霞外,亦於「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2分40秒許、同日下午13時48分20秒許先後與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某時許交付4千元予余滿足,嗣後郭雪霞再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交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莊寶等6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1,500元交予張秋桂、於同日某時許將7千元交予詹月里,即均係於98年11月20日當日所為。故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4頁至第50頁)、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218、221、223頁)、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第74頁及背面)、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4頁背面)證稱上開事情經過係「98年11月23日」發生,伊拿錢的日期是「98年11月23日」云云,惟證人郭雪霞於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如果照這樣看,跟你一開始講的時候,先接到電話,等一下子,再去看醫師,就不符合?」,證人郭雪霞對於該問題並未回答(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63頁背面),證人郭雪霞對於該問題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足認證人郭雪霞就此部分證稱上開事情經過係「98年11月23日」發生,伊拿錢的日期是「98年11月23日」云云,顯然係記憶有誤或係事後迴護被告許粧之詞,應以前述通聯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客觀證據為準,證人郭雪霞此部分所證自難予採信。
⒍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許粧辯護稱:98年11月23日上
午許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亦曾撥打給郭雪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當日郭雪霞亦曾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而證人郭雪霞於調查站就收受不明女子交付2萬5千元之日期,亦表示記憶中為98年11月23日,而非98年11月20日,然因調查站之人員一再要求其配合所調閱之通聯紀錄,更正說明其收受不明女子2萬5千元之時間為98年11月20日,調查員顯然係故意誤導為98年11月20日等語。惟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由被告許粧申請使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25頁),被告許粧於98年12月1日偵訊中亦坦承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委託其助理去申請等情(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4頁),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調查員尚未調取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未取得郭雪霞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而由郭雪霞依己意回憶而為自由陳述,殆事後由調查員調得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時間資料後,釐清郭雪霞所述接獲許粧來電及不明女子送錢之日期後,於同年12月18日再次詢問郭雪霞並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確認許粧來電及不明女子送錢之日期,此觀諸郭雪霞於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即明,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南投調查站調查員凌文秀於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而證人郭雪霞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作筆錄時,檢調就是拿跟診所調的病歷及拿伊跟余滿足的通聯來問伊,就是依照伊講的那些事實,檢調去查資料回來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證人郭雪霞於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第二次調查詢問時,調查員凌文秀確實有提示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伊姪子黃博鈞之就診資料以供伊閱覽辨識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二第75頁背面),證人郭雪霞於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復證稱:「(問:調查員問『我現在調通聯喔,我們早上去調你〈即郭雪霞〉11月23日的通聯,11月23日早上』,請問當天調查員有沒有提示11月23日的通聯?)沒有。就是第二次訊問(即12月18)那天才拿給我看。我不知道幾號,就是第二次訊問的時候有拿給我看。」、「(問:所以第一次雖然調查員有講這句話,但是沒有提示給你看?)對,沒有提示給我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61頁背面),而該提示之通聯紀錄及黃博鈞之診斷證明書,亦確實附於卷內無訛(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2至15頁、第104至106頁)。稽之調查員、檢察官提示郭雪霞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黃博鈞之診斷證明書供郭雪霞辨識而詢問郭雪霞之舉,與一般司法人員提示證物或書證供其辨識以詢問被告或證人者無異,最終郭雪霞因其不復記憶而依調查員、檢察官所提示之資料而同認被告許粧來電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綜觀其詢答全旨,尚難認調查員或檢察官就證人郭雪霞回答關於收受買票賄款日期部分有不當誘導之情事。又參以上開郭雪霞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黃博鈞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顯示,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04秒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來自於被告許粧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而黃博鈞是日之看診時間為10時34分(即接受來電在先,看診在後),同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5分41秒許,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來自於被告許粧所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來電,而是日黃博鈞之看診時間為10時04分(即看診在先,接受來電在後,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20、22頁通聯記錄、98年度選偵27號偵查卷第12、14、16、17頁),參諸被告許粧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有用行動電話與郭雪霞聯絡,伊印象中沒有使用競選總部的電話與郭雪霞聯繫,伊都是使用行動電話與她聯繫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69頁),資以對照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查中所證,許粧先打電話給伊,說等一下要過去拜訪伊,後來她還沒來,伊就帶小孩去看醫生,伊帶小孩看醫生回來後,不明女子才來找伊,並拿2萬5千元予伊等情(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 3號卷一第48頁),則被告許粧撥打電話予郭雪霞之日期應係98年11月20日無訛。又郭雪霞於是日收到買票錢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40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余滿足至郭雪霞上開住處,余滿足因忙於工作,乃於同日下午13時48分20秒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雪霞同一行動電話聯絡後某時許前往郭雪霞上開住處,由郭雪霞將被告許粧向8位選民賄選之8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4千元交予余滿足等情,此亦經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稱:「(問:你上次在偵查中你收到這筆賄款後,大約中午左右有打電話給余滿足,通知她來你家拿錢,是否就是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我是打她的行動電話叫她來我家沒錯,我是看通訊錄上的電話打的,所以我沒有記她的行動電話。」、「(問:〈提示郭雪霞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98年11月20日通聯記錄〉當天你在中午12點22分40秒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否就是通知余滿足到你家拿錢的這通電話?)應該是。」、「(問:余滿足在當天的13點48分是否又打一通電話給你?)有。」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證人郭雪霞於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拿到錢以後,同一天下午通知余滿足至伊住處拿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63頁背面),並有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見98年度選偵27號卷第26頁),而證人余滿足於98年12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經調查人員提示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後,明確證稱:「現在看通聯紀錄,才確定郭雪霞交付給我替許粧買票錢的時間是98年11月20日下午,通聯紀錄顯示內容確實是郭雪霞當日與我通聯的2通電話。」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4頁),證人余滿足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復證稱:「(問:經調閱郭雪霞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你於98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25日你只有在98年11月20日12點22分及13點48分和郭雪霞以電話聯絡〈提示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是。」、「(問:你是否就是98年11月20日到郭雪霞的住所拿取4千元?)是,她那天打電話給我。」、「(問:她打電話給你之後,你又於當天13時48分打行動電話給郭雪霞要談論何事?)我有打,我記得我跟她講我下午比較有空,因我當時在工作。」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38至39頁),則益證被告許粧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郭雪霞之日期應是98年11月20日無訛。是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許粧辯護稱:郭雪霞接到來電及收受買票賄款之日期為98年11月23日等語,核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予採取。
⒎被告許粧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
民事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98年11月23日郭雪霞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經郭雪霞指認於當日12時26分許出現在畫面中,衣著時髦、穿長褲、蓄長髮之女子,即係當天交付2萬5千元給郭雪霞之人,並提出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且證人郭雪霞於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理時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98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出現之衣著時髦、穿長褲、蓄長髮之女子,即係當天交付2萬5千元給伊之人云云(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63頁、第164頁背面),然查:①被告許粧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為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而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亦係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前往郭雪霞住處,將50張面額500元、合計2萬5千元之現金交付郭雪霞,已詳述理由如前。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98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出現之衣著時髦、穿長褲、蓄長髮之女子,即非交付該2萬5千元給郭雪霞之人,要無疑義;尚難僅因監視錄影畫面所示98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所出現之女子,嗣後經郭雪霞指認符合其所稱衣著時髦、穿長褲、蓄長髮之女子等特徵,即遽為忽略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黃博鈞就診紀錄、郭雪霞證稱接獲來電後因久候未遇,始帶同黃博鈞前往就診等情之客觀事證。是郭雪霞嗣於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指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98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出現之衣著時髦、穿長褲、蓄長髮之女子,即為交付該2萬5千元給伊之人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影卷第三宗第66頁、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第163頁),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刻意迴護被告許粧之詞,自不足採信。
②雖調查員及檢察官並未查獲該名交付2萬5千元之不詳姓名女
子。惟查,據證人即參與本案調查之偵查員王興雨於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有依郭雪霞陳述之時間點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因郭雪霞說該名女子高挑,是騎機車,其等在看監視器,若有發現相似的女子,其等都有請郭雪霞過來指認,但沒有指認到她所供稱的那個高挑女子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二第71至72頁),證人郭雪霞於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鈞院選上字第6號卷三第61頁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長准予提示。)(問:這裡面你有看到光碟?)有。」、「(問:是20日、23日光碟都有看嗎?)都有看。但之前在南投地院只有看20日。」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63頁),證人郭雪霞於100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
「98年11月20日光碟...,這份光碟我之前在偵查中已經看過了。偵查中我只看過98年11月20日的光碟,...」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影卷第三宗第66頁),郭雪霞於調查員提示其住處附近監視錄影時,未能指認出該名送錢女子,一方面固可能其住處附近監視錄影設備恰因取景角度而未能錄得該女子,另一方面亦不無可能係因郭雪霞迴護被告許粧而故不為指認。徵諸證人郭雪霞之證述,除關於該名不詳送錢女子之陳述外,其餘郭雪霞於偵訊中之供證,據上調查,均信而有徵,而郭雪霞亦確實為其老師許粧之競選活動而有行賄買票之事實,郭雪霞為一平常婦人,既未曾參與政治活動,殊無必要獨就不詳女子交付金錢部分故為不實陳述以嫁禍其老師許粧之必要。因而縱使未查獲該名送錢女子,但因郭雪霞已就此分別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在卷,且郭雪霞確亦因此以該2萬5千元進行行賄買票,則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經提示通聯記錄後,證述係於98年11月20日接到一名女子打來的電話,嗣後於同日由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前往郭雪霞住處交付買票賄款予郭雪霞等情,自堪予採信。
