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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選上訴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1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安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選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巿第16屆巿長候選人乙○○之父,其為使乙○○當選,竟與乙○○競選總部助理戊○○、義工邱逸傑(以上2人所涉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丁○○○不當選,基於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指示邱逸傑出面具名委託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不實之文宣廣告,另要求戊○○安排邱逸傑與上開2報社人員會面及交付刊登文宣廣告費用。邱逸傑、戊○○2人即承甲○○之指示,共同先後於翌(20)日上午10時許及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附近靠近陽明街與長順街交岔路口之某早餐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8萬9,450元,分別委託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郭建元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營業廣告中心(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王秋陽,依雙方約定,將甲○○、戊○○、邱逸傑等人事後以電腦網路FTP傳送之文宣廣告內容,於翌(21)日同時在各該公司發行於彰化地區之聯合報(A10版)及自由時報(B8版)刊登廣告,而該刊登之文宣廣告內容係以文字敘述方式,並分別偽造撰稿者「王淳玲」、「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之名義,指稱「彰化巿長乙○○微幅領先,邱建富緊追」,並佐以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謂:「乙○○支持度20.3%、邱建富19.0%、丁○○○14.9%」,且宣稱係根據臺灣人脈調查公司所做之最新民意調查結果,將廣告版面設計成類似新聞報導版面(下稱系爭選舉文宣廣告),而傳播前開不實之事,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最後之丁○○○,而全力支持乙○○,足以生損害於丁○○○、「王淳玲」、「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及該區選民之投票傾向。

二、案經丁○○○告訴及本院另案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案發時戊○○為其子乙○○競選總部之助理、邱逸傑為義工,惟矢口否認有指示邱逸傑具名委託聯合報公司及自由時報公司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或要求戊○○安排邱逸傑與各該報社人員見面及交付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之費用,辯稱:戊○○不是我僱用,我無法指揮她,邱逸傑所述前後不符,他為卸責方為不利於我之供述,他是要讓乙○○當選,不要讓對手當選,但因為他遭追訴後跑來找我,我跟他說這都是訴訟上的問題,我幫不上忙,所以他對我很不滿、因為乙○○是我兒子,他要我幫忙找較熟悉的律師,在偵查時我一開始是介紹陳隆律師,後來邱逸傑被起訴後我介紹林開福律師,但林開福律師他好像沒有委任,後來他自己去找律師,律師費也是他自己支付的,但是他都說是我幫他支付的;98年11月20日當天我是參加選民張志仁之母劉寶琴之喪禮公祭,不在乙○○競選總部內,足證邱逸傑所述內容不實;邱逸傑係為里長職位而主動幫乙○○助選,他有多間房產且經營民俗療法收入頗豐,有資力負擔刊登文宣廣告之費用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唯一證據僅有邱逸傑之證述,然依最高法院見解,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邱逸傑所證與戊○○所證不符,況邱逸傑供稱98年11月20日當天10時及12時許被告曾出現在乙○○競選總部,此與證人即報社員工郭建元、王秋陽證述不符,且被告當天係參加選民張志仁母親之喪禮公祭,有多位證人可證;另邱逸傑證稱其委託律師之費用係被告支付,亦與各該律師函覆結果不符,足認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惟查:㈠系爭選舉文宣廣告內容應屬不實,且所刊撰搞者名義亦係偽

造,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丁○○○、及「王淳玲」、「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以及該區選民之投票傾向:⒈系爭選舉文宣廣告,分別在98年11月21日之聯合報A10版面

及自由時報B8版面,以文字刊登標題為「彰化巿長乙○○微幅領先,邱建富緊追」,並偽造撰稿者「王淳玲」、「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之名義,謂根據臺灣人脈調查公司所做之最新民意調查結果為:「乙○○支持度20.3%、邱建富19.0%、丁○○○14.9%」,有上開報紙廣告內容附卷可稽(見邱逸傑案之警卷第20頁、第25頁)。而證人即臺灣人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脈公司)總經理林俊輝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2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卷第8頁之廣告內容(非系爭選舉文宣廣告),資料來源是委託中時民調中心所做之調查,內容由伊公司撰寫及刊登,當時共刊登中時、自由、聯合3家報紙,伊這樣做是希望打進彰化選舉市場,可能有機會承包案件,抓到選舉生意;當時伊等看到彰化還有另外一份內容即上開偵卷第9頁(即系爭選舉廣告文宣),伊公司沒有刊登這樣的內容,該份廣告是仿冒伊公司刊登之內容製作,人名是模仿伊等撰稿者的名字,王淳鈴的鈴、王玉麟的麟、潘貞婷的貞、陳淑貞的貞都錯了,連民調支持度的數字也不一樣,伊等當時看完都覺得怎有人這樣惡搞,伊等不知這些東西怎麼出現,看到時都嚇一跳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佐以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係以撰稿者「王淳玲」、「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等人名義具名,確有模仿臺灣人脈公司上開廣告內容及撰搞者名字之嫌,且所示民調結果一覽表記載「乙○○支持度20.3%、丁○○○14.9%」,亦與上開確由臺灣人脈公司委託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而刊登之廣告內容記載「丁○○○25.1%、乙○○13.9%」明顯不符。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逸傑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系爭選舉文宣廣告)刊出來的是假民調,伊於偵查中會說有做民調,係甲○○教伊隨便說去八卦山有問5個、10個就是民調了等語明確(見上開邱逸傑案之原審99選訴字第41號卷第56、58頁),是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之內容係屬不實,且有偽造撰稿者名義等情,足堪認定。

