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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選上訴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148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議

蔡桂彬施寶盛楊益典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8號、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己○○、甲○○、丁○○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862號判決各處有期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為現任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己○○為前任之溪湖鎮鎮民代表,竟與綽號「黑松」之甲○○、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丁○○等人一起前往丙○○○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兼里長辦公室。乙○○等4人抵達並進入該辦公處所後,乙○○隨即以兇惡的語氣詢問丙○○○「吃飽了嗎?」等語,隨後乙○○、己○○、甲○○等人在丙○○○身旁坐下,丁○○則站立在旁,先由綽號「黑松」之甲○○以台語對丙○○○辱稱:「幹你娘」等侮辱文句(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再由乙○○以台語對丙○○○恫稱:「這次來是要給你教訓,下次來就要給妳里長消失」等語,己○○則以台語對丙○○○揚稱:「好好做妳的里長,下次來就不一樣了」等語,另乙○○、甲○○復以台語對丙○○○恐嚇稱:「這次溪湖鎮農會選舉,妳絕對不可以介入,否則就要讓妳好看」等語,丁○○則在一旁走動、助勢、查看,而共同以此加害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起訴原認被告以恐嚇、公然侮辱之方式,妨害告訴

人即證人丙○○○(下稱證人丙○○○)自由行使第17屆溪湖鎮農會選舉權之行使,而認被告乙○○等4人共同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妨害他人選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且認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輕行為罪質均為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重行為所吸收。原審則於告訴人撤回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後,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及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妨害他人選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分別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則僅就恐嚇部分提起上訴。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如關於農會之選舉,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自應構成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妨害他人選舉罪,其縱有恐嚇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屬犯妨害他人選舉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時,應認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妨害他人選舉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之事實,為屬單一案件,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恐嚇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是本院自得就被告違反農會法部分之事實一併審理。另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之事實,被告乙○○等4人對告訴人之公然辱罵,顯非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自與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妨害他人選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縱構成犯罪,亦與被告被訴之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妨害他人選舉罪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間,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生上訴不可分之關係,則本案檢察官僅就恐嚇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及於另諭知不受理部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供述證據等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丙○○○、林正郁、黃伏龍、黃舜興、陳宗斗、劉洽棋、鄭菁菁、賴惠華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己○○、甲○○、丁○○均否認恐嚇犯行

,被告乙○○辯稱:是證人黃伏龍之子拜託伊去向證人丙○○○要證人黃伏龍的身分證,伊純粹去跟里長要身分證,後面那些恐嚇的話都是證人丙○○○等人捏造的,證人丙○○○說已經還給證人黃伏龍的媳婦後,伊就走了,進去的時間只有2、3分鐘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天伊與被告丁○○去找被告乙○○,被告乙○○要去里長那邊,伊與被告丁○○沒事做就一起去,由伊開車,有下車一起進去,但沒有講什麼「他里長要好好做」這些話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恐嚇證人丙○○○,進去後沒有罵證人丙○○○,是對證人丙○○○說身分證趕快拿給人,他們在討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有進去,但沒有開口也沒有恐嚇證人丙○○○,伊是去找被告己○○,被告己○○本來約一起吃飯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己○○、甲○○、丁○○等人確有於10