㈤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之女子應為被告許粧,本院茲說明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告許粧於98年6月8日以其
大嫂余麗娟之名義所申辦,且自該申辦之日起迄98年10月中旬,為被告許粧所持用、繳付電話費之事實,為被告許粧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所坦承(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65、66、68頁),核與證人余麗娟於98年12月18日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49至50頁、第59頁),並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人資料(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55頁)、余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2張(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稽。
⒉證人郭雪霞於偵查中證述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為被告許粧,分述如下:
①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剛才有
提到許粧曾經在98年11月23日〈按:郭雪霞對於日期記憶錯誤,應係98年11月20日,詳如前述〉星期一上午大約10點左右,打電話給你,到了中午左右,派了一名女性工作人員,騎機車到你家,將25000元現金交給你,是否屬實?)屬實。」、「(問:許粧11月23日當天是怎麼跟你談的?)她打電話問我是不是郭雪霞,我說你哪位,她說她是許粧老師,她問我,我現在有在家嗎,我過去拜訪你,方便嗎,我說方便,後來...她還沒來,因孫子生病我就帶他去看醫生,後來回來約12點左右,就有一名年約30歲左右的女子出現,問我是郭雪霞嗎,我說是,她說你是負責50個人嗎,我說是,她就拿了25000元的50張500元給我,我問她說這是要給50個人嗎,她說是,然後她就走了。」、「(問:你是何時答應要幫許粧拉這50票?)在9月9日重陽節過後,她請我過去她競選總部2樓,她問我可以幫她負責50票嗎,我說我一個人沒辦法,她說我可以多找幾個好朋友負責,1個人負責個10票,我說這樣就沒問題。」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8頁)。
②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於98年
12月1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在調查筆錄內提到許粧在98年11月20日上午九點多打電話給你,因你等不到她來你家,所以你先帶小孩去張國治診所看醫生,看完醫生回到家大約十二點左右,才有一名女子到你家找你,確認郭雪霞是你本人後,就說負責拉五十票,然後把錢交給你之後立即離去,因為你有聽到機車的聲音,所以你知道她是騎機車來的,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9至20頁)。
③依證人郭雪霞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詞,證人郭雪霞明確表示,
在郭雪霞收受某不詳成年女子交付之2萬5千元之當日(即98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來拜訪之人,確為被告許粧,而且在郭雪霞收受2萬5千元時,該成年女子有先確認郭雪霞之身份並向郭雪霞詢問「你是負責50個人嗎」,嗣郭雪霞肯定回答說「是」之後,該成年女子即交付50張500元共2萬5千元給郭雪霞,郭雪霞並詢問該成年女子「這是要給50個人嗎」,該成年女子即答稱「是」。
⒊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
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之2分鐘即同日9時48分20秒許,又有撥打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25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55、56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79頁)附卷可佐,而證人李金蓮於偵查中證述該通電話為被告許粧所撥打,茲敘述如下:
①證人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98年11月
20日上午至中午期間,你人在何處?)上課學拼布,○○○鎮○○里○○路的教會,在我家斜對面。」、「(問:你為何會記得這天?)星期五我早上會上拼布課,上到中午十二點。」、「(問:當天許粧何時打電話給你?)上課時間。」、「(問:許粧用何支電話打給你?)0000-000000。」、「(問:是她本人打給你?)她問我人在何處在做什麼,我告訴她我在上課就掛掉了,後來我沒有再打給她。」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90頁),證人李金蓮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剛辯護人跟檢察官有提示給你看調查站跟偵訊筆錄,你在調查站跟偵訊筆錄的時候,你確實有說你那一天早上上拼布課的時候,有接到一通電話是許粧打給你的,你那時候是這樣講對不對?你那時候回答問題是否這樣回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
②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
卷第55、56頁)及李金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79頁),固顯示該通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8分2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僅25秒,惟據證人李金蓮於偵訊中所證,其與被告許粧於該通電話中僅對話:「她問我人在何處在做什麼,我告訴她我在上課就掛掉了,後來我沒有再打給她。」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90頁),證人李金蓮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月20日那一天上午9點多你接到0000000000電話打來,是有何目的?)對方打來我說我在上課,然後對方說好,就沒有在講了。」、「(問:你們的對話就是這樣而已嗎?)對,對方說李小姐嗎?我說是。對方就說你在忙嗎?我說對,我在上課。對方就說在上課,那就不要再講了。對方就說好,那你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則被告許粧與證人李金蓮通話時間僅25秒合乎一般談話之速度,與常情相符。
③由上可知,依證人李金蓮前揭證述,證人李金蓮明確表示其
於98年11月20日星期五上午,在教會上拼布課時,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接獲0000000000號之來電,撥打電話之人就是被告許粧之事實。
⒋又比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如下:
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9:46:07: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09:48:20: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10:11:07: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11:16:11:南投縣○○鎮○○段○○○○○號
11:54:41:南投縣○○鎮○○段○○○○○號
12:06:58:南投縣○○鎮○○路○○○○○號2F頂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9:31:58:南投縣○○鎮○○里○鄰○○路○○○號12樓屋頂
(F)
10:08:11:南投縣○○鎮○○里○鄰○○路○○○號12樓屋頂
(F)
10:28:48:南投縣○○鎮○○路○段○○○號(F)
11:16:14:南投縣○○鎮○○路○○○巷○○號(F)
11:16:20:南投縣○○鎮○○路○○○巷○○號(F)
11:20:31:南投縣○○鎮○○段○○○○○號(F)
11:22:22:南投縣○○鎮○○段○○○○○號(F)
11:53:27:南投縣○○鎮○○段○○○○○號(F)
12:05:51:南投縣○○鎮○○段○○○○○號(F)(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3頁)③而為確認上開行動電話之確切基地台位址,經原審再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基地台涵蓋範圍位置圖,並套繪至地圖上,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4月12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8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3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6頁)及網路電子地圖13份(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9頁)附卷可稽,而由上開基地台涵蓋位置圖及套繪地圖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午10時11分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午10時28分止,基地台位址幾乎重疊(即大約在許粧競選總部之南投縣○○鎮○○路○○○號附近),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2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向西移動至相鄰之位址,故當日上午該2支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移動之路線甚為相符,自堪予認定98年11月20日上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同一人,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許粧所持用乙節,業經被告許粧所坦白承認,自堪予認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應為被告許粧所持用。
⒌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僅有撥打2通電
話之紀錄,即於上午9時46分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撥打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31頁)。參諸證人蔡佳燕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稱:不認識李金蓮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45頁),證人蔡佳燕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不認識郭雪霞及李金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頁),證人郭雪霞亦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蔡佳燕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1頁),可見蔡佳燕、郭雪霞、李金蓮三人互不相識,反而是郭雪霞、李金蓮均曾經是被告許粧於草屯鎮社區大學任教之學生,被告許粧亦曾經當面向郭雪霞及李金蓮請託幫忙拉票之事,此為被告許粧所不否認(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7、9、10、13頁、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66頁、第70頁),亦經證人郭雪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7頁),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相隔之2分鐘內,先後撥打被告許粧熟識之郭雪霞及李金蓮,而蔡佳燕均不認識郭雪霞及李金蓮,堪認98年11月20日蔡佳燕並無撥打電話與郭雪霞、李金蓮聯絡之動機及事由。且郭雪霞與李金蓮分別於偵訊中不約而同證稱該0000000000來電是被告許粧所撥打,已如前述,可見當日上午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確為被告許粧無疑,而該2通行動電話亦確實同是被告許粧所撥打無訛。
⒍被告許粧坦承蔡佳燕係其助理(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4頁),證人蔡佳燕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自98年8月起至縣議員選舉完畢,擔任被告許粧競選總部的助理,工作內容為連絡拜票、掃街拜票、連絡一些工作人員來競選總部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87頁),堪予認定蔡佳燕自98年8月起受雇於被告許粧擔任助理的工作。
證人蔡佳燕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申請0000000000的門號?)沒有。」、「(問:你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的電話?)我確定沒有。」、「(問:你知道0000000000的電話是何人所有?)不知道。」、「(問:你有無用行動電與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過?)沒有。」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44頁),依證人蔡佳燕前揭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所證,證人蔡佳燕於偵訊中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證人蔡佳燕於98年12月21日親書報告一紙予檢察官稱:「98年12月18日檢察官您問我是否認識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當時完全沒有印象又緊張,所以回答說不認識,經我回去看筆記本後,才想起來0000000000行動電話就是我用來傳送簡訊及連絡的電話號碼。附上繳費通知,請檢察官參考。」(報告書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01頁),證人蔡佳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許粧參選南投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擔任許粧競選總部的助理,本身我自己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粧交給我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總部競選連絡拜票使用,0000000000號這支是發簡訊之用,電話號碼我記在筆記簿上,我在偵訊中說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因為那時太緊張,我真的沒有記手機號碼,我回去看筆記簿才想到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該支行動電話實際上是我在使用、持有,大部分是上簡訊平台發簡訊之用,該支行動電話除了發簡訊之用外,還有連絡每天要去掃街拜票,連絡那些人來幫忙我們掃街之用,該支行動電話大部分都是我在用,交給我使用的時間大約是98年10月中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92頁)。而98年12月18至21日當時被告許粧仍在羈押禁見中,並無任何機會得與證人蔡佳燕串供。再核證人蔡佳燕所檢附之繳費通知單影本(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02頁),係98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之通訊費,費用共計4301元,其中傳送簡訊費為3232元,繳費期限98年12月25日,係於被告許粧遭羈押之後,始寄發之繳費通知單,經核與證人蔡佳燕證述係「用來傳送簡訊」之情形大致相符。證人蔡佳燕所證,被告許粧於98年10月競選期間有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使用,核與當時仍在羈押禁見中之被告許粧於98年12月18日調查中供稱:在競選期間,約98年10、11月間,為了拜票方便,轉交上開電話給其助理蔡佳燕保管並使用等情相符(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65頁)。又被告許粧於9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無預警情形下,經調查人員通知帶到調查站接受詢問。當時其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只有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並無同時攜帶0000000000號手機之情形(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頁被告許粧調查筆錄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許粧遭羈押期間仍持續有數量極為龐大之通聯紀錄,並多數為收發簡訊(見原審卷一第17