⒉按「報紙之廣告啟事,如工程招標或標購、標售、招考職員

等已成社會慣行,而其啟事復已表示刊登人之主體及其意識內容,從其社會機能、公共信用觀察,非不得認係具備文書性之特殊性質文書,若有冒名刊登,即偽造者,顯具可罰性,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報紙之廣告啟事已成社會慣行,其啟事乃表示刊登人之主體及其意識內容,從其社會機能、公共信用觀察,非不得認係具備文書性之特殊性質文書,若有冒名刊登,即偽造者,顯具可罰性,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經查,證人林俊輝於邱逸傑案之偵查中即具結證稱:廣告內容(指該案偵卷第8頁,非本案系爭選舉文宣廣告)是我做的,這4篇文章是我寫的,但我希望可以很公正、公平表達每個人的想法,所以我用4個人的名字,這4個人也同意我用他們的名字等語(98選偵115號卷第50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系爭選舉文宣廣告)完全不是我們的東西,我們看到名字的時候都快笑翻了,我們這3個(應係4個,下同)名字是真有這3個人,他登的那3個名字完全是仿冒我們的名字登的,名字是用類似的,像王淳鈴的「鈴」、王玉霖的「霖」、潘真婷的「真」及陳淑真的「真」都錯了,是用類似的同音字,我記得我們當時很生氣,他根本是亂搞一通等語(參102選訴字第1號卷第154頁正背面);而王淳鈴、潘貞婷於邱逸傑案之偵查中亦陳稱:文章(指該案偵卷第8頁,非本案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不是我們寫的,但我們有授權林俊輝使用我們的名字等語(參98選偵115號卷第66頁),與林俊輝所證相符,復有內容為「玆授權林俊輝先生使用本人名字發表新聞/文章,特此証明」,並分別由王玉麟、王淳鈴、潘貞婷、陳淑貞具名之授權書共4紙附卷可稽(見98選偵115號卷第69-72頁),足見本案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上之撰搞者「王淳玲」、「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應係仿效同意授權林俊輝使用渠等名字刊登內容之「王淳鈴」、「潘貞婷」、「陳淑貞」、「王玉麟」等4人之名字而為,從而即便並無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上之撰搞者「王淳玲」、「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人等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再按一般選舉民意調查結果,除有特別註明外,係指「選民

支持度」而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開民調結果既屬捏造,卻仍於第16屆彰化市長之競選活動期間即98年11月21日加以刊登,復於該文宣內容以文字敘述:「因已表態支持人數達五成四,而使勝負決戰陷在五到六個百分點,也因此讓彰化市長選情更為緊繃,而趨於政黨對決的局勢。未來泛藍陣營能否整合,將成為兩黨勝負的關鍵。」等語,顯見該等文宣之目的,意在籲請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支持乙○○,以使候選人丁○○○不當選,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另案偵查中指述明確(見邱逸傑案98選偵字第115號卷第50頁),而被告於戊○○案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選舉文宣廣告是隔天報紙刊出來之後,我聽人家講才知道,當時聽到是說有刊登一個民調,對乙○○很好等語(101選訴字第1號卷第76頁背面);證人乙○○於戊○○案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選舉文宣廣告,我們是隔天早上照常出去拜票時,很多民眾就跟我恭喜,說報紙有刊登廣告,後來去看才知道等語(101選訴字第1號卷第79頁背面),足見系爭選舉文宣廣告的確有利於乙○○,而不利於告訴人丁○○○無訛。而該次投票結果,候選人丁○○○亦確未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製作之第16屆彰化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1份在卷可參(見戊○○案原審101選訴字第1號卷第99頁)。是系爭選舉文宣廣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該區選民之投票傾向等情,亦堪認定。