2年1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一起前往證人丙○○○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兼里長辦公室,並由被告乙○○以台語對證人丙○○○恫稱:「這次來是要給你教訓,下次來就要給妳里長消失」等語,被告己○○以台語對證人丙○○○揚稱:「好好做妳的里長,下次來就不一樣了」等語,另被告乙○○、甲○○復以台語對證人丙○○○恐嚇稱:「這次溪湖鎮農會選舉,妳絕對不可以介入,否則就要讓妳好看」等語,被告丁○○則在一旁走動、助勢、查看,而共同以此加害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證人丙○○○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核與當時在現場為證人丙○○○按摩之證人林正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過程中曾短暫進入現場之證人劉洽棋於偵訊時證述:其原本在公司裡面撿貨,剛好要進入證人丙○○○住處拿東西。確實有聽到有名男子口氣很兇狠的以台語對證人丙○○○表示:「你給我好好的做你的里長,你不要管這次選舉的事情。」於原審亦證述:其是拿眼鏡去旁邊放而已,聽到有人說妳不要介入這次選舉的事情,有人說「妳給我好好做妳的里長,妳不要管這次選舉的事情。」等語。及因要上廁所而經過現場之證人鄭菁菁於偵訊時證述:其剛好要上廁所,所以有行經該處,有聽到有名男子口氣很兇狠的以台語對證人丙○○○表示:「不要管這次選舉的事情。」,於原審亦證述:其是剛好要去廁所,他們很吵,用臺語說這次選舉妳不要管那麼多,然後我就去廁所等情相符。而查證人林正郁自被告乙○○等4人進入證人丙○○○住處起至離開止,均在現場為證人丙○○○按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102年8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其係乙○○等4人為本件恐嚇犯行時,全程在場目擊之人;又與乙○○等4人並無仇隙,當無故為配合證人丙○○○而攀誣被告乙○○等4人犯罪之必要,且所證情節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足為證人丙○○○所述之佐證;又證人鄭菁菁、劉洽棋均為證人丙○○○公司之員工,證人鄭菁菁是中鑫生活百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洽棋是該公司之司機,雖均與證人丙○○○關係友好;然其等於偵、審時所證情節,並未故為偏頗證人丙○○○而為附和誇大之詞,均僅就其曾短暫進入或經過案發現場所見聞之部分事實而為證述,所為證言應為可採;而其等於偵、審證述被告乙○○等4人中確有人向證人丙○○○稱「妳給我好好做妳的里長,妳不要管這次選舉的事情。」等語之事實,亦核與證人丙○○○、林正郁所證被告乙○○等4人是因為農會選舉之事而恐嚇證人丙○○○之情相符,足供證人丙○○○、林正郁所證與事實相符之佐證。雖證人丙○○○、林正郁對於被告乙○○等4人究係如何進入證人丙○○○辦公室,是由被告乙○○踹開證人丙○○○辦公室大門或是用手大力開啟,及究竟是由被告乙○○先對證人丙○○○罵三字經,或是由綽號「黑松」之被告甲○○對證人丙○○○辱罵三字經等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或有不一致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查本案證人丙○○○、林正郁前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多次之指、證述,雖就前揭被告乙○○等4人如何進入證人丙○○○住處等節,所證與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是由被告等人直接打開證人丙○○○住處之鐵門後進入之情不符,然告訴人之指述原不免有誇大之情,其為佐證被告乙○○等4人確有恐嚇犯行時,於聽聞被告乙○○等4人用力開門進入後,縱於檢察官訊問時為此渲染之詞,然此部分事實僅係有關被告乙○○等4人如何進入證人丙○○○辦公處所之方式,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為案發前情境之描述而已,原非屬重要事實;而查證人丙○○○、林正郁於偵、審就乙○○等4人有為上揭恐嚇言詞之基本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且如前所述,並有證人劉洽棋、鄭菁菁之證言可資參酌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縱就細節處,或有誇大言詞,然其2人既就本案主要事實供證屬實,自不得因其等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有部分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里長7年,在擔任里

長的期間,如果里民有糾紛,伊都會直接打給管區員警,請其幫忙處理等語。證人丙○○○身為里長,與當地員警均屬熟識,當自身受到恐嚇威脅時,理應即時報警處理,然其卻捨此不為,而聯絡陳忠斗再轉告溪湖鎮農會總幹事陳嘉修,而由陳嘉修代為報警之舉,似與常情不符。然查被告乙○○等4人是因溪湖鎮農會選舉之事,始前往證人丙○○○住處恐嚇其不得介入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述:伊小叔黃文曲是現任農會代表,本屆他也有意願要爭取連任,伊當然會支持他……導致外界人士也認為伊於本屆農會選舉中,支持農會派總幹事候選人陳嘉修等語。而本案既係因溪湖鎮農會選舉之事而生爭執,是證人丙○○○於受被告乙○○等4人等人之言詞恐嚇後,先打電話告知認識之溪湖鎮農會職員即證人陳忠斗,再轉知現任溪湖鎮農會總幹事陳嘉修後,始商量決定報案,並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

㈣另查證人丙○○○自被告乙○○等4人進入其辦公室至離開

止,均由證人林正郁為其按摩小腿,中間並未因被告乙○○等4人進入而中斷,且證人丙○○○說話當中並多次舞動右手等情,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言。查本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乙○○等4人約於102年1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打開證人丙○○○前揭辦公室大門進入,至離開之同日下午4點31分許,合計僅經過約3分鐘,時間甚為短促,且被告乙○○等4人進入證人丙○○○辦公處所後,被告乙○○、己○○、甲○○分別坐在證人丙○○○之旁,被告丁○○站立在旁並不斷走動,幾成觭角圍繞之勢;又本案犯罪之情節,僅係被告乙○○等4人以言詞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後隨即離開,是在此短暫之時間內,證人丙○○○、林正郁突遭被告乙○○等4人等人之言詞恐嚇,未及反應而繼續進行原進行中之按摩動作,應認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乙○○等4人對證人丙○○○恫稱:「這次來是要給你教訓,下次來就要給妳里長消失」、「好好做妳的里長,下次來就不一樣了」、「這次溪湖鎮農會選舉,妳絕對不可以介入,否則就要讓妳好看」等言詞,於社會慣用語上,足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應已足使他人心中產生不安全之感而生畏懼心甚明;至於證人丙○○○受恐嚇當時之反應如何,是否繼續進行原有之動作,及是否立即自己報警、或委由他人報警等節,尚不得援為證人丙○○○遭被告乙○○等4人前揭恐嚇言語後,不致心生恐懼之反證。