4、175頁),其98年12月份傳送簡訊之費用,並高達11,909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1頁),依前揭證據資料,固堪予認定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競選期間曾由被告許粧交予蔡佳燕所持用,被告許粧於98年11月30日至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並無隨身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蔡佳燕於原審證稱:「我在偵訊中說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因為那時太緊張」等情,固堪予採信。然依余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顯示,余麗娟於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中,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連絡人名稱為「許粧另外」(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52頁),證人余麗娟於98年12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實際上是由許粧在使用。」、「(問:何以許粧要以你的名義申請0000000000門號使用?)他說要我申請這支0000000000門號作為選舉傳送簡訊拜票之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50、51頁),證人余麗娟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使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我沒有使用過。那支是許粧選舉拜票在用的。...」、「(問:經調查人員勘查你的手機電話簿,剛好有『許粧另外』的通話人行動號碼為0000000000,該電話簿的聯絡人是否就是許粧?)是,我有設定許粧本人的電話0000000000及許粧另外的0000000000。」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59頁),而余麗娟係被告許粧之大嫂,足認被告許粧以余麗娟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供選舉拜票使用之用,亦有供其私人事務聯絡之用,否則余麗娟應無於其行動電話聯絡簿中輸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人為「許粧另外」之必要。另被告許粧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該行動電話〈按:即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平時是否都你本人在使用?)對,大部分都是我在用。」、「問:你是否曾使用競選總部的電話與郭雪霞聯繫?)印象中沒有,我都是使用行動電話與她聯繫。」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68、69頁),被告許粧於98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平日都交給蔡佳燕使用嗎?)98年10月份以後比較忙,大部分都交給她保管、使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97、98頁),被告許粧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前是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頁),依被告許粧前揭供述,足認被告許粧以余麗娟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亦有供其私人對外聯絡使用,被告許粧雖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競選期間(約98年10、11月間)為了拜票方便,有轉交給其助理蔡佳燕保管使用等情,惟亦有可能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雪霞聯繫。參諸證人蔡佳燕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但是你可以確定的是0921你基本上都是帶在身上用?)我都帶在身上,有時候我們老師電話沒有電的時候,會借去用一下。」、「(問:就是0921這一支?)對,大部份都是我在用。」、「(問:大部份都是你在用,但是有時候許老師的手機沒電,許老師會拿這支去用就對了?)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而蔡佳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2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第142頁),證人蔡佳燕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然後在通聯紀錄上面的顯現,在11點16分這二支電話有通聯,你有無印象是什麼情形?因為本來0000 000000照你的講法,應該在你身上才對,為何在11月20日上午11點16分,這二支電話有通聯,你的印象是什麼情形?)因為時間那麼久了,實在是不記得了,但是有時候應該是我們老師(按:即被告許粧)手機沒有電的時候借我的用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堪認被告許粧於競選期間亦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回供自己使用之情形,被告許粧縱使於競選期間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其助理蔡佳燕作為拜票、傳送簡訊使用,難認蔡佳燕於競選期間始終片刻不離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佳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許粧交給我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總部競選連絡拜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點到10點當中,有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都是名冊拿起來就打了,根本沒有記電話號碼及何人,許粧交代我連絡跟競選有關事項,我會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絡,我會拿名冊起來打,一開始我會說你好,我這邊是許粧競選總部,接著講什麼事情,許粧自己是持用0936的電話,我跟許粧聯絡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98年11月20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是因為有時候我會找電話,就是帶0921這支出去,0980這支忘了帶出去,就會用0921這支打0980這支找手機,可能有人聽到就幫我接電話,0921這支電話我都帶在身上,大部分都是我在用,有時候許粧的電話沒有電的時候,會借去用一下,在競選期間,不會有人拿我的私人電話去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行動電話我大部分都會隨身攜帶,但是有時候電話太多會帶錯,我回來總部的時候,大部分都會放在桌上,別人會不會用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出出入入的人真的很多,我的私人電話比較少放在總部的桌上,所以如果說我離開總部到外面去拜票等等,這二支私人行動電話原則上會跟著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12時6分許有通聯,因為時間那麼久了,實在是不記得了,但是有時候應該是許粧手機沒有電的時候借我的用一下,也有可能是我在找手機,因為手機太多,我會忘記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至209頁)。然查: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蔡
佳燕所使用,業據證人蔡佳燕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43頁),比對蔡佳燕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分別如下: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16:13:南投縣○○鎮○○路○○○號12樓之3號
12:07:00:南投縣○○鎮○○路○○○號12樓之3號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11:30: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8號(好樂
迪KTV)
11:37:01: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8號(好樂
迪KTV)
12:28:10: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8號(好樂
迪KTV)
12:37:02: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8號(好樂
迪KTV)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9:39:51: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09:41:15: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09:49:51: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09:50:15: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11:11:37:南投縣○○鎮○○里○鄰○○街○○○巷○號9樓
頂(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42至146頁)⑷而為確認上開行動電話之確切基地台位址,經原審再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基地台涵蓋範圍位置圖,並套繪至地圖上,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4月12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83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30日台信網(99)字第1080號函及所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及網路電子地圖13份(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至第129頁)可稽,而由上開基地台涵蓋位置圖及套繪地圖可知,於98年11月20日上午,該3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重疊,即在許粧競選總部之南投縣○○鎮○○路○○○號附近,然而對照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6分許,蔡佳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第142頁之通聯紀錄),該2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在○○○鎮○○路○○○號12樓之3號」及○○○鎮○○段○○號」,並非重疊或相鄰,可見當時該2支電話顯非同一人使用,而證人蔡佳燕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私人電話,原則上都是隨身攜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00頁、第205至206頁),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並非由蔡佳燕持用。
②又蔡佳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11月20
日上午11時15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8秒及17秒等情,有該2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第142頁),若如證人蔡佳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可能是要確認該支行動電話所在位置,才撥打該支電話(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如係蔡佳燕所持用,蔡佳燕何需撥打電話2次給自己?參諸證人蔡佳燕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應該是我們老師(按:即被告許粧)手機沒有電的時候借我的用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此益證98年11月20日當日上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非蔡佳燕所管領、使用之事實。
③另依卷附被告許粧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當天上午,僅有撥打2通電話之紀錄,即於上午9時46分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撥打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餘均為受話或收訊(見原審卷三第131頁),並無如證人蔡佳燕於原審所證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點到10點當中,有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都是名冊拿起來就打了,根本沒有記電話號碼及何人,許粧交代我連絡跟競選有關事項,我會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絡,我會拿名冊起來打云云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94至195頁),顯見證人蔡佳燕於原審就此部分所證不實。被告許粧於98年12月21日偵訊中辯稱:都是助理蔡佳燕用行動電話打給李金蓮的行動電話云云(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97頁),自難予採信。
④是以雖證人蔡佳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8年10月間起,即為其持用等語,然而依上開理由,並無法證明於98年11月20日上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蔡佳燕持用之事實。
⒎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於98年11月20日11時16分
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同時通話之紀錄,足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確非許粧持用云云,然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6分12秒許、同日11時16分13秒許、同日11時16分14秒許、同日11時16分20秒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11秒許,確均有通聯紀錄,然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點之通話內容,為「SMSC」、「SMS_MTC」,通話時間均為「0秒」,亦即為收發簡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間之通話內容為「受話」,通話時間為「38秒」,此有上開2電話之通聯記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3頁),是以當時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實際之通話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僅是收發簡訊,依據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況,自可同時為之,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不足採取。
⒏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經查:
①證人郭雪霞雖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經檢視