㈡系爭選舉文宣廣告,固係證人邱逸傑出面具名委託聯合報公

司及自由時報公司刊登,此業據證人郭建元、王秋陽、邱逸傑、戊○○迭次證述屬實(見上開戊○○案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並有(自由時報)98年廣告委刊切結書(下稱委刊切結書)、供該等委刊使用之邱逸傑國民身分證影本、(聯合報)98年選舉廣告協議書(下稱委刊協議書)、聯合報98年選舉廣告委刊單(下稱委刊單)等附卷可稽(見邱逸傑案警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然查:證人邱逸傑於102年2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的前1天拿1張資料給伊看,要伊幫忙,伊看過後認為沒有牽涉到選舉,僅係介紹乙○○參選市長之形象廣告,伊就說可以;當天早上,伊過去選舉服務處,之後伊騎機車載記者,戊○○自己走過去,3人於早上10點多到早餐店,記者說要登記伊的資料及蓋章,並拿1張單子給伊,伊就拿身分證給戊○○,戊○○就拿錢給記者並拿記者給的收據去報帳,伊等3人回到服務處後,戊○○影印伊的身分證後就還給伊;當天中午,伊、記者、戊○○用走的到早餐店,伊簽好要刊登之申請書後,戊○○就拿錢給記者,記者就開收據給她。當天伊到服務處有看到被告交1包東西給戊○○,後來到早餐店伊才知道那裡面是錢。伊之前在偵查及一審時供稱是自己出錢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係因為之前被告跟伊說不會有事,要伊講有做民調等事,起訴後,律師跟伊說這個案子一定會有事,伊就想這樣不行,伊不要一個人擔這個案子,所以就講出來等語(見他字第2號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復於102年5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屆選舉期間,伊第3屆里長沒當選,在乙○○競選總部做義工,伊之前參選公職之過程,乙○○完全沒有幫伊助選或提供資助,以前伊不認識乙○○,因為伊第2屆里長連任後,透過別人介紹乙○○請他幫忙彰安里的建設而認識,案發當時伊從事民俗療法,1個月有1、2萬元收入,敷藥膏收費30至50元。當天簽刊登委託書係被告要伊做的,被告有拿要刊登的東西給伊看,被告說不會害伊,叫伊看一下,伊說沒關係,刊登個人形象廣告很好。之前在檢察署時被告教伊說,八卦山那邊問5個、另一邊問10個,把這幾個集合起來就是民調,而檢察官跟伊說這不是民調,叫伊把幕後的那個人說出來,被告叫伊不能說,要伊把它全部承擔起來,被告會幫伊請律師辦到全部沒事情,結果起訴後第一庭問完時,伊到外面問被告請的律師,他說大事情、小事情一定會有事情,所以下次開庭法官再問伊的時候,伊就說出真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另邱逸傑在上開戊○○案100年12月5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98年11月20日之前1天,被告通知伊說要幫乙○○刊登形象廣告,不能由外人來刊登,被告跟伊說連繫記者好了,就會通知伊,隔天20日伊至服務處,當時戊○○及報社記者在場,被告說不要在服務處,伊就先後在早餐店與郭建元、王秋陽簽委刊文件,當場都是由戊○○用紙袋包現金,點交給記者,記者再開收據給戊○○等語(見上開戊○○案100選偵字第17號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並於101年4月24日該案一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被告甲○○要伊去服務處,說要刊登他兒子乙○○之個人形象廣告,並說會連絡報社記者隔天來,要伊去幫忙簽名。被告說不要在總部簽名,很多人會看到,這樣不好,被告有拿1包東西,不知是報紙還是牛皮紙包著,交給戊○○,叫戊○○、伊及報社人員去早餐店,到早餐店後,戊○○打開後跟報社的人在點交時,伊才知道這麼多錢等語(見上開戊○○案原審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關於被告如何指示證人邱逸傑具名委託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戊○○之角色分工,以及如何與報社人員郭建元、王秋陽接洽等情,雖自98年本案案發後至今已事隔多年,然證人邱逸傑前後多次證述內容大致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若非證人邱逸傑確實親身經歷之事,焉能為此前後一致之陳述。又全部共17萬3,450元之廣告費用對於一般民眾而言並非小數目,且候選人乙○○亦未曾對邱逸傑個人提供具體幫助或資助其競選里長而有恩於邱逸傑個人,衡情證人邱逸傑僅擔任競選總部義工身分,斷無慷慨贊助高達17萬3,450元廣告費之理;況證人邱逸傑於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褫奪公權1年確定後(見上開邱逸傑案卷之歷審判決書),其於另案戊○○案及本案被告之偵查、審理時,仍迭次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而為上開一致之證述,足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述,並非為圖卸自己刑責而為不實之證述。

㈢再佐以:

⒈證人即聯合報公司員工郭建元於另案戊○○案偵查中具結證

稱:98年11月20日上午,伊在報社上班,戊○○打電話來說要登廣告,伊就到(競選)總部等語(見上開戊○○案100選偵字第17號卷第29頁背面);並於該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11月20日至競選總部後,戊○○說有人要贊助宣傳,就帶伊去早餐店,在早餐店時,戊○○當場將委刊費用以現金交給伊,現場伊未給報社之FTP位址,因為這已經是第2、3次的刊登了,而總部要委刊都是由戊○○跟伊等連絡,所以報社的FTP位址她們知道,在早餐店伊有告知邱逸傑要委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因為早餐店那邊沒有影印機,所以是回到競選總部,由戊○○影印後,將邱逸傑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等語明確(見上開戊○○案101選訴字第1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伊報社承接乙○○之文宣廣告,都是葉小姐和伊等聯繫,這次是第3或4次委刊,當天於早上9點許到達總部找葉小姐,隔幾分鐘邱逸傑就到了,到早餐店,伊只有簡單與邱逸傑交談,內容是關於簽署委刊單、委刊協議書,過程中葉小姐都在場,當天沒有與邱逸傑談論有關廣告版面位置及效果,伊只有說十全廣告收多少錢、簽委刊單及協議書,與邱逸傑沒有太多交談,伊也不記得邱逸傑有問伊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

⒉證人即自由時報公司員工王秋陽於另案戊○○案偵查中具結

證稱:到早餐店的前幾天,伊有接到戊○○打電話來說她們有人要贊助總部刊登廣告,要伊刊登前一天中午在總部等,戊○○說邱逸傑要贊助乙○○總部,邱逸傑騎機車載伊到陽明國中斜對面的早餐店,隨後約2、3分鐘後,戊○○也到場,邱逸傑因為還在寫資料,就直接請戊○○把錢當場點交給伊,伊點收正確,3人就回總部,戊○○就提供邱逸傑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當天去早餐店之前,因為總部有刊登過其他贊助廣告,伊有提供FTP之資料、帳號、密碼給戊○○,在早餐店時,伊就有告知他們說稿子請他上傳至報社FTP的位址,如果不知道資料要傳哪裡,戊○○那邊有資料,不清楚可以問戊○○等語(見上開戊○○案100選偵字第17號第29頁及背面);復於該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戊○○在本件委刊之前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贊助刊登廣告,約伊在98年11月20日至競選總部見面,戊○○在電話聯繫時,伊就有告知戊○○委刊費用跟之前一樣為89,450元;在早餐店邱逸傑因忙著寫資料,請戊○○直接把錢交給伊,伊當場有找錢給戊○○,在戊○○拿本件委刊費用出來之前,伊並未看見邱逸傑有先把款項交給戊○○保管之情形,報社的FTP資料,伊之前就有用電腦打字列印資料交給戊○○等語(見上開戊○○案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53至55頁)。王秋陽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刊登前一天,戊○○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贊助她們刊登廣告,請伊隔一天到競選總部,刊登廣告費用,應該是跟葉小姐講,之前有刊登過,伊有拿1張資料給葉小姐,廣告稿子就請刊登人按照這個位置、帳號、密碼傳到伊報社,刊登廣告的前一天中午左右,葉小姐都跟伊講清楚刊登十全選舉廣告、見報區域是彰化,在早餐店是葉小姐把錢拿出來,應該是她把錢帶到早餐店,伊有找她一百元;當天在早餐店時,邱逸傑沒有問伊廣告何時刊登、哪一個版面、內容資料如何提供給伊,也沒有問刊登廣告費用,邱逸傑只有簽署切結書及委刊單;初次刊登的,伊會說明指定及不指定版面之費用,也會拿樣報給他們看,當天伊沒有拿樣報給邱逸傑看,因為前一天伊已經跟葉小姐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7頁背面)。