㈤被告乙○○等4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

供述「我沒有恐嚇丙○○○我只是請她把身分證歸送給里民(叫阿生確實姓名我不知道)」、「丙○○○無權扣留阿生身分證和健保卡我們只是請里長把身分證和健保卡還給阿生,我們不知道她有何用意,之後里長答應要還給阿生我們就離開。」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述:「是因為頂庄里里民即證人黃伏龍的兒子即證人黃舜興委託我,因為黃伏龍身分證被丙○○○取走說要辦理特優農民,但都沒有還他,所以委託我去瞭解上情。」等語,有被告乙○○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是要向證人丙○○○拿「阿生」之人之身分證,顯與其後所稱是要向證人丙○○○拿黃伏龍之身分證不符;再者,其於警詢時既自承不知「阿生」之人之確實姓名,又如何向證人丙○○○表示是要拿何人之身分證;且縱確定是要向證人丙○○○拿證人黃伏龍之身分證;然查證人黃伏龍早已於被告乙○○等4人前往證人丙○○○辦公處所之前一日即102年1月4日,由證人丙○○○在溪湖鎮農會打電話叫證人黃伏龍前往拿取,證人黃伏龍亦已於同日叫其媳即證人賴惠華前往溪湖鎮農會取回,業據溪湖鎮農會職員即證人陳忠斗、賴惠華、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農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證,可認證人黃伏龍之身分證早已返還,且此為證人丙○○○所明知之事實,其自無可能再答應被告乙○○表示會返還等語;又被告乙○○於自證人丙○○○處離開後,亦未有向其所稱委託其向證人丙○○○拿證人黃伏龍身分證之證人黃舜興回報辦理情形,而是迄102年1月17日遭警通知偵辦始告知證人黃舜興等情,亦據證人黃舜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乙○○於偵、審所稱其前往證人丙○○○辦公處所僅是要向其拿取證人黃伏龍身分證等語,應不可採信。復查被告乙○○等4人就為何一起前往證人丙○○○辦公處所,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因為我們本來要一起去阿秀羊肉爐吃飯,因為吃飯時間還沒到,我們四人就一起前往丙○○○住處等語;被告己○○於偵訊時供述:伊與丁○○是當天共同前往乙○○服務處坐,與甲○○及乙○○一起吃完午飯後,乙○○約我們大家去丙○○○住處,乙○○沒有約一起吃晚餐等語;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伊當日去乙○○服務處找他,有選民拜託他處理事情,但處理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乙○○就約我一起去找丙○○○,沒有約一起吃晚餐等語;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伊當日是去找己○○,後來中午與己○○及甲○○吃飯……吃完飯後我們坐上己○○車子就前往丙○○○里長住處,是何人提議要去及到現場做什麼事情,伊均不清楚等語;足認被告等人就究竟是一起吃完飯後,再由被告乙○○約同一起前往證人丙○○○住處,或是因約定要一起吃晚餐(羊肉爐),但因時間未到,才先前往證人丙○○○住處,及去證人丙○○○之目的等情,所述並不一致,參以本件尚有如上所述,可證被告乙○○等4人確有恐嚇犯行,應認被告乙○○、己○○、甲○○、丁○○所辯乃意圖脫卸刑責之飾詞,均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乙○○、己○○、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己○○、甲○○、丁○○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862號判決各處有期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乙○○、己○○、甲○○、丁○○所犯恐嚇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及另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乙○○、己○○、甲○○、丁○○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妨害他人選舉罪一併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均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己○○、甲○○、丁○○無罪部分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現任鎮民代表,育有一個還未成年子女,被告己○○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仍就讀大慶商工2年級,平日溪湖果菜市場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為國中肄業,擔任工地監工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丙○○○,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乙○○、己○○、甲○○、丁○○等人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且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於被告乙○○等4人道歉後,當庭撤回關於公然侮辱之告訴,並表示本案願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乙○○、己○○、甲○○、丁○○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4人為於第17屆溪湖鎮農會選舉中,支持特定候選人順利當選溪湖鎮農會總幹事,始共同為本件前揭恐嚇犯行,因認被告乙○○等4人除涉犯前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外,另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妨害他人選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既明定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為構成要件,則此處之「他人」自以符合上開規定,加入農會已滿6個月而有選舉權之會員為限。經查,證人丙○○○並非本次溪湖鎮農會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溪湖鎮農會亦函覆證人丙○○○並非其會員,有該農會102年6月3日溪鎮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是證人丙○○○既非溪湖鎮農會之會員,就該農會之選舉自無農會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亦非有投票權人,與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不得遽論以該罪,應認此部分被告乙○○等4人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恐嚇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農會法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