你在98年11月20日的通聯記錄,僅有三通通話,其中二通是你和余滿足的聯繫,另一通是否就是你和許粧的通話?)我只知道那通電話是一個女生打給我的。」云云(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及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許粧競選以後,我有去過許粧競選總部,因為之前我就接到他們總部打來的電話,看我有沒有空,意思是說叫我選舉當天,邀幾個朋友幫許粧顧票箱,我才過去,是在98年11月,但是日期我忘記了,當時許粧說叫我是否能叫一些朋友幫她拉票而已,第2次去許粧競選總部的時候許粧沒有邀請我,我是純粹帶小孩從那邊經過,順便進去拿委員聘書,大約是11月份,許粧給我委員聘書時有叫我拜託我的好朋友能拉個幾票就算幾票這樣,然後順便選舉那天,可不可以找二、三個朋友幫忙顧票箱,我說我找看看,後來許粧沒有跟我再有電話連絡,98年11月30日調查站筆錄我是說我記得是11月23日那天,我帶我孫子去張國治診所準備去看醫生,然後我是早上9時許接到一通電話,檢調問我說是許粧打給你的嗎?那時候我緊張講的太快,其實是許粧總部的人打來的,檢調問我是否為許粧打來的?我就說是,可是電話聲音我也聽不出來,因為不曾電話連絡過,第一次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我在心裡想說可能是許粧,是我自己想說可能是許粧打給我的,那時候她說有空來拜訪我,我以為她馬上會來,我說可以,可以等你一下,結果等了差不多一、二十分鐘,沒有人來,我就直接帶小孩去張國治診所看醫生,所以到底那通電話是何人打來的,我也不清楚,打來的時候有跟我講說許粧競選總部,我那一天去檢調的時候很緊張,那時候檢調問我是否許粧打的,我回答太快,也沒有思考就說是,那時候是許粧競選總部的人打來的,後來在12點多,還是快要12點,我也不曉得時間是何時,就一個莫名女子忽然間來找我,我也不認識沒有見過人,就拿一包用報紙包著,就說你是郭雪霞嗎?我說是,才開門,我說請問你有何事嗎?女子說這包給你這樣子,該名女子不知道在講什麼,剛好我小孩睡醒了在叫我,我就說抱歉,你改天有空再來好了,我要趕快去樓上帶小孩下來,女子就說沒關係,我改天再拿宣傳單那些,女子說過幾天會來,結果一走就沒有消息了,我從來沒有說我確定該女子是許粧派來的,該女子拿那包來,我打開裡面是25000元,全部都是500元,該女子也沒有說是許粧派來的,當天我接到電話,距離不明女子拿了一包東西給我,隔有好幾個小時,該女子走後我有打開那包東西,打電話來的對方是說許粧競選總部,是一個女生打的,我講的太快,對方是說許粧競選總部,檢調問我是否為許粧,我講的太快就說是,從我拿到不明女子的那一包25,000元之後,我完全都沒有到許粧競選總部那邊去,許粧競選總部人員也完全沒有再跟我連絡,我在調查站提到的名單是我自己紀錄要找何人顧票箱的名單,是我自己紀錄要找何人的名單,然後我拜託我的好朋友要選許粧的電話號碼,要是他們沒有來投票的話,我要打電話跟他們催票的意思,我過去許粧競選總部之時,許粧沒有跟我講說,要請我幫她拉幾票,許粧就叫我盡量拜託朋友,大概說能拉多少票就盡量拉多少票,我說大概可能頂多幫你拉50票左右,票數是我講的,不是許粧講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4至243頁)。然此顯與證人郭雪霞於距離案發當時最近、記憶最清晰之98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所證述,被告許粧曾向郭雪霞明確表示希望郭雪霞能幫她拉50票、於收到2萬5千元當日上午所接獲之電話為許粧撥打、該名女子交付2萬5千元予郭雪霞時有向郭雪霞詢問:「你是負責50個人嗎」,郭雪霞回答「是」並向該名女子詢問:「這是要給50個人嗎」,該名女子即答稱「是」等情(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8頁)迥然不同,而證人郭雪霞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調查站及偵訊筆錄所述關於收到2萬5千元當日上午所接獲之電話是許粧撥打之情節,是一時緊張,乃將原應陳述之「許粧競選總部之人」說錯成「許粧」(按:依照原審勘驗調查站筆錄之結果及勘驗筆錄之記載,應是「老師」或「許粧老師」)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8、222頁、第244至245頁),惟查,證人郭雪霞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第一次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我在心裡想說可能是許粧,是我自己想說可能是許粧打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8頁),復於同日(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就是剛剛一直問你的,你早上接到一通電話,那一通電話跟你說了什麼?)對方說郭雪霞你好,你現在有空嗎?我想看看時間還很早,我說你要過來我可以等你一下。」、「(問:對方有無介紹他的姓名?)沒有,對方就說我是許粧競選總部這邊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4頁),證人郭雪霞於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既然不是20日週五,20日週五那天被告許粧有無打電話給妳?)我現在搞不清楚,因時隔已久。」、「(問:20日週五那天是誰打電話給妳?妳們談論何事?)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二第74頁背面),證人郭雪霞於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接到一通電話是說『我是許粧這裡』,她說要來拜訪我,問我有無時間,...」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二第76頁),證人郭雪霞於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9時46分〈按:即98年11月20日9時46分〉這通電話,是否是許粧本人打給你的?)因為許粧是我美容科的老師,我們只是上課有談話,不曾通話過,我不知道是她助理打的電話還是她打的電話,我只知道是一個女生打電話,...」、「(問:許粧有親自打電話給你說等一下有人要去找你,這部分實在不實在?)我當時很緊張,我說是許粧,我沒有說是許粧那邊,我少講『那邊』兩個字,...」、「(問:你會跟身分不確定的人講了30幾秒的電話?)因為對方問我是不是郭雪霞?我說是,有什麼事情?她說她是許粧那邊,要來拜訪我,問我有沒有空?...」云云(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165頁),證人郭雪霞於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帶小孩要準備出去看醫生,對方打電話來問我:『你是郭雪霞嗎?」對方用台語講她是『許粧家(這裡)』。」、「20日那天是競選總部打給我的,要我過去,我說還要看看,...」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影卷第一宗第157之1頁、第160之1頁),依證人郭雪霞前揭歷次供述之證詞,足認證人郭雪霞對於收到2萬5千元當日上午撥打電話與其通話之女子於電話中究竟係自稱「許粧」、「許粧競選總部之人」、「我是許粧這裡」或「許粧的助理」,其所證之情節已前後不符。再者,如果撥打電話與郭雪霞聯絡之女子有告知郭雪霞其係「許粧競選總部之人」、「許粧這裡」,衡諸常情,郭雪霞應無再自行猜測該名女子是否為被告許粧之理,證人郭雪霞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第一次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我在心裡想說可能是許粧,是我自己想說可能是許粧打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8頁),顯與證人郭雪霞所證,對方自稱其係「許粧競選總部之人」之情節不符,依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記載郭雪霞答稱:「她打電話問我是不是郭雪霞,我說你哪位,她說她是許粧老師」、「後來回來約12點左右,就有一名年約30歲左右的女子出現,問我是郭雪霞嗎,我說是,她說你是負責50個人嗎,我說是,她就拿了25000元的50張500元給我,我問她說這是要給50個人嗎,她說是,然後她就走了。」、「在9月9日重陽節過後,她(按:指許粧)請我過去她競選總部2樓,她問我可以幫她負責50票嗎,我說我一個人沒辦法,她說我可以多找幾個好朋友負責,1個人負責個10票,我說這樣就沒問題。」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8頁),證人郭雪霞在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何猶疑、不確定之情事,且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復證稱:伊將4千元交給余滿足時,伊跟她說這是許粧老師拿來的走路錢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頁),而郭雪霞交付4千元買票賄款給余滿足時,斯時尚未遭他人發現或為檢調機關查獲,被告許粧既與郭雪霞具有師生關係,並無仇怨,衡諸常情,郭雪霞並無對余滿足訛稱4千元賄款係被告許粧拿來而事先誣陷被告許粧之理,堪認郭雪霞交付4千元買票賄款予余滿足時,仍對余滿足稱該買票賄款係「許粧老師拿來的走路錢」,核與實情相符,故郭雪霞於前揭98年12月18日偵查中及審理時翻異之詞,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就證人郭雪霞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當時你拿到不明女子25000元,你是如何想的?)我是想說那個不明女子是何人,我剛才忘記問是何人,後來我想糟糕了,這個錢已經在我手上了,我怎麼辦,我也不可能私吞這個25000元,我個性不會這樣子,想說既然我選給許粧,幫許粧拉票,就把錢給分一分,讓大家喝水錢的意思。」、「(問:後來你怎麼處理這個錢?)就是剛才說的,我左思右想忘記問那個女子的名字,這些錢到底是何人派女子拿來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支持許粧,想說沒辦法找不到人,不知道是何人,就以我自己的意願,就發出去了」、「(問:雖然有一個年輕女子莫名奇妙,送了1包2萬5千元的現金給你,你也不曾懷疑過就對了?)因為當初女子拿錢來給我的時候,我根本沒有時間跟女子多談,小孩正在哭,我沒有心思再多問這是什麼東西,是要做什麼的,照理講我是一定會多問,剛好小孩在樓上睡醒在吵,我怕小孩會摔下來,那時候是睡中間。」、「(問:為何後來你會自己聯想到,這些錢可以拿去幫許粧買票?)我剛才就有講了,我說對方走後才想到說沒有問對方是何人,可是我不認識對方。」、「(問:你覺得這個行為合理嗎?)最後我知道是不合理,我在法官面前也有認錯,因為政治我完全不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第229頁、第235頁、第245至246頁),如被告許粧僅有向郭雪霞拜託幫忙拉票而已,而後某日上午,郭雪霞接獲許粧競選總部人員之來電,表示要前往拜訪,然郭雪霞久候未遇,遲至當日中午12時許,突有1名陌生女子交付郭雪霞2萬5千元,並表示之後會拿競選傳單過來,隨即離開,郭雪霞未確認該女子之來意、交付2萬5千元之緣由,竟然在此不明究理之情形下,貿然將所收取之現金主動發放予選民作為替被告許粧賄選之用,此情節顯然不合常理、匪夷所思至極,況郭雪霞既先表示不會私吞,何以又擅自處分?足認所證亦前後不符,郭雪霞甚至對於自己於審理時所述之情節亦表示「我知道是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6頁),依上開情節以觀,堪認郭雪霞於審理時前揭所證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合,應為事後迴護被告許粧之詞,自不足憑採。
②證人郭雪霞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當
時你拿到不明女子二萬五千元,你是如何想的?)我是想說那個不明女子是何人,我剛才忘記問是何人,後來我想糟糕了,這個錢已經在我手上了,我怎麼辦,我也不可能私吞這個二萬五千元,我個性不會這樣子,想說既然我選給許粧,幫許粧拉票,就把錢給分一分,讓大家喝水錢的意思。」、「(問:這是你自己想的就對了?)對,就這樣發出去。」、「...我左思右想忘記問那個女子的名字,這些錢到底是何人派女子拿來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支持許粧,想說沒辦法找不到人,不知道是何人,就以我自己的意願,就發出去了。」、「(問:但是女子也沒有表明是哪位候選人?)沒有,完全沒有表明,只說過幾天會來。」、「因為當初女子拿錢來給我的時候,我根本沒有時間跟女子多談,小孩正在哭,我沒有心思再多問這是什麼東西,是要做什麼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9頁、第232、235頁),核與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查中所證:「後來回來約12點左右,就有一名年約30歲左右的女子出現,問我是郭雪霞嗎,我說是,她說你是負責50個人嗎,我說是,她就拿了25000元的50張500元給我,我問她說這是要給50個人嗎,她說是,然後她就走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8頁)之證詞不符,參諸證人郭雪霞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說這包給你,你打開就知道了。」、「(問:對方有無說這50票的?)沒有說。」、「對方說過幾天會拿宣傳單過來給我。」、「我剛才就有講了,我說對方走後才想到說沒有問對方是何人,可是我不認識對方。」、「(問:你覺得這個行為合理嗎?)最後我知道是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46頁),足認證人郭雪霞於原審亦認為其所證述該不認識之女子沒有表明交付2萬5千元之用意,不合常理。再參諸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將這4千元交給余滿足時,你是怎麼跟她講的?)我跟她說這是許粧老師拿來的走路錢,...」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 3號卷一第49頁),證人余滿足於98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問:郭雪霞將4000元交給你的時候,她說了什麼話?)她說要選給許粧。
...」、「(問:你將這500元交給白桂溱的時候,怎麼跟白桂溱說?)我跟他說這是許粧的。」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1頁),證人白桂溱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余滿足給伊500元現金並向伊表示這是許粧的買票錢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 3號卷一第107頁),證人莊寶於98年12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郭雪霞告訴我說這錢是許粧的。」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18頁),證人莊寶於98年12月2日偵訊中證稱:郭雪霞將1千元交給伊時,有要求伊要支持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24頁),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2日偵訊中證稱:「(問:之前在偵查中有供述曾經拿1千元的現金給莊寶,請她支持許粧,是否屬實?)我是說這1千元給你,請你支持許粧老師。」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25頁),證人黃春梅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郭雪霞於當日向我賄選買票時,交待於12月5日選舉日要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30頁),證人黃春梅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郭雪霞將現金交付給你的時候說了什麼話?)她說叫我支持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37頁),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伊拿2500元給吳秀梅時,伊跟她說麻煩你支持許粧老師,這是給她的走路工錢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45頁),證人林江碧珍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郭雪霞告訴伊要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許粧,隨後當場他就拿給我現金1500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51頁),證人林江碧珍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郭雪霞將現金交付給你的時候說了什麼話?)她叫我支持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55頁),證人陳麗珍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郭雪霞交給伊1000元現金,並要求伊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61頁),證人陳麗珍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郭雪霞將現金交付給你的時候說了什麼話?)她說叫我支持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65頁),證人黃鉞妙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郭雪霞拿500元給伊,叫伊支持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71頁),證人黃鉞妙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郭雪霞將現金交付給你的時候說了什麼話?)她拿許粧的宣傳單給我看,說叫我支持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77頁),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問:郭雪霞將現金10000元給你的時候,她說了什麼話?)她叫我要支持許粧,...」、「(問:你將這7千元交給詹月里時,你怎麼跟她說?)我跟他說這是許粧要買票的,...」、「(問:你交1500元給張秋桂時,你怎麼跟張秋桂說的?)...我跟她說這是郭雪霞叫我幫她替許粧買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79頁),證人張秋桂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巫碧霞到伊賣菜攤位拿1500元給伊,叫伊投給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95頁),證人張秋桂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巫碧霞將1500元交給你的時候,她說了什麼話?)她說叫我要投給4號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99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詞,足認郭雪霞委託余滿足向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行賄、郭雪霞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人買票行賄、巫碧霞向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買票行賄、余滿足向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買票行賄時,均有表明係為被告許粧買票,且郭雪霞將4千元交給余滿足時,有對余滿足稱:「這是許粧老師拿來的走路錢」,亦足以佐證郭雪霞知悉該不詳姓名之女子所交付之2萬5千元係為被告許粧買票行賄之賄款,否則,郭雪霞亦無必要特別向余滿足表示所交付之4千元賄款係「許粧老師拿來的走路錢」。稽之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陳述當時並無被告許粧在場,並無有意識的迴避及受到外力干擾的情況,而其陳述又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證人郭雪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知道不詳姓名女子交付2萬5千元之用意、伊係以自己的意願發放出去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係因與被告許粧同庭作證,受到外力干擾的情況,事後迴護被告許粧之詞,此部分所證自不足採信。