⒊關於證人邱逸傑委託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之經過,證人郭

建元、王秋陽所為證述與證人邱逸傑上開所證並無歧異之處。故系爭選舉文宣廣告委託刊登之接洽、聯繫、付款,均由乙○○競選總部助理戊○○經手,且於上開報社人員與證人邱逸傑接洽時,證人邱逸傑均未與報社人員討論價格、見報區域、版面、資料傳送等問題,甚至連樣報都未見過,衡情,倘證人邱逸傑為系爭選舉文宣廣告實際出資刊登之人,對於總計高達17萬3,450元之廣告花費,應會積極詢問相關刊登細節(如版面、見報區域、看樣報瞭解刊登之效果等)及費用,而非毫不關心而未加以詢問,甚至連最重要之廣告內容傳送問題,亦均未加以詢問,且上開報社人員亦未曾將傳送檔案之FTP位址及密碼提供予證人邱逸傑;況倘證人邱逸傑為實際出資委託刊登廣告之人,既然已出面與報社人員簽約,則其對於總計高達17萬3,450元之廣告費用,亦無另委由競選總部助理戊○○出面支付及找零之必要;再者,戊○○僅係競選總部之助理,衡情應無自行出資委刊競選文宣廣告之可能,戊○○於本院亦明白證稱系爭選舉文宣廣告非伊本人出資刊登,參以被告於邱逸傑案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戊○○受僱於伊等服務處,負責雜物、送匾額,戊○○不可以擅自代表競選總部請邱逸傑談廣告等語(見上開邱逸傑案原審99選訴41號卷第152頁背面);且證人邱逸傑亦明白證稱:被告有拿1包不知是用報紙還是牛皮紙袋包著的東西給戊○○,而戊○○亦持該紙袋親赴早餐店支付廣告費用等語,核與證人郭建元、王秋陽所證刊登廣告費用均由戊○○交付相符,足認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之委刊費用,應係由被告提供,戊○○始有銜命與報社人員聯繫,並為交付廣告費用而親赴早餐店之必要性,否則,其僅係競選總部處理雜物、送匾額之助理人員,衡情在無主管指示並委請交付廣告費用之情形下,豈有擅自為上開行為之理。尤有甚者,選舉文宣廣告之內容,稍有不慎,足以使選情丕變,被告為其子乙○○競選總部之核心人員,對此自不敢掉以輕心,衡情當無容任僅係競選總部義工之證人邱逸傑或助理戊○○隨意刊登廣告,而未在刊登前詳加審稿之理。被告辯稱伊於系爭選舉文宣廣告見報前,根本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委無可採。是以,證人邱逸傑證稱:系爭選舉廣告文宣係被告指示競選總部助理戊○○及伊,分別聯繫報社人員、交付委刊費用及具名出面委託刊登廣告等情,堪可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確有指示戊○○及邱逸傑與報社人員聯繫及出面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之行為無訛。

㈣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邱逸傑於原審證稱曾競選里長,並當選

2屆,衡情在當今之社會,自非經濟狀況不佳之人,本案委刊廣告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173,450元,依證人邱逸傑之經濟能力,該金額應非其所無法負擔之金額,況案外人乙○○於擔任縣議員期間曾為證人邱逸傑擔任里長之彰安里爭取不少建設經費,當時證人邱逸傑與時任彰化市長之溫國銘(即丁○○○之配偶)關係不睦,爭取不到經費,因此對乙○○能為其爭取到建設經費非常感激,才會贊助刊登競選廣告,是原判決以17萬3,450元廣告費用,對一般民眾而言並非小數目,衡情證人邱逸傑僅擔任義工之身份,斷無慷慨贊助高達17萬3,450元廣告費之理等情,率以判斷刊登廣告之費用係被告所支付一節,核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未盡調查之能事,況證人邱逸傑縱令有經濟能力不佳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刊登廣告之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判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以臆測之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邱逸傑是擔任第16、17屆彰安里里長,第16屆里長是87年3月到91年3月,第17屆是91年3月至95年3月,擔任里長有薪水4萬多元,另公所有時會招待遊覽等福利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證人邱逸傑亦證稱曾擔任過彰安里里長,故堪認邱逸傑確曾擔任過里長一職,且在擔任里長期間並領有月薪4萬多元。然查,本案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距邱逸傑卸任里長時間已3年半以上,而證人邱逸傑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被其子邱泰瑋列為扶養親屬,其於該年度所得總計僅有5,368元(745+139+59+52+9+4364),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頁),即便邱逸傑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從事民俗療法,1個月有1、2萬元收入,敷藥膏收費30至50元等語,惟亦足見其於98年全年度之所得亦不多,則其是否仍有辦法及意願提供17萬3,450元作為贊助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之費用,亦非無疑。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過第