③證人郭雪霞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
為對方莫名奇妙在12點多,還是快要12點,我也不曉得時間是何時,就一個莫名女子忽然間來找我,我也不認識沒有見過人,就拿一包用報紙包著,就說你是郭雪霞嗎?我說是,才開門,我門有鎖上才開門,我說請問你有何事嗎?女子說這包給你這樣子。」、「女子拿那包來,我打開裡面是錢」」、「(問:到底不明女子拿了那一包東西,後來現在知道是錢?)對,女子走後我有打開。」、「(問:後來小孩看病完回來,在吃中飯的時候,有一名你不認識的年輕女子,拿著一個報紙包著的東西給你,你後來因為小孩在哭,所以你就沒跟對方多聊什麼,就進去顧小孩,後來你把報紙拆開來,裡面有什麼?)拆開才知道裡面有二萬五千元。」、「(問:你拆了以後發現裡面是錢,後來你就打電話連絡余滿足跟巫碧霞?)對。」、「(問:那後來你等了一下子沒有人,人沒有過來你就帶小孩去看醫生,然後看醫生回來不久,就有一個女生拿了一包用報紙包著一包東西給你,然後對方說什麼?)對方說這包給你,你打開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至220頁、第229至230頁、第245頁),證人郭雪霞於99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當天後來送錢給妳的女子為何給妳2萬5千元這個金額?)我不知道,因為她就用報紙包起來拿給我,她可能正要講,但我小孩子在樓上哭了,我就跑去樓上,她就沒有講了,就說『我改天會再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二第76頁及背面),證人郭雪霞於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問:該女子拿錢給你跟你說什麼?)她用報紙包給我,說過兩、三天會拿宣傳單給我,沒有講二、三句話,當時我沒有打開看,就先放著。」、「(問:她沒有跟你說報紙裡面是錢?)我就放著,並沒有打開看,是她走後我打開看才知道是錢。」、「(問:就是25,000元?)是,點清後是25,00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65頁背面),依證人郭雪霞前揭證詞,其雖證稱該不詳姓名女子離去後,其拆開報紙才知道報紙裡面有2萬5千元云云,惟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後來回來約12點左右,就有一名年約30歲左右的女子出現,問我是郭雪霞嗎,我說是,她說你是負責50個人嗎,我說是,她就拿了25000元的50張500元給我,我問她說這是要給50個人嗎,她說是,然後她就走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8頁),參諸郭雪霞於99年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也沒有跟她說任何話,她只說這2萬5千元給我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按:郭雪霞此部分之供述未經具結,對被告許粧而言,固無證據能力,惟可據為彈劾證據使用),足認該不詳姓名之女子交付現金時,有無告知郭雪霞是拿多少金額之現金給郭雪霞,證人郭雪霞之供述前後不符,稽之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陳述當時並無被告許粧在場,並無有意識的迴避及受到外力干擾的情況,而其陳述又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證人郭雪霞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證述該不詳姓名女子離去後,其拆開報紙才知道報紙裡面有2萬5千元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係因與被告許粧同庭作證,受到外力干擾的情況,事後迴護被告許粧之詞,此部分所證尚不足採信。
⒐另證人李金蓮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
000000號,我不記得許粧的聯絡電話,因為我們很少用電話聯絡,所以我沒有在記電話號碼,我都直接輸入手機,還有我的電話簿,許粧的電話好像是0936,後面電話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去調查站的時候,調查人員就拿0921這支的電話號碼給我看,然後沒有提到0936這一支,其實我也沒有在記電話號碼,調查人員就一直跟我強調0921這一支,所以那時候調查人員就跟我講說這一支是許粧的,就是去到調查站的時候,調查人員就拿一份通聯紀錄說這一支電話號碼是許粧的,後來又拿我的手機去看,然後我的手機裡也有這支電話號碼,但是後來我回去想了一下,這支電話號碼是我當天在上課的時候,總部的人打電話給我,然後我說我在上課聽不清楚,後來掛掉我就直接輸入我的手機上,想說回去的時候再回撥,後來就忘記了,我才會說這支電話號碼是許粧的,因為調查人員也有問我說,是否知道許粧的電話號碼,我就停頓一下,我答不出來因為我根本沒有在記號碼,後來調查人員就拿通聯給我看的時候,調查人員念我就跟著調查人員念,念這支電話號碼這樣子,我後來回去有想了一下,因為當時我在上課,那時候打這支電話給我的人是總部的人說是許粧總部,然後我在上課沒有聽很清楚,因為很吵,我就說我在上課我在忙,對方說沒事這樣子就掛掉,我就直接把電話輸入,我想說下課的時候再回撥,但是後來我下完課就趕著回去煮菜就忘記了,我只記得星期五,因為我星期五早上上拼布課,打來的時候是說許粧總部,沒有講什麼事情,對方問我有沒有在忙,我跟對方講說我在上課,我現在沒有辦法跟你講電話這樣子,然後當時又很吵,後來對方就說好沒事就掛斷了,當天就是我整個早上都在上課,因為在我家對面所以我用走的,然後11點多下完課我就用走的回去,回去要煮菜然後好像又去菜市場買個東西,然後就回家煮菜這樣子,當時我也是想說是許粧總部,我也是直接輸入許老師這樣子,我到調查站的時候,調查人員就是給我這支電話號碼,所以我的頭腦就是這支電話號碼,我才會說我要找許粧的時候都撥打0000000000這一支門號,電話也都是許粧本人接的,後來調查人員也有問我說,許粧還有一支0936,因為真的沒有在記電話號碼,我說對才知道這支電話號碼,我才有印象有一支0936是許粧的,當時調查站人員有提示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在98年11月20日上午9點48分的時候,曾經有接獲到0000000000門號打進來,因為我想說許粧總部就是代表許粧,所以我就跟調查人員說是許粧打的,但是對方是說許粧總部,我沒有說明清楚,對方在電話裡面有特別強調是許粧總部的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84頁)。
惟證人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許粧用何支電話打給你?」,證人李金蓮即答稱:「0000000000」,檢察官接續詢問是否許粧本人打給李金蓮,證人李金蓮亦答稱:「她問我人在何處在做什麼,我告訴她我在上課就掛掉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90頁),觀諸證人李金蓮回答之語氣肯定,未見有何遲疑之處,且依該日偵訊筆錄所載,證人李金蓮於98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亦到場陪同應訊(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92頁),證人李金蓮於當日接受偵訊時既有其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陪同在場,其法律上之權益自受有保障,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證人李金蓮於接受偵訊時有情緒緊張之情況,則98年12月18日偵訊當時,證人李金蓮是否確有將本欲回答之「許粧競選總部」口誤成「許粧」,顯有可疑。再證人李金蓮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其98年11月20日之行程,可清楚正確回答為上午在教會拼布,上到中午12時許,當天上課除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來的電話外,還有接到一通訂食品的電話,另外,還有打電話給白秀敏,請她出來拜票,上完拼布課後回家,之後晚上6點半左右有出門載小朋友,當天早上沒有騎機車出門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90至91頁),證人李金蓮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再次詰問,檢察官向李金蓮確認其98年11月20日當天之行程,李金蓮亦為與偵訊中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75至178頁),則證人李金蓮何以僅就98年11月20日上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撥打與其通話乙節,會為錯誤之陳述?顯見證人李金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該通電話是否許粧本人撥打給伊,伊說是,因伊是以被告身分傳訊,一時緊張、害怕才說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4至185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許粧之詞,並非實情。
㈥據上所述,被告許粧既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其競選總部
內,要求郭雪霞幫忙拉50票,而後郭雪霞再分別委請巫碧霞、余滿足幫忙被告許粧拉20票、8票,被告許粧又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隨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郭雪霞住處向郭雪霞確認身份後,向郭雪霞詢問:「你是負責50個人嗎」等語,郭雪霞答稱:「是」,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隨即將50張面額500元、合計2萬5千元之現金交予郭雪霞,郭雪霞並詢問:「這是要給50個人嗎」,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答稱「是」之後隨即離去,核與前述被告許粧請託郭雪霞幫忙拉票之票數(50票)相同,郭雪霞無異議收受後,立即於同日分別將其中1萬元交予巫碧霞(巫碧霞又將其中7千元交予詹月里)、將其中4千元交予余滿足、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交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作為每票500元之代價,替被告許粧賄選之用,可見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應係受被告許粧之委託,交付郭雪霞向50位有投票權人、每票500元、共計2萬5千元之賄賂而來,而郭雪霞於收受2萬5千元之時、巫碧霞於收受1萬元之時、余滿足於收受4千元之時、詹月里於收受7千元之時,即為其等分別與被告許粧及該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成立之時點。
㈦證人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
詹月里、張秋桂於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賄款後,並未將賄款轉交給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告知收受買票賄選而支持許粧乙事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⒈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郭雪霞交給
伊1萬元,扣除伊家中3票1,500元,伊分給詹月里7,000元,分給張秋桂1,500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8頁),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3個人,我、我兒子及我女兒。」、「(問:她交你1萬元有無包含你家這3票?)有。」、「(問:你有無向你的家人買票?)沒有。也不敢跟我兒女講。」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78至79頁)。
⒉證人莊寶於98年12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家
中本次98年三合一選舉有幾人有投票權?)2人,我和我兒子鄭登凱。」、「(問:你有無將其中的500元交給你兒子鄭登凱?)沒有。」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20頁),證人莊寶於98年12月2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與我小兒子。」、「(問:你有無將此事告訴你小兒子?)沒有。」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24頁),證人莊寶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收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元,是要伊支持許粧的,伊戶籍地內另有伊兒子鄭登凱有投票權,1千元是兩票即伊母子的錢,但伊並未把500元交給伊兒子,投票前也沒有告訴伊兒子這件事情,是事後有告訴他,且伊母子並未去投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1頁及背面);證人郭雪霞於98年12月2日偵訊中證稱:「(問:之前在偵查中有供述曾經拿1千元的現金給莊寶,請她支持許粧,是否屬實?)我是說這1千元給你,請你支持許粧老師。」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25頁)。
⒊證人黃春梅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郭
雪霞於98年11月23日當日下午向你買票之新台幣1500元,鈔票面額為何?)應該是3張500元鈔票。」、「(問:郭雪霞向你賄選買票,尚有何人知情?)我家3人3票,僅我知道該賄選買票事情,我先生(謝瑞麟)及小孩均不知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30至131頁),證人黃春梅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家共有幾票?)3票。」、「(問:你是否有跟你的家人買票?)沒有。」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36至137頁),證人黃春梅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收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5百元,郭雪霞說是要支持及投票給許粧用的,伊戶籍內只有伊1人,但伊家中還有伊先生及兒子各1票,然伊並未將錢轉交給伊先生及兒子,亦未告訴他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1至203頁)。
⒋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拿2500
元給吳秀梅時,你怎麼跟她講的?)我跟她說麻煩你支持許粧老師,這是給她的走路工錢。」、「(問:你將2500元交給吳秀梅時,她怎麼回答?)她說好。」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45頁),另吳秀梅確有收受郭雪霞交付之2千5百元,吳秀梅並應允投票支持被告許粧等情,已如前述,是吳秀梅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自郭雪霞處收受應允投票與許粧之對價2千5百元云云,尚不足採信。惟證人吳秀梅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將錢轉交給伊家人,亦未告訴他們郭雪霞買票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
⒌證人林江碧珍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伊戶籍內
有投票權之人有5個人,郭雪霞拿現金1500元給伊時,她說伊家有5張選票,每票500元,僅能支付3張選票之金錢,郭雪霞告訴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支持候選人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51頁),證人林江碧珍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有跟你的家人買票?)沒有。」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54至155頁),證人林江碧珍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投票前有收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5百元,是3票的錢,是要支持許粧用的,伊收下錢後未轉交給家人,也沒告訴他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6頁)。
⒍證人陳麗珍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有
跟你的家人買票?)沒有。」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64至165頁),證人陳麗珍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元,是2票的錢,是要支持許粧的,伊沒有將錢轉交給家人,也沒告訴家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背面)。
⒎證人詹月里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將我家
總共5人姓名,其中4人告訴巫碧霞,當時巫碧霞表示她還差10票,我告訴巫碧霞我家4人之外我會再負責10人,...
巫碧霞親自將14票每票500元總計7000元拿到我○○○鎮○○街與虎山路口附近我擺攤賣紅茶的地方交給我,這7000元目前仍在我手上,我還未發放給我要發放的選民。」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85頁),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巫碧霞將現金7000元給你的時候,她說了什麼話?)她叫我幫忙,幫她拉票,叫我跟我的親戚朋友拉票,每票500元。」、「(問:你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家共5個人有投票權。」、「(問:她交你7千元有無包含你這1票?)有。」、「(問:你有無向你的家人買票?)沒有。錢都還放在我身上。」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第89頁)。
⒏證人張秋桂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問:你
前述戶籍內具投票權之人數若干?)3人,有我本人及我先生李浚滄、我兒子李明憲。」、「...巫碧霞...到我賣菜攤位拿3張500元共1500元來給我,叫我投給許粧。」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95頁),證人張秋桂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巫碧霞將1500元交給你的時候,她說了什麼話?)她說叫我要投給4號許粧。」、「(問:你怎麼回答她?)我說好。」、「(問:你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3個,我先生、我大兒子。」、「(問:你是否有將錢交給你的家人?)沒有,我都沒有跟家裡的人講。」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99頁),證人張秋桂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投票前有收到郭雪霞交付的1千5百元,是要支持許粧的,當時伊戶籍內尚有伊先生及兒子有投票權,但伊沒有將錢轉交給家人,也沒告訴家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8頁及背面);證人巫碧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交1500元給張秋桂時,你怎麼跟張秋桂說的?)我拿去她賣菜的攤位給她的,我跟她說這是郭雪霞叫我幫她替許粧買票,1票500元,叫她要投給許粧,因為她家有3票,所以給她1500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79頁)。
⒐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拿2500
元給吳秀梅時,你怎麼跟她講的?)我跟她說麻煩你支持許粧老師,這是給她的走路工錢。」、「(問:你將2500元交給吳秀梅時,她怎麼回答?)她說好。」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45頁),另吳秀梅確有收受郭雪霞交付之2千5百元,吳秀梅並應允投票支持被告許粧等情,已如前述,是吳秀梅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自郭雪霞處收受應允投票與許粧之對價2千5百元云云,尚不足採。惟證人吳秀梅於101年6月2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將錢轉交給伊家人,亦未告訴他們郭雪霞買票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
⒑依前揭證人之證詞,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巫碧霞、莊寶、黃春
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詹月里、張秋桂於收受買票之賄款後,有交付賄款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或指示上開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給候選人許粧,應認郭雪霞分別交付賄款給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巫碧霞分別交付賄款給詹月里、張秋桂,但尚無對其等具有投票權之家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其等家人對於買票乙事均不知情,允無疑義。是本件可確認被告許粧買票行賄而與之有受賄意思合致之對象應止於郭雪霞、巫碧霞、詹月里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8、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由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分別所行賄之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
㈧另關於被告許粧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是調查員以誘導性手
段多次重複訊問,硬要郭雪霞配合將票數湊足50票及所得賄款為2萬5千元云云,然則證人郭雪霞於審理時仍堅稱其自該不詳女子處所收到之款項為面額500元、共計2萬5千元之現金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許粧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憑;辯護人另辯稱因許粧對於同選區其他候選人構成相當威脅,所以成為被抹黑打擊之對象,只需區區2萬5千元,即可達打擊對手或詐取高額檢舉獎金之目的云云,然查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何時答應要幫許粧拉這50票?)在9月9日重陽節過後,她請我過去她競選總部2樓,她問我可以幫她負責50票嗎,我說我一個人沒辦法,她說我可以多找幾個好朋友負責,1個人負責個10票,我說這樣就沒問題。」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8頁),另證人郭雪霞於101年4月2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許粧請你拉五十票的事情,還有誰知道?)她沒有請我拉50票,50票是我自己設定,她請我幫忙的時候,我說依我的能力我最多可以拉50票。除了我跟她之外,沒有其他人知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58號卷一第165頁及背面),對於被告許粧有無主動請郭雪霞幫忙拉50票或是郭雪霞主動說可以拉50票之情節,證人郭雪霞所證雖前後不一,惟依證人郭雪霞所證,知悉此事之人除被告許粧及郭雪霞二人外,別無他人,而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又係被告許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稍後要前往拜訪郭雪霞,嗣後由一名陌生女子交付郭雪霞50張面額500元、合計2萬5千元現金予郭雪霞,該不詳姓名之女子亦有當面向郭雪霞確認是否為郭雪霞本人、是否「負責50個人嗎」,恰與被告許粧要求郭雪霞幫忙拉票之票數相符,依上述經歷過程,均與被告許粧有密切相關,其競選總部以外之人難以介入,足見被告許粧之選任辯護人所辯是遭人栽贓抹黑云云,尚難予採信。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
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郭雪霞為被告許粧買票而交付1千元予李品瑢等情,雖據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9至50頁),復有郭雪霞記載賄選名單影本(其上載有李品瑢之行動電話〈按:李品瑢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該名單誤載為0000000000〉,並於其後註明「2」)附卷足憑(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86頁)。惟李品瑢係魯凱族之原住民,此有李品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為憑(見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17頁),李品瑢於該次選舉有南投縣縣長、草屯鎮鎮長及縣議員山地原住民(第七選舉區居住仁愛鄉、埔里鎮、草屯鎮、中寮鄉、魚池鄉、國姓鄉之山地原住民)等3種選舉投票權,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2日投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投票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於警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9、70頁),證人李品瑢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中亦證稱:98年底南投縣縣議員選舉,伊只能投票給南投縣境內原住民候選人,並沒有草屯地區縣議員投票資格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82頁),故李品瑢並非上開南投縣議員第2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即無從與行賄者有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故縱然郭雪霞交付1千元予李品瑢,其間亦不構成行賄與受賄罪名,且檢察官就郭雪霞交付1千元予李品瑢部分,並未起訴被告許粧或郭雪霞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併此敘明。
㈩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參照)。又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另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他案件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本案判決。本件被告許粧因涉嫌買票,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嗣雖經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第一審所提當選無效之訴,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惟依上說明,本院不受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上開民事判決結果並無拘束本院就刑事部分認定之效力。另證人郭雪霞雖於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與許粧以前純粹是師生情誼,並沒有通過私人電話,伊不清楚0000000000的來電是否許粧本人打的,伊是於98年11月23日收到錢的,拿錢給伊的女子沒有說是要幫許粧拉50票的錢,是伊自己猜測解讀為50票的錢,伊自己猜測那女子拿來的錢是要給伊發的,因伊想支持許粧,就依伊自己的意思把錢發給同學、朋友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影卷第一宗第157至161頁),惟依前述理由,郭雪霞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採取(詳如前述)。又證人林世聰(即被告許粧之夫)於100年2月24日本院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參選時,參選經費、資源的動用是如何做的?)...經費的運用像是紅白帖、看板都是我在處理的,競選總部成立之後才由簡福添來處理,運用經費的話都是簡福添跟我說我才拿給他的。」、「(問:許粧本身部分有無參與資源、資金動用或是與你共同處理?)沒有跟他講,都是由我來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影卷第二宗第250頁及背面),惟被告許粧委託不詳姓名女子交付予郭雪霞行賄買票之金額為2萬5千元,並非鉅額款項,亦非必定須從其競選總部參選之經費中提撥,被告許粧如自行以其自己手中所有之現金支付行賄買票之費用2萬5千元,並不違背常情,而證人林世聰於100年2月24日本院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問:許粧的帳戶、存摺、現金、支票或其他金融工具都是你在保管的嗎?)沒有,我沒有保管。」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影卷第二宗第251頁背面),且行賄買票係違法之事,參與知情之人愈少愈不易遭查獲,而依社會常情,如有賄選買票之情事,亦無於競選經費中明確記載係供賄選用之理,是被告許粧之夫林世聰雖證稱競費經費的運用係由其及簡福添處理等情,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許粧認定之依據。另證人簡福添(擔任許粧競選總部總務工作)於100年2月24日本院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亦證稱:
「(問:經費運用許粧有參與嗎?)沒有。」、「(問:那許粧負責什麼?)他只負責跑行程。」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影卷第二宗第253頁),惟證人簡福添於100年2月24日本院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同時證稱:「(問:關於如果要替許粧拉票,要拉幾票所動用資金是否你經手?)不是。」、「(問:許粧的經費資源運用何人幫他打點?)我不清楚。」、「(問:你擔任總務支出工作的金額是否全部由證人林世聰交給你告訴你如何運用,還是你決定如何運用?)會有人向我請領,我跟證人林世聰回報,並跟證人林世聰請領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影卷第二宗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足見證人簡福添僅負責許粧競選總部一般總務之工作,且尚須向林世聰回報及請領相關款項,亦未經手所有競選總部動用之資金,故證人簡福添之證詞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許粧認定之依據。另證人黃春秀於100年2月24日本院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把行程打好日程表讓許粧去跑,98年11月20日當天上午10點,許粧的行程預定是要拜會李素鍾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影卷第二宗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另證人李素鍾亦於100年2月24日本院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同學洪裕宏於當日上午10點多載許粧到伊工作的廟加興宮那邊的花園找伊,伊媳婦在做麵包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影卷第二宗第254頁背面),證人洪裕宏(許粧之司機)、王千雪(李素鍾之媳婦)於100年2月24日本院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許粧確有前往拜訪李素鍾等情(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影卷第二宗第254頁背面至第255頁),然本件交付2萬5千元給郭雪霞之人並非被告許粧,而係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則被告許粧於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付行賄款項給郭雪霞時,另因跑選舉行程而前往拜訪李素鍾,二者間自可同時進行並無衝突,是證人李素鍾、洪裕宏、王千雪前揭所證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許粧認定之依據。又曾受林世聰幫忙過之朋友曾向李紹演說要拿錢出來幫忙,且許粧之支持者,確有主動出錢出力幫助許粧之情形等情,雖據證人李紹演、張寶宜於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
6 號民事影卷第三宗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惟證人李紹演、張寶宜上開證詞均乏實際之證據證明之,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性。況被告許粧確有行賄買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及詳述理由如前,則上開證人於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中所為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許粧認定之依據。
關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意旨,指明應查明被告許粧如
何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等人共同謀議賄選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而推由其他人出面實行犯罪行為者,其參與犯罪謀議而未出面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應與出面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即同謀共同正犯)。此與自己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單純教唆他人使之產生犯罪決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者,應成立教唆犯,顯非相同。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許粧矢口否認犯罪,否認有上開同謀行賄之意思,本件
雖未查獲交付2萬5千元予郭雪霞之不明女子之真實姓名,惟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許粧先於98年11月20日上午約9時46分4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郭雪霞是否有空,欲至郭雪霞前揭住處拜訪郭雪霞,嗣郭雪霞在住處等候仍未見許粧來訪,乃隨即以手推車帶同黃博鈞,徒步前往南投縣○○鎮○○街○○○號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而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由醫生看診,待郭雪霞返家後,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將面額500元之紙鈔50張,合計2萬5千元,拿至郭雪霞前揭住處,交付予郭雪霞,自堪予認定被告許粧係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粧委由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交付2萬5千元買票賄款予郭雪霞。
⒊被告許粧雖未參與交付賄賂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同