15、16兩屆彰化縣議員,第15屆是91年3月1日開始到95年2月28日,第16屆是95年3月1日到99年2月28日,在我第一次當選縣議員之後,他們當里的里民幫我介紹邱逸傑給我認識,我擔任第16屆縣議員的時候,邱逸傑是擔任南區長青協會理事長,當時里長他已經卸任,沒有選上,而我擔任第15屆縣議員的時候,邱逸傑是擔任彰安里里長,他擔任里長期間,因為那時候我知道他跟彰化市公所有互相告訴、官司纏訟,他在市公所要不到經費,他說彰安里需要經費,我這裡有整理一張表是我幫邱逸傑爭取彰安里的建設經費(庭呈92年10月起到94年12月止替彰安里爭取到工程項目1份),這些工程經費都是向彰化縣政府工務處爭取,這些工程費用初估大概一千萬元左右,實際上之工程費用要問工務處才清楚。(問:你對於其他的里有無替他們爭取工程費用?)如果有里民拜託,我們多少會爭取。如果是里長自己來拜託,又是我們自己的樁腳,爭取工程經費會較可觀。我替彰安里爭取這些工程款是邱逸傑拜託我,我再帶工務處的人親自去會勘,我印象中第15屆小型工程建議款大概3分之1到3分之2都用在彰安里,因為邱逸傑是當地的里長,在里內也獲得選民愛戴,他希望我們跟他配合,他也會在下一屆選舉幫我們輔選、幫我們宣傳。98年間我在競選彰化市長的時候,邱逸傑在我們服務處擔任義工,都有來幫忙,他沒有擔任里長而擔任長青協會理事長的時候,幾乎每年他都辦很多活動,所有活動大部分經費都是我幫他籌措。他所辦的每一次活動我都有到場,每次活動我大概贊助幾千元到幾萬元不等。(問:你在98年競選彰化市長的時候,有無人贊助刊登廣告?)據我所知,後來刊登廣告出來,都不是從我競選總部刊登出去的廣告,在刊登之前我都不知情,這些廣告對我的選情都是減分,完全沒有加分。事先我都不知道他們要刊登這些廣告。邱逸傑卸任里長之後,我幾乎沒有幫彰安里爭取建設經費,因為那屆里長是市公所派出來競選,所以他們會從市公所得到這些經費。我幫彰安里爭取經費也是為了我自己以後的競選這個因素,但大部分是因為邱逸傑人情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頁);另證人即乙○○之助理戊○○亦於本院證稱:邱逸傑擔任彰安里里長期間,縣議員乙○○有替彰安里爭取建設經費,但內容因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而邱逸傑擔任長青會會長的時候所舉辦的活動,縣議員乙○○也有贊助,如中秋晚會有摸彩的禮品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查,乙○○既係擔任縣議員,而彰安里亦為其選區,則其自有為其選區之地方爭取建設經費之職責,難謂係單純為幫助邱逸傑個人,此亦為其所自承:幫彰安里爭取經費有也有是為了我自己以後的競選這個因素等語,另自證人即乙○○之助理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彰化市全部的60幾個里,乙○○都有幫他們爭取經費等語(本院卷第95頁)亦可知悉。而證人邱逸傑於95年3月1日之後即因競選失利而未能繼續連任里長,則即便乙○○有幫彰安里爭取經費,亦是對其選區之彰安里里民有恩,並非對邱逸傑個人有恩,即這些經費之補助對於邱逸傑連任亦無多大幫助,亦難謂邱逸傑即會因此而贊助高達17萬3,450元之系爭選舉文宣廣告費用。另擔任里長亦須經過選舉,並非市長所得指派,則即便被告之子乙○○當選彰化市長,亦未能指派邱逸傑擔任里長,則邱逸傑雖有意使乙○○當選而自願至其競選總部擔任義工,惟其當時亦未競選里長,更不可能經由乙○○之當選市長而被指派為里長,則其是否有自願花費17萬3450元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以助乙○○當選市長之動機及必要,亦非無疑。至於證人乙○○於本院所庭呈「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設經費改善工程-彰安里爭取項目92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雖臚列15項工程,並載明以上為其替彰安里爭取地方建設經費估計近千萬元等並附上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惠送有關該處於91至95年間在彰化市彰安里之建設工程名細並說明各該工程係由時任縣議員乙○○所爭取之工程案明細,據覆:「上開資料因年代久遠,查尋不易,僅就查尋後所得資料明細條列如下:⑴、彰安里中正路等側溝改善工程:本工程為時任縣議員乙○○所建議,契約金額為新台幣42萬3千元,於92年1月10日開工,92年3月25日竣工,92年4月15日驗收合格。⑵、彰化市○○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本工程為時任縣議員乙○○所建議,契約金額為新台幣85萬4千元,於95年8月24日開工,95年10月20日竣工,95年11月8日驗收合格」,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10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4頁),亦即依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查尋結果,僅有上開2項工程,且總經費亦僅有127萬7千元,與證人乙○○於本院所庭呈之資料有相當大之差距,且此是否即是針對當時之里長邱逸傑個人所為,亦非無疑,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當日係參