案被告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接受偵訊時已就被告許粧是否有共同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之三大重要內容,即:⑴被告許粧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許粧競選總部內,向郭雪霞要求幫她拉50票;⑵某日(即經調查認定之98年11月20日)中午時許,接獲一名陌生女子交付與其之2萬5千元前,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接獲之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該女子就是被告許粧;⑶一名陌生女子交付2萬5千元時曾問「你是郭雪霞嗎?」並說「你是負責50個人嗎」,郭雪霞答稱「是」,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隨即將2萬5千元交予郭雪霞,郭雪霞並詢問「這是要給50個人嗎」,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答稱「是」之後隨即離去等情供述甚明(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8頁),並經上開相關佐證之調查,已足證明98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許粧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郭雪霞,則綜觀本事件前後發展之歷程,被告許粧委託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交付郭雪霞投票行賄之賄款,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向郭雪霞確認身份後,向郭雪霞詢問:「你是負責50個人嗎」等語,郭雪霞答稱:「是」,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隨即將2萬5千元交予郭雪霞,郭雪霞並詢問:「這是要給50個人嗎」,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答稱「是」之後隨即離去,依上開情節以觀,堪認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明知交付給郭雪霞之2萬5千元係供向50位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之用,並請託郭雪霞代為向他人買票賄選,是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於受被告許粧之託至郭雪霞住處交付2萬5千元買票賄款之前,即已知悉欲託由郭雪霞買票之情事,則被告許粧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之間,自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縱被告許粧於郭雪霞向他人賄選買票時並未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然基於前揭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其對於郭雪霞所實行之賄選買票行為仍應共同負責。而被告許粧本身既有參與賄選買票之意思,依上揭說明,自非投票行賄之教唆犯。從而,被告許粧對於郭雪霞所實行之賄選買票行為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粧委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交付賄賂予郭雪霞時,固未確認郭雪霞欲賄選之對象為何人,惟郭雪霞據以交付余滿足轉交白桂溱之投票行賄現金,係來自於被告許粧;郭雪霞據以交付巫碧霞之投票行賄現金,亦係來自於被告許粧,巫碧霞於扣除自家家戶之3票選舉權計1,500元,將剩餘之賄款再向外對詹月里、張秋桂行賄,郭雪霞事後將其所收受之賄賂中之部分款項轉託余滿足、巫碧霞代為賄選之行為,雖非被告許粧直接告知或授意下所為,然此種賄選之方式,仍應為被告許粧主觀上所得預見並予同意,被告許粧固與巫碧霞、余滿足間無直接犯意聯絡,然係藉由郭雪霞而間接與巫碧霞、余滿足形成犯意聯絡,自亦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責任。是被告許粧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犯行部分,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責任;被告許粧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巫碧霞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犯行部分,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責任;被告許粧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余滿足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部分,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本件被告許粧交付給前揭受賄者郭雪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者,係500元之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許粧委由郭雪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欲向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被告許粧委由郭雪霞、再由郭雪霞委由余滿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欲向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許粧委由郭雪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收受賄賂者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向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賄;被告許粧委由郭雪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收受賄賂者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許粧委由郭雪霞、再由郭雪霞委由巫碧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收受賄賂者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向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賄;被告許粧委由郭雪霞、再由郭雪霞委由余滿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收受賄賂者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上開每票之代價500元現金係屬有體財物,按諸首開說明,應屬賄賂。被告許粧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主觀上均有賄選之犯意,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前揭賄賂之500元現金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前揭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許粧雖提出98年南投縣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民意調查報
告(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卷二第85至108頁),資以證明其於98年南投縣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時,民意調查是女性候選人支持度最高,且有婦女保障名額,不需賄選云云,惟查,被告許粧於選舉投票前民意支持度如何、是否有婦女保障名額,與其有無賄選買票之犯行,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該份民意調查報告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許粧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許粧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被告許粧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許粧委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郭
雪霞,行求並交付賄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被告許粧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⒉被告許粧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同案被告郭雪霞、巫
碧霞、余滿足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而分由具有投票權之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詹月里、張秋桂、白桂溱等人收受(詳如上述),核被告許粧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⒊同案被告郭雪霞、余滿足其餘尚未交付之賄賂及詹月里尚未
交付之賄賂部分,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是被告許粧與同案被告郭雪霞、余滿足、詹月里就此部分所為,均係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該犯行為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行為,則被告許粧就此部分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行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⒋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
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被告許粧委由郭雪霞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收受賄賂者行賄之同時、郭雪霞委由巫碧霞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收受賄賂者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因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人,足見渠等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許粧委由郭雪霞同時對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本人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郭雪霞委由巫碧霞同時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本人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許粧經由郭雪霞買票行賄之對象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等人尚未將賄款轉交其等家人,並經其等家人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對於收賄者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等人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尚屬預備交付賄賂階段」等事實,惟因被告許粧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⒌被告許粧上開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
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粧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就對郭雪霞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被告許粧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及同案被告郭雪霞,就對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許粧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及同案被告郭雪霞、巫碧霞,就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詹月里、張秋桂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許粧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同案被告郭雪霞、余滿足,就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桂溱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就各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粧、同案被告郭雪霞、巫碧霞前後分別交付賄賂予他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許粧)當選之目的,而由同案被告郭雪霞、巫碧霞等人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被告許粧、同案被告郭雪霞、巫碧霞先後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應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粧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未循合法方式,由其自己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郭雪霞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或提供賄款交予郭雪霞實施交付賄賂之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僅可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粧犯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賄賂對象究為何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明確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受賄賂者代收賄款所未轉交之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究係何人?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受賄賂者及戶內其他家屬是否於該次選舉中確為具有投票權之人?均未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不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又原判決就被告許粧經由郭雪霞買票行賄之對象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等人,除其自己外,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等人是否已將賄款轉交其等家屬,並經其等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情,均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認定、記載,亦有未洽。
⒉投票行、受賄罪,係屬對立共犯(或稱對向共犯)之一種,
其間之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賄賂與投票權之間,故是否確實具有投票權,乃犯罪成立不可或缺之要件,自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而投票權之有無,並非祇要年滿20歲即已足,各種選舉法律尚設有其他積極條件及消極資格規定,通常係以選務機關核定之選舉人名冊簿頁或出具之證明公函為準,其若竟無該資料,僅因自稱或自認有投票權或相對立私人陳述,即遽行採信、認定,當有查證未盡、違背嚴謹證據法則,並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僅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收受賄賂者郭雪霞、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詹月里、張秋桂、白桂溱等人之供述,遽行認定附表一至四所示收受賄賂者郭雪霞、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詹月里、張秋桂、白桂溱等人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受賄賂者戶內其餘家屬均為98年南投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自嫌理由不備。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許粧經由郭
雪霞買票行賄之對象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等人尚未將賄款轉交其等家人,並經其等家人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對於收賄者巫碧霞、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等人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尚屬預備交付賄賂階段」等事實,惟因被告許粧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仍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原判決對於上述事實漏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粧所犯多次投票交付賄賂行為,其屬時間
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接續犯一罪,本院亦同此認定。惟原判決認被告許粧所為係成立集合犯一罪,法律見解尚有未洽。
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臨終之遺言、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暨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時係犯罪被害人或與被告無關之人,但於審判中陳述時已與被告訂婚或結婚,或犯罪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時尚未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而於審判中陳述時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較審判中所述為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宜混為一談。否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二者並無軒輊,如何能謂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審判中所述)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仍必須具備前述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或查無違法取供情形,即謂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而具有較(審判中所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證人郭雪霞、李金蓮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並說明證人郭雪霞、李金蓮於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與第一審之陳述不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郭雪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證許粧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許粧競選總部內,向郭雪霞要求幫她拉50票,及某日(即98年11月20日)中午時許,接獲1名陌生女子交付與其之25000元前,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接獲之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該女子就是許粧等語(詳如前述),另證人李金蓮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指證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為許粧等語(詳如前述),而原判決亦肯認證人郭雪霞、李金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許粧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3頁)。則證人郭雪霞、李金蓮於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雖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尚難認為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判決遽認證人郭雪霞、李金蓮上述於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符合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許粧之認定依據,其法律見解自有未洽。⒍原判決認本案尚有「未扣案郭雪霞尚未交付之賄賂1千元」