加選民張志仁母親之喪禮公祭,並未前往乙○○競選總部,且未為證人邱逸傑支付律師(陳隆、林開福)之委任報酬等語,並以此彈劾證人邱逸傑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惟查: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邱逸傑於其自己為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案98年12月28日偵查中雖供稱:「(問:刊登報紙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乙○○的授權?)是我自己的意思,因為我支持乙○○,我想說用我自己的名字的話,我會被干擾,或者是人家會來找我。」、「(問:你刊登報紙的經費來源?)我自己的錢,是我家裡的現金,我刊登二家報社,分別是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一家花8萬多元,總共花10幾萬元。」云云;另於該案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1 號審理時,於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再供稱:「我不是乙○○的椿腳,我知道乙○○要參選彰化縣彰化市第16屆市長,98年11月21日我有出資委託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彰化市長乙○○微幅領先,邱建富緊追』的版面及『乙○○支持度20.3%、邱建富19.0%、丁○○○14.9%』,版面上登載民調的來源是台灣人脈調查公司,版面上登載撰稿者是王淳玲、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事實上沒有台灣人脈調查公司這間公司,王淳玲、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的真實身份是我的筆名,我的民調依據是我自己親身訪問,樣本數是600人,地點不定,總共幾個地點我也忘記了,樣本數所屬年齡層、性別、職業、教育程度我沒有一一記錄行為,並無他人參與在內。」等語(見該案卷第17頁),與其嗣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惟查,被告邱逸傑於其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事實上沒有台灣人脈調查公司這間公司,王淳玲、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的真實身份是我的筆名,我的民調依據走我自己親身訪問,樣本數是600人,地點不定,總共幾個地點我也忘記了,樣本數所屬年齡層、性別、職業、教育程度我沒有一一記錄行為,並無他人參與在內。」等語,與本案確實有台灣人脈調查公司這間公司,其負責人為陳美玉,總經理為林俊輝,而林俊輝有於偵審中作證,另亦確有與其上載明撰稿者名字同音之「王淳鈴」、「潘貞婷」、「陳淑貞」、「王玉麟」之人,已有不符,另關於上開民調之依據,邱逸傑亦未能具體說出其取樣地點、樣本數所屬年齡層、性別、職業、教育程度等基本資料,則邱逸傑先前於自己被訴案件中所為之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指摘證人邱逸傑之供述前後不一,而認其嗣後所為之證述不可採,自亦未能採信。且證人邱逸傑對於其之前之所以為上開供述,亦已於本案102年2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偵查及一審時供稱是自己出錢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係因為之前被告跟伊說伊不會有事,要伊講有做民調等事,起訴後,律師跟伊說這個案子一定會有事,伊就想這樣不行,伊不要一個人擔這個案子,所以就講出來等語(見他字第2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此並無違常情,難認其嗣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不可採信。至於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逸傑於102年2月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8 年11月20日前1天拿1張資料給伊看,要伊幫忙,伊看過後認為沒有牽涉到選舉,僅係介紹乙○○參選市長之形象廣告,伊就說可以等語,與原審所認定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係傳播不實之事,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最後之丁○○○不符。經查,證人邱逸傑受被告委託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其當時係在被告之子乙○○之競選總部擔任義工,所為政治傾向自是較為偏頗被告之子乙○○,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邱逸傑是要讓乙○○當選,不要讓對手當選等語,則證人邱逸傑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選舉文宣廣告只是乙○○競選市長之形象廣告,與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嗣後所認定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係傳播不實之事,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最後之丁○○○,而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該區選民之投票傾向不同,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上開報社人員郭建元、王秋陽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98年11月20日渠等前往乙○○競選總部當天,並未見到被告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與記者碰面,甲○○沒有在服務處、我印象中沒有看到他在場等語;而證人張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0日當天,被告自早上7點半至下午2點許,曾參加伊母親劉寶琴之喪禮公祭及火葬場之入塔儀式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另證人林勝興亦於原審證稱:當日8點許,伊參加張志仁母親公祭捻香時,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即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司機洪財仁亦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20日早上7點,伊開車載被告出門,前往國勝里參加喪葬,之後前往水里油車坑火化場,下午2點多結束,當天沒有進競選總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另有劉寶琴於98年11月20日火化之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辯稱伊於98年11月20日當日未前往乙○○競選總部乙節,或可採信。而證人邱逸傑固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中午12時40分許,伊到競選總部時,被告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然此或因事發後至其於原審作證時間已近4年,證人邱逸傑之記憶或有模糊,而將委託刊登廣告前1、2日與被告見面受託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所發生之部分情節(其證言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與98年11月20日當日之情節混淆所致,此枝微末節之事,本難期待證人邱逸傑於歷經多年之後仍能清楚記憶,況被告於98年11月20日是否確有出現在競選總部,與被告是否確有於98年11月19日指示邱逸傑出面具名委託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無涉,自不得僅以證人邱逸傑對被告於該日是否出現在競選總部之細節記憶有誤,即認證人邱逸傑上開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