,應由被告許粧與郭雪霞連帶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72頁)。然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拿到錢當天下午將前述買票錢(即2萬5千元)分別交給巫碧霞1萬元、交給余滿足4千元,另向莊寶買2票計1千元、向黃春梅買3票計1千5百元、向吳秀梅買5票計2千5百元、向江碧珍買3票計1千5百元、向陳麗珍買2票計1千元、向李品瑢買2票計1千元、向黃鉞妙買1票計5百元及我自己1票5百元,總共買了19票,剩餘3票(1千5百元)我沒發出去,早上我交出來給調查員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6、49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李品瑢時以證人身分仍為相同證述,並稱:「..確定時間我不太清楚,應該是1點至3點左右,但是我當時給她時,我沒想到她是原住民資格,後來我知道就不好意思跟她要回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90頁),復有郭雪霞記載賄選名單影本(其上載有李品瑢之行動電話,並於其後註明「2」)附卷足憑(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86頁),足見郭雪霞確有交付1千元給無投票權之李品瑢,然因李品瑢無被告許粧該選區之投票權,自不構成投票受賄罪,惟該1千元原屬被告許粧與郭雪霞預備交付給有投票權人之賄款,雖已置於李品瑢支配管領之下,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被告許粧與郭雪霞連帶沒收。則原判決認未扣案郭雪霞「尚未交付」之賄賂1千元,應由被告與郭雪霞連帶沒收等情,理由稍嫌不備,亦有未合。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許粧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上訴意旨仍否認有賄選買票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據前揭論述,雖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就被告許粧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
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詎被告許粧本身為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衡量其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許粧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㈣關於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 95號、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5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至8、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等人各所收受之賄賂(含代戶內家屬收受之賄款),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1號判決於其等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項下,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確定;巫碧霞、詹月里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其等分別收受之賄賂500元,業經原審於原審同案被告巫碧霞、詹月里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確定;另郭雪霞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其收受之賄賂500元,業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2號判決於同案被告郭雪霞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確定,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賄款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於本案被告許粧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⒊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
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被告許粧交付郭雪霞賄款2萬5千元後,郭雪霞再將其中1萬元轉交巫碧霞、將其中4千元轉交余滿足,巫碧霞再將7千元轉交詹月里,除已交付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予許粧之部分外,其餘尚未交付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共12,500元,係本件共同正犯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留存尚未發放之金額,既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且業據扣案,屬被告許粧預備交付之賄賂,就此部分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許粧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由郭雪霞交付予無投票權之李品瑢的賄賂1千元,因李品瑢並無被告許粧該選區之投票權,自不構成投票受賄罪,惟該1千元原屬被告許粧與郭雪霞預備交付給有投票權人之賄款,雖已置於李品瑢支配管領之下,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許粧與郭雪霞連帶沒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規定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至其餘扣案之被告郭雪霞上開記載選民名單之筆記本1冊,
係在同案被告郭雪霞與被告許粧、同案被告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前所抄錄,而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許粧筆記本1冊、開票所資料、競選資料各1份、通訊錄2份、應詢筆記1張,及文宣品2袋、文宣8張、聘書2張、通訊錄1本、草屯鎮碧洲里第151投開票所統計資料1份、文宣單2份、老人會名冊1冊等物,本案被告許粧或同案被告等人並未供稱有以之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粧等人有供作犯罪之用,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許粧與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對郭雪霞投票行賄部分:
┌─┬───┬───┬───┬───┬────┬─────────┐│編│行賄人│交付賄│交付賄│收受賄│收受賄賂│收受賄賂之金額(新││號│ │賂時間│賂地點│賂者 │者同戶籍│臺幣) ││ │ │ │ │ │具有選舉│ ││ │ │ │ │ │權之家屬│ │├─┼───┼───┼───┼───┼────┼─────────┤│1 │許粧指│98年11│南投縣│郭雪霞│ │收受2萬5千元(向郭││ │派不詳│月20日│草屯鎮│ │ │雪霞買票及欲向其他││ │姓名之│中午某│炎峰里│ │ │有投票權之選民49名││ │成年女│時許 │大同巷│ │ │買票,共計50票)。││ │子 │ │51號郭│ │ │①其中500元為郭雪 ││ │ │ │雪霞住│ │ │霞投票受賄之賄賂(││ │ │ │處 │ │ │未扣案);②其中1 ││ │ │ │ │ │ │萬元已由郭雪霞交付││ │ │ │ │ │ │巫碧霞;③其中4千 ││ │ │ │ │ │ │元已由郭雪霞交付余││ │ │ │ │ │ │滿足;④其中1千元 ││ │ │ │ │ │ │已由郭雪霞向莊寶買││ │ │ │ │ │ │票;⑤其中1千5百元││ │ │ │ │ │ │已由郭雪霞向黃春梅││ │ │ │ │ │ │買票;⑥其中2千5百││ │ │ │ │ │ │元已由郭雪霞向吳秀││ │ │ │ │ │ │梅買票;⑦其中1千5││ │ │ │ │ │ │百元已由郭雪霞向林││ │ │ │ │ │ │江碧珍買票;⑧其中││ │ │ │ │ │ │1千元已由郭雪霞向 ││ │ │ │ │ │ │陳麗珍買票;⑨其中││ │ │ │ │ │ │500元已由郭雪霞向 ││ │ │ │ │ │ │黃鉞妙買票;⑩其中││ │ │ │ │ │ │1千元已由郭雪霞交 ││ │ │ │ │ │ │付予無投票權之李品││ │ │ │ │ │ │瑢(未扣案,此部分││ │ │ │ │ │ │不構成犯罪);⑪其││ │ │ │ │ │ │餘1千5百元為預備向││ │ │ │ │ │ │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 │ │ │ │ │ │行賄之賄賂(已扣案││ │ │ │ │ │ │)。 ││ │ │ │ │ │ │ │└─┴───┴───┴───┴───┴────┴─────────┘附表二:許粧、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及郭雪霞共同投票行賄部分:
┌─┬───┬───┬───┬───┬────┬─────────┐│編│行賄人│交付賄│交付賄│收受賄│收受賄賂│收受賄賂之金額(新││號│ │賂時間│賂地點│賂者 │者同戶籍│臺幣) ││ │ │ │ │ │或不同戶│ ││ │ │ │ │ │籍具有選│ ││ │ │ │ │ │舉權之家│ ││ │ │ │ │ │屬 │ │├─┼───┼───┼───┼───┼────┼─────────┤│1 │郭雪霞│98年11│南投縣│巫碧霞│廖育伶、│收受1萬元(連同不 ││ │ │月20日│草屯鎮│ │廖瑞濱 │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 │ │下午某│炎峰里│ │ │2名及其他有投票權 ││ │ │時許 │大同巷│ │ │之選民17名,共計20││ │ │ │51號郭│ │ │票)。 ││ │ │ │雪霞住│ │ │①其中500元為巫碧 ││ │ │ │處 │ │ │霞投票受賄之賄賂(││ │ │ │ │ │ │已扣案);②其中 ││ │ │ │ │ │ │1千5百元已由巫碧霞││ │ │ │ │ │ │向張秋桂買票;③其││ │ │ │ │ │ │中7千元已由巫碧霞 ││ │ │ │ │ │ │向詹月里買票;④其││ │ │ │ │ │ │餘1千元為預備向巫 ││ │ │ │ │ │ │碧霞之家人行賄之賄││ │ │ │ │ │ │賂(已扣案)。 │├─┼───┼───┼───┼───┼────┼─────────┤│2 │郭雪霞│98年11│南投縣│余滿足│ │收受4千元(欲委由 ││ │ │月20日│草屯鎮│ │ │余滿足向其他有投票││ │ │下午某│炎峰里│ │ │權之選民8名買票, ││ │ │時許 │大同巷│ │ │共計8票)。 ││ │ │ │51號郭│ │ │①其中500元已由余 ││ │ │ │雪霞住│ │ │滿足向白桂溱買票;││ │ │ │處 │ │ │②其餘3千5百元為預││ │ │ │ │ │ │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之││ │ │ │ │ │ │選民行賄之賄賂(已││ │ │ │ │ │ │扣案)。 │├─┼───┼───┼───┼───┼────┼─────────┤│3 │郭雪霞│98年11│南投縣│莊寶 │鄭登凱 │收受1千元(連同不 ││ │ │月20日│草屯鎮│ │ │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 │ │下午某│炎峰里│ │ │,共計2票)。 ││ │ │時許 │大同巷│ │ │①其中500元為莊寶 ││ │ │ │65號莊│ │ │投票受賄之賄賂(已││ │ │ │寶住處│ │ │扣案);②其餘500 ││ │ │ │ │ │ │元為預備向莊寶之家││ │ │ │ │ │ │人行賄之賄賂(已扣││ │ │ │ │ │ │案)。 │├─┼───┼───┼───┼───┼────┼─────────┤│4 │郭雪霞│98年11│南投縣│黃春梅│謝瑞麟、│收受1千5百元(連同││ │ │月20日│草屯鎮│ │謝煒源(│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 │ │下午某│炎峰里│ │按:謝瑞│屬,共計3票)。 ││ │ │時許 │大同巷│ │麟係黃春│①其中500元為黃春 ││ │ │ │43號黃│ │梅之夫,│梅投票受賄之賄賂(││ │ │ │春梅住│ │謝煒源係│已扣案);②其餘1 ││ │ │ │處 │ │黃春梅之│千元為預備向黃春梅││ │ │ │ │ │子,均與│之家人行賄之賄賂(││ │ │ │ │ │黃春梅不│已扣案)。 ││ │ │ │ │ │同戶籍,│ ││ │ │ │ │ │惟均有投│ ││ │ │ │ │ │票權,見│ ││ │ │ │ │ │本院100 │ ││ │ │ │ │ │年度選上│ ││ │ │ │ │ │更㈠字第│ ││ │ │ │ │ │158號卷 │ ││ │ │ │ │ │一第138 │ ││ │ │ │ │ │、139頁 │ ││ │ │ │ │ │) │ │├─┼───┼───┼───┼───┼────┼─────────┤│5 │郭雪霞│98年11│南投縣│吳秀梅│李献祥、│收受2千5百元(連同││ │ │月20日│草屯鎮│ │李雅雪、│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 │ │下午某│炎峰里│ │李清河、│屬,共計5票)。 ││ │ │時許 │大同巷│ │李雅燕 │①其中500元為吳秀 ││ │ │ │85號吳│ │ │梅投票受賄之賄賂(││ │ │ │秀梅住│ │ │未扣案);②其餘2 ││ │ │ │處 │ │ │千元為預備向吳秀梅││ │ │ │ │ │ │之家人行賄之賄賂(││ │ │ │ │ │ │未扣案)。 │├─┼───┼───┼───┼───┼────┼─────────┤│6 │郭雪霞│98年11│南投縣│林江碧│林明德、│收受1千5百元(連同││ │ │月20日│草屯鎮│珍 │林育廷、│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 │ │下午某│炎峰里│ │林帥君、│屬,共計3票)。 ││ │ │時許 │大同巷│ │林育安(│①其中500元為林江 ││ │ │ │51號郭│ │僅欲買其│碧珍投票受賄之賄賂││ │ │ │雪霞住│ │中2票) │(已扣案);②其餘││ │ │ │處 │ │ │1千元為預備向林江 ││ │ │ │ │ │ │碧珍之家人行賄之賄││ │ │ │ │ │ │賂(已扣案)。 │├─┼───┼───┼───┼───┼────┼─────────┤│7 │郭雪霞│98年11│南投縣│陳麗珍│吳振榮、│收受1千元(連同不 ││ │ │月20日│草屯鎮│ │吳育峰、│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 │ │下午某│炎峰里│ │吳育智、│,共計2票)。 ││ │ │時許 │大同巷│ │吳珮琦(│①其中500元為陳麗 ││ │ │ │51號郭│ │僅欲買其│珍投票受賄之賄賂(││ │ │ │雪霞住│ │中1票) │已扣案);②其餘 ││ │ │ │處 │ │ │500元為預備向陳麗 ││ │ │ │ │ │ │珍之家人行賄之賄賂││ │ │ │ │ │ │(已扣案)。 │├─┼───┼───┼───┼───┼────┼─────────┤│8 │郭雪霞│98年11│南投縣│黃鉞妙│ │收受500元(500元為││ │ │月20日│草屯鎮│ │ │黃鉞妙投票受賄之賄││ │ │下午某│炎峰里│ │ │賂,已扣案) ││ │ │時許 │大同巷│ │ │ ││ │ │ │51號郭│ │ │ ││ │ │ │雪霞住│ │ │ ││ │ │ │處 │ │ │ │└─┴───┴───┴───┴───┴────┴─────────┘附表三:許粧、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郭雪霞及遞與巫碧霞共同投票行賄部分:
┌─┬───┬───┬───┬───┬────┬─────────┐│編│行賄人│交付賄│交付賄│收受賄│收受賄賂│收受賄賂之金額(新││號│ │賂時間│賂地點│賂者 │者同戶籍│臺幣) ││ │ │ │ │ │而具有選│ ││ │ │ │ │ │舉權之家│ ││ │ │ │ │ │屬 │ │├─┼───┼───┼───┼───┼────┼─────────┤│1 │巫碧霞│98年11│南投縣│詹月里│簡春鈿、│收受7千元(連同不 ││ │ │月20日│草屯鎮│ │簡淑蕙、│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 │ │下午某│草屯國│ │簡文玲、│3名及其他有投票權 ││ │ │時許 │中附近│ │簡銘彥(│之選民10名,共計14││ │ │ │詹月里│ │僅欲買其│票)。 ││ │ │ │經營之│ │中3票) │①其中500元為詹月 ││ │ │ │紅茶攤│ │ │里投票受賄之賄賂(││ │ │ │ │ │ │已扣案);②其餘6 ││ │ │ │ │ │ │千5百元為預備向詹 ││ │ │ │ │ │ │月里之家人及其他有││ │ │ │ │ │ │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之││ │ │ │ │ │ │賄賂(已扣案)。 │├─┼───┼───┼───┼───┼────┼─────────┤│2 │巫碧霞│98年11│南投縣│張秋桂│李浚滄、│收受1千5百元(連同││ │ │月20日│草屯鎮│ │李明憲 │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 │ │下午某│某圓環│ │ │屬,共計3票)。 ││ │ │時許 │附近張│ │ │①其中500元為張秋 ││ │ │ │秋桂經│ │ │桂投票受賄之賄賂(││ │ │ │營之菜│ │ │已扣案);②其餘1 ││ │ │ │攤 │ │ │千元為預備向張秋桂││ │ │ │ │ │ │之家人行賄之賄賂(││ │ │ │ │ │ │已扣案)。 │└─┴───┴───┴───┴───┴────┴─────────┘附表四:許粧、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郭雪霞及遞與余滿足共同投票行賄部分:
┌─┬───┬───┬───┬───┬────┬─────────┐│編│行賄人│交付賄│交付賄│收受賄│收受賄賂│收受賄賂之金額(新││號│ │賂時間│賂地點│賂者 │者同戶籍│臺幣) ││ │ │ │ │ │而具有選│ ││ │ │ │ │ │舉權之家│ ││ │ │ │ │ │屬 │ │├─┼───┼───┼───┼───┼────┼─────────┤│1 │余滿足│98年11│南投縣│白桂溱│ │收受500元(500元為││ │ │月28日│草屯鎮│ │ │白桂溱投票受賄之賄││ │ │上午7 │炎峰里│ │ │賂,已扣案) ││ │ │時 │虎山巷│ │ │ ││ │ │ │770巷 │ │ │ ││ │ │ │10號白│ │ │ ││ │ │ │桂溱住│ │ │ ││ │ │ │處對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