⒊又證人邱逸傑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另案之偵查程

序及起訴後第一庭之律師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但係伊自己簽名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而邱逸傑於其自己案件之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陳隆律師則具狀並提供帳戶存摺影本表示,證人邱逸傑之委任報酬係以邱逸傑名義將酬金匯入(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背面);而林開福律師則具狀表示,因事隔3年,已忘記證人邱逸傑之委任報酬究係何人收取(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則上開資料亦無從認定實際上各該律師費用,究係被告提供予證人邱逸傑匯款,抑或證人邱逸傑以自有資金支付,況被告於邱逸傑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之前邱逸傑的律師是否你幫他請的?)我幫忙介紹的,事後我幫忙(找)的那位律師跟我說邱逸傑解除委任等語(99選訴字第41號卷第153頁)、被告於戊○○案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後邱逸傑為了這個事情被起訴,有去找我,他來找我說要請我幫忙辦到沒有事情,我說你這個已經起訴,我幫你探聽有沒有比較好的律師,看打官司會不會比較好,他就很不高興、我有介紹律師幫他忙,他沒有用,他自己另外去請等語(101選訴字第1號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於本院再供稱:邱逸傑在偵查時我一開始是介紹陳隆律師,後來邱逸傑被起訴後我介紹林開福律師,但是他好像沒有委任,後來他自己去找律師,律師費是他自己支付的,但是他都說是我幫他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查,邱逸傑於其自己為被告之案件偵查中,於98年12月21日第一次偵查庭所選任之辯護人即係陳隆律師,迄該案偵查結束均未更換選任辯護人,有彰化地檢署99選偵字第115號案卷內之刑事委任狀(該案卷第20頁)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另於該案繫屬原審後,邱逸傑選任之辯護人則為林開福律師及張宏銘律師,亦有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99選訴41號卷第11頁),其中林開福律師並於該案99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陪同邱逸傑到庭,而邱逸傑另於99年6月30日委任柯開運律師為其辯護人,亦有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99選訴41號卷第22頁),惟邱逸傑於99年8月2日即解除林開福律師及張宏銘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附卷可參(99選訴41號卷第46頁),亦即證人邱逸傑確實有因本案被偵辦後前去尋求被告之幫忙,而被告亦確有幫助證人邱逸傑找陳隆律師,於邱逸傑遭起訴後,被告另有幫其找林開福律師,而邱逸傑亦確有委任陳隆律師及林開福律師(惟林開福律師嗣後則解除委任)為其辯護人,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自無從據此認定證人邱逸傑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實在;況若本案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之前亦不知邱逸傑會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則何以邱逸傑於被偵辦時,不去尋求當時仍為縣議員、且為其贊助對象之乙○○幫忙,而是去找被告甲○○幫忙,而被告亦有先介紹陳隆律師給邱逸傑,而邱逸傑於偵查中亦確係委任被告所介紹之陳隆律師為其辯護人,另邱逸傑於其自己案件原審審理期間,亦先係委任被告甲○○所介紹之林開福律師,嗣後則解除委任,另委任其他律師為其辯護人,足見其上開所證事後為何翻異前詞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選任辯護人以邱逸傑係因被告未能為其奔走怪罪被告,心懷怨恨,此為邱逸傑反咬被告之動機云云,惟被告既於邱逸傑尋求其幫忙時,先介紹陳隆律師,待邱逸傑被起訴後,再介紹林開福律師,而邱逸傑亦均接受被告所介紹之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實難見兩人對此有何心結,邱逸傑亦知悉司法無法藉由他人干涉,被告願意為其介紹律師擔任辯護人,已屬盡力幫忙,何以邱逸傑會反過來反咬被告?又其何以不反咬其贊助對象且為現任議員之被告之子乙○○?足見邱逸傑非因怪罪被告未能為其奔走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至於證人邱逸傑於其自己為被告案件之律師報酬,究係被告提供抑或證人邱逸傑之自有資金,均無減於證人邱逸傑有關本案基本事實陳述之憑性信,是就此部分,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戊○○雖於本案偵查中證稱:「ll月20日前4、5天,邱

逸傑來拜託我說他要贊助乙○○廣告,我不知道是什麼廣告,要我先連絡二位記者,我就問義工說贊助廣告要連絡誰,我就找了二個記者,11月20日早上我騎機車到服務處,他就拿一個A4大小的資料寄放我這裡,他說他連絡的二位記者不知道幾點會來,第一位記者到時,邱逸傑說服務處太吵,他說有個早餐店,我在早餐店才知道他拿給我那包裡面是錢。」、「(問:妳給記者錢的來源?)邱逸傑給我們。」等語;另證人戊○○於邱逸傑案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41號案件99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妳只是把東西給邱逸傑就走,沒有經手金錢?)我沒有經手錢。」、「(問:只有邱逸傑叫妳去早餐店,除了他有對你指示,競選總部的甲○○有無叫妳去跟邱逸傑碰面?)沒有。」等語;又證人戊○○於自己為被告之偵審中均否認甲○○有指示其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且供稱交付記者之費用係邱逸傑所交付保管,甲○○並未交付金錢給伊去刊登廣告之費用;戊○○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我在98年間乙○○競選彰化市長期間,是在他競選總部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登記行程、打公文、送公文、處理婚喪喜慶、活動贊助等。98年間除了本案共同被告邱逸傑有委託刊登競選文宣外,還有哪些人曾經贊助刊登文宣廣告,因時間太久,想不起來。(問:陳清山、莊欉你是否認識?)他們的名字我印象中不記得這兩個人的姓名,但是在總部出入的人很多,我要看到人才知道是否認識。(問:在競選總部裡面,如果有人要刊登助選文宣廣告,會跟何人接洽?)我不負責這個部分,我不清楚。(請提示鈞院卷第60頁刑事準備書狀上證四「看不下去的小市民陳清山」報紙廣告,問:妳印象中有無看過上開提示廣告?上開提示廣告及另外鈞院卷第61頁廣告刊登者莊欉、陳清山,妳有無印象?)有一點點印象,他們二個人有來競選總部拜託我幫他們找記者,我介紹記者給他們認識,我記得是聯合報、自由時報的記者,是我打電話給記者,介紹記者跟他們認識,後續的刊登廣告事宜,我沒有參與。(問:妳是否知道競選總部有替他們二人支付廣告費用?)我只是幫他們聯絡記者而已,其他我不知道。(問:廣告內容是否經由妳上傳到報社?)不是我,我只有介紹記者跟他們認識。(問:妳們競選總部自己刊登的競選廣告,是由何人負責聯絡?)我不清楚,我不是負責這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查:⑴證人戊○○於邱逸傑案99年度選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乙○○的總部擔任助理,大約做6、7年,98年市長選舉完就離職等語(該案卷第188頁背面);於本院再證稱:乙○○從91年至98年擔任縣議員期間,我即擔任他的助理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另被告於戊○○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與戊○○後來有瞭解是很遠的親戚關係等語(101選訴字第1號卷第76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再供稱:我跟戊○○是遠房親戚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證人戊○○非但在被告之子乙○○擔任縣議員期間,即在其服務處擔任助理長達8年之久,且與被告及乙○○有遠房親戚關係,則其所為上開證述及於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所為答辯內容,自有畏罪卸責及迴護被告之嫌。⑵戊○○雖證稱在早餐店內其沒有經手錢,惟與證人郭建元於戊○○案原審所證:在早餐店時,戊○○當場將委刊費用以現金交給伊等語不符,亦與證人王秋陽於戊○○案偵審中所證:到早餐店隨後約2、3分鐘後,戊○○也到場,邱逸傑因為還在寫資料,就直接請戊○○把錢當場點交給伊,伊當場有找錢給戊○○等語亦不符,證人戊○○先前故意掩飾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費用之交付情節,亦有可疑。⑶證人戊○○雖於本案偵查中證稱:ll月20日前4、5天,邱逸傑來拜託我說他要贊助乙○○廣告,我不知道是什麼廣告,要我先連絡二位記者,我就問義工說贊助廣告要連絡誰,我就找了二個記者、邱逸傑說他連絡的二位記者不知道幾點會來云云,惟查,證人郭建元於戊○○案偵審中具結證稱:現場伊未給報社之FTP位址,因為這已經是第2、3次的刊登了,而總部要委刊都是由戊○○跟伊等連絡,所以報社的FTP位址她們知道等語;證人王秋陽亦於戊○○案偵審中具結證稱:伊有接到戊○○打電話來說他們有人要贊助總部刊登廣告,當天去早餐店之前,因為總部有刊登過其他贊助廣告,伊有提供FTP之資料、帳號、密碼給戊○○,在早餐店時,伊就有告知他們說稿子請他上傳至報社FTP的位址,如果不知道資料要傳哪裡,戊○○那邊有資料,不清楚可以問戊○○等語,均與戊○○上開所證伊是詢問義工後才找郭建元及王秋陽、是邱逸傑連絡二位記者等語不符,戊○○所證,顯有迴護被告之嫌。⑷至於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署名看不下去的小市民陳清山之「溫國銘你在驚啥咪!」及署名莊欉之「原來就是按呢…」、「怕什麼!有無涉嫌貪瀆 司法自會判定!」之廣告文宣(附於本院卷第60至62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他們二人請我聯絡記者刊登的廣告是否即是這些廣告,我只介紹他們認識記者,其他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即便署名陳清山、莊欉者請戊○○連絡記者而刊登者確實是上開文宣廣告,惟此亦僅能認定證人戊○○有幫忙陳清山、莊欉連絡記者以便刊登廣告外,亦與本案邱逸傑是否係經被告甲○○指使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無涉,況證人戊○○於邱逸傑出名刊登系爭選舉文宣廣告之過程,除有幫忙連絡二名記者外,亦有參與到競選總部外之某早餐店交付刊登費用予記者郭建元及王秋陽,嗣後並影印邱逸傑身分證影本予該二名記者,且依證人郭建元及王秋陽之證述,更可知證人戊○○早已知悉各該報社之FTP之資料、帳號、密碼,而渠等並未提供予出名刊登之邱逸傑,可知系爭競選文宣廣告應係由戊○○透過電腦網路所傳送,此與證人戊○○所證關於陳清山、莊欉刊登文宣廣告,其只負責連絡記者到場,其餘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即有明顯之不同,更可證系爭選舉文宣廣告應非單單僅是邱逸傑個人所刊登,而與乙○○競選總部或被告完全無涉。⑸又戊○○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而其自己所為犯行部分,則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066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戊○○既否認自己之犯行,則對於究係何人指示其為上開犯行,自亦不可能據實陳述,故其所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自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偽造「「王淳玲」、「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等人名義為撰稿者,並提供不知情之報社登刊而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處斷。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並偽捏以撰稿者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等人名義,將廣告版面設計成類似新聞報導版面,而傳播前開不實之事,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最後之丁○○○,而足以生損害於丁○○○、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及選民之投票傾向」,自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判。被告與邱逸傑、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邱逸傑、戊○○等人雖於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丁○○○不當選,而先後2次傳送系爭競選文宣廣告予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相關人員作為刊登廣告之用,進而散布不實之事,仍應論以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邱逸傑、戊○○等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郭建元、王秋陽、不詳姓名年籍之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社成年人員等人,接續以刊登廣告方式,先後2次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為間接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已如前述,自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惟原審卻未就此部分予以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子乙○○當選彰化市長,竟明知散布影響選情之不實文宣恐使其他候選人無法當選,而候選人丁○○○亦果未能當選,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且被告為能置身事外以脫免刑責,竟指示助理及熱心幫忙之義工出面處理委託刊登廣告等事宜,事後果因此使聽從其指示之戊○○及邱逸傑均遭判刑確定,而被告係擔任策劃、設計本案不實廣告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將責任推由共犯邱逸傑一人承擔,惟本案不實文宣尚非以謾罵詆譭方式為之,兼衡其智識程度、無判刑確定紀錄之素行,及為求子當選之心態,以及其子乙○○亦未能因此當選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卷第152頁),本院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